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專利事務公告
提供與企業跨國法律事務協商、管理與爭議處理。全球專利商標布局、管理與維權。新創公司、投資併購與證券交易。商品及服務國際貿易合約安排。企業及民眾常用合約範本、各種民刑、行政訴訟的介紹。以供參考用之法規介紹,案例簡介、法庭觀察及法律小品文章與範例以供企業與網民參閱。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布局授權、商標布局授權,請諮詢您所委任的商務律師、訴訟律師、商標律師及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如需本所正式法律意見、法律服務、專利服務、商標服務,請就近聯繫台北所02-27595585,新竹所03-6675569。E-mail:info@zoomlaw.net。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files/11-1138-725.php 執行合夥律師 范國華博士敬啟

目前分類:台灣專利 (201)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24

 

一.   前言

常見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方式有:組合式(Combination Claim)、吉普森式(Jepson-type Claim)、馬庫西形式(Markush-type Claim)與手段/步驟/功能/語言申請專利範圍(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 Language Claim)等,其中吉普森式為歐洲與中國常用的一種寫法,但在台灣與美國之專利申請中並不常用。

 

二. 吉普森式請求項撰寫方法

請求項之記載規定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20條之中,其中第20條:「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

故吉普森式請求項亦稱為「二段式」請求項,可用於物之請求項與方法請求項,但僅能用於撰寫獨立項。其前言部分敘明先前技術與本發明之相關聯的必要特徵,包含已知之物、方法或組合的元件等,與本發明無直接相關的技術細節並不需撰寫,而在連接詞後說明該發明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

舉例如下:

「一種雷射脈衝寬度調變系統,其包括:

一第一激發光源,沿著一第一方向發射一光束;

一共振腔,在該第一方向上設置一增益物質以及一飽和吸收體,該光束依序透過該增益物質以及該飽和吸收體,以輸出一雷射;

其改良在於利用一調變電壓,施加於該飽和吸收體,以調變該雷射之脈衝寬度。」

 

一. 優點

吉普森式請求項在申請與審查過程中簡化了問題,容易瞭解該申請發明與既有技術相較下之特點所在,審查員僅需檢索及考量前言之先前技術與發明的新特徵,因此能有效的增加審查效率。

 

一. 缺點

(二)由於吉普森式請求項包含了先前技術特徵的敘述,為申請人自己認為他人之先前技術成果,因此有被追索授權金或損害賠償金之風險,且不利於專利權人日後之專利維護與權利主張。

(二)吉普森式請求項一般而言比組合式請求項的專利範圍要窄。

 

參考資料

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顏吉承 著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24

 

一.   前言

常見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方式包括:組合式(Combination Claim)、吉普森式(Jepson-type Claim)、馬庫西形式(Markush-type Claim)與手段步驟附加功能式申請專利範圍(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 Language Claim)等,其中組合式撰寫方法為美國與台灣的專利申請中最常見的一種。

 

二. 組合式請求項撰寫方法

 組合式請求項,指包含兩個以上元件之請求項,而以串列方式描述構成組合之必要元件,而請求項中各元件之間以「、」、「,」或「;」斷開。

組合式撰寫法可用於獨立項與附屬項,且通常分為物之請求項與方法請求項,物之請求項記載具有物理實體之技術,而方法請求項記載有時間要素之技術。

其中,物之請求項舉例如下:

「一種雷射脈衝寬度調變系統,其包括:

一第一激發光源,沿著一第一方向發射一光束;

一共振腔,在該第一方向上設置一增益物質以及一飽和吸收體,該光束依序透過該增益物質以及該飽和吸收體,以輸出一雷射;以及

一調變電壓,施加於該飽和吸收體,以調變該雷射之一脈衝寬度。」

而方法請求項為一連串操控步驟,若將上述發明改以方法請求項撰寫時如下:

「一種雷射脈衝寬度調變方法,包括下列步驟:

(a) 提供一第一激發光源;

(b) 使該第一激發光源沿著一第一方向入射一共振腔,依序透過該共振腔內之一增益物質以及一飽和吸收體,以輸出一雷射;

(c) 以一調變電壓施加於該飽和吸收體進行預飽和;以及

(d) 藉由改變該調變電壓施加於該飽和吸收體之大小與時間,來改變該預飽和之一飽和程度,使該雷射之一脈衝寬度隨之改變。」

 

三. 組合式請求項之優點

使用組合式請求項撰寫時並不容易看出先前技術,可以減少被核駁的風險,也較有利於專利權人日後之專利維護與權利主張,且一般而言,此寫法的專利保護範圍較大。

 

四. 注意事項

(一)撰寫時為使請求項涵蓋最大的範圍以取得最大利益,請求項中應只記載足以達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即可,此即「最少元件原則(least elements rule)」

(二)一般而言,物之請求項中要避免方法之特徵,而方法請求項中必須避免物之技術特徵。

 

參考資料

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專利法施行細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8

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顏吉承 著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1

 

一. 前言

申請案經逐項審查後,如判斷有不准專利事由,將會發給審查意見通知,以利申請人據以申復,克服該等不准專利事由,申復時可一併進行修正;而申請人於申復或修正時雖克服所有已通知之不准專利事由,卻因修正產生新的不准專利事由時,可發給最後通知,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事項,達到迅速審結之效果。本文依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審查意見通知與審定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審查意見通知

審查時若有不准專利事由將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包括:不符發明定義、屬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不符記載要件、不具發明單一性、不具產業利用性、分割導入新事項、修正導入新事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改請導入新事項,以及不具新穎性、不符擬制喪失新穎性要件、不符先申請原則、不具進步性等。

 

三. 最後通知

最後通知制度之設計目的是為有效利用先前審查結果,使申請人可於原先審查範圍內進一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達到迅速審結之效果。

(一)發給最後通知之態樣

已克服先前審查意見通知指出之全部不准專利事由,但因修正而產生新的不准專利事由時,須進一步通知申復或修正,若新的不准專利事由是歸責於申請人者,即可發給最後通知。

(二)不得發給最後通知之態樣

申請案經發給審查意見通知並經申復、修正後,審查時如認定仍有不准專利事由,且該等事由是先前審查意見漏未通知者;或先前審查意見不當,但仍有不准專利事由而應再次發給審查意見通知,由於上述兩種情況均是歸責於審查人員,故即使是第二次之後的審查意見通知或先前已發給最後通知,仍不得發給最後通知,應發給審查意見通知。

(三)經發給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後續修正限制:

1. 申請人可刪除請求項,如因刪除被依附或引用之請求項而導致其他請求項無所依附或引用者,可改寫為獨立項。

2.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1)藉串列式的增加技術特徵,以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2)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為說明書中所對應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3)刪除擇一記載形式中所敘述的選項。

(4)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置換為說明書中就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

(5)減縮請求項記載之數值限定範圍。

(6)單純刪減所引用或依附之部分請求項數者,或刪減所引用或依附之部分請求項,並分項敘述剩餘之請求項。

 

五. 分割案與最後通知

對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其中一案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後,對於應發給之審查意見通知內容,如與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可對於各該申請案逕為最後通知,以避免因分割申請而就相同內容重複進行審查程序。

 

六.再審查與最後通知

申請人於申請再審查時,即可針對初審審定不准專利之核駁理由提出申復或修正,如未克服初審審定理由中之全部不准專利事由,或已克服初審審定理由中之全部不准專利事由,但因修正而產生新的不准專利事由,可發給最後通知。

如申請案於初審時未發給最後通知,申請再審查時,其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不受最後通知後之修正限制。

 

七. 審定

申請案經發給審查意見通知,於申復或修正後仍無法克服全部不准專利事由,亦即仍有先前已通知之任一項不准專利事由者,無論該通知是否為最後通知,將可做出核駁審定。

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後,申請人應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復或修正,逾指定期間提出之修正不生修正之效力,屬未克服先前通知之不准專利事由,將可依先前通知之不准專利事由逕為核駁審定。

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違反修正限制時,將可依最後通知指出之不准專利事由逕為核駁審定。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903&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24

 

一. 前言:

台灣與中國有地理位置及語言文化上的特殊關係,且若比較兩岸專利申請的相關規定時,會瞭解台灣與中國在很多基本專利精神的大方向上是類似的,但於程序與規定之細節上仍有諸多不同之處,本文淺述兩岸專利在實務上常見的差異與事項。

 

二. 專利說明書:

中國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主體主要包含五部份:說明書摘要、摘要附圖、權利要求書、說明書與說明書附圖等,與台灣不同是,這五個部份都是個別獨立的文件,頁碼各自獨立編號不需連貫,同時,中國對說明書摘要有很嚴格的字數限制,包含標點符號需在300字以內,且規定說明書需控制在30頁內。

 

三. 專利申請範圍:

中國專利申請案在撰寫方法項的規定與台灣的規定相同,然而台灣的專利寫作,通常獨立項會包含方法項及裝置項,中國案則只能有一項獨立項,因此撰寫中國案時,以最能代表此發明的方法項或裝置項擇一即可,同時,中國對於權利要求項的規定是基本只有10項,如果權利要求超出10項,則每項會加收費用。

 

四. 審查:

兩岸在審查制度上發明專利皆採實體(質)審查制,(實用)新型專利皆採型式審查制,主要差異是台灣在設計專利採自動實體審查制,而中國外觀設計專利則採形式審查制,並不經實體審查。

 

五. 修正:

台灣在審查中,對於審查意見通知,提出申復或提出再審查理由之時,均可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在不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內,得增加、刪除、與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元件與技術特徵,甚至重寫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限制較少。而中國在專利申請在進入實質審查階段之日起三個月內可以進行主動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一旦經實質審查,即無法再擴大與變更,僅能針對審查意見指出的缺陷所進行修正。

 

六. 擬制喪失新穎性與抵觸申請的判斷準則上之差異:

中國在2009年之前的規定與台灣現行專利法的規定相同,皆採用相對新穎性的判斷標準,但中國在2009年修法後,將「他人」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抵觸申請的判斷原則改為採用絕對新穎性的判斷標準。(台灣專利法第23條,中國專利法第22條)

 

七. 一案兩請:

關於一案兩請,中國採權利接續制,台灣在2013年以前採非權利接續制,而在2013年台灣專利法第三十二條修正後改採「權利接續制」,將現有第二項之「新型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改為「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起,歸於消滅」,以接續權利並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八. 分案(分割)

申請專利之發明不符單一性,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可申請分割案,台灣與中國在此主要的差異點在於提出分割的時間點和期限,台灣規定原申請案必須為沒有被審定予以核駁或授予專利,而中國專利法規對於時間點規定則相對較寬鬆,在母案被核准的情況下,申請人最晚可在辦理母案專利登記之前提出分案申請,若母案被核駁,則可以在收到核駁通知書的三個月內提出分案申請,同時,在復審期間或對復審提出行政訴訟之期間,仍然可以提出分案申請。

 

九. 訴訟

訴訟程序方面,台灣專利訴訟鮮少針對經過公證的文件之真實性提出質疑,比較著墨在專利訴訟本質方面的爭點攻防,例如專利是否有效、產品是否侵權與申請專利範圍的解讀等等,而中國方面,雖然不乏專利有效性與是否侵權的質疑,但在實際攻防時著墨於此的比例相對少很多,卻花費較多時間在爭執文件是否具真實性、是否具關連性等程序問題上。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http://www.6law.idv.tw/6law/law-gb/%E4%B8%AD%E8%8F%AF%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C%8B%E5%B0%88%E5%88%A9%E6%B3%95.htm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審查指南

在台灣專利的基礎上 輕鬆學習中國專利說明書撰寫

http://naipo97.pixnet.net/blog/post/25540256-%E5%9C%A8%E5%8F%B0%E7%81%A3%E5%B0%88%E5%88%A9%E7%9A%84%E5%9F%BA%E7%A4%8E%E4%B8%8A%E3%80%80%E8%BC%95%E9%AC%86%E5%AD%B8%E7%BF%92%E4%B8%AD%E5%9C%8B%E5%B0%88%E5%88%A9%E8%AA%AA%E6%98%8E

概述台灣、中國與日本對於發明專利申請審查中專利範圍之修正規定

http://www.mission.com.tw/news-view.asp?idno=357

兩岸發明專利分案申請之比較

http://naipo97.pixnet.net/blog/post/27692795

兩岸專利訴訟面面觀

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Expert_Column/IHPE-49.htm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2

一.前言

 

對於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為保障安全性及有效性,須先取得許可證始得實施其專利權,故自獲准專利時起至實際上市販售時止,常需相當時間,因此,專利法設立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以補償之,本文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一篇,對其作簡介。

 

 

 

二. 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要件

 

(一)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專利種類:依藥事法第39條及農藥管理法第9條之規定,凡取得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欲實施其專利權時,須先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因此,可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發明專利僅限於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而新型專利或設計專利,雖涉及醫藥品或農藥品者,亦不得申請延長。

 

(二)第一次許可證之取得:由於我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同一有效成分申請登記,因不同案情,例如新增用途、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等,可能以另發許可證或於同一張許可證加註變更事項之方式核發多次許可。

 

因此,據以申請延長的許可證,應為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相關法律規定所取得之第一次許可證,其所稱「第一次許可證」,是以許可證記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兩者合併判斷。

 

(三)提出申請之法定期間:申請延長應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而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四)一件發明專利案,專利權人可申請延長之次數僅限一次。

 

 

 

三. 申請

 

(一)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及其用途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連性:

 

申請延長之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須涵蓋據以延長之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因此,申請書須說明第一次許可證記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連性。

 

(二)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經過及其期間:

 

申請延長之理由須記載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經過,亦即與取得許可有關之各主要事實及其期間,例如:醫藥品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農藥品之國內外田間試驗期間、國內申請農藥登記審查期間與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

 

(三)申請延長之期間

 

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不足5年而申請延長者,申請延長之期間應以「日」為單位,超過5年者,申請延長之期間以5年為限。

 

 

 

四. 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查

 

(一)有關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查,除須審查申請人、專利案是否符合延長申請要件外,尚須依申請延長之理由所述之內容,並參照檢附之證明文件,予以確認及判斷有關期間採計與否。

 

(二)第一次許可證之審查:為確認據以申請延長之許可證是否屬第一次許可證,應就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進行查證,據以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同一許可曾經據以申請延長其他案之專利權期間者,不得准予延長專利權期間。

 

(三)第一次許可證之持有人非為專利權人之處理:若第一次許可證之持有人與專利權人非為同一人或非為經登記之被授權實施之人,將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申復或補充資料,屆期未申復或補充資料仍不齊備者,則不准延長專利權期間。

 

(四)申請專利範圍與第一次許可證之關連性審查:審查延長之申請案,必須確認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涵蓋於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五. 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審定

 

延長之申請,若於其核准審定前,該專利權期間已屆滿,則其專利權期間擬制自原專利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視為已延長。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89&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2

一.前言

 

對於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為保障安全性及有效性,須先取得許可證始得實施其專利權,故自獲准專利時起至實際上市販售時止,常需相當時間,因此,專利法設立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以補償之,本文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一篇,對其作簡介。

 

 

 

二. 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要件

 

(一)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專利種類:依藥事法第39條及農藥管理法第9條之規定,凡取得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欲實施其專利權時,須先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因此,可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發明專利僅限於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而新型專利或設計專利,雖涉及醫藥品或農藥品者,亦不得申請延長。

 

(二)第一次許可證之取得:由於我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同一有效成分申請登記,因不同案情,例如新增用途、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等,可能以另發許可證或於同一張許可證加註變更事項之方式核發多次許可。

 

因此,據以申請延長的許可證,應為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相關法律規定所取得之第一次許可證,其所稱「第一次許可證」,是以許可證記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兩者合併判斷。

 

(三)提出申請之法定期間:申請延長應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而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四)一件發明專利案,專利權人可申請延長之次數僅限一次。

 

 

 

三. 申請

 

(一)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及其用途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連性:

 

申請延長之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須涵蓋據以延長之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因此,申請書須說明第一次許可證記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連性。

 

(二)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經過及其期間:

 

申請延長之理由須記載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經過,亦即與取得許可有關之各主要事實及其期間,例如:醫藥品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農藥品之國內外田間試驗期間、國內申請農藥登記審查期間與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

 

(三)申請延長之期間

 

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不足5年而申請延長者,申請延長之期間應以「日」為單位,超過5年者,申請延長之期間以5年為限。

 

 

 

四. 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查

 

(一)有關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查,除須審查申請人、專利案是否符合延長申請要件外,尚須依申請延長之理由所述之內容,並參照檢附之證明文件,予以確認及判斷有關期間採計與否。

 

(二)第一次許可證之審查:為確認據以申請延長之許可證是否屬第一次許可證,應就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進行查證,據以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同一許可曾經據以申請延長其他案之專利權期間者,不得准予延長專利權期間。

 

(三)第一次許可證之持有人非為專利權人之處理:若第一次許可證之持有人與專利權人非為同一人或非為經登記之被授權實施之人,將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申復或補充資料,屆期未申復或補充資料仍不齊備者,則不准延長專利權期間。

 

(四)申請專利範圍與第一次許可證之關連性審查:審查延長之申請案,必須確認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涵蓋於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五. 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審定

 

延長之申請,若於其核准審定前,該專利權期間已屆滿,則其專利權期間擬制自原專利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視為已延長。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89&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0

 

. 申請專利範圍不允許的修正

 

(一)不允許的增加

 

1. 另行再增加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記載之技術手段。

 

2. 增加明確且充分揭露的技術內容,使能據以實現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示發明之內容,但此技術內容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時之所記載事項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導致引進新事項。

 

3. 增加通常知識中之技術,但非屬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的,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所記載事項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4. 增加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所記載事項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用途或功效。

 

5. 增加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提及的附加成分,導致引進申請時所沒有之特殊效果。

 

6. 增加的技術特徵是經由測量圖式所得到的數值。

 

7. 增加圖式,但此圖式所表達之內容未揭露於申請時說明書。

 

(二)不允許的刪除

 

1. 從說明書中刪除某些內容,其結果變更了發明標的,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2. 刪除原請求項之部分技術特徵,減少了限定條件,而該技術特徵在說明書及圖式中已經明確的被認定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不可或缺的,其結果變更了發明標的,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者。

 

3. 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及僅能以性質、功能、效果、用途始能更明確界定物之請求項,刪除其中已經明確被認定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不可或缺的性質、功能、效果、用途等用語,其結果變更了發明標的,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者。

 

(三)不允許的變更

 

1. 由上位概念發明變更為下位概念發明,而該下位概念發明未記載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所記載事項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2. 變更發明之範疇,而該不同範疇之發明內容未記載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所記載事項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3. 改變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的部分技術特徵,使改變後的技術內容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

 

4. 將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技術特徵用語置換為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事項。

 

5. 將不具有技術性之發明,變更為具有技術性之發明。

 

6. 將不能實施之發明,修正為能實施發明之技術內容。

 

7. 由不明確的內容改為明確的內容而引進新事項。

 

8. 化學物質之發明,若原先係以物理或化學性質予以界定,其後得知該物質之化學結構式,而進一步增列化學結構式者。

 

9. 為避開引證的先前技術而修正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不能為申請時說明書所支持,或與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部分內容相牴觸者。

 

 

 

. 注意事項

 

(一)當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兩個以上不一致的事項,得允許將不正確事項修正為正確事項。

 

(二)申請時以外文提出申請,而後對該中文本提出修正時,判斷該修正是否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應以該中文本為認定之依據。

 

(三)優先權證明文件所記載的事項不能作為判斷修正時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範圍之比較依據。

 

(四)申請人修正時增加發明的新功效、新用途、新的實驗數據、新的實施例或非針對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本身之修正,而是提出與技術內容有關之補充資料時,該資料僅能供審查專利要件之參考。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904&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0

 

一. 前言

 

依據專利法第43條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可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而若申請人認為有瑕疵、缺漏需作修正時,亦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為之,本文依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修正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修正之時機

 

(一)專利申請案經實體審查後,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前。

 

(二)至於初審核駁審定後,提出再審查者,仍得修正。

 

 

 

三. 說明書之修正

 

說明書修正所增加之技術內容,應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使其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達到可據以實現的程度,但不允許藉進行修正之同時在說明書中增加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

 

 

 

四. 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限制

 

(一)允許的增加

 

1. 請求項中增加技術特徵,對請求項作進一步限定。

 

2. 將僅揭露於圖式而未揭露於說明書之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以文字撰寫載入原請求項中,或另形成新的請求項。

 

3. 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說明書之部分標的或另一個實施例時,將其併入記載於某一請求項之中,或另外增加一項或多項請求項,以擴大申請專利範圍。

 

4. 增加數值限定。

 

5. 若是以多個選擇群之組合方式記載的化學物質,且已經敘述了其中一個特定組合選項的使用時,將該特定組合選項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中。

 

6. 以方法界定產物之請求項,將該物化數據增列於請求項中。

 

(二)允許的刪除

 

1. 刪除一項或多個請求項。

 

2. 刪除獨立項並改寫附屬項為新的獨立項,或合併獨立項與附屬項成為新的獨立項,以對於原獨立項作進一步減縮。

 

3. 刪除請求項中部分技術特徵後仍能呈現申請專利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者。

 

4. 以擇一形式(或馬庫西形式)記載的申請專利範圍,自請求項中刪除部分選項時。

 

5. 刪除請求項中所記載之商業性宣傳詞句。

 

6. 刪除請求項中所記載之非屬技術特徵之功效、用途等非必要事項。

 

7. 由請求項中排除與先前技術重疊部分之技術內容會導致引進新事項,而若無法以正面敘述方式明確、簡潔地界定排除後之標的時,可以「排除(disclaimer)」與先前技術重疊部分的負面敘述方式記載,則修正後之說明書及請求項中雖增加申請時未揭露之技術特徵,亦得例外視為未引進新事項。

 

(三)允許的變更

 

1. 變更為上位概念或下位概念。

 

2. 請求項數值限定之變更。

 

3. 將請求項某技術特徵置換為說明書中針對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組成或構造。

 

4. 變更獨立項之範疇、標的名稱或技術特徵以對應相關的其他修正。

 

5. 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限定部分,以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的相關規定,並準確反映申請時說明書所記載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

 

6. 獨立項為更明確、簡潔起見,將其改寫為附屬項的記載形式。

 

7. 符合發明單一性規定之二獨立項,為避免重複記載相同內容,改寫為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

 

8. 將二段式撰寫形式改為不分段,或將不分段撰寫形式改為二段式之撰寫形式。

 

9. 二段式撰寫形式將特徵部分與先前技術共有之部分技術特徵改載入前言部分;或將前言部分有別於先前技術之部分技術特徵改載入特徵部分。

 

10. 原申請專利範圍係以特定功能表示結構、材料或動作之技術特徵的方式,亦即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時,變更為對應該功能於說明書中已明確記載之結構、材料或步驟,但補充的實施例除外。

 

11. 以說明書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取代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者。

 

12. 有關化學組成物發明之請求項原是以開放式連接詞記載時,修正為封閉式連接詞記載者。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904&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0

 

. 前言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公告後之更正,除了可消除其中的疏失、缺漏外,主要是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以避免構成專利權被撤銷之理由,本文依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更正一章,對其作簡介。

 

 

 

. 更正之時機

 

(一)發明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專利權人主動申請。

 

(二)發明專利案經他人提起舉發時,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同時申請。

 

 

 

. 更正之事項

 

更正僅止於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外,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一)請求項之刪除:刪除一項或多項請求項。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當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之情形時,應予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因為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仍不明確,可對該不明瞭之記載作釋明。但為了因應舉發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而提出申復,並主張其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因為闡明而可趨於完善、明確,此種僅提出申復之方式,非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不能解決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問題,應以縮減申請專利範圍之方式另行提出更正本。

 

 

 

. 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或是僅更正說明書或圖式之記載而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者:

 

(一)擴大範圍:

 

1. 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以較廣的涵義用語取代。

 

2. 請求項減少限定條件。

 

3. 請求項增加申請標的。

 

4. 於說明書中恢復核准專利前已經刪除或聲明放棄的技術內容。

 

(二)變更範圍:

 

1. 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是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

 

2.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

 

3. 請求項變更申請標的。

 

4. 請求項更正後引進非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5. 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產業利用領域或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更正前不同。

 

(三)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態樣

 

1. 請求項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更正為上位概念技術特徵。

 

2. 擴大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數值範圍。

 

3. 以封閉式連接詞記載之請求項,更正為開放式連接詞記載者。

 

4. 將特定用途之請求項更正為亦可適合於其他用途之請求項。

 

5.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將引進說明書所記載之均等範圍,導致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

 

6. 刪除請求項之部分技術特徵,但減少限定條件之結果將導致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

 

7. 將說明書中已揭露但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技術內容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將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

 

8. 增加請求項之總項數。

 

9. 增加新的請求項:包含更正後請求項無法與更正前請求項相對應者;或更正後導致複數請求項與更正前單一請求項相對應者,或恢復核准公告前已經刪除之請求項。

 

10. 對於擇一記載形式(或馬庫西形式)的請求項,將說明書中記載之一個選項增加至請求項中。

 

11. 減縮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數值範圍,但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不同者。

 

12. 說明書或圖式之更正,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公告時之涵義不同者。

 

13. 變更請求項之發明範疇:例如物之請求項更正為方法請求項。

 

14. 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但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引進於請求項內者。而若為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後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則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15. 刪除獨立項後,將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16. 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通常導致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的改變。

 

17. 誤記

 

18. 誤譯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901&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21

 

一、實體審查

 

根據台灣專利法第三十六條:「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我國的發明專利採實體審查制,而專利三要件:產業利用性(實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為專利申請案實體審查是否具有可專利性的判斷標準,符合此三個要件的申請案即具有「可專利性」。

 

 

 

二、專利要件

 

() 產業利用性(實用性)

 

依據專利法第22條之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能在產業上被製造或使用,則專利申請案被認定為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才具備取得專利權之要件,此要件稱為「產業利用性」或「實用性」,而所謂「能被製造或使用」是指在現今的科技下,存在至少一種能夠實施該專利申請案之技術手段,亦即存在能製造所發明之物或能使用所發明之方法,申請人只要確認在現今的科技下,專利申請案能加以實際利用,而存在被製造或被使用之可能性,即符合產業利用性,同時,申請專利的程序並不要求專利申請案已經被製造或使用不一定要實際做出來或有成品,當發明人有構想形成,並確認以現今的科技來推論,它是能實現的,就可以提出申請。

 

 

 

() 新穎性

 

依專利法第22條之規定: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具新穎性,專利制度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使用之獨占權利,以鼓勵大家將發明公開,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該發明已揭露於另一較早的申請案,由於已非最早之技術創新,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實務上,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則該專利申請案具有新穎性。

 

 

 

() 進步性

 

進步性又稱為「非顯而易知性(Non-Obviousness)」,依專利法第22條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而專利申請案不能被輕易完成即具有進步性,專利申請案是否能輕易完成必須由審查員來決定,而不是以申請人的主觀認知來決定,例如:技術層次的高低、技術的難易程度等推論是否能輕易完成,同時,進步性尚需考慮是否能產生「不可預期的效果」,若能產生不可預期的效果則進步性的程度越高。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lp.asp?CtNode=6680&CtUnit=3208&BaseDSD=7&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21

 

一. 台灣專利種類與簡介:

 

根據台灣專利法,我國專利類型分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設計專利三種,同時,為符合發明單一性原則,不同的技術必須各別申請。

 

1. 發明專利:其保護標的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創作,包含物、方法及用途,其 國際優先權為 1 申請案申請日起 12 個月內,並採 早期公開制,自申請日或優先權日起18個月公開申請案,審查採實體審查制,審查程序為初審、再審查,且自申請日起3年內任何人均得申請實體審查,其權利期限為申請日起算20年。

 

2. 新型專利:其保護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其 國際優先權為 1 申請案申請日起 12 個月內, 審查 形式審查制,形式審查通過即准予專利,同時,行使新型專利權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其權利期限為申請日起算10年。

 

3. 設計專利:其保護標的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其,其 國際優先權為 1 申請案申請日起 6 個月內 ,審查採實體審查制,其審查程序與發明專利相同,權利期限為申請日起算12年。

 

 

 

二. 台灣發明專利申請流程圖:

 

圖片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三. 台灣發明專利申請流程:

 

(一)申請與程序審查:申請需齊備申請書、說明書與必要圖式,檢查專利是否具有不可公開的性質,如違反國防機密等若遭遇程序審查處分不受理可於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若不服判決可在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不服該判決者,可在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判決為最終判決。 

 

(二)公開:申請通過程序審查後,自申請日或優先權日起18個月後公開該申請案。

 

 (三)審查:自申請日起3年內,申請案須經申請實體審查,才會開始進行實體審查,發明人亦可在申請專利後不申請實體審查,實體審查並非指進行實體的調查,而是指對專利要件的適當性: 產業利用性(實用性)、 新穎性與進步性進行審查, 以符合專利性

 

(四)實體審查後,若准予專利則需在核定書送達3個月內繳交規費,而後公告其專利並且給予證書,繳交證書費,之後逐年繳交年費,若未繳交,則視專利為自始不存在。若不准予專利則在收到初審核駁書60日內申請再審查,若再審查通過則依前項繳費,若未核准則可在30日內向經濟部提出訴願,進行行政救濟,若不服其判決可在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不服該判決者,可在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判決為最終判決。

 

  (五)舉發:藉由公眾的協助,智慧財產局可就已公告的專利案予以再審查,使專利權之授予更佳正確無誤,此外,發生專利侵權之糾紛時,當事人可藉由舉發程序請求撤銷專利權,以避免專利侵權訴訟,若公告後遭到舉發,不服者,可於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若不服其判決可在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不服其判決者,可在2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判決為最終判決。

參考資料

 

專利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lp.asp?CtNode=6659&CtUnit=3198&BaseDSD=7&mp=1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5

 

. 前言

 

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在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後十二個月內,能就相同發明向我國申請專利時主張國際優先權,以及第三十條所規定,於我國先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國內優先權。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優先權一章,對其作簡介。

 

 

 

. 國際優先權簡介:

 

(一) 申請人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第一次申請專利,以該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基礎,於十二個月內在我國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申請人得主張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

 

(二)「相同發明」之判斷:兩發明之記載形式及實質內容完全相同,或是兩發明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者。

 

 

 

. 國內優先權簡介:

 

(一)國內優先權制度之目的是為使申請人於提出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後,得以該申請案為基礎,再提出修正或合併新的申請標的,而能享受和國際優先權相同之利益,此種修正或新的申請標的,當以修正的方式提出時,常被認定為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若運用國內優先權,則仍有機會合併成一申請案,從而取得總括而不遺漏之權利。

 

國內優先權制度僅適用於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不適用於設計專利,且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間,可互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後,先申請案將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以避免重複公開及重複審查。

 

(二)國內優先權之態樣

 

1. 後申請案就先申請案之原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

 

先申請案就發明A申請專利,而後申請案在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後十二個月內亦就發明A申請專利,並以先申請案為基礎主張國內優先權,此時因專利權期間是自後申請案申請日起算,故可獲得專利權期間屆滿之日延後最多一年之效果。

 

2. 增加實施例支持原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例補充型)

 

3. 上位概念抽出型:

 

申請人依據先後完成的實施例先後分別提出申請,申請專利範圍可申請上位概念涵蓋先申請之下位實施例,以取得較廣範圍之權利。

 

4. 符合發明單一性條件之併案申請型:

 

申請人將依序完成的實施例分別提出申請案,若該等申請案間符合發明單一性之規定時,可將兩申請案彙總為後申請案,並主張優先權。

 

(三)主張國內優先權的專利申請案審查時,須判定該優先權主張的效果能否被認可,此時應對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每一請求項逐一判斷,而各項的優先權效果是否被承認,將影響各該請求項之准駁。

 

(四)注意事項

 

1. 先申請案為未完成之發明或新型,無法認可其優先權之主張。

 

2. 若先申請案為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時,須注意先申請案是否已依專利法之規定寄存生物材料。

 

3. 主張國內優先權時,先申請案自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即使後申請案申請人認為其僅就先申請案的部分發明主張優先權,該先申請案仍全部視為撤回。若欲保留未主張優先權之部分不被視為撤回,得於先申請案被主張國內優先權前將該部分申請分割,此一情況,分割案不得再被主張優先權,但修正後之先申請案仍可被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

 

4. 先申請案曾主張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後申請案仍可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二個月內主張國內優先權,依國內優先權制度,後申請案有取代先申請案中相同發明之效果。

 

5. 先申請案為分割案時,不得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但已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後申請案,仍可申請分割,且其分割案可援用原優先權日。

 

6. 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於被視為撤回之前,即使有提出修正本,於判斷是否認可優先權時,仍以先申請案取得申請日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比對基礎。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905&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20

 

一、前言
為配合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施行之新版專利法及 101 年 12 月28 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故修正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基準,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修正要點:
(一) 在「2.1 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專利種類」一節中,明訂不得申請延長之專利種類:

 

1. 配合專利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明定醫藥品不包括動物用藥。

 

2. 增加不得申請延長之專利種類之舉例,包括本身非屬有效成分之增效劑或輔助劑、化粧品及健康食品。
 
(
二) 在「2.3 第一次許可證之取得」一節中,由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期涉及延長申請案是否於 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因此,訂定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應以專利權人或經登記之被授權人實際領證之日期為準。

(
三) 在「3.1.2.1.3 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及其用途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連性」一節中,申請延長之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法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須涵蓋據以延長之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或有效成分及其用途,並舉例說明。
 
(
四) 在「3.1.2.2.1.1 醫藥品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一節中,為符合國際法規、以及美國臨床試驗期間之認定等規定,刪除現行基準關於生產國以一國為限、外國試驗須聲明所進行之試驗。

(
五) 在「3.1.2.2.1 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經過」一節中,為符合國際法規等規定,刪除現行基準有關國外試驗期間僅採計毒理試驗期間、生產國以一國為限、外國試驗須聲明所進行之試驗之規定。

 

同時,按99 年 3 月施行之「農藥田間試驗準則」,農藥田間試驗改由農委會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進行,故農藥品為取得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田間試驗期間起、訖日之認定亦依新制而修正。

(
六) 在「3.1.2.2.1.3 農藥品之國內外田間試驗期間」一節中,按農藥登記審查新制須於農委會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完成田間試驗後,檢齊資料辦理農藥登記資料審查,故農藥品之國內申請農藥登記審查期間之起、訖日期之認定亦依新制而規定。

 


(
七) 在「3.2.1 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一節中,修正農藥品國內外田間試驗期間之證明文件形式。

 


(
八) 在「3.2.1 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一節中,依農藥許可證之新舊制,修正農藥品申請農藥登記審查期間之起、訖日期證明文件形式。

 


(
九) 在「3.2.2 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一節中,配合延長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增訂申請延長應提供國內外試驗期間清單並於附錄提供清單格式範例。

 


(
十) 在「4.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查」一節中,修正准予延長期間之審查與計算,配合延長辦法,有關准予延長期間之審查,須依申請人於「申請延長之理由」中所載國內外試驗期間、國內許可證審查期間等,對應於檢附之證明文件進行確認,並依據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有關試驗期間或許可證審查期間之函復結果,判斷有關期間之採計與否。

 

同時,修正「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並舉例說明。於取得許可證過程中,如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應加以扣除。

 

 

 

 (十一) 在「4.4 審查注意事項」一節中,增訂有關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審定事項,其中,為配合延長辦法第 9 條,延長之申請案,經審查得採計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超過申請延長之期間者,以所申請延長之期間為限。

 


 (
十二) 在「7.新法施行後之過渡事項」一節中,增訂新法施行後之過渡事項:本法修正前,已提出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且其發明專利權仍存續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結語

 

此次「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已按10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版專利法做出修正,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專利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修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並自102年1月1日生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318957&ctNode=7502&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5

 

. 前言:

 

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是專利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故一項發明僅能授予一項專利權,根據專利法第三十一條與第三十二條,我國採先申請制,相同發明有二項以上專利申請案時,僅能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同時,發明與新型同屬技術思想之創作,以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並因發明專利是採請求審查制,故適用本法條時,必須以發明申請案有申請實體審查為前提,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作簡介。

 

 

 

. 先申請原則之審查與判斷

 

(一)相同發明之審查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逐項審查,若二個以上申請案之說明書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同,例如二個申請案皆揭露一特定物及該物之製造方法。

 

但該二個以上申請案間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皆不同時,例如一申請案為物而另一申請案為該物之製造方法,應認定該二個以上申請案並非相同發明。

 

(二)先申請原則之判斷基準:

 

先申請原則所稱之「相同發明」,其判斷包含(1)完全相同,(2)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及(4)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

 

(三)認定同日申請之發明是否相同的方式:

 

先申請原則是相同發明有二個以上申請案,先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排除後申請者;惟若同日申請之二個申請案其中僅有一申請案被認定適用該法條不予專利,而另一申請案被認定並不適用該法條時,此不一致之認定並不妥當,應認定二個申請案之發明非相同。

 

 

 

. 先申請原則之審查程序

 

(一)不同日申請:

 

相同發明有二個以上申請案於不同日申請,若後申請案申請前先申請案已公開或公告,對於後申請案之審查,優先適用新穎性之規定。

 

若後申請案申請前,先申請案尚未公開或公告,將依下列情況審查:

 

1. 若為不同申請人於不同日有二個以上申請案為相同發明時,優先適用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必須等先申請案公開或公告後,才進行後申請案之審查。

 

2. 若為同一申請人於不同日有二個以上申請案為相同發明,若後申請案無其他核駁理由得准予專利者,將發出審查意見通知,若仍認定為相同發明,將以違反專利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核駁後申請案。

 

(二)同日申請:

 

1. 不同人於同日有二個以上申請案為相同發明,若相關申請案均無其他核駁理由得准予專利者,將通知所有相關申請案之申請人協議並申報協議結果,若申請人協議不成或指定期限屆滿仍未申報協議結果而視為協議不成者,將依專利法第31條第2項,核駁所有相關申請案。

 

2. 同一人於同日有二個以上申請案為相同發明,若相關申請案均無其他核駁理由得准予專利者,將就所有相關申請案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若申請人未擇一申請,且仍認定為相同發明時,將依專利法第31條第2項,核駁所有相關申請案。

 

3. 而同一人於同日就相同創作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因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制,可先取得專利權,若發明申請案無其他核駁理由得准予專利者,應就發明申請案及新型專利案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於指定期限屆滿後,若仍認定為相同創作,且申請人未擇一時,應依專利法第32條第1項,核駁發明申請案。

 

若申請人選擇發明申請案,將審定准予發明專利,公告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而若發明申請案於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有經撤銷確定之情事,因該新型專利權揭露之技術已成為公眾得自由利用者,如再准予發明專利權,將該技術復歸他人專有而使公眾受不利益,故發明申請案亦應不予專利。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5

 

一. 前言

 

根據專利法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四條,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但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亦即具發明單一性者,可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單一性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單一性之概念

 

每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應各別提出申請,但考量申請人、公眾及專利專責機關在專利申請案的分類、檢索及審查上之便利,對於二個以上,原本應各別提出申請之發明,專利法規範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而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其中,技術上相互關聯,是指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對應的特別技術特徵,而特別技術特徵(special technical feature)是使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技術特徵,亦即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技術特徵,二個以上之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即具發明單一性。

 

 

 

三. 發明單一性之判斷步驟

 

申請案中不同請求項或同一請求項二個以上發明是否具發明單一性,應先審究每一發明是否包含相同或對應的技術特徵,而後經檢索確認該相同或對應之技術特徵是否對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使每一發明相互關聯。

 

(一)審查申請專利範圍中二個以上之發明是否具發明單一性時,應先參照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於各發明之技術特徵中選擇有別於先前技術者作為特別技術特徵。

 

若各發明間無相同或對應之技術特徵,或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記載先前技術即得認定各獨立項相同或對應之技術特徵是屬習知技術,則不具發明單一性。

 

(二)檢索先前技術

 

於檢索先前技術後,可能認定一個或多個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或部分請求項所記載發明雖具新穎性、進步性,但各請求項間相同或對應之技術特徵屬先前技術之內容,則各請求項所載之發明間即無相同或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非屬同一廣義發明概念,不具發明單一性。

 

(三)逐項判斷

 

進行檢索後,將依檢索到的引證文件對各請求項之所有發明進行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

 

1. 若所有請求項均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申請專利範圍具發明單一性。

 

2. 若認定部分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但依檢索到的引證文件,仍無法認定其他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時申請專利範圍不具發明單一性。

 

3. 若認定部分請求項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但其他請求項因不具發明單一性(例如請求項之相同或對應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將不進行檢索。

 

 

 

四. 注意事項

 

(一)如預選之特別技術特徵對應所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檢索後僅發現使請求項不具擬制喪失新穎性或違反先申請原則之先申請案,因未發現足以認定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引證文件,故仍具發明單一性。

 

(二)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經檢索後,如請求項中以擇一形式記載的一個或多個發明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該請求項記載之複數發明間即無相同或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不具發明單一性,即使在修正時將該請求項所記載之複數發明修正為複數請求項,仍不具發明單一性。

 

(三)獨立項與附屬項間之相同技術特徵為獨立項之內容,經檢索後,若獨立項被認定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將導致獨立項與其附屬項間即無相同或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不具發明單一性,於修正時如僅刪除獨立項,並將其他附屬項改寫為不同獨立項,修正後各獨立項間相同或對應技術特徵如仍僅為該遭刪除之獨立項內容,仍不具發明單一性。

 

(四)對於不具發明單一性之申請案,申請人可以分割方式就不同發明申請專利。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4&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5

 

. 前言

 

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在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後十二個月內,能就相同發明向我國申請專利時主張國際優先權,以及第三十條所規定,於我國先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國內優先權。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優先權一章,對其作簡介。

 

 

 

. 國際優先權簡介:

 

(一) 申請人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第一次申請專利,以該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基礎,於十二個月內在我國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申請人得主張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

 

(二)「相同發明」之判斷:兩發明之記載形式及實質內容完全相同,或是兩發明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者。

 

 

 

. 國內優先權簡介:

 

(一)國內優先權制度之目的是為使申請人於提出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後,得以該申請案為基礎,再提出修正或合併新的申請標的,而能享受和國際優先權相同之利益,此種修正或新的申請標的,當以修正的方式提出時,常被認定為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若運用國內優先權,則仍有機會合併成一申請案,從而取得總括而不遺漏之權利。

 

國內優先權制度僅適用於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不適用於設計專利,且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間,可互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後,先申請案將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以避免重複公開及重複審查。

 

(二)國內優先權之態樣

 

1. 後申請案就先申請案之原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

 

先申請案就發明A申請專利,而後申請案在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後十二個月內亦就發明A申請專利,並以先申請案為基礎主張國內優先權,此時因專利權期間是自後申請案申請日起算,故可獲得專利權期間屆滿之日延後最多一年之效果。

 

2. 增加實施例支持原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例補充型)

 

3. 上位概念抽出型:

 

申請人依據先後完成的實施例先後分別提出申請,申請專利範圍可申請上位概念涵蓋先申請之下位實施例,以取得較廣範圍之權利。

 

4. 符合發明單一性條件之併案申請型:

 

申請人將依序完成的實施例分別提出申請案,若該等申請案間符合發明單一性之規定時,可將兩申請案彙總為後申請案,並主張優先權。

 

(三)主張國內優先權的專利申請案審查時,須判定該優先權主張的效果能否被認可,此時應對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每一請求項逐一判斷,而各項的優先權效果是否被承認,將影響各該請求項之准駁。

 

(四)注意事項

 

1. 先申請案為未完成之發明或新型,無法認可其優先權之主張。

 

2. 若先申請案為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時,須注意先申請案是否已依專利法之規定寄存生物材料。

 

3. 主張國內優先權時,先申請案自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即使後申請案申請人認為其僅就先申請案的部分發明主張優先權,該先申請案仍全部視為撤回。若欲保留未主張優先權之部分不被視為撤回,得於先申請案被主張國內優先權前將該部分申請分割,此一情況,分割案不得再被主張優先權,但修正後之先申請案仍可被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

 

4. 先申請案曾主張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後申請案仍可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二個月內主張國內優先權,依國內優先權制度,後申請案有取代先申請案中相同發明之效果。

 

5. 先申請案為分割案時,不得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但已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後申請案,仍可申請分割,且其分割案可援用原優先權日。

 

6. 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於被視為撤回之前,即使有提出修正本,於判斷是否認可優先權時,仍以先申請案取得申請日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比對基礎。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905&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6

 

  1. 前言

 

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一篇,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作簡介。

 

 

 

二. 請求項之形式

 

請求項之記載形式規定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

 

(一)記載包含前言部分及主體部分,通常使用一連接詞介於其間。例如「一種玩具,包含:元件A及元件B」,前言部分是描述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玩具),主體部分是描述技術特徵之關係(元件A及元件B),連接詞是用於連接前言與主體(包含)。

 

(二)請求項之範圍是由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界定,故每一請求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僅在句尾使用句點。若技術特徵繁多,其內容及相互關係複雜,即使以標點符號仍難以將其關係敘明時,得於請求項中分段敘述。

 

(三)專利權之範圍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申請人認為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非必要技術特徵得不予記載,亦不得省略必要技術特徵,且不得記載商業效益或其他非技術性事項。

 

(四)請求項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必要時得有表格,但不得附有插圖,且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除絕對必要外,不得以說明書之頁數、行數或圖式、圖式中之符號予以界定。

 

(五)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而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

 

(六)原則上,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或步驟表現,作為限定條件;如以純物質為申請標的時,應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界定;若無法以化學名稱、分子式或結構式界定時,可以物理或化學特性界定;若仍無法以物理或化學特性界定時,可以製造方法界定。

 

(七)若請求項之範圍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可就申請專利之發明以總括(generalization)方式界定,通常請求項總括的方式有(1)以上位概念總括與(2)以擇一形式總括二種。

 

 

 

三. 請求項之類型

 

請求項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兩種,兩種請求項僅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實質內容的認定並無影響。

 

(一)獨立項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為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徵、元件或成分等;於方法發明為條件或步驟等特徵。

 

獨立項之常見的撰寫方法有:

 

1. 二段式(two-part form)

 

(1)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2)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如「其改良為」或「其特徵為」,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二段式撰寫形式僅適用於獨立項,不適用於附屬項。

 

2. 不分段敘明至少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作為界定請求項之限定條件,適於這種情況之發明如下:

 

(1)開創性發明。

 

(2)已知技術的組合發明,其發明重點在於組合本身。

 

(3)已知發明的改良,其改良之重點在於刪除某一技術特徵,或置換某一技術特徵,或將技術特徵間的相互關係重新安排。

 

(二)附屬項

 

附屬項是依附在前之另一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而被依附之請求項(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若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即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為瞭解相關請求項之依附關係,附屬項無論是直接或間接依附,儘量以最適當的方式群集在一起,排列在所依附之獨立項之後,另一獨立項之前。

 

附屬項之記載應包含依附部分及限定部分:

 

(1)依附部分:敘明所依附之請求項之項號及標的名稱。

 

(2)限定部分: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

 

若被依附項為二段式記載之獨立項時,附屬項不僅可以限定該獨立項的特徵部分,亦可以限定該獨立項的前言部分。

 

 

 

四. 連接詞種類

 

(一)開放式

 

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等。

 

(二)封閉式

 

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僅包含請求項中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consisting of)等。

 

(三)半開放式

 

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說明書中有記載而實質上不會影響請求項中所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基本上(或主要、實質上)由……組成」(consisting essentially of)等。

 

(四)其他

 

請求項若以其他連接詞記載,如「構成」(composed of)、「具有」(having)、「係」(being)等連接詞,屬於何種,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6

 

. 前言

 

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的發明並界定其必要技術特徵,並為決定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提起舉發或主張專利權等的基本單元,因此,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一篇,對其作簡介。

 

 

 

. 請求項之範疇

 

請求項區分為兩種範疇:物的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物的請求項包括物質、組成物、物品、設備、裝置或系統等。方法請求項包括製造方法或處理方法。而形式上為用途的請求項,應視為相當於方法請求項。

 

 

 

. 記載應明確

 

請求項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以下為常見之不明確情況:

 

(一)範疇不明確:無法區分物的請求項與方法請求項者。

 

(二)說明書與請求項之記載不一致,而可能使請求項不明確,此外,若獨立項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亦可能導致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或導致申請專利之發明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三)無法界定發明技術特徵的不明確。

 

(四)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所致的不明確:

 

請求項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但各選項不具類似的本質;或將上位概念特徵總括的內容與下位概念特徵並列,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五)表現方式所致的不明確:

 

1. 請求項中使用負面表現方式。

 

2. 請求項中使用數值界定的用語,僅指出最小值或最大值,或包含0100%之類似用語。

 

3. 請求項中使用「大約」、「接近」或類似用語。

 

4. 請求項中使用相對標準或程度不明的用語,例如「遠大於」、「低溫」、「高壓」、「難以」、「易於」、「厚」、「薄」、「強」、「弱」或類似用語。

 

5. 請求項中使用「視需要時」、「必要時」、「若有的話」、「尤其是」、「特別是」、「主要是」、「最好是」、「較佳是」、「例如」、「等」、「或類似的」或類似用語。

 

(六)以參數界定物或方法所致的不明確:

 

請求項中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或步驟清楚界定時,始得藉由參數予以界定,或以多個參數為變數所組成的數學關係式予以界定。若非屬公知的參數而說明書未記載其量測方法,或所記載之裝置無法測量該參數,則因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與先前技術比較,應認定該請求項不明確。

 

(七)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所致的不明確:

 

物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予以界定,若無法以結構清楚界定時,始得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予以界定,而純功能或純用途的請求項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 記載應簡潔

 

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除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外,不得對技術手段達成之功效、目的或用途的原因、理由或背景說明,作不必要之記載,亦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

 

 

 

. 為說明書所支持

 

(一)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認定,必須是申請人在申請時已認知並記載於說明書中之發明,由於請求項為主張發明專利權範圍的基本單元,若請求項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將使得超出部分之未公開發明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剝奪公眾自由使用的利益,進而阻礙產業發展。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若說明書無法支持請求項,而說明書及圖式整體可以支持時,應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將圖式揭露之內容載入於說明書中。

 

對於上位概念之請求項,雖然其總括的範圍較寬,若其獲得說明書之支持,並可據以實現者,應接受該上位概念之請求項。

 

(二)為說明書所支持與可據以實現要件之關係:

 

當一請求項之範圍過廣以至於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通常其說明書之記載亦不夠明確且充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部分範圍雖可實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即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6

 

. 前言

 

專利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且說明書必須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一篇,對其作簡介。

 

 

 

. 說明書的撰寫順序及方式

 

(一)發明名稱

 

發明名稱應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必需記載申請標的,並反映其範疇;並儘可能使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之分類用語,以利於分類、檢索。

 

發明名稱中不得包含非技術用語,例如人名、地名、代號等;亦不得包含模糊籠統之用語,如「及其類似物」等。

 

(二)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應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或直接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發明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可能被指定的最低階分類有關。

 

(三)先前技術

 

說明書中應記載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客觀指出技術手段所欲解決而存在於先前技術中的問題或缺失。若獨立項以二段式撰寫者,則說明書中記載的先前技術應包含獨立項前言部分所載之技術特徵。

 

引述先前技術文獻時,應考量該文獻所載之內容是否會影響可據以實現之判斷,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參考該文獻之內容,即無法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據以實現,則應於說明書中詳細記載文獻之內容。

 

開創性發明可不記載先前技術。

 

(四)發明內容

 

1.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並應針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加以敘述,客觀指出先前技術中顯然存在或被忽略的問題,或導致該問題的原因或解決問題的困難。

 

2.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申請人為解決問題獲致功效所採取之技術內容,為技術特徵所構成,其記載至少應涵蓋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所有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及附屬項中之附加技術特徵。

 

3.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記載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效時,應以明確、客觀之方式敘明技術手段與說明書中所載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呈現技術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並敘明為達成發明目的,技術手段如何解決所載之問題,但不得詆毀任何特定之物或方法。

 

(五)圖式簡單說明

 

(六)實施方式(embodiments

 

為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詳細說明,說明書應記載一個以上發明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可以實施例說明。而為支持申請專利範圍,實施方式中應詳細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

 

(七)符號說明:有圖式者,應依圖式之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主要符號並加以說明。

 

 

 

. 撰寫原則

 

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說明書除須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外,亦須充分記載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方式。而對於說明書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無論說明書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關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未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有關生物技術領域之發明,由於文字記載有時難以載明生命體的具體特徵,或即使有記載亦無法獲得生物材料本身,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現,因此,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 注意事項

 

1. 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

 

2. 應避免使用註冊商標、商品名稱(trade name)或其他類似文字表示材料或物品。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6

 

  1. 前言

 

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一篇,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作簡介。

 

 

 

二. 請求項之形式

 

請求項之記載形式規定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

 

(一)記載包含前言部分及主體部分,通常使用一連接詞介於其間。例如「一種玩具,包含:元件A及元件B」,前言部分是描述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玩具),主體部分是描述技術特徵之關係(元件A及元件B),連接詞是用於連接前言與主體(包含)。

 

(二)請求項之範圍是由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界定,故每一請求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僅在句尾使用句點。若技術特徵繁多,其內容及相互關係複雜,即使以標點符號仍難以將其關係敘明時,得於請求項中分段敘述。

 

(三)專利權之範圍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申請人認為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非必要技術特徵得不予記載,亦不得省略必要技術特徵,且不得記載商業效益或其他非技術性事項。

 

(四)請求項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必要時得有表格,但不得附有插圖,且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除絕對必要外,不得以說明書之頁數、行數或圖式、圖式中之符號予以界定。

 

(五)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而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

 

(六)原則上,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或步驟表現,作為限定條件;如以純物質為申請標的時,應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界定;若無法以化學名稱、分子式或結構式界定時,可以物理或化學特性界定;若仍無法以物理或化學特性界定時,可以製造方法界定。

 

(七)若請求項之範圍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可就申請專利之發明以總括(generalization)方式界定,通常請求項總括的方式有(1)以上位概念總括與(2)以擇一形式總括二種。

 

 

 

三. 請求項之類型

 

請求項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兩種,兩種請求項僅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實質內容的認定並無影響。

 

(一)獨立項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為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徵、元件或成分等;於方法發明為條件或步驟等特徵。

 

獨立項之常見的撰寫方法有:

 

1. 二段式(two-part form)

 

(1)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2)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如「其改良為」或「其特徵為」,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二段式撰寫形式僅適用於獨立項,不適用於附屬項。

 

2. 不分段敘明至少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作為界定請求項之限定條件,適於這種情況之發明如下:

 

(1)開創性發明。

 

(2)已知技術的組合發明,其發明重點在於組合本身。

 

(3)已知發明的改良,其改良之重點在於刪除某一技術特徵,或置換某一技術特徵,或將技術特徵間的相互關係重新安排。

 

(二)附屬項

 

附屬項是依附在前之另一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而被依附之請求項(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若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即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為瞭解相關請求項之依附關係,附屬項無論是直接或間接依附,儘量以最適當的方式群集在一起,排列在所依附之獨立項之後,另一獨立項之前。

 

附屬項之記載應包含依附部分及限定部分:

 

(1)依附部分:敘明所依附之請求項之項號及標的名稱。

 

(2)限定部分: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

 

若被依附項為二段式記載之獨立項時,附屬項不僅可以限定該獨立項的特徵部分,亦可以限定該獨立項的前言部分。

 

 

 

四. 連接詞種類

 

(一)開放式

 

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等。

 

(二)封閉式

 

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僅包含請求項中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consisting of)等。

 

(三)半開放式

 

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說明書中有記載而實質上不會影響請求項中所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基本上(或主要、實質上)由……組成」(consisting essentially of)等。

 

(四)其他

 

請求項若以其他連接詞記載,如「構成」(composed of)、「具有」(having)、「係」(being)等連接詞,屬於何種,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Close

您尚未登入,將以訪客身份留言。亦可以上方服務帳號登入留言

請輸入暱稱 ( 最多顯示 6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標題 ( 最多顯示 9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內容 ( 最多 140 個中文字元 )

reload

請輸入左方認證碼:

看不懂,換張圖

請輸入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