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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台灣專利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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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7

 

. 前言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可申請分割;且申請專利後,可改請為其他種類之專利,本文依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分割及改請一章,對其作簡介。

 

 

 

. 分割案簡介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34條,申請人可將原先於一申請案中的二個以上發明申請分割,此外,對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已揭露但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亦可於再審查審定前,或是初審核准審定後三十日內申請分割。

 

 

 

. 分割要件

 

(一)申請專利之發明如有不具發明單一性,申請人可申請分割以克服不准專利事由,例如:(1)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2)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一或數項獨立項不符專利要件,經修正刪除後,其餘獨立項所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單一性時;(3)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增加請求項,而修正後不具發明單一性時。

 

(二)分割後之原申請案與分割案或分割案與分割案之間,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各個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得相同,而說明書或圖式所載內容是否相同則非所問。

 

(三)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並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四)分割案與原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包含相同發明而導致重複專利的情況,則違反先申請原則之規定,必須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將審定不予專利。

 

 

 

. 分割申請的效果

 

分割案可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同時,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分割案仍可主張該優先權;且原申請案主張優惠期者,分割案仍可主張優惠期。

 

 

 

. 注意事項

 

(一)申請分割時,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二)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雖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者,仍可直接申請分割,無須先修正原申請案,將該發明補入原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然後再申請分割即可。

 

(三)分割案如有申請實體審查之必要時,應自原申請案申請日起三年內申請,如申請分割已逾前述三年期間者,可於申請分割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實體審查。

 

(四)申請案分割後,即使原申請案嗣後撤回、拋棄、不受理、審定或撤銷,仍不影響分割案之效力。

 

(五)於原申請案初審核准審定後所提出分割案,原申請案既經核准審定,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得因分割而變動。而分割案僅能從原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且尚未取得專利權保護之技術內容另案申請專利。

 

 

 

. 改請簡介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108條,若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之後,發現所申請之專利種類不符合其需要,或不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標的時,可直接將原專利申請案改為「他種」專利申請案。

 

 

 

. 改請要件

 

改請案之申請日即為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而為平衡申請人及社會公眾之利益,並兼顧先申請原則及未來取得權利的安定性,改請申請應僅限定在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內,不得超出其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改請申請之效果

 

改請案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且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改請案仍可主張該優先權;同時,原申請案主張優惠期者,改請案仍可主張優惠期。

 

 

 

. 注意事項

 

改請發明案如有申請實體審查之必要時,應自原申請案申請日起三年內申請,如改請發明已逾前述三年期間者,可於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實體審查。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900&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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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7

 

一、前言
發明創作獎助辦法於85731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上一次修正是為配合專利法於1001221日之修正,並於10211日施行。

 

10336日經濟部於行政院公報發布「發明創作獎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於此次修正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發明創作獎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一)修正第三條當中之「每年得辦理評選一次」為「每二年得辦理評選一次」。

 

(二)修正第五條為「國家發明創作獎分為發明獎及創作獎。各奬項均含金牌、銀牌,每件頒發獎狀、獎座及奬金」。刪除原貢獻獎及件數與金額之敘述。

 

(三)修正第六條,刪除「參選貢獻獎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可另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敘述。

 

(四)修正第七條,新增「參選貢獻獎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如因而獲貢獻獎者,該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不得再行參選貢獻獎。」之敘述。

 

(五)刪除第九條:「參選貢獻獎者,應填具報名表,敘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專利權數量、專利權之產品價值及實施狀況、鼓勵員工從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之措施及其他具體事蹟,並檢具相關可資證明文件。」

 

(六)修正第二十一條,在原辦法:「國家發明創作獎之參選須知、報名書表格式、應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中新增「獎項數、獎金額度」。

 

(七)修正第二十二條,新增「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結語

 

此次發明創作獎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已於10311日生效施行,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辦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修正「發明創作獎助辦法」部分條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12068&ctNode=7452&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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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4

 

一. 前言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此一專利要件稱為「新穎性」,而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通常於其具產業利用性之後始予審查。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新穎性簡介

 

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備新穎性,其中,「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而「申請前」是指申請日或是優先權日之前。

 

 

 

三. 先前技術的定義

 

(一)已見於刊物:指將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二)已公開實施:專利法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公開實施,是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三)已為公眾所知悉:指以口語或展示等方式揭露技術內容。

 

 

 

四.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其中,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是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同時,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並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作逐項審查。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而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新穎性。

 

 

 

五. 新穎性之判斷原則

 

(一)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而是由該物本身決定,若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物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是以不同方法所製得,該請求項所載之物仍不得予以專利。

 

(二)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其可專利性取決於該用途特徵是否對所請求保護之物產生影響,亦即該用途是否隱含申請專利之物具有適用該用途之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

 

(三)用途請求項:用途請求項之可專利性在於發現物之未知特性後,根據使用目的將該物使用於前所未知之特定用途,通常僅適用於經由物的構造或名稱較難以理解該物應如何被使用的技術領域。

 

(四)選擇發明:由先前技術已知之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地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individual elements)、次群組(sub sets)或次範圍(sub ranges)之發明。

 

1. 選擇個別成分或次群組:若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是以單一群組呈現各種可供選擇的成分,則由其中選出的任一成分所構成的選擇發明不具新穎性。

 

2. 選擇次範圍:若選擇發明是由先前技術揭露的較大數值範圍中選出較小的範圍,原則上具有新穎性,除非先前技術所例示之數值已落入該次範圍之中。

 

 

 

六. 擬制喪失新穎性

 

依專利法之規定,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之內容,仍屬於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因此,若後申請案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技術內容相同時,則擬制喪失新穎性。

 

而同一人有先、後二個申請案時,後申請案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若僅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而未載於請求項時,屬同一人就其不同之發明或新型請求保護而無重複授予專利權之虞,後申請案仍得予以專利。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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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7

 

一. 前言

 

「形式審查」是指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依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判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並不進行須耗費大量時間之前案檢索以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而有關專利法中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如涉及實體內容之判斷,均非屬形式審查的範疇,是指新型專利於舉發階段所應審查的實體要件。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新型專利形式審查一篇,對其作簡介。

 

 

 

二. 定義

 

新型必須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佔據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並具體表現於物品上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因此,舉凡物之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等,及無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組成物,均不符合新型之定義。

 

 

 

三. 形式審查要件

 

(一)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新型是否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規定,應判斷二項要件,請求項前言部分應記載一物品,主體部分所載之技術特徵必須有一結構特徵,只要有一結構特徵就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若物品獨立項僅描述組成化學物質、組成物、材料、方法等之技術特徵,不論說明書是否敘述形狀、構造或組合之技術特徵,均不符合規定。

 

其中,所謂「物品」是指具有確定形狀且佔據一定空間者,必需排除各種物質、組成物、生物材料、方法及用途等。「形狀」指物品外觀之空間輪廓或形態者,「構造」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各組成元件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本身原有的機能獨立運作者,「組合」指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二個以上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物品予以結合裝設,於使用時彼此在機能上互相關連而能產生使用功效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申請中所記載新型的商業利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被濫用而有妨害之虞,則應認定該新型屬於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

 

(三)揭露方式

 

形式審查時,只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揭露之事項符合專利法及細則中相關撰寫格式規定即可,其他實體內容如:有無相關前案資料、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不在形式審查之列。

 

至於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以及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新型,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並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等部分,亦非形式審查之範疇,但可作為日後之舉發事由。

 

其中,新型專利撰寫時應具備至少一個圖式,以揭露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四)單一性       

 

由於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先前技術檢索,因此判斷新型是否具有單一性時,僅須判斷獨立項與獨立項之間於技術特徵上是否明顯相互關聯,只要各獨立項之間在形式上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原則上判斷為具有單一性,而不論究其是否有別於先前技術。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中一項或多項請求項以引用記載形式撰寫,被引用之獨立項內容,即屬各獨立項間之相同技術特徵。

 

 

 

(五)形式審查時,僅須判斷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揭露事項是否有明顯瑕疵,與實體審查相較,對於說明書中所載明之新型技術特徵,毋須判斷該新型是否明確且充分,亦無須判斷該新型能否實現。

 

而是否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是否明顯不清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判斷,其順序如下:

 

1. 各獨立項是否記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

 

2. 說明書及圖式中是否記載前述構件及連結關係。

 

3. 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形狀、構造或組合和說明書及圖式中之記載是否無明顯矛盾之處。

 

若前述要點皆可滿足,即可通過形式審查。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88&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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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4

 

一. 前言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此一專利要件稱為「新穎性」,而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通常於其具產業利用性之後始予審查。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新穎性簡介

 

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備新穎性,其中,「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而「申請前」是指申請日或是優先權日之前。

 

 

 

三. 先前技術的定義

 

(一)已見於刊物:指將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二)已公開實施:專利法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公開實施,是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三)已為公眾所知悉:指以口語或展示等方式揭露技術內容。

 

 

 

四.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其中,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是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同時,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並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作逐項審查。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而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新穎性。

 

 

 

五. 新穎性之判斷原則

 

(一)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而是由該物本身決定,若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物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是以不同方法所製得,該請求項所載之物仍不得予以專利。

 

(二)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其可專利性取決於該用途特徵是否對所請求保護之物產生影響,亦即該用途是否隱含申請專利之物具有適用該用途之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

 

(三)用途請求項:用途請求項之可專利性在於發現物之未知特性後,根據使用目的將該物使用於前所未知之特定用途,通常僅適用於經由物的構造或名稱較難以理解該物應如何被使用的技術領域。

 

(四)選擇發明:由先前技術已知之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地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individual elements)、次群組(sub sets)或次範圍(sub ranges)之發明。

 

1. 選擇個別成分或次群組:若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是以單一群組呈現各種可供選擇的成分,則由其中選出的任一成分所構成的選擇發明不具新穎性。

 

2. 選擇次範圍:若選擇發明是由先前技術揭露的較大數值範圍中選出較小的範圍,原則上具有新穎性,除非先前技術所例示之數值已落入該次範圍之中。

 

 

 

六. 擬制喪失新穎性

 

依專利法之規定,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之內容,仍屬於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因此,若後申請案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技術內容相同時,則擬制喪失新穎性。

 

而同一人有先、後二個申請案時,後申請案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若僅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而未載於請求項時,屬同一人就其不同之發明或新型請求保護而無重複授予專利權之虞,後申請案仍得予以專利。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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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4

 

一. 前言

 

進步性即專利之「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是專利審查中最重要且影響最深遠之專利要件,其依據為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而發明申請是否具備進步性,應於其具備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查其進步性。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進步性簡介: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認定其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其中,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術者;而先前技術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三.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一)審查進步性時,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作逐項審查,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而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

 

(二)申請發明具有下列4件事項時,具有進步性:

 

1.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包含產生新的特性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其是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預期之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

 

2. 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

 

3. 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

 

4. 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四. 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

 

(一)組合發明:若發明之技術特徵於功能上相互作用而產生新功效,或組合後之功效優於所有單一先前技術之功效的總合,具有進步性。

 

(二)修飾、置換及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

 

1. 修飾先前技術中物之發明的結構、元件及成分等或方法發明的條件或步驟等技術特徵之發明,若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具進步性。

 

2. 將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置換為其他已知技術特徵的發明,若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具有進步性。

 

3. 刪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發明,例如省略物品之元件或方法之步驟等技術特徵,若省略後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具進步性。

 

(三)轉用發明: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若轉用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能克服該其他技術領域中前所未有但長期存在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問題,具有進步性。

 

(四)開創性發明:指一種全新的技術手段,毫無相關先前技術之發明,存在技術上之開創性。

 

(五)選擇發明:由已知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地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之發明,若該選出的發明並非先前技術已特定揭露者,且能產生較先前技術無法預期的功效,具有進步性。

 

 

 

五. 注意事項

 

無論是偶然發現或經苦心研究、試驗而完成之發明,均不影響其進步性之認定,同時,物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製造方法及用途之發明當然具有進步性。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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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4

 

. 前言: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即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在產業上能得以利用,始符合發明專利要件,稱之為產業利用性。而產業利用性為發明本質之規定,不須檢索即可判斷,故通常在審查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前即應先行判斷,若一專利申請標的不具備產業利用性,則不必進一步討論是否具備新穎性,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作簡介。

 

 

 

. 簡介:

 

專利法所稱「產業」屬廣義,包含任何領域中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而有技術性的活動,例如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水產業等,甚至包含運輸業、通訊業、商業等。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認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其中,能被製造或使用,是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於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不限於該技術手段已實際被製造或使用。例如非以診斷、治療為目的之外科手術方法,如整形、美容方法,由於是以有生命的人或動物為實施對象,無法供產業上利用,不具產業利用性。

 

又理論上可行但實際上顯然不能被製造或使用之發明,仍不具產業利用性,例如:為防止臭氧層減少而導致紫外線增加,以吸收紫外線之塑膠膜包覆整個地球表面的方法。

 

 

 

. 產業利用性與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差異:

 

產業利用性,是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能被製造或使用;而可據以實現要件,是規定說明書的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可據以製造及使用。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具產業利用性,尚應審查說明書所載之該發明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產業利用性,亦不可能據以實現;二者在判斷順序或層次上有先後、高低之差異,同時,若申請說明書中未記載如何製造及使用該發明時,則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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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3

 

一. 前言:

 

申請專利之審查分為實體審查與形式審查,例如,我國新型專利即採形式審查制,而發明專利採實體審查制;實體審查主要是在審查申請發明是否滿足專利要件,若申請專利滿足專利要件,則具有可專利性,而專利適格性與專利三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為審查專利申請案是否滿足專利要件的判斷標準,如經審定核准,即可獲得專利權。

 

 

 

二. 專利適格性:

 

在申請專利審查過程中,專利適格性為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備可專利性之第一層判斷,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一條:「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與第二十四條:「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由此可知對於不符專利適格之規定,大約是下列幾種類別:違背公共秩序或道德及法律規定、單純之發現、動、植物以及主要生物學之方法、非使用自然法則者、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等。

 

 

 

三. 專利三要件:

 

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由此可知發明專利之三要件:

 

1. 產業利用性:指發明必須具有產業上利用之價值。

 

2. 新穎性:指發明在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中前所未見。

 

3. 進步性:指發明較該既有物品或方法更具功效增進或增加新功能。

 

而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先後順序爲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如不符合產業利用性則無須再審查其新穎性與進步性,而不符合新穎性則無須再審查其進步性。一般而言,因不符合產業利用性而無法取得專利權的所佔比例爲極少數,而因不符合新穎性而無法取得專利權的所佔比例也爲少數(<1%),無法取得專利絶大部份是因爲不符合進步性(約30%~65%)。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專利就是競爭力,廖和信 著

 

ISBN:986417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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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3

 

一. 前言:

 

在專利申請案所需的諸多文件中,就功能與影響來看,申請專利範圍(Claim)可說是專利申請文件最重要的部分,其敘述為整個專利申請案的權利範圍,即獲准專利之後,申請權人得藉以伸張其合法權利之依據。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可見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專利權的解釋而言,具有舉足輕重的角色,本文就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章,對申請專利範圍做簡介。

 

 

 

二.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摘要: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的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而申請專利範圍必須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要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為說明書所支持,同時,請求項是用於記載申請人認為是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且為決定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提起舉發或主張專利權等的基本要件。

 

(一)請求項之範疇:

 

請求項可區分為兩種範疇:物的請求項與方法請求項。

 

1. 物的請求項包括物質、組成物、物品、設備、裝置或系統等。

 

2. 方法請求項包括製造方法或處理方法。

 

而形式上為用途的請求項,其申請標的應視為相當於方法請求項。如「物質X作為殺蟲劑之應用」,應視為相當於方法請求項「利用物質X殺蟲的方法」;而「物質X於製備治療疾病Y之醫藥組成物的應用」,應視為「用物質X製備治療疾病Y之醫藥組成物的方法」。

 

(二)請求項之記載形式:

 

請求項之記載形式規定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中,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申請人認為界定申請專利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非必要技術特徵得不予記載,也不能省略必要技術特徵,且不得記載商業效益或其他非技術性事項,同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三)請求項之類型:

 

請求項分為獨立項與附屬項兩種,其差異僅在記載形式,對於實質內容的認定並無影響。

1.獨立項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必要技術特徵,即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與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整體技術手段。

2.附屬項

 

附屬項是依附在另一請求項之下,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附屬項得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簡潔、明確區分附屬項與被依附之請求項,而被依附之請求項(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若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即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請求項之記載原則:

 

1. 明確

 

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2. 簡潔

 

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除記載必要的技術特徵外,不得對技術手段達成之功效、目的或用途的原因、理由或背景說明,作不必要之記載,亦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

3.為說明書所支持

 

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

 

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發明的認定,必須是申請人在申請時已認知並記載於說明書中之發明,由於請求項為主張發明專利權範圍的基本單元,若請求項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將使得超出部分之未公開發明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剝奪公眾自由使用的利益,進而阻礙產業發展。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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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25

 

一、前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2 年 03 月 11 日發布修正專利審查基準「誤譯訂正之申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並自102年1月1日生效,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八章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案之審查」之「4.1誤譯訂正之申請」部分內容修正:

 

於審查階段中,可能同時或先後申請誤譯訂正及修正,若是先申請修正後再申請誤譯訂正,由於該誤譯訂正之訂正本將取代取得申請日之中文本,導致先前之修正本的審查基礎產生改變,因此修正現行規定為:「……。另若先前曾修正者,除檢附以中文本為劃線比對基礎之訂正部分劃線之訂正本(頁)外,另須檢附以該訂正本(頁)為比對基礎之修正部分劃線之修正本(頁)及無劃線之修正本(頁)。」(第2-8-5頁)

 

 

三、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第一章形式審查」之「6.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部分內容修正:

 

依現行專利法第118條第2項第2款,比對基礎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而本節之記載:「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增加之限制條件係源自於公告時之說明書,得認定未明顯超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恐有悖離專利法之虞,故比對基礎應依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來認定有無超出既有的專利保護範圍,無須另行比對說明書,故刪除該段部分文字。(第4-1-19頁)
 

 

 

四、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之「5.5.1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內容修正對照表:

 

本節之記載:「惟前舉發案以某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由於進步性係以新穎性為前提,故後舉發案以同一證據主張不具新穎性,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與本節[例5]所舉事例有未竟調和一致之處,有鑑於國際趨勢多已刪除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本基準亦限縮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時點及適用範圍,故刪除該段記載。(第5-1-41頁)

 

 

五、結語

 

此次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八章及第四篇第一章及第五篇第一章部分規定修正已按10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版專利法做出修正,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專利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修正專利審查基準「誤譯訂正之申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318981&ctNode=712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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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25

 

一、前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2 年 03 月 11 日發布修正專利審查基準「誤譯訂正之申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並自102年1月1日生效,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八章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案之審查」之「4.1誤譯訂正之申請」部分內容修正:

 

於審查階段中,可能同時或先後申請誤譯訂正及修正,若是先申請修正後再申請誤譯訂正,由於該誤譯訂正之訂正本將取代取得申請日之中文本,導致先前之修正本的審查基礎產生改變,因此修正現行規定為:「……。另若先前曾修正者,除檢附以中文本為劃線比對基礎之訂正部分劃線之訂正本(頁)外,另須檢附以該訂正本(頁)為比對基礎之修正部分劃線之修正本(頁)及無劃線之修正本(頁)。」(第2-8-5頁)

 

 

三、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第一章形式審查」之「6.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部分內容修正:

 

依現行專利法第118條第2項第2款,比對基礎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而本節之記載:「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增加之限制條件係源自於公告時之說明書,得認定未明顯超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恐有悖離專利法之虞,故比對基礎應依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來認定有無超出既有的專利保護範圍,無須另行比對說明書,故刪除該段部分文字。(第4-1-19頁)
 

 

 

四、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之「5.5.1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內容修正對照表:

 

本節之記載:「惟前舉發案以某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由於進步性係以新穎性為前提,故後舉發案以同一證據主張不具新穎性,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與本節[例5]所舉事例有未竟調和一致之處,有鑑於國際趨勢多已刪除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本基準亦限縮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時點及適用範圍,故刪除該段記載。(第5-1-41頁)

 

 

五、結語

 

此次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八章及第四篇第一章及第五篇第一章部分規定修正已按10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版專利法做出修正,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專利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修正專利審查基準「誤譯訂正之申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318981&ctNode=712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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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7

 

一、前言

 


專利年費減免辦法自民國83530日發布施行,其間曾為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施行日期為9576日。為因應於10211日施行之新版專利法及配合實務需要,本辦法應配合修正,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專利法修正援引條次及相關適用規範。(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條)

 

二、配合專利法本次修正,明定與專利法同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九條),

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年費減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 第一條修正:為配合專利法修正,故修正授權訂定之條文為:「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五條修正:按新版專利法修正「第八十二條規定」為「第九十四條規定」。並配合專利法修正後援引條次及文字,修正「加倍補繳專利年費」為「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 刪除第八項:按本條規定前係配合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減免專利年費者,其就尚未到期之專利年費得申請減免之配套過渡適用規定,現行已無必要,故刪除之。

 

() 修正第九條為:「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結語

 

此次專利年費減免辦法已按10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版專利法做出修正,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專利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專利年費減免辦法」部分條文業於1011129日修正發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318907&ctNode=7452&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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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19

 

一、 前言

 

為配合專利法第32條於102611日修正公布,故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十七章、第十八章及第二十二章相關規定,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二章、第十七章、第十八章及第二十二章部分規定修正要點:

 

() 第二章:專利申請書修正摘要:

 

於「6.聲明事項」一節中新增:「同一申請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同時在發明專利申請書及新型專利申請書分別聲明一案兩請之事實,未於申請時分別聲明者,不得嗣後補正聲明。」(1-2-2頁)
 
(
) 第十七章:專利權之取得與維持修正摘要:

 

1. 在「1.2授予專利權公告及延緩公告」一節中,依專利法第32條第2項權利接續之規範意旨,申請人應負有於發明專利「公告前」維繫其新型專利權利有效存續之義務,智慧財產局將於申請一案兩請案件之准予發明專利審定書載明,如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發明專利申請案將不予公告。同時,智慧財產局為發明專利公告時,發現新型專利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則該發明專利應不予公告。(1-17-2頁)
2.
在「3.3專利年費之補繳及復權」一節中,增加專利權復權金額之計算案例,便利申請人在申請回復專利權時計算應繳納之金額。(1-17-4頁)

 

(三) 第十八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修正摘要:

 

1. 在「1.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一節中,為配合102219日修正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修正「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人」可為專利權人或經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並分別明定申請延長之專利權為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1-18-1頁)

 

2. 在「3.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應備文件」一節中,增訂申請延長之專利權為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1-18-2頁)

 

(四) 第二十二章:專利權之消滅、撤銷及回復修正摘要:

 

在「1.專利權消滅」一節中,智慧財產局於審查確認申請案符合一案兩請要件,且無專利法第32條第3項的情事時,將於發明專利申請案核准審定前,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者,發出發明專利申請案核准審定書,申請人就發明專利申請案繳納第1年年費及證書費後,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1-22-1頁)

 

 

三、 結語

 

此次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二章、第十七章、第十八章及第二十二章部分規定已按102611日生效施行之新版專利法做出修正,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專利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二章、第十七章、第十八章、第二十二章」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80897&ctNode=712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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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18

 

一、前言
 
「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於98 年1月1日起試辦,並自99年1月1日起開始受理本方案申請,而自100年7月1日起,為符合專利制度申請案公開的精神以及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方案之專利申請案必須已公開。

此次修正,乃為配合103年1月1日起施行「所請發明為綠能技術相關者」可作為申請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之事由,並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申請書及答客問,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重點摘要: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本局通知即將進行實體審查或再審查後,且該專利申請案已公開,不論是否已進行審查,申請人符合下列所述四種事由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發明專利加速審查」申請。

 

(一) 外國對應申請案經外國專利局實體審查而核准者:
 所謂「外國對應申請案」可為與在我國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屬同一專利家族者,但不排除未於我國主張優先權之對應申請案,其判斷原則為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發明已揭露於該對應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中。另外申請人可一併提出任何其認為有利於本局加速審查之文件。

 

(二) 外國對應申請案經美日歐專利局核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但尚未審定者:

 

申請人在依據本事由提出加速審查時,至少應提供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和其之前所得到的檢索報告(包括歐洲專利局主動發出,或是 PCT 指定三局所發出之檢索報告),若是沒有檢索報告則無需提供。

 

(三) 為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者:

 

申請之專利案為申請人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者,為使申請人儘速明確其申請案之可專利性,得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若申請人提出加速審查時該專利申請案尚未公開者,應一併提出提早公開申請。

 

(四) 所請發明為綠能技術相關者:

 

專利申請案之發明係與綠能技術相關者,為使申請人能儘速明確其申請案之可專利性進而使用綠能技術發明,得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若申請人提出加速審查時該專利申請案尚未公開者,應一併提出提早公開申請。

 

我國綠能技術之範圍係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定義之替代能源技術領域及我國行政院推動「綠色能源產業旭升方案」及「能源國家型科技計畫」所包含之綠能產業作為依據,如符合下列綠能相關技術之專利申請案即可提出發明專利加速審查:

 

(1) 涉及節省能源技術、新能源、新能源汽車等技術領域之發明專利申請案。

 

(2) 涉及減碳技術及節省資源使用之發明專利申請案。

 

申請綠能相關技術加速審查之申請案,其請求項所請發明須與我國綠能技術範圍所含括之技術直接相關,或藉由說明書、圖式內容或其他資料佐證請求項所請發明屬於我國綠能技術範圍所含括之相關技術。

 

 


三、結語

 

此次「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已按103年1月1日起施行「所請發明為綠能技術相關者」可作為申請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之事由做出修正,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作業方案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公告修正「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發明專利加速審查申請書」及「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答客問」,並自103年1月1日生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01197&ctNode=712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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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18

 

一、前言

 

專利法第十九條:「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明訂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可以電子方式為之,將可促進審查效率,且有利於日後資料之運用,故依據此授權規定,擬具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

本次經濟部於1021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1016條條文;增訂第5-115-115-2條條文;並自102121日施行,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修正要點:

(
) 修正「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之名稱為「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
) 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摘要:

 

1. 新增第八款:「電子公文:指專利專責機關於專利申請及其相關程序中,以電子方式作成之各式公文書。」

 

2. 新增第九款:「受送達人:指以紙本或電子方式為專利申請及其相關程序,同意專利專責機關為電子送達之人。」

 

3. 新增第十款:「電子送達:指專利專責機關將電子公文傳送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並經受送達人下載該電子公文。」

 

4. 新增第十一款:「電子公文下載平台:指專利專責機關提供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資訊系統。」

(
) 新增第五條之一:「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所載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得由其中一人為代表以其電子憑證傳送,其餘未為傳送者,除有表示異議外,均推定已受委任。」

(
) 第十條修正「書面」為「紙本」。 

(
) 新增第十五條之一:「專利專責機關應送達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公文,得以儲存於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之電子公文代之,其與紙本公文有同一效力。

 

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案件為電子送達前,應經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

 

前項同意,由專利專責機關訂定電子形式之同意書,供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
 
(
) 新增第十五條之二:「專利專責機關得以電子郵件通知受送達人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下載該電子公文。

 

同一申請案如有二個以上送達處所相同之代理人,若其中一人同意電子送達,則不另行寄送紙本公文。

 

同一申請案如有二個以上送達處所相同之受送達人,任一受送達人均有下載電子公文之權限,但其中一人下載完成後,其他人即不得下載。

 

電子送達之時間,以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所記錄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時間為準,並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受送達人未於專利專責機關傳送電子公文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後五個工作日內下載電子公文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取下該電子公文,改以紙本公文送達之。」

(
) 修正第十六條為:「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三、結語

 

此次「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部分條文已做出修正,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辦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經濟部令:修正「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名稱為「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99524&ctNode=712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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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7

 

一、前言

發明創作獎助辦法於85年7月31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之施行日期為101年2月13日。茲為配合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及考量國家整體預算編列及運用,並使相關獎助規定更資明確,故修正本辦法,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發明創作獎助辦法修正條文修正要點:

 

(一) 為配合專利法修正,修正本辦法授權條次,並修正新式樣專利為設計專利,創作為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創作人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以此相關名詞及依據,修正本辦法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

 


(二) 發明創作獎助辦法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要點:為配合國家整體預算編列及運用,並維持鼓勵優良專利作品之原則,故在各獎項獎牌數不變之前提下配合調整獎金數額為:發明獎,金牌: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四十萬元,銀牌: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創作獎,金牌: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二十萬元,銀牌: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十萬元。

(三) 依行政院法規會辦理法制業務之共識規定第3點(1)規定,於作用法內設置任務編組部分,不稱「委員會」,故修正「委員會」為「審議會」,並以此修正本法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

(四)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修正摘要:

 

1. 修正第三項之「曾獲補助」為「曾獲專利專責機關補助」,以資明確。

 

2. 為有效應用政府補助款,本補助以不重複補助為原則,且相關補助不得超出補助項目所須經費,故第三項增訂曾獲他單位補助者僅能就超支部分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補助。

 

3. 第五項修正:增訂申請補助款注意事項及應附申請表格式或文件,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五)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修正:現行條文所稱「國際發明展補助」,專利專責機關僅補助得獎者部分機票、運費等費用,非獎助參加國際展之得獎者,且得獎者於他國參賽獲獎,即便「該作品專利權經撤銷,或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有抄襲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該參展國家並未撤銷其得獎資格,故刪除「參加著名國際發明展之發明、創作」之文字。

(六)修正第二十二條為:「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結語
 

 

此次發明創作獎助辦法修正條文已按10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版專利法做出修正,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專利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發明創作獎助辦法」業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318909&ctNode=7452&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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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7

 一、前言

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自86年1月1日發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之施行日期為93年3月3日,為配合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新版專利法,故修正本辦法,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修正條文修正要點:

(
一) 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依新版專利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二) 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摘要:

1. 修正本條文乃依新版專利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修訂。

2. 配合專利法施行細則,修正用詞「專利權號數」為「專利證書號數」。

3. 配合專利法於102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之專利申請書表格式,刪除第六款。
 
(
三) 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摘要:

1. 因「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實務作業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國內或國外臨床試驗(包含銜接性試驗)而為不同之認定,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外國臨床試驗」之規定併入第一款。

2. 按臨床試驗所證明之安全性及有效性是否符合核發藥品許可證之要件,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且為避免所採計之試驗範圍過廣,故新增訂第二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3. 第三項之「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修正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
四) 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摘要:

1. 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之「藥品許可證影本」移列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2. 第一款修正內容中,所謂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與起、訖日期之證明文件,例如試驗報告,不限於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試驗單位自行出具者亦可。另增訂「清單」之規定,以便於專利專責機關將國內外臨床試驗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

3.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為「…,如該國外臨床試驗期間曾在國外申請延長專利權且已核准,…」。


(
五) 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摘要:

1. 有關「外國試驗期間」規定之現行條文,依「農藥田間試驗準則」及「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等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國內或國外試驗而為不同之認定,故將現行條文第三款併入第一款。同時,農藥品得申請延長之期間僅包含國內外田間試驗期間。

2. 新增第二項:為避免所採計之試驗範圍過廣,明定:「按試驗所證明之安全性及有效性是否符合核發農藥許可證之要件,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以資明確。

3. 因實務上農藥品在國內外進行之數場田間試驗,均係針對同一作物、病蟲害,其試驗期間不宜合併採計,故以此修正第三項。

4. 第四項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修正「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
六) 修正條文第七條修正摘要:

1. 按修正條文第五條體例及現行農藥管理法之用詞,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同時,有關國內外田間試驗期間之起、訖日期應如何認定,另於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基準明定之。

2. 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
七) 修正條文第八條修正摘要:

1. 第一項修正,增訂試驗開始日在專利案公告日之前者,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起算日,以臻明確。又因進行試驗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應自「試驗開始日」起算,故予以修正。

2. 新增第二項,按藥品查驗登記及農藥登記審查流程,醫藥品之「核准許可日」、「領證通知函日」、「取得許可證日」,農藥品之「通知審查通過日」、「申請人辦理登記日」、「發證日」均有時間落差,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已經核准登記,可以辦理領證程序時,至申請人備齊證件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有三個月或二年之期限,而申請人申請領證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又有約一日至十四日之落差,專利專責機關應如何認定「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訖日滋生疑義,故配合本法用詞明定之,以臻明確。同時,如申請人於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過程中,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則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中扣除。

 

(八) 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


(
九) 新增修正條文第九條:

依本法第三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延長之期間,而延長申請案件依法將公告。嗣後於延長案審查過程中,有因期間證明文件及採計等問題而導致不一致之情形,如經審查可採計之期間比申請擬延長之期間短時,專利專責機關將發出審查意見通知申請人申復,如未克服,則以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結果給予延長;惟經審查可採計之期間比申請擬延長之期間長時,應如何處理即生疑義,故明定以申請書所載申請延長之期間給予延長。

 

(十) 修正第十條為:「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結語

本次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已按10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版專利法做出修正,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專利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業於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並於102年1月1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318913&ctNode=7452&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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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4

 

一、前言
 
專利規費收費辦法於民國70102日訂定發布,前後歷經11次修正,最後修正施行日期為10211日。

 

為配合「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修正本辦法第四條,並配合於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專利規費收費辦法第四條修正:

 

為鼓勵綠能技術之發展及配合「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凡發明專利申請案為綠能技術相關者,申請人得申請加速審查,惟因申請人以此事由提出加速審查申請,並無簡化專利專責機關檢索及審查程序,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次修正中增訂第三款,明定申請人對該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提出加速審查之申請者,亦應繳納申請費,以符公平。

 

 

 

舊法

新法

發明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者,申請費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一、以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

二、適用支援利用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加速審查作業方案。

發明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者,申請費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一、以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

二、適用支援利用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加速審查作業方案。

三、所請發明為綠能技術相關者。

 

 

 

三、專利規費收費辦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本次修正中,增訂第二項以配合本次修正,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舊法

新法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結語
 

此次專利規費收費辦法修正之處,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修正「專利規費收費辦法」第4條、第11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02899&ctNode=7452&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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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4 

 

 

一、前言


李貴敏委員等26人所提「專利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黃偉哲委員等16人所提「專利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至第九十七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經立法院於10313日下午三讀通過,並於103122日之總統府公報中公布施行。 
 

二、增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至第九十七條之四條文
  

 

() 第九十七條之一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專利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二)第九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九十六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三)第九十七條之三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四)第九十七條之四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三、專利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修正

 

 

本次修正中,按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之銷毀使用文字為「毀」,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使用之「燬」明顯不同,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故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

 

 

舊法

新法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結語

 

此次修法有諸多修正之處,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專利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總統令增訂並修正專利法條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06113&ctNode=7452&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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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4 

一、前言
 

立法委員李貴敏、丁守中、薛凌及許忠信,針對專利法第32條、第41條、第97條、第116條及第159條所提「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25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2611日之總統府公報中公布施行。



二、專利法第三十二條修正

修正第一項,增訂申請人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修正第二項,改採「權利接續制」,將現有第二項之「新型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改為「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起,歸於消滅」,以接續權利並杜爭議,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舊法

新法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三、專利法第四十一條修正

 

由於專利法第三十二條對於相同發明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改採權利接續制,對於發明專利公告之前他人之實施行為,如果可以同時主張補償金與新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將造成重複,故於第三項規定新增但書,要求專利申請人於補償金和新型專利權損害賠償間擇一行使。

 

 

 

舊法

新法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

 

 

1.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現行第三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恐使侵害行為人無意願先行取得授權,蓋因專利權侵害而以合理權利金法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同於事前取得授權之權利金數額。故將本條款修正為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2. 新增第二項:鑑於智慧財產權乃無體財產權特性,損害賠償計算本有其困難,考量我國其他法規及國外立法例,增定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

 

 

舊法

新法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五、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修正

 

 

由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即賦予專利權,為防止權利人濫發警告函,新型專利權利人進行警告時,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客觀判斷資料之必要,惟其並非提起訴訟之前提要件。為彰顯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行使新型專利權時之重要性,故明定權利人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以資明確。

 

 

舊法

新法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六、專利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正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舊法

新法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三、結語

 

 

此次修法有諸多修正之處,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專利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總統令修正公布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57665&ctNode=7452&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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