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4
一. 前言
進步性即專利之「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是專利審查中最重要且影響最深遠之專利要件,其依據為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而發明申請是否具備進步性,應於其具備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查其進步性。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進步性簡介: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認定其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其中,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術者;而先前技術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三.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一)審查進步性時,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作逐項審查,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而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
(二)申請發明具有下列4件事項時,具有進步性:
1.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包含產生新的特性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其是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預期之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
2. 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
3. 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
4. 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四. 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
(一)組合發明:若發明之技術特徵於功能上相互作用而產生新功效,或組合後之功效優於所有單一先前技術之功效的總合,具有進步性。
(二)修飾、置換及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
1. 修飾先前技術中物之發明的結構、元件及成分等或方法發明的條件或步驟等技術特徵之發明,若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具進步性。
2. 將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置換為其他已知技術特徵的發明,若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具有進步性。
3. 刪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發明,例如省略物品之元件或方法之步驟等技術特徵,若省略後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具進步性。
(三)轉用發明: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若轉用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能克服該其他技術領域中前所未有但長期存在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問題,具有進步性。
(四)開創性發明:指一種全新的技術手段,毫無相關先前技術之發明,存在技術上之開創性。
(五)選擇發明:由已知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地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之發明,若該選出的發明並非先前技術已特定揭露者,且能產生較先前技術無法預期的功效,具有進步性。
五. 注意事項
無論是偶然發現或經苦心研究、試驗而完成之發明,均不影響其進步性之認定,同時,物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製造方法及用途之發明當然具有進步性。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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