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專利事務公告
提供與企業跨國法律事務協商、管理與爭議處理。全球專利商標布局、管理與維權。新創公司、投資併購與證券交易。商品及服務國際貿易合約安排。企業及民眾常用合約範本、各種民刑、行政訴訟的介紹。以供參考用之法規介紹,案例簡介、法庭觀察及法律小品文章與範例以供企業與網民參閱。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布局授權、商標布局授權,請諮詢您所委任的商務律師、訴訟律師、商標律師及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如需本所正式法律意見、法律服務、專利服務、商標服務,請就近聯繫台北所02-27595585,新竹所03-6675569。E-mail:info@zoomlaw.net。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files/11-1138-725.php 執行合夥律師 范國華博士敬啟

目前分類:台灣專利 (201)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在專利實務中,當發明人完成一發明並希望透過專利保護該發明之技術時,往往會希望盡快的完成該發明之專利申請,其目的不外乎就是希望可以盡早取得申請日。為何申請日如此重要,請參閱後續段落。

綜觀各國之專利法,多數是採取先申請主義,台灣亦是。專利法第31條規定,「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另外,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中亦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簡單的說,世界各地不斷產生的技術會隨時間推衍而不斷的增加,所以不論是新穎性或進步性的考量,當你申請的越早,可以用來阻擋你的先前技術(PRIOR ART)就必然的越少。自然而然地,發明人當然會希望申請日越早越好。

至於如何認定一件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專利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另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即處分不受理。但於該不受理處分合法送達前補正者,本局仍應受理。」在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一章總則中,更詳列了如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有部分缺漏或全部缺漏之各項情況時,申請日之認定該如何處置。由此可見,經濟部智慧局對於申請日的認定非常嚴謹,稍有不慎將嚴重影響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從侵權角度討論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申請專利範圍(三)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師 楊智成

 

案例4:智慧財產法院(97,民專訴,18)

本案例有關於手段功能用語記載應注意是否明確。判決書中提到:

「多芯結構,其包含有一多數可互操作之芯結構設置於該至少一器室之內供用於促進該凝結液朝向該蒸發區流動」之技術特徵而言,其係關於一種「多芯結構」元件之界定,而此種多芯結構為一包含有多數可互操作之芯結構設置於該至少一器室之內且可促進凝結液朝向蒸發區流動之多芯結構。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A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完整揭示技術特徵之結構,應無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認定有手段功能用語而為解釋之必要。

系爭專利A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促進該凝結液朝向該蒸發區流動」之技術特徵屬於「純功能」之記載,僅針對自然毛細現象之功效與現象進行描述,屬於「純功能」之記載,欠缺具體技術特徵,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毫無想像出其具體結構之可能性。然而此一技術特徵並非「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性質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者,舉例而言,系爭專利A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本身之附屬項第2項、第9項即分別以「多芯結構的一芯吸力因子係隨著距該蒸發區之流動距離減少而增加,以促進當該凝結液接近該蒸發區時一增加的流動速率」、「該多芯結構包括一隨著至該蒸發區之流動距離的減少而減少孔隙度之芯結構」等具體結構、性質或步驟界定出「促進該凝結液朝向該蒸發區流動」技術特徵,並無困難,足見原告於申請本件專利時,「促進該凝結液朝向該蒸發區流動」技術特徵,絕非「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性質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者。

因此,本案非屬「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性質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者,與專利審查基準第2-1-46頁之規定不符,應非「手段功能用語」。再者,系爭專利A之申請專利範圍本可以清楚的用結構加以界定,然卻反以「純功能」之方式加以界定,當已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具有法定應撤銷事由。

案例5:智慧財產法院(97,民專訴,22)

本案例有關於手段功能用語記載是否為功能性子句。判決書中提到: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滑輪曬衣架之結構改良,係由主滑輪架、副滑輪架、吊繩及曬衣桿所組成(要件1),而該主滑輪架及副滑輪架係相對固定在樓板底面(要件2),且該主滑輪架係於一殼體內樞設有一滾輪(要件3),並於殼體內位在滾輪下方側邊設有一無軸心之自由壓輪(要件4),且在副滑輪架及主滑輪架的滾輪與自由壓輪之間牽設上述之吊繩(要件5),使吊繩在主滑論架與副滑輪架的下方垂下兩吊掛部,而得在兩吊掛部之間吊置曬衣桿(要件6); 其特徵在於該主滑輪架內之滾輪的圓周面上設有一間隔環,並在自由壓輪上設有一相對於間隔環之環溝(要件8),而得藉由該滾輪上之間隔環隔開兩相鄰的吊繩(要件7),俾得避免拉動吊繩時兩相鄰的吊繩絞在一起,或因緊靠在一起所造成的摩擦所以得減少施力,而可輕鬆拉動吊繩。」系爭「輕鬆昇降曬衣架」每一要件皆為系爭專利第1 項所對應之各要件文義所讀入(全要件原則成立),故系爭曬衣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在此,本案經法院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範圍,將其技術特徵解析為八個要件,然而,本案之要件1到8皆為結構性用語,且結構已詳細敘述。當已完整敘述的結構性用語之後再加入手段功能用語敘述時(俾得避免…),法院解讀沒有將功能敘述當做技術特徵。顯然的,同一請求項同時具完整敘述的結構性用語及手段功能用語時,手段功能用語應只是幫助理解該發明因結構所帶來的功效,於侵權判斷時不列入考慮。至於結構性用語是否已達「完整程度」,本組認為應以個案認定。

小結

由上述案例4、5可知,當申請專利範圍可以直接清楚定義出裝置的特徵結構時,不能也不需要加入純功能性的記載。加入純功能性的記載並非幫助限定本發明,而是成為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的贅語,徒增專利權喪失的風險。另一方面,當申請專利範圍已經具完整敘述的結構性用語時,僅管額外加入了手段功能用語,於侵權判斷時仍不列入考慮,故上述案例中手段功能用語並無實益。

案例6:智慧財產法院(98,民專上,19)

本案係有關於未能找到相對應功能的結構與材料,此時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可能不明確的問題。判決書中提到: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一種利於訂閱者自動設定所欲之廣告模式以及廣告類別之儲存媒體,包含:

設定廣告模式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該訂閱者得到回饋之方式;

設定廣告類別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該訂閱者設定所要接收之廣告類別;及

產生媒合資訊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及知會媒合系統之功能手段或裝置,以利於與一廣告媒合系統進行雙向耦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但於說明書與圖式中,並未能找到該等手段功能用語對應之結構及材料,且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發明說明的內容,不參酌先前技術文獻即能瞭解對應的結構及材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因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

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86年5月7日修正)第71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請求項中出現功能手段語言時,若在說明書之文字描述中未對其非習知的部分提出對應的說明,該請求項即無法視為已特別指出並清楚地主張或限定其發明。例如,申請人在說明書之文字描述只揭露所執行的功能,而未針對執行功能的硬體或硬體與軟體的結合,提出明示的、暗示的或襲承前案或相關文獻的解說,則該申請案中對應於請求項內所載之功能手段,將視為並未揭露任何構成。審查時應以未適當揭露的理由,核駁該請求項。」

對應到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於第2-9-21頁對於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其判斷原則第1點後段規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發明說明的內容不參酌先前技術文獻即能瞭解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者。」

小結

由此案觀之,請求項用語中雖已符合手段功能用語之形式要件,但若涉及舉發或侵權時,法院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而並未能找到相對應功能的結構與材料,此時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可能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此時係爭專利的有效性有可能遭受質疑。

    參考資料 :

1.      Construing the "Function" of a Means-Plus-Function Claim Element

2.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PEP) 2181
3.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PEP) 2183
4.      專利判決解析   陳啟桐   專利師雜誌
5.      功能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劉國讚   專利師雜誌
6.      手段功能用語之解釋與應用   劉爾順   世新大學法學院碩士論文
7.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8,行專訴,41)
8.      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 (96,,13)
9.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7,民專訴,18)
10.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7,民專訴,22)
11.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8,民專上,19)
12.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9,行專訴,47)

13.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9,民專上,5)

14.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8,民專上,22)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不進行前案檢索,亦不做是否滿足實體要件之判斷,通過形式審查後就核准專利,並繳費公告領證。由於此種權利的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若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一不確定性的權利而不當行使,可能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所以,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同法第105條復明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藉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提出,以避免新型專利權人濫行訴訟。

 

其中,當新型專利權人收到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後,通常在報告中會看到審查委員針對各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核,並且分別區分代碼1~6及不賦予代碼,代碼1~6及不賦予代碼之各種意思如下所述:

代碼1:本請求項的創作,參照所列引用文獻的記載,無新穎性。(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代碼2:本請求項的創作,參照所列引用文獻的記載,無進步性。(專利法第94條第4項)

代碼3:本請求項的創作,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專利法第95條)

代碼4:本請求項的創作,與申請日前提出申請的發明或新型申請案相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4項)

代碼5:本請求項的創作,與同日申請的發明或新型申請案相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2項、第4項)

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

不賦予代碼:說明書記載不明瞭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情況。

 

實際而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審查方式係類似發明專利之實體審查,也就是針對專利本身的新穎性以及進步性考量。另外,過去對於請求項難以比對,致無法為有效調查之情事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係為代碼6,常常造成實務上之困擾,因無法判斷究竟該申請專利範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亦或是審查委員認為申請專利範圍難以比對。因此,自100年1月25日起,若是有前述難以比對之情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改採「不賦予代碼」方式辦理,並於比對結果欄位內敘明不予代碼之理由。

 

理論上,當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所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最佳是申請專利範圍之代碼為6。換句話說,審查委員認為該申請專利範圍在目前的檢索範圍中,並未發現足以核駁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此時,所出示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始具有較大之證據力。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經濟部智慧局網站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502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根據專利法第24條規定,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以及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以及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即便該發明確實據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也不得取得專利,以下遂一一針對各不予專利事項說明:

一、    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
「動、植物」一詞含蓋動物及植物,亦包括轉殖基因之動物及植物。以動物或植物為申請標的者,依專利法規定應不予專利。對於生產動、植物之方法,專利法僅排除主要生物學方法,不排除非生物學及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


二、    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與生物技術領域相關之投遞基因的治療方法屬於施用於人體或動物體之治療方法,或中草藥相關發明之申請標的為直接以有生命的人體或動物為實施對象而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處理疾病之方法,為不予專利之項目。但活體外修飾基因之方法、活體外偵測或分析生物材料之方法、供基因治療方法用之基因、載體或重組載體,則非屬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

三、    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專利法的目的雖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然亦應尊重、保護人性尊嚴及生命權,並維持社會秩序。舉例而言,生物相關發明會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依專利法規定應不予專利,例如複製人及其複製方法(包括胚胎分裂技術)、改變人類生殖系之遺傳特性的方法及其產物、由人體及動物的生殖細胞(germ cell)或全能性細胞(totipotent cell)所製造之嵌合體(chimeras)及製造嵌合體的方法。此外,若申請標的涉及人體形成和發育的各個階段的物或方法,包括生殖細胞、受精卵、
桑葚胚、囊胚、胚胎、胎兒等以及製造人體形成和發育的各個階段的方法,亦違反公序良俗,應不准專利。
人類胚胎幹細胞相關之發明,若有發展成人類個體的潛能者,違反公序良俗,應不准專利,例如人類全能性細胞以及培養或增殖人類全能性細胞的方法。至於由人類全能性細胞進一步分裂而成之人類多能性胚胎幹細胞(human embryonic pluripotent stem cells),若無發展成人類的潛能,其相關發明應無違反公序良俗。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
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1626&Language=1&UID=21&ClsID=42&ClsTwoID=92&ClsThreeID=0&Page=2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專利之審查制度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袁嘉瑩

     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制度之原則為「先程序審查,後實體審查」,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發明專利及新式樣專利需經過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新型專利只需經程序審查及形式審查,新型專利通常自申請日起四到六個月即可獲得專利權,較發明專利平均審查時間之二到三年迅速得多,其原因係新型專利通常針對技術層次較低且生命周期較短之創作,新型專利所給予專利權利期限只有十年,但是十年對於隨著時代變遷而淘汰之產品已相當足夠,而發明專利及新式樣專利之權利期限分別為二十年及十二年。

一、程序審查內容為檢視各種申請文件是否符合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其中因為中華民國專利法對於專利之申請採先申請原則,申請日為提出專利申請案當天,專利審查則以申請日之前技術為基準,所以申請日之認定對專利申請非常重要。

二、實體審查內容為檢視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中的新穎性、進步性或產業利用性。其中對於發明申請案件,智慧財產局不會主動進行實體審查,必須由申請人或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三年)內提出實體審查之申請,若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則該發明申請案撤回。至於提出實體審查之申請人,由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三十七規定:自發明專利審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三、形式審查內容為檢視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判斷是否滿足形式要件,而不進行需要耗費大量時間之前案檢索及申請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中的新穎性、進步性或產業利用性之實體審查。

由於專利審查之作業過程相當複雜,需要耗費大量時間,依據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又發明專利申請案於民國10071日起提出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請求時間於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智慧財產局通知即將進行實體審查或再審查,並且專利申請案已公開,只要申請人符合下列三種事由其中一項,即可提出申請。

一、外國對應申請案經外國專利局實體審查而核准者。

二、外國對應申請案經美日歐專利局核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但尚未審定者。

三、為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者。

前兩項需檢送指出對應案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文獻,第三項申請時加速審查申請書應敘明商業實施狀況。

 

 

參考資料 :

專利法,(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index.aspx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專利之審查制度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袁嘉瑩
 

    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制度之原則為「先程序審查,後實體審查」,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發明專利及新式樣專利需經過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新型專利只需經程序審查及形式審查,新型專利通常自申請日起四到六個月即可獲得專利權,較發明專利平均審查時間之二到三年迅速得多,其原因係新型專利通常針對技術層次較低且生命周期較短之創作,新型專利所給予專利權利期限只有十年,但是十年對於隨著時代變遷而淘汰之產品已相當足夠,而發明專利及新式樣專利之權利期限分別為二十年及十二年。

一、程序審查內容為檢視各種申請文件是否符合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其中因為中華民國專利法對於專利之申請採先申請原則,申請日為提出專利申請案當天,專利審查則以申請日之前技術為基準,所以申請日之認定對專利申請非常重要。

二、實體審查內容為檢視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中的新穎性、進步性或產業利用性。其中對於發明申請案件,智慧財產局不會主動進行實體審查,必須由申請人或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三年)內提出實體審查之申請,若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則該發明申請案撤回。至於提出實體審查之申請人,由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三十七規定:自發明專利審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三、形式審查內容為檢視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判斷是否滿足形式要件,而不進行需要耗費大量時間之前案檢索及申請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中的新穎性、進步性或產業利用性之實體審查。

由於專利審查之作業過程相當複雜,需要耗費大量時間,依據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又發明專利申請案於民國10071日起提出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請求時間於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智慧財產局通知即將進行實體審查或再審查,並且專利申請案已公開,只要申請人符合下列三種事由其中一項,即可提出申請。

一、外國對應申請案經外國專利局實體審查而核准者。

二、外國對應申請案經美日歐專利局核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檢索報告但尚未審定者。

三、為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者。

前兩項需檢送指出對應案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文獻,第三項申請時加速審查申請書應敘明商業實施狀況。

 

 

 

參考資料 :

專利法,(民國 100 12 21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11 16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index.aspx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緣起:

 

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八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隨著知識經濟崛起,無形智慧財產權已取代傳統資產,成為企業管理及國家發展之重要資源,故協助產業創新研發,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已成為政府當前之首要目標。近年來,政府鼓勵創新研發、對於推動落實智慧財產權保護格外重視,尤其是專利權,更是促進社會進步及產業競爭之首要利器,與科技發展及國家競爭力息息相關,亦為衡量國家現代化程度之重要指標。

 

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提升我國經濟實力及產業競爭力,並為推動六大新興產業中,與生物技術、綠色能源及精緻農業等至為攸關之國內重要產業發展,及提升專利審查品質之需要,兼以國內外產業競爭,因應全球化趨勢影響,具有國際性之專利制度,尚應與國際規範相調和。經持續觀察國際智慧財產權環境變遷,密切關注各國專利法修正動態,並配合科技高度發展,除研議各項專利修正議題,自九十五年起陸續召開十五場公聽會外,同時對於現行法之施行情形,亦廣納各界意見,積極檢討有無不足或尚須修正之處,經整合後,現行專利制度有再修正之必要,並自九十八年二月起再召開八場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爰擬具「專利法」修正草案,並且新修正之專利法,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經總統公布後,行政院於101年8月22日以院臺經字第1010139937號令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

 

主要修正要點:

經濟部智慧局係羅列共達20項之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界定創作之定位

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為避免創作係「新型」或「設計」之誤解,及解決現行法對於「創作」有廣、狹範圍不一之情況,爰將發明、新型與設計併列為創作之類型。(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

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國際立法例,將現行「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

 

三、增訂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實施」之定義

按「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應屬「使用」之上位概念,為解決現行本法對於「使用」與「實施」之用詞不一,所產生解釋上之困擾,爰增訂實施之定義,並修正相關條文「實施」與「使用」之用語。(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

 

四、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將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適用範圍,由現行僅及於新穎性,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於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新增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

 

 

五、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配合國際立法趨勢,將現行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修正為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

 

六、增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之相關配套規定

明定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並配套引進誤譯訂正制度之規定;授權訂定外文本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應載明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

 

七、導入復權規範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又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條)

 

 

八、放寬申請分割時點之限制

採行發明專利核准後分割制度,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九、完備審查中之修正制度

「補充、修正」之用語改為「修正」,刪除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時間限制;為免延宕審查時程,增訂「最後通知」制度,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僅得就特定事項為之;違反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審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修正有關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規定

放寬申請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規定,刪除現行本法規定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須於公告後二年以上之限制;增訂專利權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

 

十一、增訂並修正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

增訂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復按權利耗盡原則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本屬立法政策,無從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本次修正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

 

十二、明確界定專屬授權相關規定

明定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之定義與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再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

 

十三、修正舉發相關規定

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修正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並明定其舉發事由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惟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因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核准審定時舉發事由雖未規定,仍得舉發;另就程序規定部分,增訂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之審查得依職權審酌、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及舉發審定前得撤回等規定,並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

 

十四、修正專利特許實施之規定

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並修正其相關規定,包括申請事由、要件,並須於作成強制授權處分時,同時核定補償金。(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

 

十五、增訂有關公共衛生議題之規定

配合世界貿易組織(WTO)為協助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取得所需專利醫藥品,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強制授權生產所需之醫藥品,並明定適用本機制申請強制授權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

 

十六、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

依據權利人民事救濟請求權之性質,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增訂得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就權利人之損害設立法律上合理補償底限,並適度免除舉證責任之負擔。另為釐清專利標示規定之用意,刪除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

 

十七、新型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就同一人於同日以相同創作,分別提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者,增訂於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擇一之規定,選擇發明者,其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選擇新型者,其發明不予專利;增訂新型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範圍者,作為不予專利之事由;修正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盡之注意義務;新型專利更正採行形式審查制,但與舉發案合併審查時,採實質審查並合併審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

 

十八、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電腦圖像及使用者圖形介面設計(Icons & GUI)、成組物品設計之申請;新增衍生設計制度,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

 

十九、增訂過渡條款

本次修正重點包括新增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新型專利單純更正申請採形式審查、修正舉發、更正及設計專利相關規定等事項,皆屬專利制度重大變革,爰增訂新舊法律過渡期間規定,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

 

 

二十、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因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實務作業程序亦須配合調整修正,另增訂多項專利制度重大變革事項,須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更有必要使各界有充分瞭解及適應修正後之制度運作,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

 

 

修正要點討論:

本次修法雖有多項法條之修正,甚至於法條之項次變動。然而,專利法之基本精神並未修改,並且有多項修正皆是順應國際趨勢所為,此舉將有助國內專利從業人員之作業程序。其中,個人認為較重要之修正要點不外乎如後所述:

 

1.導入復權規範:
根據現行法規,主張國外或國內優先權時,須於申請時一併主張,否則將無法以補正的方式回復該優先權之主張。其中,修正後之本法則增訂非因故意之事由而得以回復該優先權之主張。另外,年費或證書費未繳納而導致喪失專利權之事由,亦訂定非因故意之事由而得以回復專利權,且可主張之期間皆較現行法規寬鬆。實言之,此對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是一利多。

 

2.最後通知制度:
此一制度是效法日本特許制度,也就是在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可發出最後通知,申請人在接獲最後通知後,所提出之申復或修正內容,不能任意變動已審查過之申請專利範圍,如此一方面不會浪費原已投入之審查人力,達到迅速審查之效果,他方面能保持各申請案間之公平性。雖會造成申請案修正上之限制,但在申請案獲得完整之檢索與評價之前提下,有助於審查程序合理化,並可使審查意見通知具有明確性、合理性與可預期性之優點。

3.增訂並修正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
現行法令第57條第6款(修正後第59條第6款)於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其中,原本可販賣之區域需經由法院認定之,因此實務上將會有權力耗盡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之疑慮。故,本次修法明確立法為國際耗盡原則,以杜絕該疑慮。

4.修正舉發相關規定:
實務上,舉發往往會將以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舉發,而修正後之本法則特別規定可就各別項次舉發。

5.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
現行法規之損害賠償中之一係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此,修正後之本法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

6.新型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在專利申請實務上,申請人往往會透過一案兩請的方式,以取得較早之公開日或公告日。其中,因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可先取得專利權,於審查發明時,如認該發明應准予專利權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其一;屆期未選擇者,即不予發明專利,以避免重複授予專利權。

7.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電腦圖像及使用者圖形介面設計(Icons & GUI)、成組物品設計之申請;新增衍生設計制度,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

 

小結

綜上,雖此次修法有多數修正之處。然,專利之基本精神及架構並未因此受到影響。要特別提到的是,行政院於101年8月22日以院臺經字第1010139937號令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專利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利說明書之構成所需文件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袁嘉瑩

一、發明名稱(title of the invention)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因此,發明名稱應簡單寫出發明的特點及申請專利之標的。

二、發明摘要(abstract of the invention)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發明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不可超過二百五十字為限;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發明新型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詞句。

三、發明說明(field of the invention)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法及圖式簡單說明。

(一)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description of the related art)

簡單寫出發明應用在哪一領域。

(二)先前技術(background of the invention)

說明本發明的動機,就申請人所知先前已知技術,提出這些已知技術之缺點及無法達成之目的。

(三)發明內容(summary of the invention)

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四)實施方法(detailed description of the invention)

就一個以上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實施方式加以記載,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五)圖式簡單說明(brief description of the drawings)

看圖說故事,配合圖式詳細說明該發明之具體實施例。

四、申請專利範圍(claims)

專利申請範圍可分為:物的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物的請求項包括物質物品、設備、裝置等。方法請求項包括製造方法、處理方法、使用方法及特定用途的方法等。請求項又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

(一)獨立項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其中技術特徵在物的發明中是指其結構特徵,在方法發明中則為實施之條件及步驟等特徵,而必要的技術特徵,則是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特徵技術。

(二)附屬項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附屬項應敘明其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述明所依附請求向外之技術特徵。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所以,附屬項也是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中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內。

參考資料 :

1.專利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8。

2.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第三版),全華,2010年,第203-218頁。

3.廖和信、陳啟桐,發明專利申請及說明書撰寫-機械、電子、軟體,智慧財產

培訓學院教材,2009年,第19頁。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利說明書之構成所需文件     袁嘉瑩

 
 

一、發明名稱(title of the invention)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因此,發明名稱應簡單寫出發明的特點及申請專利之標的。

二、發明摘要(abstract of the invention)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發明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不可超過二百五十字為限;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發明新型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詞句。

三、發明說明(field of the invention)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法及圖式簡單說明。

(一)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description of the related art)

簡單寫出發明應用在哪一領域。

      (二)先前技術(background of the invention)

說明本發明的動機,就申請人所知先前已知技術,提出這些已知技術之缺點及無法達成之目的。

      (三)發明內容(summary of the invention)

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四)實施方法(detailed description of the invention)

就一個以上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實施方式加以記載,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五)圖式簡單說明(brief description of the drawings)

看圖說故事,配合圖式詳細說明該發明之具體實施例。

四、申請專利範圍(claims)


      專利申請範圍可分為:物的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物的請求項包括物質、物品、設備、裝置等。方法請求項包括製造方法、處理方法、使用方法及特定用途的方法等。請求項又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

(一)獨立項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其中技術特徵在物的發明中是指其結構特徵,在方法發明中則為實施之條件及步驟等特徵,而必要的技術特徵,則是指申請專利 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特徵技術。

(二)附屬項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附屬項應敘明其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述明所依附請求向外之技術特徵。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所

以,附屬項也是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中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內。

 

參考資料 :
1.專利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11 16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8
2.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第三版),全華,2010年,第203-218頁。

3.廖和信、陳啟桐,發明專利申請及說明書撰寫-機械、電子、軟體,智慧財產 

培訓學院教材,2009年,第19頁。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從侵權角度討論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申請專利範圍(二)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師 楊智成

 

 

    壹.「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認定與解釋缺乏能夠一體適用之規範,使得每個個案都需要依照事實加以判斷,而在往後無論在專利申請過程或專利侵權訴訟中,難免徒爭紛爭。以下列出實務上可能會遇到的若干問題:

    .手段功能用語的認定問題:在以手段功能用語的角度解釋請求項的權力範圍之前,必須先判斷該請求項是不是以手段功能用語寫成。那麼,什麼形式的請求項語句可被「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電腦軟體及相關發明」中有關手段功能用語句之認定的三項原則是否應適用於其他申請標? 手段功能用語記載的申請專利範圍如何才算明確?

    .手段功能用語的權力範圍解讀問題:雖然專利施行細則規定在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寫成的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然而,「均等範圍」究竟該如何判斷?手段功能用語之權力範圍解讀是否適用均等論?若手段功能用語與結構性描述混合時該如何判定?請求項中所有元件之均等範圍判斷應不分重要性或是否為發明本質而予以相同的判斷標準嗎?「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雖就專利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的「均等範圍」提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之說明,但仍缺乏一種明確的比對標準。

 

    .實務判決分析

    案例1:智慧財產法院(98,行專訴,41) 本件其中一個爭點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判決書中提到:

    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其中「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雖未有「裝置」一詞,惟其與「影音解碼器裝置」與「橋接器裝置」於語意上並無不同,況且,此一「裝置」等手段功能用語乃係翻譯自「means for」等外文,是以著重者在其手段功能,不在其用字遣詞,所使用之文字並非為唯一之表達方式,實際上仍應就其上下文個案判斷。以本件而言,「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所表達之功能應已符合(前述「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3項條件之)1項條件使用「裝置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應無疑義。

    「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皆為電子裝置之功能方塊,每一功能方塊可由特定之電子電路硬體完成,其可獨立封裝為IC,亦可藉由軟體執行解碼或橋接之信號轉換,…,符合第2項條件之該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僅記載其輸入與輸出信號及處理該些信號之功能,惟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是其亦符合上揭第3 項判斷條件之該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由上述之說明可知,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應為手段功能用語。

    特別的是,本案件中也提出了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的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後的認定問題:更正內容係請求在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加入之一排除先前技術之負面表列技術特徵,即:「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此種部分功能排除之更正行為,內容亦為一功能性描述,更正後亦不影響其是否屬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之判斷,換言之,更正前與更正後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以及其專利申請範圍之解讀並無不同。

 

    案例2:台中地方法院(96,,13)

    ShimanoSram案中,台中地方法院指出「該『傳動裝置』:『其係可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中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僅是記載了特定功能,但未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的完整結構,因此,該『傳動裝置』雖然沒有『手段(或裝置)用以』之語言,仍然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解釋者必須以該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結構或均等物予以解釋。」

 

    案例3(Overhead Door Corp. v. Chamberlain Group, Inc.)

    Overhead Door Corp. v. Chamberlain Group, Inc.案中,申請專利範圍係「…a plurality of radio transmitters with different codes, said memory selection second switch means being adapted to select a first position at a time…」,巡迴法院認為申請專利範圍限定條件敘及「記憶體選擇開關手段,係用以選擇第一位置…(memory selection switch means being adapted to select a first position ...)」應被解釋為手段功能用語限定條件。

   

    小結

    由上述3個案例可知,原則上請求項用語若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means for」,即可推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惟若沒有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means for」,是否即非手段功能用語則須依個案認定。若僅是記載了特定功能,但未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的完整結構,仍有可能被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另外, USPTO20112月份的發布的「Supplementary Examination Guidelines for Determining Compliance With 35 U.S.C. 112 and for Treatment of Related Issues in Patent Applications [Docket No.: PTOP20100088]」中,認為下方所列的屬於非結構用語(non-structural terms),符合35 USC 1126項,為手段功能用語:mechanism formodule fordevice forunit forcomponent forelement formember forapparatus formachine forsystem for。而下方所列的,則屬結構用語(structural terms),不符合35 USC 1126項,不是手段功能用語:circuit fordetent mechanismdigital detector forreciprocating memberconnector assemblyperforationsealingly connected jointseyeglass hanger member。當然且不意外地,USPTO補了這句話:「This list is not exhaustive」。上述所列的僅是由眾多判例而來的,絕非完整徹底。本組認為有前例可供參考固然好,但每個個案的案情都是獨一無二,應該還是依個案認定。

 

   

     參考資料 :

1.      Construing the "Function" of a Means-Plus-Function Claim Element

2.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PEP) 2181
3.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PEP) 2183
4.      專利判決解析   陳啟桐   專利師雜誌
5.      功能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劉國讚   專利師雜誌
6.      手段功能用語之解釋與應用   劉爾順   世新大學法學院碩士論文
7.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8,行專訴,41)
8.      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 (96,,13)
9.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7,民專訴,18)
10.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7,民專訴,22)
11.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8,民專上,19)
12.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9,行專訴,47)

13.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9,民專上,5)

14.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 (98,民專上,22)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簡析專利申請主體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師 楊智成

 

什麼人可以提出專利申請?

申請專利的主體為專利申請人,而完成專利之發明者為發明人。

原則 : 發明人可申請專利(發明人具有專利申請權)

例外 : 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主要為發明人、創作人、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五條規定)

當發明人自己不申請時,可以將專利申請權讓給他人提出申請,該受讓之申請人須提出專利權證明書。

1.權利能力

專利權是一種法律權利,因此權利主體可為自然人,該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而自然人要享有權利或是負擔義務,必須要具備所謂的行為能力,該行為能力係指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我國民法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民法第十二條),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亦有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才有法律之行為能力,未滿七歲則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禁治產人亦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四條及同法第十五條)

而法人也可以是專利權的主體,法人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而現今專利申請也都以公司為多數。

2.發明人

發明之人即為發明人,遭盜用之情況在專利申請未發現,而真正發明之人提出相關證明時,相關機關在予以處理。專責機關在申請時並不會對於該專利申請之發明人是否為真正之發明人作實質認定。發明人也一定是自然人,如果有多人則須載明清楚。

對於發明人之增、刪,專利專責機關不作實質審查,應附文件為規費、申請書、所增列發明人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其他發明人簽署之同意書、重新申請之簽署申請權證明書、非本案發明之證明等相關文件檢送於專利專責機關。

3.申請人 

除了自然人外,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的法人也可以是專利申請人,公立學校或公營造物等具有獨立預算組織者意也可以為專利申請人(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等)

外國人的專利申請則採互相承認原則,例外則為不承認我國專利的國家(專利法第四條)。

中國大陸雖為WTO會員國(包括香港澳門地區),但因與我國之特殊政治問題,因此有特別之法律規範(中國地區人民在台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該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證明身分文件之影本,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照之影本。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時,該機關首長為申請之代表人,須代表人簽名、蓋印信及蓋職名章。

 

參考資料 :

專利法,(民國 100 12 21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11 16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8

民法,(民國 101 06 13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台北,學林,2004年,第76-78頁。

楊崇森,專利法理論與應用(Patent Law : Theories & Practice),台北,三民,2007年,第162-166頁。

劉國讚,專利實務論,台北,元照,2009年,第114-116頁。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第三版,台北,全華,2010年,第183-188頁。

冷耀世,兩岸專利法比較(Patent Law & Pratice Between Two China),台北,全華,2006年,第46-50頁。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師 楊智成

壹、案件背景:                                                                    

Tessera, Inc.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Fed. Cir. 2011)

原告Tessera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起訴,主張被告Elpida Memory, Inc.18家公司違反美國關稅法第337條之規定,其係侵害原告之美國發明專利U.S. Patent No. 5,663,106ITC宣告被控侵權產品部分來源為Tessera之被授權人,因此Tessera公司的專利權利耗盡,被控侵權者未違反美國關稅法第337條之規定。原告不服,遂向ITC申請覆核,委員會作出最終決定(Final Determination),維持行政法官認為不違反美國關稅法第337條之見解,認系爭專利已發生權利耗盡之裁定。原告不服,遂上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

貳、法院判決:

一、本案爭點:

()U.S. Patent No. 5,663,106號專利是否因有權販賣(Authorized Sale)而引發專利權利耗盡?

()、被授權人未依期繳付約定之權利金是否會影響先前之專利授權?

二、判決要旨:

  首先,本案主要之爭點為被授權人是否為有權販賣。Tessera公司主張授權契約中約定「當被授權人或第三人滿足權利金支付義務時,被授權人始於授權產品範圍內取得授權」,因此被授權人未支付權利金之同時,被授權人之販賣應該被排除許可(Exclusion from License),即應為無權販賣。上訴法院則認為,授權契約已明確允許被授權人販賣專利產品,並且於銷售完畢後依銷售實際狀況支付權利金,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即使被授權人嗣後違約或遲延交付權利金也不應影響先前所為之有權販賣。反之,若出賣人未支付權利金即導致交易轉換為無權販賣,則會使得被授權人之每筆交易與每件產品均充滿不確定性,不僅影響交易流通安全,更會使第三人無從了解是否購買到侵權物品,更與專利權利耗盡原則限制專利權人持續控制產品獲利之精神大異其趣。緣此,本案上訴法院最後表示,違反授權契約僅會影響「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後續的權利義務關係,屬於私約之爭議,「被授權人與買受人」間的交易並不會自有權販賣轉換為無權販賣。因此本案法院維持ITC見解,認定U.S. Patent No. 5,663,106號專利已因被授權人之有權販賣而引起權利耗盡,原告上訴無理由。

參、判決研析:

一、專利權利耗盡原則:

       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權人依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其專利物品後,已從中獲取利益,若對於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利物品再主張專利權,將影響該專利物品之流通與利用。為解決此種私權與公益平衡之問題,乃發展出「權利耗盡原則」(principle of exhaustion)。依據此理論,專利權人自己製造、販賣專利物品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利物品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專利權人已經行使其專利權,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

    權利耗盡原則分為國內耗盡原則及國際耗盡原則。採國內耗盡原則者,側重專利權人之保護,專利權只會因將專利物品投入國內市場而權利耗盡,不因在國外實施而耗盡,專利權人仍享有進口權,故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進口專利物品於國內,仍構成侵權。採國際耗盡原則者,側重公共利益之保護,即使專利權人將專利物品投入國外市場,亦造成包括進口權之權利耗盡,無法禁止他人進口該物品。真品平行輸入(genuine goods parallel importation)是否侵害專利權,頇視採國內耗盡原則或國際耗盡原則而定。採國內耗盡原則者,專利權人仍然享有進口權,不允許真品(專利權人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利物品)自國外平行輸入。採國際耗盡原則者,因專利權(包含進口權)已耗盡,對於真品之進口行為,不得主張權利。

 二、代結論:

    專利權利耗盡原則之宗旨係在專利權人之利益與公共利益間取得平衡,規定專利權人於專利物品銷售以後,即喪失該物品之販賣權及使用權,任何人合法取得該物品後即可自由讓與他人或依其意使用,專利權人無權干涉之。承上,此原則之目的係解除專利權人對已銷售物品之控制,防止專利權人重複收取權利金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護專利物品能在市場上自由流通、充分利用。

        再者,本案法院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Quanta案之見解,認為專利權利耗盡原則的判斷標準為產品之交易是否歸屬於「有權販賣」,而與契約上所載明之條件無關。本案中被授權人為有權販賣,因此專利權於物品銷售後即立刻發生耗盡,縱使嗣後被授權人違約未繳納權利金也不會與有權販賣有所牴觸,當然更不會構成專利侵害或專利品無權販賣;至於違約的部分可以透過契約法予以處理。

 

 

參考資料

1. 專利法逐條釋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09403

2. 出賣人與專利權人之違約關係不影響產品為有權銷售之認定,科技產業資訊室 http://cdnet.stpi.org.tw/techroom/pclass/casefocus/2011/pclass_casefocus_11_024.htm (最後瀏覽日 2012/08/14)

3. 美國337條款簡介,中華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第30期電子報 http://www.ipama-age.org/news/A20090312.html (最後拜訪日 2012/08/14)

4. Tessera, Inc.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No. 10-1176 (Fed. Cir. May 23, 2011),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由於圖式有輔助發明說明的效果,與發明內容息息相關,好的圖式可以直接讓發明內容與重點一目瞭然,有助於各方對於專利的了解,因此在進行專利申請時,圖式的完整性與符合格式規定都是很重要的環節之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雖然申請專利範圍乃法律上解釋專利權範圍的第一線,但若沒有完整的發明說明及圖式來輔助解釋,難免會落入權利範圍界定不清的困境,而不利於專利權的行使。因此我國的法律條文中,對於圖示應如何製作,有特別的規定如下。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發明或新型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元件。」目前由於電腦製圖技術的進步且便於取得,原則上專利的圖式應該以電腦軟體進行清楚的繪製;以手繪方式所送件的圖式,將有極大的可能被要求重新繪製。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圖式應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圖式應依圖號順序排列,並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或新型技術特徵之圖式為代表圖。」圖號應以「圖1」或「第1圖」的原則對每一張圖式依序編號,順序原則上以發明說明中提到的先後為準,通常習知技藝(prior art)的圖式會擺在最前面;元件符號的編號原則上應先以主要元件為主,標示1、2、3之單一層數字,再依結構上各次要元件的層級以11、12、13,111、112、123之原則編號之;另外,法條雖規定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但一般於流程圖或方框圖中,還是會以文字來說明該步驟所包含的程序和動作,或是該方框所代表的組成名稱。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可見申請專利範圍乃主張專利法律權力時的最前線。從積極面來看,申請專利範圍應能夠盡量以上位的角度來解釋其涵蓋範圍,以收將專利權最大化之效;消極面來說,申請專利範圍至少也要能夠保護到發明人的實際發明。因此撰寫專利說明書時,了解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格式相當重要。

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要能夠以最簡潔的文字來描述所欲主張的專利權範圍,因為所有的描述文字都可能對申請項的權利範圍構成限制條件。專利法上雖然並未規定固定格式,但歸納起來有幾種較可行且常用的撰寫方式,以下將一一作說明。

一段式

專利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圖式或圖式之元件符號。」也就是說每一條獨立項都要能夠單獨作語意上的解釋,而每一條附屬項合併於其依附的獨立項也要能夠單獨解釋。最直接的方式是以一整段的方式,將所有的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包含其中。例如:

一利電子電路,包括一放大器、一回授單元及一參考電壓,其中該放大器將其兩端輸入端之電壓訊號差值放大並轉為一輸出電壓訊號反應於其輸出端,該回授單元耦接於該放大器之輸出端與其中一端之輸入端,並利用切換電容器電路將該輸出端電壓訊號作處理並回傳至該其中一端之輸入端;該參考電壓則耦接於該放大器另一端之輸入端。

二段式

二段式又可稱為吉普森式(Jepson Type Claim),其原則可參考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因此以二段式來撰寫時,必須先確定標的中的先前技術部分,並撰寫於前言,然後以一連接詞,如「其改良在於」,來定義該專利的新技術特徵。這種撰寫方式基於法條的規定,會明確定義出屬於先前技術的技術特徵部分,因此實務上的可利用性見人見智,並沒有一個定論。以下為一範例:

一電子電路,包括一放大器、一回授單元及一參考電壓,其中該放大器將其兩端輸入端之電壓訊號差值放大並轉為一輸出電壓訊號反應於其輸出端,該回授單元耦接於該放大器之輸出端與其中一端之輸入端,該參考電壓則耦接於該放大器另一端之輸入端;

其改良在於該回授單元利用切換電容器電路將該輸出端電壓訊號作處理並回傳至該其中一端之輸入端;

三段式

三段式的撰寫方式將權利請求項分為三個部份:前言(preamble)、請求主體(body of claim)、以及結尾的功能子句(whereby clause)。以下為範例:

一電子電路,具有一提供穩定電壓源的輸出端,該電子電路包括:

一放大器,具有二輸入端以及一耦接於該電子電路輸出端的輸出端,該放大器將其兩輸入端之電壓訊號差值放大並轉為一輸出電壓訊號反應於其輸出端;

一回授單元,耦接於該電子電路輸出端與該放大器其中一端之輸入端,並利用切換電容器電路將該輸出端電壓訊號作處理並回傳至該其中一端之輸入端;及

一參考電壓,耦接於該放大器另一端之輸入端;

藉此,該回授單元以切換電容器電路進行訊號處理,以達結省空間與成本的目的。

多段式

此法將各專利要件一一列出並敘述其相對應之關係。例如:

一電子電路,包括:

一放大器,具有二輸入端以及一輸出端,該放大器將其兩輸入端之電壓訊號差值放大並轉為一輸出電壓訊號反應於其輸出端;

一回授單元,耦接於該輸出端與放大器其中一端之輸入端,並利用切換電容器電路將該輸出端電壓訊號作處理並回傳至該其中一端之輸入端;

一參考電壓,耦接於該放大器另一端之輸入端;

手段/步驟附加功能式

即「means plus function」或「step plus function」。專利法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此法將專利各要件以手段或步驟附加功能的方式加以描述,包括其連接關係,而非以較具體之結構材料、以及執行步驟所需的動作來敘述;但是法條上明定這種寫法必須對應發明說明中的實施方法及其均等範圍,因此權利範圍不免受限。以申請中華民國專利而言,實務上一般是避免這樣的敘述方式。

連接詞

連接詞用以承接前言與主文,可分為三種表示方式:開放式、中間式、以及封閉式。

開放式連接詞通常以「包含」表示之,英文可譯為「include」、「comprise(comprising)」、或「comprising essentially of」。表該專利要件至少包含了主文中的元件或步驟。例如A包含B、C和D,即表示B+C+D+X都可做為A的組成方式,其中X可為任意元件或步驟。

中間式連接詞通常以「必包含」表示之,英文可譯為「consist(consisting) essentially of」、表示除了主文中的元件或步驟,可以再加入其他的要件而仍包含於專利範圍之內,但重點是該要件不能改變原來專利主體所具有的特性。

封閉式連接詞通常以「僅包含」表示之,英文可譯為「consist of」、「be composed of」,意指該專利主體剛剛好由主文中所描述的元件或步驟所組成,不能多也不能少。

附屬項的敘述

附屬項依附於獨立項而增加或限制專利主體的構成要件,因此權利範圍比獨立項來得小,表面上看似沒有存在的必要,但確有其實務上的功能;例如在專利審查過程當中,若審查官認為獨立項權利範圍太大而欲核駁之,此時附屬項便提供了一個可供修正的參考;另外,附屬項能針對獨立項的某一特定應用領域作補充,因此在商業手段上提供了一個很好的依據;附屬項的存在也能使獨立項中的專利構成要件更為具體而容易受人理解。

附屬項的敘述一般可分為三個目的:一、對獨立項中的某些構成要件做更進一步的定義,藉以說明某構成要件可能的實施方法;二、新增構成要件,例如獨立項中組成為A+B+C+D,附屬項的組成則為A+B+C+D+E;三、多項附屬項,專利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例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其中「或」字的使用即法條中規定的選擇式語法。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目前所施行的專利法規定,由於發明專利有早期公開制度,而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因此審查流程略有不同;以下就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以及新式樣專利之審查與行政救濟流程說明之。

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的審查與行政救濟流程類似,因此一併以下方的流程圖說明之。發明與新式樣專利在備妥文件之後,送交智慧局申請進行審核流程;智慧局經程序審查之後,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且並無不妥內容之日訂為專利申請日。

發明專利部份,在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經公開前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即將申請案作早期公開。發明專利在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皆能向智慧局提出進行實體審查。新式樣專利並無十八個月早期公開制度,且採用自動審查制,因此通過程序審查之後,不需再特別請求,智慧局即開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

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在實體審查初審核駁之後,可再向智慧局提出一次再審申請。提出再審申請必須在收到初審核駁審定書後60日內,檢送再審申請書及理由書向智慧局提出再審申請。前述60日內之期限為法定期限,除不可抗力事件外(專17),一經踰越便無法補救。

於初審或再審查核準後,在核準審定書送達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年費,智慧局便公告專利並核發證書,專利權人自此獲得該專利權。而若再審查核駁,專利權人可於再審查審定書送達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若訴願被駁回,則應於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再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者,可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審,並以其判決為最終判決。前述30日及2個月之期限同樣為法定期限(訴願法14、90),除不可抗力事件外,一經踰越便無法補救。

另外,若遭遇程序審查處分不受理,或是公告後遭到舉發的情形,若不服者,可於30日內提起訴願,自此與上述程序相同,最終可走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20120709_02_Fig01

至於新型專利之審查與行政救濟流程則見下圖。可知其與新式樣專利大致相同,惟採形式審查,即以不與前案重覆為其審查原則;另外,審查流程並無再審查的部份,即若形式審查若核駁,則必需直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20120709_02_Fig02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觸控式介面在目前的行動裝置中相當盛行,自從蘋果公司(Apple Inc.)將觸控介面設計在其手機產品iphone取得大成功後,觸控式介面已成為全世界各式中高階手機的標準配備。目前的觸控式介面,以電容式觸控面板為主流,好處是敏感度高,只要手指輕觸即可感應,而且不會影響螢幕原本的透光度。不過電容式觸控面板的設計難度較高,在其技術成熟之前,電阻式觸控面板亦曾為中高階手機,甚至是大陸白牌手機的主流配備,其流行時間約在2006年前後。而電阻式觸控面板應用電路,本來是以一顆獨立的驅動IC來實現,只是後來手機基頻IC設計廠商紛紛將此功能整合進其系統單晶片(System-on-Chip, SoC)方案當中,因此在手機市場的需求上為已為負成長的趨勢。不過一開始有好長一段時間,此驅動IC常常供不應求,且市占率最大者為美商德州儀器(Texas Instruments Inc.,以下簡稱TI)所提供的IC,此IC的型錄上,清楚載明了其應用電路的相關美國專利號6246394,見下圖。

2012070502_Fig01  

但是在這個驅動IC的市場上,可以發現到兩個很有趣的現象。其一是,分析TI所提的專利,再觀察其他IC大廠如美商亞德諾(Analog Device Inc., 以下簡稱ADI)、美商美信(Maxim Integrated Products,以下簡稱Maxim)的相關IC,可發現其應用電路與該專利如出一轍,幾乎可以確定有侵權之嫌;但是TI從未在這個產品上對這兩家公司提出侵權告訴,筆者猜想可能原因是這兩家公司在這塊市場的市占率不夠大,就算提告可得到賠償但並不划算;但也有可能是這些大廠所握有的專利質量都相當豐富,彼此之間其實都存在著專利上的恐怖平衡,因此除非某一個產品可確定侵權且得到巨額的賠償,否則都不願輕易出手。ADI以及Maxim的應用電路請見下面兩圖。

2012070502_Fig02 2012070502_Fig03 

第二個現象是,當時的大陸白牌手機晶片覇主聯發科技,在後期逐漸侵蝕了該驅動IC的市占率,並獲得相當大的成功。如果再觀察聯發科技的電阻式觸控面板應用電路及其所申請的相關專利,可發現該公司其實已針對TI的設計進行了專利迴避的動作,以下就此案例進行分析。

在分析TI的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時,可發現當其敘述專利要件的連接關係時,在兩個地方,分別是元件18對於參考電壓來源+Vcc以及節點24的連接,以及元件20對於參考電壓來源+Vcc以及節點26的連接(見下圖),用了不尋常的字眼:「connected directly between」,亦即直接地連接於某兩物之間,客觀上這是一種相當限縮連接關係的字眼;一般在專利的說明中,電性的連接關係上比較常用的是「coupled between」,意即只要有電性上的連接關係即可,而事實上在該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的其他連接關係的敘述上,都是使用「coupled between」。因此為了尋找合理的解釋,筆者便到美國專利商標局,查詢該專利在審查以及答辯過程的文件,果然在一開始的申請文件當中,在連接關係上都是用「coupled between」來敘述,但是在2000年2月17日官方的第一次核駁文件(Non-final Rejection)中,審查官認為這樣的應用電路不足與前案做出明顯區隔,因此駁回了相關的專利範圍申請項;在經過幾輪的答辯之後,才以「connected directly between」的敘述,與前案做出區隔,並取得專利權,詳見官方文件在2001年1月26日的Notice of Allowance and Fee的說明。

2012070502_Fig04  

下圖是聯發科技所提出的相關專利代表圖,可發現其利用一固定元件D1,連接於元件T3(對應於TI專利的元件20)與節點y+(對應於TI專利的節點26或y+)之間,因此破壞了TI專利中敘述的連接關係,成功達到專利迴避設計的目的。而加入D1在應用上可達成一定的節省功耗效果而不影響電路表現,因此有其進步性存在。另外,元件201與元件202雖非迴避設計的一環,但其作用在於進一步節省功耗,故亦增加了專利的進步性。因此,不論就迴避設計的目的、技術上的進步、或是保護其產品的角度而言,該專利都可以說是相當成功。此案例值得其他產品研發單位的參考。

2012070502_Fig05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ADS7846, Touch Screen Controllerdatasheet by Texas Instrument Inc.

2.     AD7843, Touch Screen Digitizerdatasheet by Analog Device Inc.

3.     MAX1233/MAX1234, +/-15kV ESD-Protected Touch-Screen Controllers Include DAC and Keypad Controllerdatasheet by Maxim Integrated Products.

4.     Patent Application Information Retrieval of US6246394 on USPTO website. http://portal.uspto.gov/external/portal/!ut/p/c5/04_SB8K8xLLM9MSSzPy8xBz9CP0os3hff1NDc1NLYwN3SzcDA08PwyD_YF8zINcYKB-JW97AiCLdBgR0h4Nci992vPIGEHkDHMDRQN_PIz83VT9SP8ocpylGZvqROanpicmV-gW5oREGmQEZgY6KigBnIW_S/dl3/d3/L0lJSklna21DU1EhIS9JRGpBQU15QUJFUkNKRXFnLzRGR2dzbzBWdnphOUlBOW9JQSEhLzdfTU81MTc1OTMwRzlGMDBJSDFST1NNNjMwMjYvQzJLdVA2NTIyMDAxNi9zYS5nZXRCaWI!/

5.     US6246394,Touch Screen Measurement Circuit and Methodby Timothy V. Kalthoff, et.al. Issued on Jun.12th,2001.

6.     US8094135,Touch Screen Measurement Circuit and Methodby Hung-I Chen. Issued on Jan.10th,2012.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明及圖式所支持。……」。明確規定發明專利說明書中所應記載之項目,並提醒發明人,說明書中的說明方法需簡潔、用語需一致,以期簡單明瞭易於解讀。在專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中更訂定了每一項記載項目的揭露原則,以下就每一個記載項目做說明。

發明名稱

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因此在名稱方面,只要能夠明確地揭露發明的主體,且用語與說明書內容一致即可;例如名稱為「開關電容濾波器」,到了說明中卻變成「交換電容濾波器」,雖然在專業上是指同一種電路方塊,但難免造成解讀上的混淆;又例如名稱為「一個高解析度的低功耗類比數位轉換器」,但若發明主體與低功耗並無關聯,則並不需要加入名稱當中。

發明摘要

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發明或新型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通常說明書中會包含中文摘要和英文摘要,以有限的字數和簡明扼要的說明來解讀該專利的重點,以期讓讀者可以明快地了解其技術概要;英文摘要亦可提供國際間專利資料交換的功能。另外,摘要並不具備法律上的效力,亦不被包含於專利所欲保護的範圍內。

發明說明

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下列事項:一、……所屬之技術領域。二、先前技術:……。三、發明或新型內容:……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四、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五、圖式簡單說明:……」。

所屬之技術領域說明了本專利發明應用的領域為何,以免造成應用上的混淆。例如一個「校正方法」,可能是手錶時間的校正方法,也可能是積體電路中電容器元件的校正方法。技術領域的說明也使得該專利所屬的分類號碼能夠更明確。

先前技術部份應就申請人所瞭解之先前技術加以說明,特別是所欲改良的習知技術部份。申請人應就前案或是相關文獻進行檢索,並於申請專利時檢附與該專利發明最為相關的資料,以供審查委員參考。適當的前案往往也能在審察時增加該專利發明的強度。

發明內容需包括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在逐一揭露的過程當中,對於該應用領域目前所遭遇的技術瓶頸、該發明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點、前案解決方法與本發明專利的差異處和優劣比較、以及本發明專利所產生的技術功效等等應能使讀者明確瞭解。

實施方式部份則應說明至少一個實施該專利發明的方法,若能配合實施例者更佳。說明的原則是能讓該領域已知習知技術者,能按照該實施方式的說明而實現該技術無誤;因此對於施行步驟、連接方式和其他重要細節應能詳細說明。

圖式簡單說明,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及其主要元件符號。主要是能夠讓讀者能夠直接地了解每一張圖所代表的意義,以方便對於該發明專利的技術了解。

申請專利範圍

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圖式或圖式之元件符號。……」,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法條中明確地規定了撰寫申請專利範圍的原則。由於申請專利範圍乃作為解讀該專利權利範圍的第一線資料,因此在敘述上必須要能夠獨立地為讀者所解讀;對於權利範圍若有模糊之處,也必須能夠配合發明說明的部份來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乃作為該發明專利在法律上行使專利權的第一線,因此必須標的明確且用詞精準,所有違反這些原則的敘述用語,只會傷害到該發明專利的專利權範圍。因此發明人在進行專利申請時,最好能夠對申請專利範圍的原則以及用語有所了解,並嘗試寫出想要保護的技術範圍,如此才能對該發明專利所涵蓋的範圍最大化並合理化。

圖式

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發明或新型之圖式,……應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圖式應依圖號順序排列,並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或新型技術特徵之圖式為代表圖。」另外,元件符號的編號原則上應先以主要元件為主,標示1、2、3之單一層數字,再依結構上各次要元件的層級以11、12、13,111、112、123之原則編號之。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國際優先權(right of priority)制度首見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又稱巴黎公約,係於1883年由法國、瑞士、義大利、瓜地馬拉等十一個國家所簽署,並於1884年7月7日生效,目前有173個締約方(source: 維基百科)。中華民國雖然不是公約成員,但是在國內的專利法中,關於優先權的規定與巴黎公約中的優先權規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優先權的規定,對於專利的審查面、專利的早期公開制度都有影響,以下將就不同的主題來淺談優先權的規定所造成的影響面。

目前我國在專利審查制度上採先申請原則,亦即在進行專利實質審查時,對於專利要件的起始日判斷是由專利申請日來定義(註:若由專利發明日來定義則稱為先發明原則);美國也將於2013年3月16日正式改為先申請制,因此該制目前為國際上進行專利審查的主流原則。這兩個不一樣的制度對於企業在創新技術上的保護策略將產生不同的影響,在先申請原則的國家中,對於一項有眾多竸爭者的先進技術,若企業想對其技術研發成果進行保謢,就必須以及早申請專利作為優先策略。尤其對於一家國際性的公司而言,她所面對的市場並不限於一個國家,因此在專利申請上,可能要考慮到不同國家的法律規定、各個市場的重要程度、以及專利申請文件準備等因素,而有了在不同國家申請日相異的狀況,此時便可依據各個國家對於優先權的規定來請求該權利,以免由於申請日的落差而造成競爭對手有機可趁,而使得辛苦的研發被人坐享其成。

中華民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基本上,WTO成員國或與我國簽訂互惠協議之國家,該國之申請案為於我國主張國際優先權之基礎案,反之亦然。

這裏針對國際優先權說明了兩個重點。第一,優先權的行使必需要在國外專利申請日起的十二個月內,向國內主管單位要求優先權,並以該國外專利的申請日作為優先權日;第二,當專利進入實體審查後,對於專利要件的起始日,便以該優先權日為依據,如此日後在審查該專利技術與他人相似技術的比較時,便能獲得日期優先上的保障。

而兩岸之間於2010年6月29日簽署「海峽兩岸知識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後,確立了兩岸優先權的互相承認,使得大陸申請案得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作為在台灣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相反地,台灣申請案也得作為在大陸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

專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前項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這裏針對國內優先權說明了幾個重點。國內的優先權申請期限,一樣為十二個月;而且準專利權人在同一個國家內針對同一個發明申請第二次專利並請求優先權,可見原專利已不足以代表該發明的完整揭示,又或者是發明人對於該發明有更好的想法。因此,法條中規定,若針對某一專利案請求專利權,原專利自其申請日滿十五個月後,視為撤回,且由第二件專利取得該優先權日,進行專利審查。另外,當專利進入實體審查後,對於專利要件的起算日,亦是以該優先權日為依據

專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因此若請求優先權並獲準,則十八個月後的早期公開動作乃是以優先權日之次日開始算起。

有趣的是,優先權日並未影響到專利權的有效日期。專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且其後並未有其他優先權對於專利權期限的相關但書,因此,專利權有效日期的計算,依然是以該專利的申請日為起始點。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一章第二條,「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新式樣專利。」,明確地將中華民國專利區分為三個種類。以下將就每一種類的定義、法定標的、優先權主張、審查流程、以及專利權期限等作一個概述。

專利法第二章第一節專利要件中第二十一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另外第二十四條規定中,對於發明專利的要件是以負面表列的方式來定義;換言之,發明創作的要件是可以用相當多不同的面向來呈現的,其可能是一個實體的物品,可能是製作物品的方法,甚至也可能是某一種物品的使用方式,只要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皆可以申請而成為一個專利。發明的申請一開始採程序審查,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以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也就是說,實體資料的準備只要能符合審查機關所定義的規格並經審查無誤後,即可確立該專利之申請日,其中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以及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優先權方面,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人……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故欲以國外申請之專利來主張優先權者,以國外專利申請日後的十二個月之內提出申請為限;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因此原則上國內專利優先權的主張期限一樣是十二個月。專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此即早期公開制度,是為了避免產生「潛水艇專利」的現象,而即時地將該專利內容揭櫫於世,以免有其他人投入資源研發與該專利相同的標的而造成無謂的浪費。第三十七條規定,「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未於三年內提出實體審查者,則該申請案視為撤回。需注意的是,除了申請人以外,任何第三人都可以在十八個月早期公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以期盡早確認該專利申請案的核准與否。第五十一條中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因此專利權的行使期限,並非以申請日做為開始,但卻以申請日起滿二十年為專利權消滅日之計算,也因此及早請求實質審查並取得專利權,才是對專利權行使權力的最佳化。實務上的作業,都是在提出發明專利申請當時就同步申請實體審查,而非在屆滿三年之前才申請實體審查。

專利法第三章新型專利中第九十三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因此新型專利的標的為物品,且主要的重點在於本質結構諸如形狀、構造之創作。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說明書…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可知新型專利亦採如同發明專利之程序審查以決定申請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或申請新型專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二、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三、 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由此可知,新型專利優先權主張的規定與發明專利一致,即國外專利申請日起十二個月內,以及國內專利申請日起的十二個月內,提出申請即可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以及第九十九條,「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可知新型專利是以形式審查為主,即以不與前案重覆為原則。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最後,由於新型專利的僅有形式審查,實務上大約六-九個月即可完成實體審查並發出核准處份通知書查,不像發明專利般的矌日廢時,因此新型專利並未有十八個月早期公開的規定。

專利法第四章新式樣專利中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因此如同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的標的為物品,但重點在於其表面上視覺呈現的方式。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申請新式樣專利,以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可知新式樣專利亦採如同發明專利的程序審查以決定申請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亦即新式樣專利的優先權主張為國外專利申請日的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即可主張優先權,不同於發明/新型專利的十二個月;至於新式樣申請並不適用國內優先權,此為新式樣專利的優先權主張與發明/新型專利最大的差異。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第一百二十二條,「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可知新式樣專利乃由專責機關依職權逕行審查即可,不需由申請人提出實審請求,且專利專責機關的審查以不違反法條中負面表列的規定為原則。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由於新式樣的審查時間通常較短,因此專利法中並沒有對新式樣專利做出早期公開的規定。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在中華民國專利法中,特別以第二章第四節的篇幅,解釋發明專利的專利權在法律上的定義;其中對於專利權作用的時間、專利權的行使方式、以及特殊或例外的狀況,都有很清楚的說明。以下就專利權的有效時間以及專利權的行使方式概述之。

專利法的第五十一條與第五十二條,主要是對於專利權作用的時間做出規範。五十一條中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此段定義了專利公告的時間點,也說明了繳費方式若不符合規定,那麼該專利將不被付予專利權,也因而無法行使法律規定的效力,專利的內容即成為公共財,而以無償的方式為人類社會在相關技術的進步上做出小小的貢獻。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五十一條中的最後兩段,說明了專利權的有效期間其實是少於二十年的,二十年的時間指的是從申請日到專利權消滅日的時間,但前面會有一段靜置、審察、核駁、再審察、再核駁、繳費等等程序所需花費的時間,這段時間假設需要兩年,那麼專利權在法律上的行使實際上只有十八年的時間可以利用。

第五十二條中,對於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規定了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權的情形;由於這類的發明,從研發到產品上市,需要相當冗長的時間來做臨床試驗以及相關單位之檢測、申請上市許可證等等,因此太早取得該專利權,並不會對該研發成果產生商業上的保護作用,因此五十二條中規定若在專利案公告後仍需時二年以上才能上市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超過五年則以五年為限。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對於專利權的行使原則作了扼要的說明:“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示”。這裏揭示了專利權的行使上很重要的一個概念,也就是“排他權”的概念,意思是在取得專利說明書中所請求的權力範圍之後,專利權人在法律上就被付予了一個排除他人製造該專利物品,或行使該專利方法的權力;若是在市場上發現有非專利權人違反這一個原則,專利權人在法律上是有權利可以提出侵權訴訟而請求賠償的。

有趣的是,專利法中並未說明當專利權人自已製造該物品或行使該方法時,可以在法律上得以擔保不會被其他人提起侵權訴訟,而這個情形是可能發生的,原因是如果該專利所請求的權力範圍,存在一個更上位的專利,而且專利權尚未消滅,那麼這一個更上位的專利也受法律上的保障,而得以行使五十六條中所規定的排他權。

也因此,“排他權”的概念在專利權的行使上是最重要的概念;所以當準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權時,最好做足功課,完整地對相關前案進行檢索和分析,以免事後才發現相關上位專利掌握在競爭對手的手上,而使得研發成果的商業效益大打折扣。

文章標籤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Close

您尚未登入,將以訪客身份留言。亦可以上方服務帳號登入留言

請輸入暱稱 ( 最多顯示 6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標題 ( 最多顯示 9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內容 ( 最多 140 個中文字元 )

reload

請輸入左方認證碼:

看不懂,換張圖

請輸入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