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4
一. 前言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此一專利要件稱為「新穎性」,而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通常於其具產業利用性之後始予審查。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新穎性簡介
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備新穎性,其中,「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而「申請前」是指申請日或是優先權日之前。
三. 先前技術的定義
(一)已見於刊物:指將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二)已公開實施:專利法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公開實施,是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三)已為公眾所知悉:指以口語或展示等方式揭露技術內容。
四.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其中,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是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同時,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並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作逐項審查。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而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新穎性。
五. 新穎性之判斷原則
(一)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而是由該物本身決定,若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物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是以不同方法所製得,該請求項所載之物仍不得予以專利。
(二)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其可專利性取決於該用途特徵是否對所請求保護之物產生影響,亦即該用途是否隱含申請專利之物具有適用該用途之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
(三)用途請求項:用途請求項之可專利性在於發現物之未知特性後,根據使用目的將該物使用於前所未知之特定用途,通常僅適用於經由物的構造或名稱較難以理解該物應如何被使用的技術領域。
(四)選擇發明:由先前技術已知之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地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individual elements)、次群組(sub sets)或次範圍(sub ranges)之發明。
1. 選擇個別成分或次群組:若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是以單一群組呈現各種可供選擇的成分,則由其中選出的任一成分所構成的選擇發明不具新穎性。
2. 選擇次範圍:若選擇發明是由先前技術揭露的較大數值範圍中選出較小的範圍,原則上具有新穎性,除非先前技術所例示之數值已落入該次範圍之中。
六. 擬制喪失新穎性
依專利法之規定,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之內容,仍屬於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因此,若後申請案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技術內容相同時,則擬制喪失新穎性。
而同一人有先、後二個申請案時,後申請案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若僅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而未載於請求項時,屬同一人就其不同之發明或新型請求保護而無重複授予專利權之虞,後申請案仍得予以專利。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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