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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台灣專利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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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為一個專利工程師,在初期瞭解發明人構想的時候,若是發明人沒有要求獨立項架構,那麼專利工程師就會先建構出至少一組的申請專利範圍。該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可能是最大的保護範圍,也有可能是大部分與發明人構想相同的範圍,理論上而言,需看該技術而定,不過實務上來說,其實是看發明人而定。

首先就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因為專利權還是需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撰寫的文字為主,再輔以發明說明或圖式解釋,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的保護範圍大小自然就變得很重要。在ㄧ個還不成熟的技術領域中,通常申請專利範圍就可以主張較大或最大的保護範圍;相反地,在ㄧ個已成熟的技術領域中,想要主張大的保護範圍就很容易遭受到核駁處分。上述所言是基於理論上來說,但是實務上發明人並不是這樣子的考量。

通常,申請專利的發明人可以分成兩種,第一種是希望自己的構想可以得到完整的保護,所以就會比較在意申請專利範圍的架構;第二種是希望以專利來打產品的廣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大小就不在意,甚至打從剛開始談論技術時,就說自己只是想要拿到專利而言,能夠越少次核駁越好!根據這兩種發明人,常常就會產生出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的架構模式。

首先就第一種情況,當發明人希望自己的構想可以得到完整的保護時,應該就必須有一些認知,如:會花較多的時間架構整個說明書、可能會遭遇到多次核駁、事前的檢索工作要做足等等。不過,申請專利範圍架構到很大的申請專利範圍時,就必須重新思考該申請專利範圍,會不會因為保護範圍過大而已經涵蓋了先前技術。有時候,在跟發明人討論的當下會認為這樣架構出來的保護範圍應該是最好的,但是回過頭想想又會發現申請專利範圍其實已經落入現有技術中,所以也有可能需要多次的稿件修改。

至於第二種情況,為了因應發明人的想法,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的架構就不要過度擴大,甚至於直接把主要跟次要的元件都同時納入獨立項之中。有時候也會建議發明人,直接申請新型專利(非方法專利的情況),但是還是需提醒發明人這樣子的缺點,也就是無法有效的主張專利權的排他效果。

    綜上,整體而言,專利工程師雖然在專利上需提供客戶專業的判斷,但實際上專利工程師還是以服務客戶為主。在善意的提醒之後,若是客戶無法接受或認同,原則上還是會以客戶的想法為撰寫方向。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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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優先權除了實質上可延長專利權時間最高達一年的效果外,還有可加入在先申請案未提到的技術或實施例。雖然,該新事項並無法主張優先權,但至少避免了先申請案因加入新事項所產生的核駁問題。在今年(101)專利師考試中,亦有相關考題,該考題如下所示: 

 

《題目》

先申請案X申請日為民國9928,說明書所記載的發明為A。既有技術AA+B,公開日為民國99610。後申請案Y申請日為民國991020,請求項1之發明為A,請求項2之發明為A+B。其中,後申請案Y係據先申請案X之發明主張國內優先權。試問,後申請案Y可否准予專利?並請說明其理由。

 

《擬答》

為方便講解,請參考下圖。

 優先權的實際例          

 

本題主要是考優先權之概念,首先就先、後申請案的狀態簡述。簡言之,後申請案Y主張了先申請案X之優先權。就其中之技術比對,可以瞭解後申請案實際上只能主張技術A的優先權,也就是審查委員在針對CLAIM1作審查時,僅能援用民國9928之前的先前技術;至於CLAIM2的話,則可使用民國991020之前的先前技術。

在簡述完後申請案YCLAIM12的狀態後,接下來必須考慮既有技術在民國99610所公開的技術。其中,既有技術一併公開了技術A以及技術A+B,可以瞭解的是,後申請案YCLAIM12的技術已經一併被掲露了,但是由於既有技術的公開日夾在先申請案X與後申請案Y之日之間,所以必須分別判斷之。

(1) CLAIM1(技術A)

    由於CLAIM1可以援用先申請案的申請日作為優先權日,所以可用以核駁CLAIM1的先前技術必須早於民國9928,而既有技術的公開日期為民國99610,所以無法作為適格的先前技術。

(2) CLAIM2(技術A+B)

    由於CLAIM2無法援用先申請案的申請日作為優先權日,所以可用以核駁CLAIM2的先前技術為早於民國991020,而既有技術的公開日期為民國99610,所以可以作為適格的先前技術。

 

綜上,由於CLAIM2將會因先前技術的公開而不具新穎性,因此,後申請案將無法准與專利。

 

【小結】

實際上,本題在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類似的範例題目,其不同點在於既有技術只有技術A,而沒有技術A+B。在這種情況下,後申請案的CLAIM2(技術A+B)又該如何判斷呢?在審查基準中明載,若是技術A+B以技術A來看並無進步性時,就能以既有技術A核駁。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101年專利師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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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式各樣的專利新聞不斷出爐的情況下,例如「APPLE與三星專利訴訟大戰,美國法院判三星須賠償10億美元!!」等等,因此,即便是一般社會大眾,也開始漸漸的接觸到「專利」這兩個字,甚至有人會覺得想要保護自己的構想,以獨立發明人的名義申請專利也很常見。另外,在外面證照補習班或是各種薪資調查下,「專利師」與「專利工程師」的名詞開始充斥於市面上。於是乎,對於一般人而言,就無法區分專利師與專利工程師的不同,對著專利工程師一直說專利師也常常發生,然而,雖然只差兩個字,這兩個名稱實際上有大大的不同。

首先就專利工程師談起好了,在台灣只要是理工科系為主的科技廠中,常常會以工程師作為職稱,或許薪資不會因此變比較多,但至少比較好聽,例如廠務工程師、設備工程師、製程工程師等等。因此,對於以專利撰寫維生的人,也就順應的取名為專利工程師。實際上,多數的專利工程師大概有百分之九十的時間都是坐在電腦前面打字或看相關資料,因此,專利工程師的實際工作情況與ㄧ般的工程師就有很大的不同了。

為何會說多數的專利工程師都是在打字跟看資料呢?此乃因為一件專利從申請前開始,就必須經過大量的資料研讀,接著始撰寫最有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然後再經過審查委員的審查意見,進行申復或答辯,最後核准專利;抑或是其他諸如製作專利地圖、迴避設計、甚至於侵權官司中技術的分析比對。也因此,專利工程師是相對於其他工程師文靜的工作。

至於專利師呢?專利師的起源必須從專利師法的制定說起,台灣自1949年1月1日起即已施行專利法,卻一直未制定法律位階之專利師法/專利代理人法,只好沿用行政命令位階之專利代理人規則數十年;因為欠缺法源組織公會,致使台灣專利代理人制度幾十年來原地踏步,只能用社會團體(而非職業團體)方式聯繫同業,與國內、外互動。專利師法草案1988年即送立法院審議,延宕近20年後,終於在前智慧局蔡練生局長極力斡旋下,通過立法,在2007年7月11日公布,自2008年1月11日正式施行;施行後同年8月舉辦第一次專利師國家考試,2009年12月11日本公會正式成立,並經內政部於12月30日正式立案。

至於專利師可以做甚麼呢?專利師法中規定,專利師可以執行: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換言之,專利師主要可以執行代理專利相關業務。

因此,簡單而言,專利工程師是一種職稱,專利師則是人民在經過國家審核之後,賦予該人民執行代理專利相關事務的證照。專利工程師也可以藉由考取專利師證照,藉以提升自己在專利產業的競爭力。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專利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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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其與發明或新型專利的新穎性審查略有不同。

在發明或新型專利的新穎性審查中,通常是比對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為公眾知悉者。因此,發明或新型專利的新穎性審查必須是以「相同」之概念作為審查標準。反之,新式樣專利的新穎性審查,除了「相同」之概念外,還需要以「近似」的觀點進行審查。

在相同與近似的觀點中,審查基準中明列了四種態樣,屬於下列其中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

(1) 應用於相同物品之相同設計,即相同之新式樣

(2) 應用於相同物品之近似設計,即近似之新式樣

(3) 應用於近似物品之相同設計,即近似之新式樣

(4) 應用於近似物品之近似設計,即近似之新式樣

 

其中,在判斷新式樣之相同或近似時,審查人員應模擬市場消費型態,而以該新式樣物品所屬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的消費者為主體,依其選購商品之觀點,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引證文件中之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換言之,前述之消費者,會因所屬領域而具有不同程度的知識或認知能力。例如日常用品的普通消費者是一般大眾;醫療器材的普通消費者是醫院的採購人員或專業醫師。

另外,審查基準更明訂了物品或設計中相同、近似判斷原則。就物品而言,相同物品係指用途相同且功能相同;近似物品係指用途相同(或近似),且功能不同。例如,凳子與靠背椅,兩者用途相同、功能不同;鋼筆與原子筆,兩者書寫用途相同,但供輸墨水之功能不同,均屬近似物品。而用途不相同、不相近的物品,例如汽車與玩具汽車,則非相同或近似之物品。

至於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則須先認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及引證文件中之先前技藝的實質內容,再比對兩者之異同,需經過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主要設計特徵為重點及肉眼直觀、直接或間接比對兩者之新式樣是否相同或近似。

但是要特別注意的是,物品的構造、功能、材質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功能性設計,不屬於新式樣審究範圍,因此不得作為比對新穎性之內容。但是,如前開段落所述,在判斷新式樣「物品之相同或近似」時,卻又得考慮兩者用途及功能,如此,豈非自相矛盾?唯一較合理之解釋為,在判斷新式樣「物品之相同或近似」時,需優先判斷兩者的功能是否相同或近似,若符合前述要點,始能將該先前技術視為合格之比對標的,再判斷物品與該先前技藝之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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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除了要注意申請專利範圍的保護範圍大小之外,有時候也必須注意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定的實施者。其原因在於,在ㄧ個方法發明中,可能會有同時需要多實施者始能完成發明之步驟,例如公司端與客戶端。而對於專利權人而言,若是同時請求公司端及客戶端的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那麼即便順利得到了賠償金,也會因此而損害了該些客戶群。因此,在申請專利範圍撰寫時,該如何避免這樣的情況呢?請參考下述例子。

 

假設一「普遍用於電子商務以確保網路瀏覽器與網站間通訊安全之方法」之撰寫方式為下:

 

例一:一用於確保通訊安全之方法,其包含以下:

(1) 傳送請求予伺服器;

(2) 為回應此請求,伺服器與伺服器間會提供認證,而伺服器之認證包含伺服器之公開公鑰(public key)

(3) 進而客戶端產生一獨一無二之客戶私鑰(client key),並且將此私鑰傳遞給伺服器以使用公鑰;

(4) 再以公鑰及私鑰之衍生物作成的加密演算法傳遞資訊。

 

觀察上述方法之撰寫方式,其實就是典型的「分離式請求項撰寫法」,因為按照該方法之敘述,必須由「客戶端」及「伺服器」共同分擔部分專利步驟之實施。若是將此方法以「單一之請求項撰寫法」,或許可改寫為:

 

例二:一用於確保通訊安全之方法,其包含以下:

(1) 自客戶端接受請求;

(2) 為回應此請求,伺服器與伺服器間會提供認證,而伺服器之認證包含伺服器之公開公鑰(public key)

(3) 自客戶端接受一獨一無二之客戶私鑰(client key),並且利用此私鑰進行傳遞;

(4) 再以公鑰及私鑰之衍生物作成的加密演算法傳遞資訊。

 

觀察上述改正後的撰寫方式,則是所謂的「單一之請求項撰寫法」,所有專利步驟都是由「伺服器」實施。如此一來,除了可以在方法專利分離式侵權行為「涉及多侵權人議題」上可獲得緩解之外,更可以針對公司請求賠償。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江倚豪,從美國法探討專利之「分離式侵權行為」-以方法專利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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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32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前述的條文在學說上亦稱為申請之單一性。原則上一個發明申請案應僅限於一個發明創作。兩個以上的發明應以兩個以上的申請案為之,不能併為一案申請。此一原則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基於經濟上之原因,防止申請人只支付一筆費用而獲得多項保護,此一理由並非重點;二為基於技術及審查上之考量,為方便分類、檢索及審查,如果多個發明合併於一案申請,將不利專利行政管理。

至於單一性的原則該怎麼判斷呢?通常一組申請專利範圍中不會有單一性的問題,只有在ㄧ發明中有兩個以上獨立項的情況才需要考慮。

在專利審查基準中,則掲露了兩種的主要態樣,一種是相同範疇獨立項之單一性,另一種是不同範疇獨立項之單一性。

 

相同範疇獨立項之單一性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產物X,其特徵為A
  2. 一種產物Y,其特徵為B
  3. 一種產物Z,其特徵為AB

[說明]

12項未記載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不可能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於技術上無相互關聯,故第12項之間不具單一性。若第1項中的特徵A為特定技術特徵,第3項具有該特徵A,兩者具有相同的特定技術特徵,故第13項之間具有單一性。同理地,第23項之間具有單一性。因此僅能以第13項或第23項,二者擇一申請。

 

不同範疇獨立項之單一性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產物X
  2. 一種製造產物X的方法A
  3. 一種製造產物X的方法B
  4. 一種製造產物X的方法C

 

[說明]

在產物X具備專利要件的前提下,第1項產物X為物之請求項。第1項及方法請求項第234項有相同的特定技術特徵,故第1234項之間具單一性。反之,若產物X不具備專利要件的前提下,經修正說明書刪除第1項後,第123項之間是否具單一性,需重新判斷。

 

參考資料

專利法逐條釋義

專利審查基準

台灣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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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光學案的說明書中,常常會有主張角度範圍的申請專利範圍,例如A結構與B結構之角度為15~30度以達成C功效。然而,專利法中又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或圖式支持,在這種情況下,若是要將所有角度的實施例列示在說明書中,那麼將會有無限多種實施例需要說明,在這種情況下,說明書該如何撰寫?

在談到如何撰寫該說明書之前,先就旁觀者觀點看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4號之判決。該案所發生之情況就如同前段所提,發明專利之申請人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主張一角度範圍之技術特徵,然而,卻在實施例中僅舉出了一或幾個特定角度,因此,專利局認為該發明專利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明確性規範。

至於法院之判決呢?法院認為,可實施性要求申請時之說明書必須充分且完整地揭露,足使在此技術領域內之一般人士,可以製造及使用該請求之發明,而毋須過度之實驗。只要該技術領域中之一般人士,依據說明書所載內容,經由例行性、一般性之實驗,即便必須實驗多次,但仍係於說明書所載之可能範圍內所為之實驗,仍非屬過度的實驗。因此,法院在該案之判決中,認為雖然說明書僅揭露了幾個特定角度的實施例,在基於毋須過度實驗的判定原則之下,仍可具有可實施性的要件。

雖然該案之判決最終是有利於專利申請人,然而,此種寫法並無法保證每次都可以順利得到智慧局或是法官的認同,對於一件發明專利的撰寫者來說,除了要盡可能的主張最大的申請專利範圍之外,更要盡可能的避免此種非新穎性或非進步性上的核駁。所以,回到本文最一開始的疑問,該如何避免這樣的事情發生?也就是該如何撰寫主張範圍的技術特徵的說明書呢?

理論上而言,在說明書的掲露中,說明書中要盡可能的說明此一邊界條件限定之原因為何?以本文一開始之15~30度之舉例而言,為何要選擇15度及30度為邊界條件,若是超出的話又會造成甚麼效果?或是會因此產生效果下降?藉由這些說明,就可以減少審查委員認為不明確的疑慮。另外,在15~30度之間可以取一較佳或更佳範圍,甚至於是某一特定角度,接著在實施例的說明中,強調在15~30度的範圍中,皆可經由該實施例的教示,得到所欲達成之功效。雖然,申請人有可能只是簡單的認為15~30度可以有較佳效果,或是從幾個可達成功效的實際例中稍稍擴大欲保護之範圍,但是為了明確性之需求,適當的解釋選取此一角度之原因將會是有幫助的。

        

參考資料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4

專利審查基準

台灣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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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發明專利說明書撰寫時,除了依照先前技術構築適當的申請專利範圍,尚需要依照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的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換言之,據以實施之人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3號之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中,於判決要旨更說明可實施性是為確保適當揭露的核心原則,這項原則並非指 系爭專利究竟可不可實施,而係要求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必須充分地揭露該專利之技術資訊,使該相關技術領域內之一般人士,得以製造並使用該申請之發明,而毋須過度之實驗。然而,若僅僅就前開段落之判決要旨,似乎會讓人無法瞭解可實施性之含義為何。

    續言之,首先就系爭專利究竟可不可實施說明,於該案中,原告(專利權人)說明,該系爭專利已經有產品上市,因此該系爭專利自然可依據說明書之掲露而據以實施。換言之,有可能雖然該系爭專利可實施,但是需要是精通該領域之人始能依據該系爭專利實施該發明。

    反之,判決要旨中所言使該相關技術領域內之一般人士,得以製造並使用該申請之發明,而毋須過度之實驗」,自然可以很清楚的與前開段落對照,所謂「可據以實施」,除了要真的可以「據」說明書內容「實施」之外,還額外限定了所實施之人為「該相關技術領域內之一般人士」。

    另外,特別提到的是,雖然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的審查過程中,並未遭受不符美國專利法35U.S.Cll2有關說明書揭示不全無法據以實施之核駁。通常地,除非各審查單位簽訂協議而另有規定者外,專利審查主要還是需依照該審查單位為主,其他對應案之對應審查單位所做出之審查處分,僅可供該審查單位參酌,並無實質上之法律效果。

 

【小結】

    在說明書撰寫時,通常寫得越詳細,遭受到專利法第26條之明確性規定的核駁機會也將相對的減少,不過究竟要詳細到怎樣的程度而言才算足夠?往往會依審查委員不同而有相異的結果。如果當一件專利申請於申請日前,先交由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如大學生或研究生),請其依說明書作出申請專利之產品,是否即可視為具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之證據?或許這就有待相關判決之審定了。

    

參考資料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3

專利審查基準

台灣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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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許多判例中,可以發現一件事,對於新穎性或進步性的核駁審定,往往可以透過解釋說明的方式,藉以使審查委員取消新穎性或進步性的核駁,然而,若是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並且發明說明或圖式無法適當的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時,將會很難扭轉審查委員的想法。因此,發明說明是否充分揭露,其重要性並不亞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構築。在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0號中的系爭專利的判決中,將可看到發明說明的重要性。

在該案中,被告(智慧局)並不對原告(專利申請人)之專利申請做新穎性或進步性的核駁,而是單純以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直接打回原告之專利申請。其中,被告認為方法以四個步驟中的兩個步驟組合來達成所宣稱的技術功效並不明確,因為其組合關係共有六種(法院判決中說明實際上為15種,因申請專利範圍實際上是四個步驟中的至少兩個步驟);而原告則認為若是分開撰寫將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簡潔之要求。

然而,私以為,若是分開撰寫可能會造成單一性的問題,或許處理該件專利之撰寫人,考慮到單一性問題,所以才使用此種寫法。其可能是因為若是按照一發明一申請,將會導致發明申請量增加,而需要繳交倍數以上的規費。是故,在該案申請之審查過程中,申請人並未針對明確的問題進行申請專利範圍大修之動作。

至於法院之觀點呢?法院認為還是需要回歸到法規本身或審查基準之規定。如果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得以參照發明說明或圖式輔佐解釋,所以法院並未直接認定「四個步驟中的兩個步驟組合」此種寫法不可行,而是認為系爭專利的發明說明中並未完全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的所有樣態。其中,系爭專利的發明說明僅為記載各單一步驟所對應之實施方式,究竟其各個步驟之間是否有無先後執行順序關係而彼此關聯,或是各個步驟彼此間無關聯而能夠分開單一執行作業,亦或是僅以四個步驟中的至少二者之任意步驟組合而無先後執行順序或同時執行即可達到系爭案之技術功效,系爭案發明說明並未明確說明且未充分揭露。

 

【小結】

就該案而言,在專利審查過程中,智慧局認為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乃因為四個步驟包含兩個步驟以上的寫法並不明確,而法院認為其主要是因發明說明僅揭露一實施例,所以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法被支持。雖然兩者所判定之結果相同,但是所判定之理由卻不太一樣。然而,對於專利申請人而言,如果判定不予專利之理由不同,所採取答辯的方式亦不相同,最終所能核准的申請專利範圍可能會因此有若干差異。

至於若是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使用類似該案系爭專利之寫法(N個步驟中的至少M),並且在說明書中完整掲露所有種類的樣態呢?私認為根據目前的判例斷言此種寫法是否合乎專利法以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似乎過早,需待智慧局或相關法律規定之闡釋,始能定論。

 

參考資料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0

台灣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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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請發明專利時,通常會接到至少一次的審查意見通知函,其中可能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新穎性、進步性或是揭露不明確的事由,然而,其中,若是審查獨立項時不符合新穎性、進步性的規定時,附屬項則不必然地不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規定。不過,若是審查委員認為獨立項揭露不明確時,則附屬項也將同時不明確。

同樣地,在舉發的過程中,也是用類似的審查方式,只是角色不同而已。更簡單的說,可以將舉發人視為審查委員,而被舉發人就是專利權人。其中所使用的審查方法也是類似於審查基準中的方法,惟,最後的決定者是智慧局。至於智慧局是如何得作成判斷?通常是就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所陳述的意見,接著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斷。然而,實質上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的還是審查委員,審查委員還是可能有判斷錯誤的時候,請參閱99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之判決。

於該案判決中,法院解釋有關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另,就技術內容的組合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引證文件的內容是否屬相關技術領域,是否有合理之組合動機等決定之。另外,於處分若是未具體論述,而逕謂前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自嫌率斷。

而審查委員通常是怎麼作的呢?通常地,審查委員應該具體指出系爭專利與前案各元件的對照,並且指出前案在何處已揭露該些技術。

然而,實務上,卻往往會遇到這樣的情況,例如審查委員直接認定系爭專利某些技術特徵是屬於習知技術,甚至不附上前案供申請人答辯。如果接到這樣的審查意見通知函,通常會導致申請人無法有效的針對此點提出答辯,因為無法比對該習知技術。

另外,該案之判決中,更提到等效置換的判斷方法,「等效置換,係指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者而言。」換言之,若是系爭專利的技術無法置換或是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時,就沒有等效置換的適用。

然而,此等效置換的適用,卻往往因人而異。因此,較佳的方式應該是回歸到前案或先前技術是否有明示或暗示可置換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之語句。經由該些語句的闡述,而讓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簡單轉換或等效置換該些技術特徵,始具有較佳的說服力。

 

參考資料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之判決

專利審查基準

台灣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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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所稱通常知識,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

然而,不論是在專利實體審查或是舉發案件中,常常會出現對於「該發明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判定不同之詞。舉例而言,在98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判決中,專利權人主張「聚氧丙醇」與「輕酸脂」係化工領域中常用的界定用語,而非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所言為「事後的補充說明」;然而,智慧局主張「聚氧丙醇」與「輕酸脂」兩種成分,在國立編譯館學術名詞資訊網檢索資料及化工商情網檢索資料中並無任何資料之出現。此外,智慧局更主張雖專利權人提出此些名詞為化工領域中常用的界定用語,但是在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並無相關之描述,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瞭解其內容,且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因此,該案之爭點就在於,系爭專利之「聚氧丙醇」與「輕酸脂」之記載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就判決結果而言,法院針對「聚氧丙醇」與「輕酸脂」分別有不同之見解。首先,針對「輕酸脂」而言,由於「酸脂」在ㄧ般機械加工領域為常見的潤滑劑或添加劑,並且「輕」或「重」的用語關係在化工產業用來界定化合物分子量大小之用語,所以法院就此點認為,「尚難認定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至於「聚氧丙醇」之見解呢?法院認為兩造可查到之技術文獻僅出現「異丙醇」或「聚丙醇」,亦即均未出現「聚氧丙醇」,因此,「聚氧丙醇」應為專利權人所新創之化學名詞,需負舉證責任。雖專利權人已說明「聚氧丙醇」係表示氧的含量比「聚丙醇」高,然而,此一說明卻不為法院採信。法院認為,專利權人並無法提出「聚氧丙醇」之具體化學結構式,並且化合物中各元素含量具有一定比例為化學之基本常識。基於前述之原因,法院判決系爭專利中「聚氧丙醇」之揭露並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小結】

專利說明書撰寫時,需考慮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其中,對於名詞的選用需相當之小心,如果不確定該名詞是否能讓通常知識者瞭解,較佳的方式可以先查詢以公開或公告之先前技術,或是具有公信力之專有名詞查詢網站。若是皆無法查詢得知,則可在說明書中盡可能的詳細描述該新創名詞之結構、功效、製法等等,以避免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參考資料 

 

 

98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判決

 

台灣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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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然而,實際上又是如何判斷何為已公開使用呢?請參看【附件】以及後文之案例分析。

 

【原告主張之簡述】

被告雖標得桃園縣警察局之「天羅地網專案監控保安系統架構/ 功能建置案」(下稱「天羅地網專案」),並於911220實施完成,92120經驗收合格完畢。然而,其並未達成公開之要件,因此,原告93528申請之專利不因被告實施之「天羅地網專案」喪失新穎性。

再者,被告於9763標得花蓮縣警察局之97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及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被告參與上開招標所使用之技術,為原告系爭專利範圍內,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授權,逕使用系爭專利,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故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主張之簡述】

被告認為「天羅地網專案」係採公開招標,且領購對象並未限定特定廠商,並且在該天羅地網專案公開使用時舉辦啟用典禮,並有簡報介紹該項系統之運作模式、採用設備與功能等。故原告之系爭專利已欠缺新穎性。

另外,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中,系爭專利第1項與前案比對結果為無進步性。

 

【本案爭點】

根據原告與被告之主張,可歸納出本案之爭點為:

    () 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繼續施作於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之技術內容。

    ()「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得否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

 

【研析】

本案主要涉及關於先使用權之抗辯主張,以及在申請專利前,該相同技術方法已因機關公開招標採購程序而構成喪失新穎性。

法院於判決中表示,系爭專利原告係於93528申請,惟被告於92120即已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於原有事業內,於9763向花蓮縣警察局投標「97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及錄影帶監視整合採購案」,並於得標後繼續實施該技術內容以履行採購合約之義務,此即學理所稱先使用權之概念。由於有關侵權訴訟,主張先使用權案例並不多,本判決對於先使用權之性質、範圍及效力,亦未加以闡述,值得進一步蒐集研究。

另法院於判決中表示,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公開使用」,係指將專利之技術手段實施於物品或方法上,而應用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或透過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等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處於公眾得以知悉之狀態。該技術縱未見於刊物,若該採購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為業者公開使用,亦得做為其喪失新穎性的事由。縱該標案被告未得標而由他廠商得標,他廠商亦得實施該技術內容,該採購案之技術內容已因公開招標而處於公開得使用之狀態。

政府採購過程中,採購標的難免可能涉及他人專屬權利,經查智慧財產法院專利民事判決中與政府採購相關之判決,主要有「採購標的侵害他人專利權,採購機關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法院於該判決中表示,公開招標之標的如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應由得標廠商負責取得授權。因投標廠商曾出具切結書保證無侵權情事,故就該個案認為採購機關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外,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為,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時,應警覺該樣品係他人擁有專利權之物品,而其本身既非上開樣品之智慧財產權人,就合理之作為而言,其應探詢該樣品之來源,詎其完全未經查證,仍以最低價得標,則其對於因此侵害上訴人智慧財產權一節,難謂投標廠商毫無過失。

 

【小結】

根據前開段落之敘述,實務上在判斷新穎性之要件時,雖往往是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做為判斷原則,然而,還是必須考慮已公開使用的情況。於本案例中,公開使用的情況可以是在戶外大量的施作工程,並且「天羅地網專案」之系統相關設備基本需求架構已在專案需求計畫書明確揭露,因此,原告之系爭專利已因「天羅地網專案」揭露而喪失了新穎性。

另外,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桃園縣警察局就「天羅地網專案」所締結之契約第15條訂有保密條款之約定。然而,技術特徵與契約內容之保密係屬截然不同之兩事,揆諸前揭契約文義,僅能解釋為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負有保密之義務。由此可見,保密條款與技術特徵之揭露無法一概而論。

此外,專利法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108條定有明文。

續言之,原告於93528申請系爭專利,被告於92120即已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桃園縣警察局建置「天羅地網專案」完成,則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又被告係於91821標得前揭桃園縣警察局之「天羅地網專案」,則被告向警察機關投標施作相關無線監控系統工程,係屬被告之原有事業,至為明確。

然而,若是92120所實施「天羅地網專案」非被告完成,則被告則不得據此主張先使用權,而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始得主張。

另外,政府採購過程中,採購標的若是涉及他人專屬權利,應由得標廠商負責取得授權。

 

【附件】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判決日期100824

系爭專利:「整合式無線監控系統」新型專利

判決要旨

    原告於93528申請系爭專利,被告於92120即已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桃園縣警察局建置「天羅地網專案」完成,則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被告自得於原有事業內向花蓮縣警察局投標「97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及錄影帶監視整合採購案」,並於得標後繼續實施「天羅地網」之技術內容以履行採購合約之義務。核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為無理由

    所謂公開使用,係指將專利之技術手段實施於物品或方法上,而應用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或透過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等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處於公眾得以知悉之狀態。「天羅地網專案」縱令未見於刊物,惟該專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因桃園縣警察局透過公開招標程序使技術文件處於不特定人得知悉與利用,自屬處於公開得使用之狀態。

 

【判決摘錄】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3528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整合式無線監控系統」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並於97417申請更正專利範圍,專利權期間自9441104527日止。

 2被告於9763標得花蓮縣警察局之97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及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已安裝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及各重要路口(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被告參與上開招標所使用之技術,為原告系爭專利範圍內,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授權,逕使用系爭專利,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3被告於91821標得桃園縣警察局之「天羅地網專案監控保安系統架構/ 功能建置案」(下稱「天羅地網專案」),並於911220實施完成,92120經驗收合格完畢,被告於該專案使用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是一樣的。惟天羅地網專案等文件係以招標文件之方式呈現,並非見於圖書刊物,且並未全部上網公告,又該等招標文件之領取者,僅係為特定之投標廠商,且招標文件均需付費領取,非處於隨時可供閱讀之公開狀態,是該等文件僅為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謂「公開」之要件,因此原告於93528依法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後,被告即不得繼續施作。

又查招標文件中契約約定有保密條款,依天羅地網專案之契約書第15條『保密之責任如下:一乙方對本專案各項文件內容及使用之資料,應負保密責任,並負責對乙方專案經理及專屬人員簽署保密契約,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供給其他個人、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參考,或運用於本契約無關之工作』,即得標廠商均需對招標文件所有內容予以保密,舉重以明輕得標廠商需要對於所有內容保密,則所有領取招標文件之特定人當亦需對招標文件保密,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    並未公開,僅於特定人間知悉而已。

再查「公開使用」係指透過使用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被告雖稱天羅地網專案曾召開啟用典禮、發傳單及新聞報導,然就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即便參與啟用典禮或取得傳單及新聞報導,仍無法完成該技術,故被告無法舉證系爭專利屬公開使用或公開刊物已揭露系爭專利。

4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等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二)被告主張 

1被告認為天羅地網專案係採「公開招標」,且已於9181對外公告,該專案評選須知及其附件依法亦應公開,再者,該招標文件之領購對象不限於特定廠商,得不具名領取,縱使需付費購買,仍不影響其公開性。且該建置案亦於92120經驗收合格,並已公開使用該系統,桃園縣警察局當時有舉辦啟用典禮,典禮中除正式啟用天羅地網監視系統外,亦有簡報介紹該項系統之運作模式、採用設備與功能等。而原告之系爭專利於93528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可見,原告之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智慧財產局於9714發函予原告,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乙份,該報告中第14項比對結果:引用932 25日公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公開第CN0000000A號」及90111公開之「美國專利公開第2001/0000000A1」等文獻,系爭專利第1 項比對結果為「本請求項的創作,參照所列引用文獻的記載,無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僅係前開美國專利與無線區域網路之簡單集合,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當時監視系統技術與無線區域網路技術可輕易完成,可見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2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本案爭點

() 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繼續施作於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之技術內容。

()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得否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

 

三、判決理由

(一)被告於該採購案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範圍

1.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108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93528申請系爭專利,被告於92120即已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桃園縣警察局建置「天羅地網專案」完成,則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又被告係於91821標得前揭桃園縣警察局之「天羅地網專案」,則被告向警察機關投標施作相關無線監控系統工程,係屬被告之原有事業,至為明確,參酌前揭規定,被告自得於原有事業內向花蓮縣警察局投標「97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及錄影帶監視整合採購案」,並於得標後繼續實施「天羅地網」之技術內容以履行採購合約之義務。核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78910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得否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

1.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開使用,係指將專利之技術手段實施於物品或方法上,而應用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或透過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等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處於公眾得以知悉之狀態。

2.原告雖主張:「天羅地網專案」係屬未公開之資料,不得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云云。惟被告抗辯「天羅地網案」之技術內容已見於刊物與公開使用,得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足見被告並非僅係以「天羅地網專案」已見於刊物作為系爭專利喪失新穎性之唯一理由,並以「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已經公開使用作為系爭專利喪失新穎性之理由,則「天羅地網專案」縱令未見於刊物,則該專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如已為業者公開使用,「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亦可作為舉發系爭專利之引證案。惟查被告得以施作該專案係其得標    之故,如其未得標而由他廠商得標,他廠商亦得實施「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則「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已因桃園縣警察局公開招標而處於公開得使用之狀態;況「天羅地網專案」之系統相關設備基本需求架構為:一、路口監控端相關設備內容,計有()攝影機組、()數位錄影主機、()穩定ON-LINE 網管型UPS()無線微波通訊設備(含天線)、()戶外防水型收容機箱、()電源引出保護裝置、()配線電纜線材;二、無線微波中斷站相關設備內容,計有()無線微波中斷站相關設備內容、()穩定ON-LINE 網管型UPS()    外防水型收容機箱、()電源引出保護裝置;三、監視遠控端,有該專案需求計畫書1件在卷足憑,得標廠商於施作「天羅地網專案」時必須於戶外大量施工,則被告於92120「天羅地網專案」建置完成時自屬已公開使用其技術特徵。

3.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桃園縣警察局就「天羅地網專案」所締結之契約第15條訂有保密條款之約定;又「天羅地網專案」之招標文件,領取者僅係特定之投標廠商,且招標文件均需付費領取,亦非處於隨時可供閱覽之狀態,則「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不能認為已公開云云。惟:

(1)按技術特徵與契約內容之保密係屬截然不同之兩事,揆諸前揭契約文義,僅能解釋為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負有保密之義務,且如將保密義務解釋為包括「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被告於嗣後即不可再參與警察機關有關之無線監控系統投標案,否則即屬違反不得將「本專案各項文件內容及使用之資料,運用於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之約定,無異係就政府採購加諸予被告不公平與不平等之歧視待遇,則桃園縣警察局既未主張其係「天羅地網專案」技術內容之權利人,自不能認前揭契約保密條款約定之保密範圍包括「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在內。

(2)查「天羅地網專案」係桃園縣警察局所創作,其透過公開招標程序使技術文件處於不特定人得知悉與利用之狀態,自屬公開使用,已因喪失新穎性而不得申請專利,況原告係於「天羅地網專案」建置完成後之93528始申請系爭專利,自不因僅有少數人領取「天羅地網專案」之招標文件,以及領取招標文件須支付費用,即可謂「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特徵,尚未經公開使用。

()綜上所述,「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既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已公開使用,且原告又自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且揭露至喪失新穎性之程度,則系爭專利自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被告自得提出系爭專利無效之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自難認可採。

 

四、判決結果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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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書作為技術文獻及專利文件,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專利權人能據以保護該發明。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

 

1.明確

    發明說明應明確,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且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

    (1)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即應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應有相對應的關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

    (2)記載之用語應明確,即應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技術用語記載,用語應清楚、易懂,以界定其真正涵義,不得模糊不清或模稜兩可,且發明名稱、摘要、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一致(專施15.IV),所使用之元件符號亦應一致。

    簡言之,明確就是要讓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以經由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敎示,可以了解技術內容,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解決問題後之效果。

 

2.充分

充分揭露的發明說明應包含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中所載之事項及內容:

(1)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所需的內容。例如應記載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等,有圖式者,尚應包括圖式簡單說明。

(2)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所需的內容。例如應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3)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所需的內容。例如應記載一個以上實施發明之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

    此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者,均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

 

3.可據以實施

    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

通常知識(general knowledge),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

    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這種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參考資料 

專利審查基準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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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發明專利申請後,發明人或許會因此放下重擔,認為發明專利申請的主要流程已經結束,接下來就是等著繳交年費及證書費以領取專利證書。隨著時間推衍,一年、兩年、三年過去了,總算是等到了官方發出通知,心想證書總算是下來了,結果打開信件大吃一驚,官方竟然發出了審查意見通知函,並且裡頭說明了該發明專利申請不符合專利法新穎性、進步性等等。發明人認為,「怎麼可能,我的發明這麼獨一無二,優點比市面上產品多,一定是事務所的問題」。然而,實際上真是如此嗎?

原則上,專利工程師撰寫專利案件時,並無法針對該件專利的新穎性及進步性做百分之百的確認,理由其實相當簡單,因為世界上隨時隨地就會公開各種技術,在加上網際網路的推廣,甚至可以將整個地球上隨時公開的技術納入專利性的考量。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事前的檢索也很重要,但是並無法保證可以找到足以核駁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再者,新穎性與進步性的判斷往往因人而異。換言之,即便專利申請前花了一番功夫進行專利檢索,結果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前案卻與專利檢索查詢到的前案大大不同。因此,專利工程師往往是採取事後補救的方式。

何為事後補救的方式呢?簡單說,就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如果審查委員說該件發明專利不具備新穎性,那麼我們就說該件發明專利具備新穎性,其理由為比對之後,兩者不同。若是審查委員說該件發明專利不具備進步性,則我們說審查委員結合的前案與該件發明專利之技術在手段、功能和所產生之結果不同,或是說審查委員所提供的前案在技術領域上不同、或未提供結合之動機致使無法結合。其中,若是找不到有力的證據以前述的方式進行申復答辯時,還可以依據專利申請之說明書中已揭露的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藉以回避前案。

然而,實務上常常會遇到一些情況,茲舉例如下:

1.發明人提供額外的技術 

發明人在看過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可能會認為審查委員之說明有誤,接著就直接丟出一份論文或技術手稿,請專利工程師就論文或技術手稿進行答辯。專利工程師接到該件論文或技術手稿應該會頭皮發麻,因為如果一有不慎,馬上就會被審查委員以加入新事項(NEW MATTER)的核駁理由核駁,所以就得經由專利說明書已揭露的內容,說明前案與專利申請的不同之處,並且婉轉的帶入該論文或技術手稿之內容,才有辦法符合雙方的需求。
 

因此,較佳的情況是針對專利申請之說明書已揭露之內容與前案之技術比對,也就是「就事論事」,不要加入額外的文獻說明。若是要加入專利申請之說明書中未揭露的文字,僅能藉由說明書中已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婉轉解釋。

2.發明人將進步性之核駁理由中之經結合的前案,拆分個別獨立來看

所謂進步性就是複數個前案在經過適當的動機之後,可以結合以核駁申請專利之發明,而發明人往往會誤會該種結合方式。就審查委員之認知,若是前案中所揭露之技術,結合之後可以完整揭露專利申請所欲保護之範圍時,就視為已揭露。除非,結合之後所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並未被明示或暗示的揭露在前案中。

 

綜上,審查意見通知函並非代表該件申請專利無法獲准專利,也並非直接代表該件專利撰寫有問題。較佳地,應將該審查意見通知函視為專利申請中流程之一,其為官方審查該件專利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各項規定。

 

參考資料

專利審查基準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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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除了三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以及進步性之外,尚有因應多國申請或鼓勵發明人提早公開的制度。本文所要探討的新穎性優惠期以及優先權便是基於上述原因所制定之規定。其中,新穎性優惠期給予了申請人六個月的時間,使其能在公開後六個月內就該公開之發明申請且不因該公開事實而喪失新穎性;而優先權則是給予申請人1(新式樣6個月)的時間得以考慮是否後申請案要主張前申請案的申請日作為優先權日。就一般人來看,兩者除了得主張的期間不同之外,似乎具有類似的性質,然而,兩者其實有很大之不同。

首先就新穎性優惠期而言,一般學校的教授或學者,通常在研發出新的科學技術或找到新發現時,往往會優先透過研討會或論文發表公開。然而,若是公開之後,根據專利三要件之一:新穎性之判定原則,就會使得該科學技術或該發現不具備新穎性(因為已公開使不特定人知悉該技術)。因此,為了保障且鼓勵此種公開行為,遂有新穎性優惠期的規定,也就是申請人可以在公開事實六個月內趕緊提出發明,並且提出該公開事實的證明文件,申請人就不會因為該公開行為而喪失了專利申請之發明的新穎性。

而優先權呢?最原始的優先權之構想是來自於多國申請時所發生的情況,國際優先權制度首先揭櫫於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第四條,明定會員國國民或準國民在某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再到其他會員國提出相同發明之專利申請時,得依專利種類之差異分別給予一年或六個月的優先權期間。此制度主要的目的在於保障發明人不致於在某一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公開、實施或被他人搶先在其他會員國申請該發明,以致相同發明不符合專利要件,無法取得其他會員國之專利保護。

然而,兩者的差異之處最大的地方在於,新穎性優惠期只能排除因為該公開事實所產生的新穎性疑慮,而優先權則可以將檢驗該專利申請之判定日期提前到先申請案的申請日。依此判斷延伸,如果一申請人20125月在研討會公開技術,接著20129月就該技術申請專利並主張新穎性優惠期,若有另一申請人在20126月提出相同發明之專利申請,則基於先申請原則,原申請人將無法取得專利,而另一申請人將因為原申請人之公開事實而無法取得專利。故,實質上,雖主張新穎性優惠期,還是須盡快提出專利申請,以避免上述情況發生。

至於優先權,如果一申請人20125月提出國外申請案,接著20129月就申請國內申請案,並且主張該國外申請案之優先權,則即便有另一申請人在20126月提出相同發明之專利申請,由於原申請人的國內申請案之優先權日是20125月,所以另一申請人之專利申請之申請日未早於原申請人的國內申請案之優先權日。因此,在該專利申請之發明具有不違反其他不予專利的情事下,將可順利取得專利。

綜上,申請人在決定使用專利的方式保護自己的權益,建議在公開之前就提出專利申請。另外,在實務上的做法,若是公開之前無法順利完成專利申請日的取得時,甚至可以考慮以美國臨時案方式提出專利申請,一年內再主張美國臨時案的優先權,其目的就是為了取得越早的日期,藉以減少專利因先前技術被核駁的機會。

 

參考資料 

專利審查基準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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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文請參照進步性的判斷方法(一))

至於進步性的審查基準,實際上的審查是如何為之呢?審查基準中明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判斷該發明為顯而易知時,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得參酌輔助性證明資料予以判斷。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簡言之,若是在先前技術可以「明顯」合併的情況下,就必須考慮結合後的先前技術,是否可以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所請之發明,此外,得參酌輔助性證明資料判斷。

首先就結合後的先前技術說明如何判斷,其可分為五步驟:

.步驟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

.步驟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

.步驟3: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步驟4: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

.步驟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

依據上述步驟判斷進步性時,審查基準指出應注意下列事項:

(1)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

(2)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其他相關技術領域中之技術手段能解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則其亦具有該其他相關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

(3)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a)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的關連性;

(b)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

(c)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

(d)從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

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

(4)依前述步驟5判斷進步性時,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發明之個別技術特徵的組合在功能上並無關連時,則得就各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分別比對。

(5)依前述步驟5判斷進步性時,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認定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

(6)依前述步驟4所得到之差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a.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自相關先前技術轉用者

若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由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即屬相關先前技術之轉用。

b.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屬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

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即屬等效置換

c.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相關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

若相關先前技術中未明確記載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但該技術特徵屬於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範圍者。例如為解決問題,相關先前技術已揭露技術特徵的電位必須高於鐵離子,雖然所記載之實施例未包含鉛,但由於鉛的電位高於鐵係已知之事實,在其他先前技術並未指出鉛不適於應用在該發明的情況下,且該發明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應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載的鉛屬於相關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

   

前開段落係審查基準中之闡述,實務上在接到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通知函時,主要都是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比較做答辯,也就是針對「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以及「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

其中,又以「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為主要使用的答辯方式,因為「技術領域的關連性」以及「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往往會因人而異,或許在步驟3中已明白說明需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實際上卻相當難確認。更具體而言,申請專利之發明到實際審查時,往往已經經過3年了,確認3年前的技術水準誠屬不易,再加上審查委員專精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以其主觀所認知的「具通常知識者」也大不相同。由於上述種種原因,將導致於實務上通常不往此方向答辯。

至於,「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由於通常在先前技術以及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會說明該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其技術特徵之功能或特性為何,因此,較能客觀的說明兩者之差異處,並且也較能說服審查委員。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主要係依前文中進步性之判斷步驟進行審查;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

何謂輔助性證明資料,審查基準指出多種樣態:

一、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其係請求項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預期的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因此,即使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

舉例而言,先前技術揭露當在攝氏200~500度時,產物的產量會隨溫度上升而增加。而申請專利之發明則揭露在攝氏350~380度時,產物的產量會隨溫度上升而有一突發性成長,由於此突發性成長並未被預期,所以該申請專利之發明將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二、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

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的問題或達成人類長期的需求者,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 

三、發明克服技術偏見

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若其能解決所面臨之問題,得佐證其並非能輕易完成。

四、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若其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

實務上,通常是以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做進步性的輔助性主張。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或是發明克服技術偏見,則較類似於進步性的判斷方法(二)所提到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比對「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至於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應證明其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外,尚應證明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故此輔助性主張也可能會有主觀上之認定不同。

綜上,進步性之判斷方法最主要的就是先看先前技術是否得以明顯結合,接著判斷結合後的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差異性,並且可利用輔助性證明資料主張其進步性。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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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其中,「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係指新穎性之判斷,而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係規定發明專利應具備進步性之原則。

審查基準中明載,「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進步性係取得發明專利的要件之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包括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換言之,當審查委員審查一申請專利範圍時,必須先審究新穎性,若是在符合新穎性之規定時(也就是專利法中「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始審究該申請專利範圍之進步性,

然而,前開段落不斷提到的進步性,究竟何為進步性呢? 審查基準中明載,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換言之,若是使用多份引證文件的技術組合,使得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明顯結合以輕易完成申請發明之技術內容,則該申請發明就不具備進步性。

至於何謂「明顯」?審查基準中舉出三種判斷樣態如下:

(1)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2)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3)就組合之動機而言,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係屬明顯。例如一先前技術與教科書或工具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文件與其內容已明確敘及之另一份文件或已明確敘及以其他形式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

 

簡言之,「明顯」的判斷方式主要在於比較該些先前技術中,是否可推及以解決申請發明之問題、技術領域是否相關、是否有組合該些先前技術之動機,只要有其中一項不符合明顯之判斷方式,則可視為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也就是該些先前技術並無法結合以核駁申請發明之進步性。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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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請參照新穎性的判斷方法(一))

至於新穎性的判斷基準,審查基準中主要列出四項方法判斷,其中包含:一、完全相同;二、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三、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以及四、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

一、    完全相同:
    審查基準說明,「完全相同係指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差異,也就是說先前技術已經揭露了與申請專利之發明一模一樣的技術。

二、    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審查基準載明,「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者;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惟若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數個意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僅限定其中一個意義,則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技術特徵由該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例如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手段包含一技術特徵「彈性體」但未記載「橡膠」之實施例,而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記載之相對應技術特徵為「橡膠」,由於「彈性體」包含「橡膠」及「彈簧」等概念,故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橡膠」由該先前技術中之「彈性體」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該段文字所述係表示,若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時,僅是形式上有差異,但是實質上並無任何差異時,則申請專利仍不具備新穎性。另外,此處亦舉出兩者技術若是於上下位概念的情況與新穎性之判斷方式,判斷方式可參閱「三、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三、    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此處所述之
上位概念,指複數個技術特徵屬於同族或同類的總括概念,或複數個技術特徵具有某種共同性質的總括概念。發明包含以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稱為上位概念發明。下位概念,係相對於上位概念表現為下位之具體概念。發明包含以下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稱為下位概念發明。
   
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例如先前技術為「用銅製成的產物A」,會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用金屬製成的產物A」喪失新穎性。
   
原則上,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例如先前技術為「用金屬製成的產物A」,無法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用銅製成的產物A」喪失新穎性。又如先前技術揭露之「鹵素」,無法使申請專利之發明中之「氯」喪失新穎性。先前技術揭露之化合物亦無法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如該化合物之光學異構物、水合物及結晶物等喪失新穎性。
   
前述段落分別描述了先前技術及申請發明分別為上下位概念之舉例。然而,需注意的是,雖然先前技術為上位概念,且申請發明為下位概念時,該申請發明具備新穎性,但可能還是會因為不具備進步性而遭駁。

四、    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
    審查基準所載,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例如引證文件已揭露固定元件為螺釘,而該螺釘在該引證文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可鬆脫」的功能,由引證文件得知螺栓包括該兩項功能,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參酌引證文件的直接置換。
   
簡言之,引證文件中得知某一技術特徵可以用相同功能之另一技術特徵置換時,則屬於參酌引證文件的直接置換。

 

實務上,新穎性在判斷時,通常是以單一的引證文件為主,接著判斷該引證文件之技術特徵是否已經完全揭露、或實質上相同的技術特徵,所以通常審查意見通知函中,若是審查委員認為某一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新穎性時,通常僅會舉出一個引證文件核駁。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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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而言,當一件發明案在經歷審查委員的實質審查,最容易遇到的情況就是審查委員認為該件發明案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本文將針對新穎性的判斷方法簡略介紹。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簡言之,若是發明申請案在申請前就已經被公開,則該件申請案將不具備新穎性。

在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中,更明白詳細的說明新穎性的判斷及審查方法,其中,在審查時必須符合兩項原則,一、逐項審查;二、單獨比對。

何謂逐項審查?審查基準中明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應就各選項所界定之發明為對象分別審查。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但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時,附屬項仍有具備專利要件之可能,應分項做成審查意見。」也就是說,審查請求項之新穎性時,必須一個一個判斷之,不得因獨立項不具備新穎性,就直接判斷附屬項亦不具備新穎性。

何謂單獨比對?審查基準中明載,「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為更詳細揭露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在該引證文件中明確敘及另一參考文件時,若該參考文件在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則該參考文件應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亦即引證文件與參考文件共同揭露之先前技術仍屬單一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同理,引證文件中明確放棄之事項或明確記載之先前技術,均應被視為單一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此外,使用字典、教科書、工具書之類的參考文件解讀引證文件中之用語,該參考文件亦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屬單一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換言之,若是單一引證文件就足以揭露請求項之所有技術內容,那麼該請求項就不具備新穎性。另外,若是要使用額外的引證文件時,必須是原引證文件中已揭露來源或是僅用以解釋原引證文件之專有名詞,始得為之。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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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在看待「專利權」時,常常會認為有專利權的人代表可以做與專利相同之產品,而且專利是先申請主義,所以只要自己獲得了專利,並且做與專利說明書中所申請的一模一樣的產品,就不會被其他人告了。另外,當一發明有多個發明人時,也常常會有發明人爭奪排名之順序,並認為發明人排在前位係代表對該發明具有較大之貢獻。然而,前述的觀點並非正確,本文將於後續段落一一詳述。

首先,自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換言之,專利權實際上是ㄧ種排除他人實行某種動作之權利。為使讀者更快速了解排他權之真義,茲舉出案例說明排他權之意義:

【案例】發明人甲發明一椅子,並且申請專利A,其後,發明人乙認為專利A之椅子如果能加入一靠背,使用者可以更舒適的坐在椅子上,因此發明一具有靠背的椅子,並且申請專利B。專利A及B皆被經濟部智慧局核准專利。試問:發明人甲是否可以不經發明人乙之授權製造專利B之椅子?發明人乙又是否可以不經發明人甲之同意製作專利B之椅子?

【答】首先,針對第一個問題,發明人甲是否可以不經發明人乙之授權製造專利B之椅子,根據專利法第56條之規定,顯然地,由於發明人乙申請專利B並獲准,因此,發明人乙可以排除發明人甲製造專利B之椅子。

至於第二個問題,發明人乙是否可以不經發明人甲之同意製作專利B之椅子,其答案亦是不行,理由如後:發明人乙雖然可以排除他人製作專利B之椅子,然而,發明人甲之專利A之排他權亦可同時發動,因為專利B之椅子之全部要件已經全部落入專利A之範圍之中。因此,發明人乙也無法實施專利B之椅子。

藉由上述的案例,讀者應可更了解專利權之實際效果。然而,當上述情況發生時,豈不是發明人甲及乙皆無法實施專利B之椅子,而產生鷸蚌相爭(發明人甲、乙支付年費),漁翁得利(智財局收取年費)之情況?

實則不然,前述之情況可以透過交互授權解套,也就是發明人甲、乙分別將自己的專利A、B交互授權給對方。換言之,發明人甲、乙皆可以製造專利A或B的椅子。若將此一情況放大,有心的業者自然會努力的以專利權保護自己的產品,並進而阻擋其他新踏入的業者。至於新踏入的業者除非能夠研發出新技術,否則終將會被專利授權金侵蝕利潤,而無法進一步壯大自身的產業。由此觀之,專利法其實鼓勵發明人創新,並且促使發明人公開自身的技術以促進各產業不要再往相同的發明投資。

至於發明人之排名順序,針對台灣之專利法而言,並未有任何規定其順位代表對於一發明之貢獻。專利中之發明人欄位係用以表示發明人之人格權,並且發明人欄位中所填之發明人都對於該發明具有貢獻。至於排名順序代表發明之貢獻度之迷思,可能是在學術界中之習慣產生,一篇論文的作者順序代表了貢獻度之大小,故產生發明人爭奪排名之順序情況。

綜上,根據前述之解釋,讀者應可更加了解專利所代表之意義,並且應可減少對於專利之迷思。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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