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其中,「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係指新穎性之判斷,而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係規定發明專利應具備進步性之原則。

審查基準中明載,「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進步性係取得發明專利的要件之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包括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換言之,當審查委員審查一申請專利範圍時,必須先審究新穎性,若是在符合新穎性之規定時(也就是專利法中「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始審究該申請專利範圍之進步性,

然而,前開段落不斷提到的進步性,究竟何為進步性呢? 審查基準中明載,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換言之,若是使用多份引證文件的技術組合,使得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明顯結合以輕易完成申請發明之技術內容,則該申請發明就不具備進步性。

至於何謂「明顯」?審查基準中舉出三種判斷樣態如下:

(1)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2)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3)就組合之動機而言,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係屬明顯。例如一先前技術與教科書或工具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文件與其內容已明確敘及之另一份文件或已明確敘及以其他形式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

 

簡言之,「明顯」的判斷方式主要在於比較該些先前技術中,是否可推及以解決申請發明之問題、技術領域是否相關、是否有組合該些先前技術之動機,只要有其中一項不符合明顯之判斷方式,則可視為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也就是該些先前技術並無法結合以核駁申請發明之進步性。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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