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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軟體專利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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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軟體之專利性(一) / 專利工程師林孟萱


一. 前言

隨著科技的演進,電腦、平板、手機等現今已成為大部分人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軟、硬體結合的電子產品的開發也越來越興盛,自智慧型手機普及之後,各式各樣的App也隨之推出。電腦、軟體相關的發明是否具有專利性,也成為各國關注的專利議題。


二. 電腦軟體專利在歐洲的演進

在歐洲專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Grant of European Patents)第52條(註[1])中明文規定電腦程式(programs for computers)本身不可作為專利之標的。然而,對於該公約僅排除電腦程式本身,對於利用電腦程式所作的相關發明並沒有明確的定義。

歐洲對於電腦軟體是否可以成為專利的標的,初期是採取保守的態度,隨著不同案例的專利申請人不斷上訴,才漸漸傾向開放。趙慶泠小姐於「電腦軟體專利標的適格性之測試法演進—從歐洲觀察美國」(註[2])一文中提到,歐洲對軟體專利的是否具可專利性的判斷由保守漸趨開放可分為三個階段。

於1986年至1998年使用「技術貢獻測試法(technical contribution approach)」判斷,單純就請求項中的技術特徵比對是否屬於歐洲專利公約第52條中的專利標的排除項目,若符合則不具專利性。

於1998年至2004年「技術性測試法(technical character approach)」判斷,只要專利的標的具有技術性即可,不論其是否包含電腦程式,若單純就電腦程式作為專利標的,則須判斷其除利用電流特性之外,是否具有其他更進一步的技術效果。

2004年以後,則採用「技術元件添加測試法(anything added approach)」判斷,只要請求項中具有可使請求向具有技術性的技術元件特徵,則可視為該發明具有專利性,針對單純電腦程式作為專利標的的部分,則延續技術性測試法的判斷標準。

歐洲對電腦軟體專利的態度雖日漸開放,即使電腦程式本身也有機會作為或取專利的標的,但仍然是採取嚴格的標準來把關,確認包含電腦程式的專利較先前技術是否具有重大的「進步性」,以防止電腦程式專利被壟斷、濫用而使一般中小企業放棄該領域的軟體開發。


註:

[1] Article 52 Patentable inventions

   (1) European patents shall be granted for any inventions, in all fields of technology, provided that they are new, involve an inventive step and are susceptible of industrial application.

   (2) The following in particular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inventions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1

      (a) discoveries, scientific theories and mathematical methods;

      (b) aesthetic creations;

      (c) schemes, rules and methods for performing mental acts, playing games or doing business, and programs for computers;

      (d) presentations of information.

   (3) Paragraph 2 shall exclude the patentability of the subject-matter or activities referred to therein only to the extent to which a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 or European patent relates to such subject-matter or activities as such.

[2]「電腦軟體專利標的適格性之測試法演進—從歐洲觀察美國」,趙慶泠著,智慧財產月刊201期(104年9月)

[3] 35 U.S.C. 101 Inventions patentable.

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4] FWA二步驟測試法中FWA的分別是取 Freeman, Waler, Abele三個案例的簡稱而來。


參考資料:

  • 專利法逐條釋義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s://www.tipo.gov.tw/mp.asp?mp=1
  • 「電腦軟體發明專利制度探討─我國與歐洲制度發展的演進」,李清祺/馮聖原著, 智慧財產月刊201期(104年9月)
  • 「電腦軟體專利標的適格性之測試法演進—從歐洲觀察美國」,趙慶泠著,智慧財產月刊201期(104年9月)
  • 「美國華盛頓大學法學院高階智慧財產研究中心2010 年暑期課程」出國研習報告,作者:專利審查官劉正旭/專利審查官徐孝倫。http://report.nat.gov.tw/ReportFront/report_download.jspx?sysId=C09902773&fileNo=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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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專利申請(二)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劉淑貞

2014-09-15

 

五、專利要件:

  1. 1.      產業利用性電腦軟體應用之技術領域相當廣泛,為解決某一課題,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可能達陣。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具產業利用性。
  2. 2.      進步性:

(1)   技術領域之轉用:

電腦軟體技術之程序(方法)或結構(裝置),通常不受限於所應用之領域而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效果。若技術領域之轉用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能克服該領域長期無法解決之問題者,則該發明具進步性。

(2)   公知技術特徵之附加或置換:

將公知的技術特徵附加於先前技術,或將公知的技術特徵等效置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發明,若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能克服該技術領域長期無法解決之問題,則該發明具有進步性。

(3)   將人類所進行之作業方法予以系統化:

開發一套系統通常必須經過設計規劃、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的程序,對於利用通常之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手法即能將先前技術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予以系統化,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完成,則該發明不具有進步性。

(4)   將先前硬體技術所執行之功能軟體化:

對於單純利用軟體實現既有硬體電路之功能,並未解決任何軟體化過程之問題的發明,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則該發明不具有進步性。

(5)   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

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

發明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其專利要件之審查原則上應就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為之。因此,審查發明請求項之新穎性時,單一先前技術仍需揭露請求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始能認定不具新穎性。

 

參考資料:

1. 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顏吉承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13年出版)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公布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http://www.tipo.gov.tw/lp.asp?CtNode=6680&CtUnit=3208&BaseDSD=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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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專利申請(一)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劉淑貞

2014-09-15

 

一、前言:

電腦軟體發明納入專利保護範疇始自1980年代,我國自1999年制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近年來因網路科技快速發展,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在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中佔有極高比率。電腦軟體基本上為演算法(Algorithm)之一種實施方式,若演算法之實施涉及技術領域之技術手段,例如將軟體所執行之技術步驟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即為專利法保護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可分為物之請求項、方法請求項、紀錄媒體請求項及程式產品請求項等。撰寫時,應涵蓋全部申請標的,始能獲的最寬廣的保護。為明確且充分描述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技術特徵,電腦軟體所達成之功能得以流程圖(flow chart) 或功能方塊圖(functional block diagram)予以表現,以資料流程圖、虛擬碼、時序圖等輔佐說明,以揭露其發明的技術特徵。為符合據以實現的要件,說明書之揭露內容以流程圖為基礎者,應配合流程圖的操作順序描述該方法的各個步驟 ;以功能方塊圖為基礎者,應該描述該功能方塊圖中硬體各組件與組件間之連結關係(若為特殊設計之硬體,須明確界定組件之邏輯電路結構),或軟體各模組(modules)與硬體各組件如何相互關聯(例如URL中之元件圖及部署圖)。此外,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軟體類型,宜記載於說明書,以增進說明書之易讀性。

三、不具技術性而不符合發明定義的類型

  1. 1.      非利用自然法則者:

申請專利之發明為程式語言者,因屬人為的計畫安排(artificial arrangement),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1. 2.      非技術思想者:(1)單純之資訊揭示:資料格式本身僅是靜態的記憶體裝置,不具技術性 ;若僅揭露其內容資訊或格式,而未明確說明如何去利用或執行,則屬於單純之資訊揭示。若電腦系統的軟體或硬體與資料格式或資料結構互動結合之後,產生技術方面的功效,例如執行後可增強資料處理或儲存效能或加強安全性等,則具有技術性,符合發明之定義。(2)簡單利用電腦:若僅是利用電腦或網路、處理器、儲存單元、輸出入裝置,來取代人工作業,如此僅是使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量大等發揮電腦之固有能力,則不具有技術思想。假若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例如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例如增強資訊系統安全性、提高資訊系統的執行效率、加強影像辨識精準度等,則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若某個方法步驟原本需藉人類心智活動方能執行,而發明中以特殊演算法取代人類心智活動,則該演算法可令整體發明具有技術性。

四、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1.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書的撰寫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能了解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可據以實現。若是執行特殊運算,則說明書所揭露的對應結構必須包含能達成該功能的特殊演算法,且該演算法必須在說明書中充分揭露,演算法可以用任何可理解的方式表現,例如流程圖、敘述文句、數學運算式、或其他可提供充分結構的方式,但不必列出演算法的程式碼或非常詳細的細節。

2.申請專利範圍:(1)方法請求項:應按照方法的流程記載電腦軟體所執行的步驟或程序。(2)物之請求項:(a)裝置或系統請求項:應敘明硬體各構件之間的連結關係,及軟體的各項功能是由硬體的那些構件所完成,據以界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b)電腦可讀取紀錄媒體請求項:電腦可讀取紀錄媒體本身不能直接解決問題,但所記錄的資訊或是依據資訊之處理本身具有技術性

。(c)電腦程式產品請求項:電腦程式產品是指載有電腦可讀取之程式且不限外在形式之物。

 

參考資料:

1. 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顏吉承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13年出版)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公布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http://www.tipo.gov.tw/lp.asp?CtNode=6680&CtUnit=3208&BaseDSD=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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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專利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楊明樺

2014-09-05

 

一、前言

 

韓國自201471日依專利適格標的原則,審查基準修正後列入電腦軟體准予專利權。故目前世界五大專利局(IP5)中,美國專利商標局、日本特許廳、歐洲專利局及韓國智慧財產局均核准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具專利權,目前惟獨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仍將記錄媒體與電腦軟體不核准專利權保護。而我國智慧財產局早在87107日頒佈「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審查基準,解決以往電腦軟體相關可否申請的模糊地帶之爭議。

 

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

 

當電腦程式在執行時,若產生超出程式和電腦間正常物理現象的技術功效,則解決問題之手段的整體具有技術性。其中「電腦程式執行時內部電流與電壓改變等物理效果」的技術功效,即一般電腦運作時之直流交流等電流電壓改變不足以引為技術特徵,不能申請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如何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時,需依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形式,判斷發明之整體是否具有技術性。

 

不具技術性,不符合發明定義:

 

(1)   非利用自然法則者:

申請專利之發明為程式語言者,應屬人為計畫安排,非利用自然法則。例如「外匯交易的方法」屬於商業方法,而「使用金融資訊系統處理外匯交易的方法」藉助硬體資源(如電腦、伺服器、網路等)實現商業方法,符合發明之定義。

 

(2)   非技術思想者:

單純之資訊揭示,其本身並非技術思想之創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或者僅是利用電腦取代人工作業,相較於人工作業、僅是提供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量大等功效,此申請屬電腦之固有能力故不具技術性,稱之簡單利用電腦

 

三、請求項申請標的

 

可能發生請求項範疇不明確之情況,例如「架構」、「機制」、「技術」、「訊號」等名稱,無法判斷請求項所欲保護對象為物或方法;如「資料格式」或「封包」,修正成「資料結構產品」或類似名稱較恰當;又如「一種電腦程式,……」則可直接將其視為電腦程式產品請求項,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1)   物之請求項:

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中,應明確指出硬體各構件之間的連結關係,以及軟體的各項功能是由那些硬體構件所完成,依此界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2)   方法請求項:

依照方法的流程去記載電腦軟體所執行之步驟或程序。

 

四、判別進步性之原則

1.      技術領域之轉用

2.      公知技術特徵之附加或置換

3.      進行作業方法予以系統化。

4.      硬體技術予以軟體化。

5.      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

 

五、結語

 

現今電腦已成為生活不可或缺一部份,在大量開發電腦及相關電腦軟體,除了造就人類生活福祉帶動產業經濟,更是大量專利權保護之龐大市場,而隨著網路蓬勃發展,將引發更多軟體相關議題之專利保護。

 

 

參考

中華民國專利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07928&ctNode=6680&mp=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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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2

 

. 前言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與保護電腦程式原始碼或目的碼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同,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著作權僅保護理念之外在表現形式,而不及於理念之具體實施步驟,本文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一篇,對電腦軟體之發明專利作簡介。

 

 

 

.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

 

當電腦程式在執行時,若產生超出程式和電腦間正常物理現象的技術功效,而解決問題之手段的整體具有技術性,而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者。

 

而不具技術性,不符合發明定義的類型例示如下︰

 

(一)非利用自然法則者

 

申請專利之發明為程式語言者,因屬人為的計畫安排,非利用自然法則。

 

(二)非技術思想者

 

1. 僅為單純之資訊揭示,其本身並非技術思想之創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2. 簡單利用電腦:在請求項中簡單附加電腦軟體或硬體,無法使原本不符合發明定義的申請標的(如數學公式、商業方法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或請求項中藉助電腦軟體或硬體資源實現方法,僅是利用電腦取代人工作業,且相較於人工作業僅是使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量大等申請時電腦之固有能力,亦不具技術性。唯有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例如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如增強資訊系統安全性、提高執行效率、加強影像辨識精準度或強化系統穩定性等,才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

 

 

 

.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一)可於圖式中繪製電腦軟體的流程圖或功能方塊圖表現電腦軟體所欲達成之功能,必要時可輔以資料流程圖、虛擬碼、時序圖等揭露其技術特徵。

 

若說明書的實施方式中,僅以抽象的方法或功能記載對應於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未記載如何藉助軟體或硬體實施該步驟或功能,會導致無法據以實現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

 

(二)申請專利範圍

 

1. 方法請求項:應按照方法的流程記載電腦軟體所執行的步驟或程序。

 

2. 物之請求項: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中應敘明硬體各構件之間的連結關係,及軟體的各項功能是由硬體的那些構件所完成,據以界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而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之發明為內儲演算法之記錄媒體,通常以步驟順序界定,但因應電腦軟體模組化、函式化及平行處理的概念,亦可以模組、函式、手段、資料結構等形式界定。

 

(三)請求項明確性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常以一般功能界定物或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以一般功能界定物之請求項,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須能具體想像一硬體構件或軟體模組,請求項方為明確。

 

 

 

. 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判斷

 

(一)電腦軟體技術之程序(方法)或結構(裝置),通常不受限於所應用之領域而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效果,對於將某技術領域之技術手段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亦能達到實質相同功能、效果之發明,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但若技術領域之轉用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能克服該領域長期無法解決之問題者,則仍具進步性。

 

(二)將公知的技術特徵附加或等效置換於先前技術的發明,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但若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能克服該技術領域長期無法解決之問題,則仍具進步性。

 

(三)利用通常之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手法即能將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予以系統化之發明,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四)單純利用軟體實現既有硬體電路所執行之功能,並未解決任何軟體化過程之問題的發明,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五)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若請求項中所載之特徵具有技術性,則該特徵即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特徵不具技術性,則需判斷該特徵是否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特徵不具技術性,且未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而非屬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的一部分,則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07928&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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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2

 

. 前言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與保護電腦程式原始碼或目的碼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同,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著作權僅保護理念之外在表現形式,而不及於理念之具體實施步驟,本文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一篇,對電腦軟體之發明專利作簡介。

 

 

 

.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

 

當電腦程式在執行時,若產生超出程式和電腦間正常物理現象的技術功效,而解決問題之手段的整體具有技術性,而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者。

 

而不具技術性,不符合發明定義的類型例示如下︰

 

(一)非利用自然法則者

 

申請專利之發明為程式語言者,因屬人為的計畫安排,非利用自然法則。

 

(二)非技術思想者

 

1. 僅為單純之資訊揭示,其本身並非技術思想之創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2. 簡單利用電腦:在請求項中簡單附加電腦軟體或硬體,無法使原本不符合發明定義的申請標的(如數學公式、商業方法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或請求項中藉助電腦軟體或硬體資源實現方法,僅是利用電腦取代人工作業,且相較於人工作業僅是使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量大等申請時電腦之固有能力,亦不具技術性。唯有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例如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如增強資訊系統安全性、提高執行效率、加強影像辨識精準度或強化系統穩定性等,才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

 

 

 

.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一)可於圖式中繪製電腦軟體的流程圖或功能方塊圖表現電腦軟體所欲達成之功能,必要時可輔以資料流程圖、虛擬碼、時序圖等揭露其技術特徵。

 

若說明書的實施方式中,僅以抽象的方法或功能記載對應於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未記載如何藉助軟體或硬體實施該步驟或功能,會導致無法據以實現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

 

(二)申請專利範圍

 

1. 方法請求項:應按照方法的流程記載電腦軟體所執行的步驟或程序。

 

2. 物之請求項: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中應敘明硬體各構件之間的連結關係,及軟體的各項功能是由硬體的那些構件所完成,據以界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而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之發明為內儲演算法之記錄媒體,通常以步驟順序界定,但因應電腦軟體模組化、函式化及平行處理的概念,亦可以模組、函式、手段、資料結構等形式界定。

 

(三)請求項明確性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常以一般功能界定物或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以一般功能界定物之請求項,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須能具體想像一硬體構件或軟體模組,請求項方為明確。

 

 

 

. 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判斷

 

(一)電腦軟體技術之程序(方法)或結構(裝置),通常不受限於所應用之領域而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效果,對於將某技術領域之技術手段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亦能達到實質相同功能、效果之發明,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但若技術領域之轉用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能克服該領域長期無法解決之問題者,則仍具進步性。

 

(二)將公知的技術特徵附加或等效置換於先前技術的發明,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但若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能克服該技術領域長期無法解決之問題,則仍具進步性。

 

(三)利用通常之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手法即能將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予以系統化之發明,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四)單純利用軟體實現既有硬體電路所執行之功能,並未解決任何軟體化過程之問題的發明,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五)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若請求項中所載之特徵具有技術性,則該特徵即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特徵不具技術性,則需判斷該特徵是否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特徵不具技術性,且未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而非屬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的一部分,則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07928&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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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3 01 27 日發布「2014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修訂,以因應電腦軟硬體相關技術之演進、國際間該技術領域審查標準之變化,及審查實務上陸續所累積之議題,對於新修訂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訂內容定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修訂要點:

() 配合新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總則之修正,調整文字及架構。本次修正中刪除與總則重複之段落並將案例均移至第 5 節。


()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一節經過修改,強調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時,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形式(2節)。
 
()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中非利用自然法則者一節,關於電腦實現商業方法是否符合發明定義,參照第 2.2.2 節「簡單利用電腦」做出修正(2.1節)。  
 
() 非技術思想者中單純之資訊揭示一節,新增「使用者介面」及「資料格式」的相關判斷準則(2.2.1 節)。
 
() 修正2.2.2節章節名稱由「單純的利用電腦進行處理」改為「簡單利用電腦」,並因應國際趨勢及實務操作,進一步詳述判斷之依據(2.2.2節)。
 
() 修正2.3節之注意事項一節,以明確性通知修正時,若請求項明顯不符發明之定義,仍應併予指明(2.3節)。

() 3.1 節說明書及圖式中,修正「手段(步驟)功能用語」對於說明書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判斷方式(3.1 節)。
 
() 申請專利範圍中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請求項一節中,刪除「技術性」的說明,移至第 2節「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並因應電腦軟體模組化、函式化及平行處理的概念,說明請求項可以模組、函式、手段、資料結構等形式界定,而不

僅限於步驟(3.2.2.2節)。


() 申請專利範圍中電腦程式產品請求項一節中,刪除「資料結構產品」之相關段落,而將其囊括於「1.前言」所說明之「或其他類似標的名稱」,並在「5.案例」中以「資料結構產品」為例,而不再特地強調此標的名稱(3.2.2.3節)。

() 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項明確性之判斷一節經過修正,區隔「一般功能界定物」與「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明確性判斷。並說明手段功能用語之請求項特徵解讀方式(3.2.3節)。
 
() 專利要件之進步性一節中,刪除「基於公知事實或習慣的設計變更」,將其例示移至新增之「4.2.5 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說明(4.2節)。
 
() 專利要件中新增「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一節,強調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頇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對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應直接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4.2.5節)。
 
(十一) 案例一節中,增加漸進式案例說明(5節)。
 


三、結語
 
本次修訂內容主要在於釐清審查標準並促使其一致化,同時對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較常發生疑義之「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包含「單純之資訊揭示」及「簡單利用電腦」等嘗試提供進一步的判斷準則,並透過漸進式案例之說明,希望能幫助申請人與審查人員瞭解何種申請案係具有技術性。


參考資料

2014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修訂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07355&ctNode=712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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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所 專利工程師李致遠

2012-12-14

前言

一般專利法認為,抽象構想(abstract idea)並不具備可專利性,而我國專利審查也認為,非利用自然法則者,例如必須藉助人類推理力、記憶力等心智活動使能執行的規則、方法或計畫,不符合發明的定義。由此看來,商業方法基本上不是可專利客體。然而在科技、商業模式不斷快速變化的現代,商業方法在某些時候似乎對於人類技術進展有所幫助的且值得給予專利保護。或許我們可以看看一些美國的判例來理解其對於可專利適格性的判斷標準。

 

美國案例討論

一、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 v. Lorranine Co.

此案中提出一種使用紙筆記錄來核對出納者和服務生帳務的管理方法。判決最後認為此發明使用的技藝(核對相關的管理方法)為已知,而執行方式(紙筆紀錄)並沒有新穎之處,因此認定此發明不具新穎性而無效。

二、State Street Bank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有一透過電腦執行的軟體系統專利,此系統可讓基金管理人將數個基金組合成一具有合夥關係的投資組合,以達到降低管理成本的功效。State Street Bank因為想要進行類似業務,談判破裂後便起訴無效此專利。最終判決認為,經由M-O-T測試可發現,裝有此軟體的機器可在輸入資料後產出有用、具體且有形的結果(例如:價格百分比、成本),因而使該發明成為可專利客體。先前判決引用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 v. Lorranine Co.認為商業方法不為可專利客體,但之後判決認為此案是因為欠缺新穎性,而非商業方法不得專利。

三、Bilski v. Kappo

Bilski1997年提出一種藉由一些商品交易手法以使商品交易避險的方法並申請專利。最高法院認為,此案雖未通過M-O-T測試,但M-O-T測試並非可專利客體的唯一判斷標準,而商業方法也不應該完全不得專利,最後依據前案分析得出,抽象構想可作為類似案件是否為可專利客體的基本準則,而此案屬於抽象構想,因而不得專利。

 

由以上案件可以看出,商業方法並非一定不得專利。M-O-T測試是一個很好的評析準則,但並非唯一準則。判定商業方法是否為可專利客體主要可由其是否僅是抽象構想來看出。

 

我國商業方法的可專利適格性討論

我國專利法認定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因此,商業方法雖然基本上隸屬於非利用自然法則者,不應為發明,但若其中解決問題的手段具有技術性,比如State Street Bank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中使用需技術性的軟體系統來解決問題,則此商業方法為可專利客體。具有技術性的商業方法就不會僅是抽象構想,以此看來我國商業方法可專利適格性判定與美國有一致精神。

 

參考資料

專利師季刊第十期(2012 七月)    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發行

專利實務論    劉國讚著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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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利保護及救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伴隨科技之演進,電子工業由真空管、電晶體到積體電路(Circuits Intégrés(C.I. )Integrated Circuit,簡稱IC)製品,體積則是越來越精巧,功能則越來越強大,而電子產品在我國大宗的外銷主要產品,如何保護積體電路相關之研發會是防止不法的抄襲,於1995年,台灣參考了歐美各國的立法例,公布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關於電路布局權利人之權利(權能),主要區分為下列兩種 :

ㄧ、複製電路布局之一部或全部。

二、為商業目地的輸入、散布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

 

也由於電路布圖像是一張工程藍圖,分別對於各種不同的功能加以分區分塊設計,因此複雜的布局往往需要層層按圖施工,並以化學藥水蝕刻,因此就各部分或區塊的布局都要進行相關之研究、創作及開發,其價值性或投入程度均耗時耗力。因此限制該複製電路布圖權利(一部或全部)只能歸屬於權利人,而對於商業目的輸入、散步電路布局或其相關的積體電路應用,亦包括在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保護範圍(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17)

 

電路布局權利人或者是專屬被授權人,對於侵害電路布局者,得請求排除侵害、請求防止及請求損害賠償,但需要檢附鑑定書,也由於積體電路的技術性極高,ㄧ般法院往往無法單純的判斷,需要專業人士做出鑑定書,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處理有關電路布局權之鑑定、爭端之調解及特許實施等事宜,得設鑑定暨調解委員會(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34,§36)

 

而電路布圖侵害的賠償額計算方式共有下列三種(擇一計算)(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30) :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被侵害人得就其利用電路布局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利用同一電路布局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侵害電路布局權者,因侵害所得之利益。侵害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販賣該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金額。

 

除了上述三種計算擇一選擇外,電路布局權被侵害人亦得請求銷燬侵害電路布局權之積體電路及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29,§32)

 

參考資料 :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民國 91 06 12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27

請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299號。

請參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請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字第206號。

Jean-Luc Pierre, Fiscalité de la recherche,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et des logiciels(軟體工業產權研究), 4e éd, Paris, Editions de fiscalité Européenne, 2005, pp.174-180.

Leon Radomsky ,“Sixteen Years After the Passage of the U. S. Semiconductor Chip Protection Act : Is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working” ,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 vol . 15 , 2000, p.31.

LI Min-De, 美國半導體芯片保護法研究, loi de 1984 sur la protection des microplaquettes semi-conductrices,

http://law.law-star.com/txtcac/lwk/025/lwk025s191.txt.htm

http://www.cqvip.com/qk/91450X/200403/11046752.html , le 1 janvier 2004

I Min-Kuei, 矽元件與積體電路製程, Cellule en silicium et processus de production de circuit intégré (CI), 2e éd, Taïpei,Cyuan-Hua, 2004, pp.2, 4-6.

Directive no 87/54/CEE du conseil du 16 décembre 1986.

歐洲共同體《關於半導體產品形貌結構法律保護的指令》(87/54

TANG Chau-Hua, 智識產權法學,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1e éd, Hu-Nan, Edition de l’Université de Hu-Nan,1996, pp.276-282.

TANG Cin, TRIPS 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總結和發展, Conclusion et développement de TRIPS à l’égard du système international de protection des droits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7/2004/7/ma578214483417274002217624_126773.htm , le 27 juillet 2004

JHIH-CUN Sing-Syong, 積體電路工業的秘密-看不見的經濟戰爭實況, Secrets dans l’industrie des circuits intégrés – Etat

de la guerre économique invisible, 2e éd, Pékin, Edition d’électronique, 1985, p.15.

GUO He, 半導體積體電路智識產權的法律保護, Protection législative des circuits intégrés sur les droits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pour les circuits intégrés,

http://www.ttadd.com/lunwen/HTML/78106.html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6/7/0804516849.htm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5/2004/6/ma6403728341764002150120_119001.htm , le 7 juin 2004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第三版,台北,全華,2010年,第102-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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