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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台灣專利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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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發展的專利審查制度有:一、全面審查制;二、早期公開、請求審查制;三、檢索與審查分離制;四、形式審查制。以下就前三者討論

 

一、全面審查制

全面審查制係指對於所有申請案逐案審查,審查過程中申請案內容為機密,直到審查獲准其內容才公告於專利公報(審查否准則資料不公開)。此制度優點為後續爭端較少,但缺點則是當申請案件極多時,審查人力將難以負荷。


二、早期公開、請求審查制

早期公開、請求審查制為目前我國審查制度。早期公開指申請案提出後經過一定法定時間(我國為申請之次日起18個月,若主張優先權則以優先權次日算起)後,即解除秘密狀態,使社會大眾得以避免重複研究。因為在全面審查制下,平均一案審查約需2~3年,因而造成重複研究與重複申請的案件變多,引起審查更延遲的惡性循環,早期公開可避免此情況。請求審查指在申請案件申請的次日起三年( 37),必須有人(可為任何人,不限於專利申請人)提出實體審查的申請,才會進行實體審查。此制度可節省審查人力。

 

申請人可要求提早公開申請案,但不準延後公開。若在申請次日的15個月內撤回申請,則可不予公開。若在公開到專利權發生效力的期間,有第三人實施其專利,則發明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三、檢索與審查分離制

檢索與審查分離制指實體審查前審查員會先就申請專利進行先前技術的檢索與調查,完成後發與申請人一份檢索報告,申請人取得報告後可於新穎性和進步性的考量決定是否繼續申請實體審查,若覺得獲准專利的機會不大,則可不用再進行後續的實體審查。此法可節省申請人費用也可減輕審查機關負擔。


參考資料

專利實務論 劉國讚 p52~p58

經濟部專利財產局 專利Q&A

http://www.tipo.gov.tw/ch/FAQInnerPage.aspx?path=2805&lan=1&UID=7&CLAS1=17&CLAS2=0&CLAS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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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專利為屬地主義,必須要在各國取得專利權才能在相對應的國家具有保護效力。而取得專利必須具有新穎性,若申請前有相同的發明公開,則該發明會因喪失新穎性而無法取得專利。因此,若在本外國皆申請專利但國外申請時間較晚,則外國專利案會因本國專利案失去新穎性而無法獲准。我們可以將多國申請案同一天申請而避開此問題,但專利申請文件準備並非易事,使此方法實務上難以做到。國際優先權便是為了解決此問題而生。

 

簡介

國際優先權首見於巴黎公約第四條,明定會員國或準國民在某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再到其他會員國提出相同發明的專利申請時,得依專利種類的差異給予一年到六個月的優先權期間(發明和新型為12個月,新樣式和商標為6個月)。在一發明已在甲會員國提出後,之後一年內在其他會員國的申請案,可主張以甲會員國的申請日為優先權日,而此情況下在其他會員國的申請其專利要件的判斷以優先權日為準(但優先權日不是申請日),如此就可以避開喪失新穎性的問題。另外,此法可保障發明人不會因在某一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因公開而被他人搶先在其他會員國申請該專利。

台灣的情況

WTO規定會員國應履行巴黎公約第一至十二條及十九條,而第四條即優先權的規定,而台灣屬於WTO會員國,所以可在會員國間主張優先權,不過台灣加入WTO日期為200211,所以所主張的優先權日,不得早於200211。文件部分,當申請人已在台灣互相承認優先權的國家提出專利申請時,主張優先權的專利申請案應在申請該專利時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的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國家,且在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外國政府受理的申請案證明文件。

申請人相關問題                                        

若於WTO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即認定為準國民且可主張國際優先權。若專利申請人不只一人且其中之一不是WTO會員,且其所屬國家與台灣未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則不可以主張優先權。

 

參考資料

專利實務論 劉國讚 p46~p48

經濟部專利財產局 專利Q&A

http://www.tipo.gov.tw/ch/FAQInnerPage.aspx?path=2805&lan=1&UID=7&CLAS1=17&CLAS2=0&CLAS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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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優先權文件交換計畫(Priority Document Exchange Agreement,簡稱 PDX)由美國專利局先發起,為了簡化遞交優先權文件程序,先後與歐洲(EPO)、日本(JPO)、韓國(KIPO)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協議,提供申請人免費的電子優先權文件交換服務。此計畫可以節省申請優先權文件的費用與時間,也避免紙張的浪費。

近日中國專利局與歐洲專利局最近也達成電子優先權文件交換之協議,於2012年9月3日起生效,韓國專利局也計畫將範圍擴大至中國,可見此計畫的重要性。

 

電子優先權文件交換計畫簡介如表格所示:

  PDX簡介  

參考資料:

http://blog.epo.org/international-co-operation/epo-and-sipo-moving-ahead-with-electronic-document-exchange/

http://big5.sipo.gov.cn/zwgs/gg/201208/t20120824_742833.html

http://www.trilateral.net/projects/worksharing/pdx/info.pdf

http://www.uspto.gov/patents/process/file/pdx/pdx_index.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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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權存續期間一旦屆滿,即屬公共財,任何人就可以加以利用,但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在未取得許可之前並無法上市,但專利權期間卻一直在消耗,為補償專利權人之權益,我國現行專利法中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

二、專利權延長之意涵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五十二條:「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可知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為獲准確保安全性及有效性等為目的之上市許可,致未能實施發明專利權達二年以上時,得提出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

「醫藥品」是指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質或組合物。「農藥品」使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之有害生物或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或調節有益昆蟲生長之物質或組合物。

三、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要旨

()僅發明專利可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凡取得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欲實施其專利權前,須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農藥管理法第九條之規定先取得許可證,才可實施其專利權。因此,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發明專利僅限於醫藥品、農藥品之物質、其用途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而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及其他非屬醫藥品、農藥品(物質或用途)或其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均不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權利範圍

依據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九條;「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標的,以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或用途為限。」可知「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標的」就是指經核准延長後的專利權範圍。而准予專利權期間延長的專利案件,限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許可證而導致延誤專利權實施之特定用途之標的。

  ()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次數

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可知專利權人得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次數,僅限一次。例如,一發明專利案包含AB兩請求項,若先以A許可證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並經核准,即不得再以B許可證申請同一案之延長。另外,若同時以A之許可及B之許可申請同一案延長,專利權人僅得選擇其中一件許可申請延長,否則亦屬重複申請。

此外,專利權人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若該許可證對應多件專利案時,僅能選擇其中一專利案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四、結語

  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為維護有關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專利權人之權益,我國現行專利法中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使業界持續研究開發新藥及其投資意願,增進人類之健康與福祉。

 

 

 

參考資料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46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修正),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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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新修正之專利法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現行專利法僅於新穎性,修正新法改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

二、專利新法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為符合國際趨勢並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在本次修法中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以下就新舊法之差異敘述說明。

舊法

新法

第二十二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明確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為申請人

  明定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為申請人,而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

  ()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擴大至包含新穎性、進步性。

  國際上有關「無害揭露」或「優惠期」之規定,絕大多數傾向適用於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符合國際潮流,參考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五十五條、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規定,將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擴及進步性,其主要目的是不以申請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作為不具進步性之核駁舉證資料。

  ()優惠期之適用事由不適用於因『研究』而未公開之情況

  「研究」指對於未完成之發明,為使其完成或更為完善起見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探討或改進。「實驗」係指對於已完成之發明,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效果測試。優惠期之適用對象係對應於已完成之發明,無從涵括未完成之發明。國際上主要國家或專利條約對於優惠期之適用皆不包含「研究」之情況。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亦僅限於「進行試驗」者。為符合國際潮流及為求文義精確,參考國際相關立法例,刪除「研究」之規定。

  ()增訂『因於刊物發表』亦可主張優惠期

  增訂申請人於刊物上公開,無論該項公開是否為商業性發表,且不限於因實驗而公開,均得作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

三、結語

  為求符合國際趨勢,新修正之專利法將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適用範圍,由現行專利法僅於新穎性,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但是否適用於我國仍須施行後以實際案例說明才能得知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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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一申請案;但一申請案為二個以上之發明不符合發明單一性,得為分割之申請。

二、分割申請之意涵

  根據我國現行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可知若一申請案為兩個以上發明且不符合發明單一性時,則准予分割申請。分割之申請,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分割申請應僅限定在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申請分割之注意事項

  ()申請分割之人

  分割案、分割後原申請案及分割前原申請案申請人皆應相同;若不相同時,則應附有合法簽署讓與之證明。分割案之發明人應為係屬原申請案之發明人。

  ()申請分割之期限

    1.根據我國現行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申請分割。

    2.根據我國現行專利法,若原申請案已撤回、放棄、不受理或准予專利之審定書已送達,則不得申請分割。因此,若申請案初審之不予專利之審定書已送達者,申請人須先申請再審查,使申請案屬於審查階段,始得提出分割之申請。在修正之新專利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中已放寬申請分割之限制,其明文規定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得申請分割。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

    3.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原申請案不符合我國現行專利法第三十二條中發明單一性規定者,應在指定期限內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案之實體審查

  分割案如須申請實體審查,應依我國現行專利法第三十七條:「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自原申請案申請日起三年內申請實體審查,如申請分割已逾前述三年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實體審查。

五、結語

  一申請案為二個以上之發明不符合發明單一性,得為分割之申請,且申請案分割後即使原申請案之後撤回、放棄、不受理或撤銷,仍不影響分割案之效力。

 

參考資料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台北,全華,第三版,第155頁至第156

現行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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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對於二個以上專利之發明原本應各別提出申請,但考量申請人、公眾及專利專責機關在專利申請案的分類、檢索及審查上之便利,專利法制定發明單一性的規定,規範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而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二、單一性之意涵

  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中所稱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技術上相互關聯,指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係使發明在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方面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特定技術特徵。二個以上之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則稱符合發明單一性。

  二個以上發明的技術特徵之間具有發明所要求的技術關係時,得認定為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例如一請求項之記載為金屬彈簧,而另一請求項之記載為橡膠塊,兩技術特徵均有彈性性質,得認定兩請求項具有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

  特定技術特徵是為審查發明單一性所提出的概念,申請案中二個以上發明是否符合發明單一性,應先審究每一請求項是否包含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使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相互關聯。例如請求項第1項與第3項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A,第2項與第3項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B,若A與B不相對應,則應認定第1、2、3項無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不符合發明單一性。

三、單一性之審查原則

  申請案有兩項以上之請求項,判斷其是否符合發明單一性的標準在於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實質內容是否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亦即請求項之間是否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使其於技術上相互關聯。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審查機關將依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通知申請人予以分割,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且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提出,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的程序繼續審查。

四、結語

  為免除專利之審查、侵害鑑定、檢索產生困擾,二個以上的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符合發明單一性,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所須注意的是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必須相關聯,才符合發明單一性。

 

參考資料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46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台北,全華,第三版,第155頁至第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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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是一種具有強烈排他性的權利,因此,國家基於一發明一專利的原則,對每一個發明只能授予一個專利權,不能重複授予專利。而我國是以專利提出申請的先後來決定專利的歸屬,此為先申請原則。

二、先申請原則之意涵

  先提出申請的人可獲得專利權,先申請原則易於確定誰是發明人,且可避免發明人不確定的問題,也可以促使發明人盡速將其發明公開,以提升產業的發展。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三十一條:「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可知,同一發明,當有二個申請案抑或是一個申請案一個專利,不論是不同日或同日提出申請,不論是不同或同一申請人提出申請,均只能對最先申請准予專利,不得准予二個專利。

三、同一申請人同日提出二個發明申請案的處理原則
  發明專利為請求審查制,故適用專利法第三十一條時,必須以發明申請案有請求實體審查為前題。茲以所有申請案均已提出實質審查為基準點,分別敘述公告與否的處理原則:

  (一)所有申請案均尚未公告

  若所有申請案經過實質審查後,得准予專利者,應就所有申請案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若申請人未擇一申請,且仍認定為同一發明時,應依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核駁所有相關申請案。若有其他核駁理由,應發出審查意見函,除該核駁理由外,並應一併敘明該申請案與其他申請案為同一發明,於指定期限屆滿後,視相關申請案之補充、修正、撤回、申復等情況繼續審查。

  (二)其中一申請案已經公告

  若其他申請案得准予專利者,應就所有相關申請案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若申請人選擇該已公告之專利案,其他申請案應不予專利;若申請人未選擇該已公告之專利案,應依職權撤銷該專利案,始能核准另一申請案。若申請人未擇一申請,且仍認定為同一發明時,應依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依職權撤銷該已公告之專利案並核駁所有相關申請案。

四、結語

  若是承認一個發明可以有多個專利,那麼專利權的主張就會造成混亂,因此為避免過於擴張專利權,我國基於一發明一專利的原則,對每一個發明只能授予一個專利權,不能重複授予專利,並以專利提出申請的先後順序來決定專利的歸屬。

 

 

參考資料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46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台北,全華,第三版,第148頁至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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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專利要件─進步性

一、前言

  專利要件(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s) 是檢驗發明或創作是否能授予專利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新穎性(Novelty)及進步性(Non-Obviousness)。以下就進步性介紹及解釋。

二、進步性之意涵

  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先前技術並無貢獻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可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日之前,不包括申請當日,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輕易完成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

三、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也是以專利說明書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有就是將該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的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做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

四、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可知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判斷該發明為顯而易知時,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得參酌輔助性證明資料予以判斷。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

五、結語

  實際審查專利要件先後順序爲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在判斷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要先確定此發明對先前技術是有所貢獻的,並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就先前技術輕易完成,則該發明具進步性。

 

 

參考資料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46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台北,全華,第三版,第114頁至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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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要件(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s) 是檢驗發明或創作是否能授予專利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新穎性(Novelty)及進步性(Non-Obviousness)。以下就新穎性介紹及解釋。

二、新穎性之意涵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新穎性係取得發明專利的要件之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新穎性,通常於其具產業利用性之後始予審查。

  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日之前,不包括申請當日,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因為專利申請前若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都已喪失其發明之新穎性。但是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十條中亦有但書規定,如果因研究實驗、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以致喪失新穎性者,可以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而不會受到新穎性的限制。

三、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新穎性的審查原則,在專利審查基準中有明確規定,而其審查原則可分為逐項審查與單獨比對。

  (一)逐項審查

  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應就各選項所界定之發明為對象分別審查。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但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時,附屬項仍有具備專利要件之可能,應分項做成審查意見。

  (二)單獨比對

  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

四、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新穎性之審查是以單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經過逐項審查及單獨比對後,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

  (一)完全相同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差異。

  (二)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者;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三)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例如先前技術為「用銅製成的產物A」,會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用金屬製成的產物A」喪失新穎性。原則上,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例如先前技術為「用金屬製成的產物A」,無法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用銅製成的產物A」喪失新穎性。。

  (四)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則該項發明將被視為是不去新穎性的。

五、結語

  實際審查專利要件先後順序爲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在審查新穎性時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則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參考資料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46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台北,全華,第三版,第114頁至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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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要件(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s) 是檢驗發明或創作是否能授予專利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新穎性(Novelty)及進步性(Non-Obviousness)。以下就產業利用性介紹及解釋。

二、產業利用性之意義

  產業利用性是指該發明可以在產業上加以實施、利用,也就是專利的客體必須能夠在產業上製造與使用,且能產生積極的利益。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專利審查基準中認為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認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其中,能被製造或使用,指在產業上實施具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即能製造所發明之物或能使用所發明之方法。具產業利用性之發明並非僅指製造產物或使用方法而已,只要該發明能加以實際利用,而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即符合產業利用性,並不要求該發明已經被製造或使用。

  而「產業」應包含任何領域中利用自然法則而有技術性的活動,亦即包含廣義的產業,例如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水產業等,甚至包含運輸業、通訊業、商業等。

三、不予專利之案例

  理論上可行之發明,若其實際上顯然不能被製造或使用者,亦不具產業利用性,例如為防止臭氧層減少而導致紫外線增加,以吸收紫外線之塑膠膜包覆整個地球表面的方法。且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手術方法」與第三款「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已將此類情形列入「法定不予專利項目」,因此無需曲解產業利用性定義。於產業利用性判斷亦無需考量技術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衛生,以免產生混淆。

  抑或是違反自然法則之永動機發明,即使發明說明中明確且充分記載其內容,仍不可能據以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利用之原理顯然違反已確立之自然法則,例如說明書中敘及永動機之發明功效或目的時,其顯然違反能量不滅定律,應以違反自然法則及非可供產業上利用為理由,依專利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核駁。但若申請專利範圍為特定結構之永動機,且說明書中並無違反自然法則之敘述時,應屬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範圍。對於未完成之發明,無論是欠缺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的發明,或雖然有技術手段但顯然無法達成目的之發明,若其本質上並未違反自然法則,只是形式上未明確或未充分記載對照先前技術之貢獻,使發明之揭露內容無法達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屬違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結語

  產業利用性是發明專利本質上的規定,不需檢索即可判斷,因此實際審查專利要件先後順序爲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如不符合產業利用性則無須再審新穎性與進步性。

 

參考資料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46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台北,全華,第三版,第113頁至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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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新修正之專利法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致喪失優先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

二、專利新法放寬主張優先權之規範

  為符合國際趨勢並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在本次修法中放寬優先權之主張規範並新增其申請回復機制,以下就新舊法之差異敘述說明。

舊法

新法

第二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

()專利新法第二十九條新增聲明事項─外國申請案之案號

依據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第四條規定,舊法已規定應聲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外,也應聲明在外國申請案之案號,以資明確,因此新法中新增聲明事項─外國申請案之案號。外國申請案之案號,則屬得補正之事項,如未於申請時一併聲明者,不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專利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

為符合國際趨勢,如日本特許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修改申請人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專利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喪失優先權」之制度改為「未主張優先權」

為符合國際趨勢,參考專利法條約(PLT)第六條第八項b款、日本特許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三十條規定,且優先權非獨立性質之權利,因此對於違反主張優先權之相關程序要件者,將舊法中規範「喪失優先權」改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方式。

()專利新法第二十九條增訂第四項優先權申請回復之機制

為符合國際趨勢參照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專利法條約(PLT)第十二條規定,增訂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機制。申請人如非因故意之事由,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申請人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提出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申請,並繳納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申請費,及補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三、結語

   為符合國際趨勢並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參照多國之條例修改優先權之相關規範並增訂其申請回復之機制,但其中之非因故意之事由包含了病痛、天災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皆可申請回復,但此機制究竟是便利於申請人抑或是增添審查機關之負擔於我國施行後便可知曉。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新公佈之「專利法」修正案,游逸倩

http://www.winklerpartners.com/?p=2817&lang=zh-h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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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新修正之專利法,已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距離施行日愈來愈近,對於申請人來說瞭解申請文件該如何準備是相當重要的,而新修正之專利法在說明書的部分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新法中有關說明書之規定並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新法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為符合國際趨勢參照他國相關法規在本次修法中將專利申請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以下就新舊法差異之點,詳述之。

 

舊法

新法

第二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二十五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一)專利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為符合國際趨勢,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 Patent law Treaty,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有舊法中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改為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二)專利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於西元二千年亦配合專利合作條約(PCT)之規定修正之,其他如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皆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為符合國際趨勢’,原有舊法所稱之說明書均包含「摘要」,在新法中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三)專利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文字修正

  因申請發明專利其技術內容未必均有圖式,有必要時才須檢附圖式,為求意涵之明確,修正其法規。

  (四)專利新法第二十五條移除舊法第二項

  採先申請主義之國家中,多數於提出申請時無須附具申請權證明文件,例如日本、大陸地區及歐洲專利公約(EPC)等,因此刪除舊法第二項規定。

三、結語

  為求符合國際趨勢將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均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其他國家在此已行之有年想必是有其優勢效果,但是否適用於我國仍須施行後以實際案例說明才能得知。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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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不論是撰稿者有心或無心,皆有可能因為不符合專利法的某些規定而無法第一次就得到核准通知,但是審查機關並不會馬上就給予核駁的處分,而是會先提出審查意見通知函」,並且審查委員會在審查意見通知函詳述該申請不合規定之處、理由以及救濟途徑等等。此時,申請人若是不服,可以針對審查意見通知函提出意見。此可視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的具體實現,「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不過,申請人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時,通常會不太瞭解審查委員所欲表達的意思,因此,本文將就最常見的審查意見作簡單的解讀。 

主旨  

圖一、審查意見通知函的主旨 

 

首先,在審查意見通知函中,會有該通知函的主旨,通常都是制式化的格式,理論上發明之實體審查中,審查委員都會給予兩個月的申復時間,此時間通常可以再延展一次(無須繳交延展費用),因此通常有四個月左右時間。 

 

 說明1

圖二、審查意見通知函的說明()

 

接著,審查委員會先將本案的狀態大略說明,通常會有:

一、    該審查意見通知函之前,補充修正的時間

二、    申請專利範圍的總項次、獨立項項次、附屬項項次

三、    專利申請之名稱

 

 

 說明2

圖三、審查意見通知函的說明()

 

開始進入正題,審查委員首先會引用法條來說明該專利申請不合法律規定的原因,通常最常遭遇到的不外乎就是專利法第26條第23(明確、充分掲露、可據以實施、說明書支持)、專利法第22條第1(新穎性)、專利法第22條第4(進步性)。在圖三中,根據審查委員的陳述,認為該件申請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其理由在於「微波加熱」之溫度範圍,以及玻璃中碳粒與氧作用之氧來源內容範圍。當然地,若要克服這兩個問題就必須說明理由。

 

 

 說明3

圖四、審查意見通知函的說明()

 

審查意見通知函中可能僅有一項或多項核駁,在本案中,除了有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的問題之外,還有進步性的問題。在本案中,審查委員的寫法較為簡單,通常在比對新穎性或進步性的時候,必須具體說明被核駁的申請專利範圍被引證何處掲露,例如引證的第AA頁第BB行掲露了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哪幾個要件。

 

 

 說明4

    圖五、審查意見通知函的說明()

   

    (圖五與圖一至四為不同案件)如果,在審查意見通知函中看到此段描述,那麼就代表申請專利範圍中,至少有某幾項在本次的審查中是暫時具有可專利性的,也就是依照目前審查委員的認知,沒有找到該幾項的核駁理由。實務上,若是專利工程師接到此類的案件,通常會建議申請人依可專利性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一來,審查委員通常不會再去找新的引證,二來,通常修改後就可以拿到核准通知(不過,可能還是會有例外發生就是了)。當然,也不是說就不能針對其他被核駁的申請專利範圍提出意見,只是這是相對快速方便取得專利的辦法。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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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簡言

  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計畫是各國專利局之間互相簽署的一項協議,針對在各國專利局提出申請的同一技術內容,第二申請局(Office of Second Filing, OSF)利用第一申請局(Office of First Filing,OFF)的審查結果,以縮短案件審查時間及提高審查品質。

二、由來

  在2003年美、歐、日三大專利局參與檢索交換計劃,其計劃為OSF利用第一申請局OFF的檢索結果來審查申請人提出申請的同一技術內容,藉以減少專利局的工作負擔。在2006年美國與日本專利局以此架構開始試行PPH計劃。PPH計劃為申請人申請專利範圍至少有一項已獲OFF准予專利後,申請人即可向OSF提出申請使相對應申請案優先進入審查程序。OSF利用OFF之檢索及審查結果,使申請人可更快獲得審查結果。

  美、日兩專利局間的PPH計畫已成功提升案件審核效率,成為其他國家PPH計畫協定的基準。2011年9月起,我國智慧財產局與美國專利局也開始合作試辦PPH計畫。

三、現況

  我國智慧財產局於2011年9月1日、2012年5月1日分別和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及日本特許廳(JPO))實施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PPH)計畫。

  專利申請人在美國或日本第一次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其後以此主張優先權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或日本特許廳(JPO)審查有1項以上請求項可准予專利者,申請人得據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PPH以加速審查。同樣地,在我國智慧財產局第一次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並且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或日本特許廳(JPO)提出專利申請主張我國優先權者,經我國智慧財產局審查有1項以上請求項可准予專利者,亦得據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或日本特許廳(JPO)申請PPH以加速審查。

  PPH計劃可減輕專利審查單位的工作負荷、加快審查速度及提高專利品質。PPH是專利局間相互利用審查結果及減少重複審查工作之合作模式。但並不表示申請案獲OFF准予專利,OSF也會核准其專利申請。

四、結語

  專利申請人在申請不同國家的專利時都需要考量金錢與時間成本的支出,加上各國專利局長期處於專業審查人員不足、審查進度緩慢、審查品質不穩定等狀況。PPH計劃可降低申請人的成本支出、加快審查單位專利案的審查速度及提升專利審查品質。因此專利申請人可多利用此計劃,擴大在美國及日本的專利申請佈局,以得到主張專利的好處。

 

參考資料

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計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ArtHtml_Show.aspx?ID=6ccbbfb5-e334-44a0-a7ca-7b2c8ea2b504&path=4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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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由於專利具有排他性及獨佔性,所以必須經過非常嚴謹的審查程序才能取得專利。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三十五條:「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可知我國的發明專利是採實體審查制,以下分別就發明專利申請程序逐一做說明。

二、發明專利申請程序

 1.申請與程序審查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可知申請需齊備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若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若申請之程序審查需補正相關文件資料等卻未於指定時間內補正,申請案將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則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若遭遇程序審查處分不受理可於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若不服其判決可在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者,可在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判決為最終判決。

 2.公開申請案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可知在申請之程序審查通過後,申請案中沒有不合規定程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則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公開該申請案。

 3.申請實體審查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三十七條:「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自申請日起三年內,申請案須經申請實體審查,始進行實體審查,即「不申請就不審查」。若當事人於三年內認為該申請案已無申請實體審查之價值,而不申請審查,該申請案即被視為撤回,如此可降低整體專利之實體審查數量,減輕審查人員之工作負荷。且為避免造成審查困擾,因此提出實體審查申請後,不得撤回。

 4.准予與不准予專利

在實體審查後,若准予專利則在核定書送達3個月內繳費,而後公告其專利並且發給證書。若不准予專利則在收到初審駁核書60日內申請再審查,而後若准予專利則依前項繳費。若不准予則可在30日內向經濟部提出訴願,若不符其判決可在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者,可在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判決為最終判決。

 5.舉發

若公告後遭到舉發,若不服者,可於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若不符其判決可在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者,可在2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判決為最終判決。

 發明專利案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圖      

 

 

三、結語

  由上述介紹及流程圖可清楚了解發明專利申請程序後有助於順利獲得專利,並可知在申請時將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相關申請文件盡可能的完整可有助於在最短時間獲得專利,避免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流程拖累了獲得專利的時間。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發明專利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1631&Language=1&UID=7&ClsID=19&ClsTwoID=0&ClsThreeID=0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台北,全華,三版,2010年,第148頁至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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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範圍撰寫之相關規定

一、專利權與申請專利範圍的關係

  對於發明人而言,專利權是私人的資產及競爭利器。專利說明書則是專利權人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發明之法律文件;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為其核心,作用在於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並向社會大眾宣告受保護之發明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可以分項記載申請人申請受保護之發明範圍,申請專利範圍是決定專利申請案在申請時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專利獲得後提起舉發或主張專利權等的認定依據。

二、申請專利範圍的樣態:獨立項、附屬項與連接詞

  (一)獨立項:根據我國民國九十七年施行的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即為一獨立完整的請求項,專利核准後,獨立項則為構成該發明之受保護範圍。獨立項寫法分為一段式及兩段式。簡單來說,將所有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以一整段的文句完整表達的方式即為一段式。而兩段式就是先以前言撰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的技術特徵,再於後段敘述說明申請專利之標的與該先前技術不同的必要技術特徵。

  (二)附屬項:根據我國民國九十七年施行的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係依附獨立項或其他依附項而存在的請求項,除了被依附之請求項所記載的技術手段外並增加原本未包含的技術特徵。

   根據我國民國九十七年施行的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因此,如果申請專利範圍中有兩項以上的請求項時,以敘述內容或依附關係排列後,應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碼。

  (三)連接詞之樣態

 請求項在敘述前言及本體時需要以適當的連接詞串聯,若以不適當的連接詞串連將影響專利範圍之劃分。連接詞可分為開放式連接詞、封閉式連接詞及半開放式連接詞。

    1.開放式連接詞常用的連接詞有「包含」、「包括」,是指除了表示請求項中敘述的元件或步驟,並不排除請求項中未記載的元件或步驟。如「一種○○裝置,包含A、B、C」前言是「一種○○裝置」,本體是「A、B、C」,使用「包含」連接,其專利範圍不排除未記載的「D」。

    2.封閉式連接詞常用的連接詞為「由…組成」,只表示請求項中敘述的元件或步驟,請求項中未記載的元件或步驟則不包含在請求項中。如「一種○○裝置,由A、B、C組成」前言是「一種○○裝置」,本體是「A、B、C」,使用「由…組成」連接,其專利範圍排除了未記載的「D」。

     3.半開放式連接詞常用的連接詞為「基本上由…組成」、「主要由…組成」、「實質上由…組成」,以表示請求項中的元件或步驟,不排除說明書上已記載而實質上不會影響申請專利主要技術特徵的元件或步驟。如「一種主要由成分A組成之物」,說明書中敘述其申請專利之發明得包含任何已知之添加物且不影響申請專利之發明的主要特徵時,則不排除該添加物為請求項之成分。

三、結語

  由上述介紹可清楚了解申請專利範圍撰寫之相關規定,有助於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明確地敘述申請人申請受保護範圍之劃分,以期有效保障申請人之權益進而避免他人之侵害。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施行細則(民國 97 年 8 月 19 日施行)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8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台北,全華,三版,2010年,第217頁至第224頁

劉國讚,專利實務論,台北,元照,初版,2009年,第127頁至第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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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本項規定已充分說明界定專利權範圍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此處出現兩個名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的區別究竟為何?

首先就「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此名詞「讀入」較容易理解,讀入係指將發明說明所揭露之技術當作是申請專利範圍。這樣子說來似乎不太好理解,簡單的說,假設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是A+B+C,而發明說明有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A+B+C掲露之外,更含有D的技術。此時,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參考的發明說明時,就僅能單純就A+B+C的技術考量,而不能將技術D算在裡面。

至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又與讀入有何不同呢?在申請專利之發明時,通常很難僅以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就可以瞭解該發明的全貌、效果或執行方式等等,所以就需要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藉以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的意義。

其中,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依美國專利侵權訴訟判決,必須遵守的具體事項如下列:

1.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至少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載有說明書中所定義之用語,始得參酌說明書中所載明確之定義予以解釋。若無該用語,則非合法的解釋方法。

2.若說明書中無明確之定義,則需依通常習慣意義予以解釋。

3.若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僅為一般性描述,不得將該用語(例如結構A)限制在說明書中之數值範圍,亦不得限制在說明書中之特定次結構(例如加修飾之結構A),而應為說明書中支持該用語之所有技術特徵。

 

至於在台灣的判決實例中,亦有類似的原則,其中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原則大略可分為兩種:

1、用以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2、用以輔助解釋文義,不得自發明說明引入或減少限制要件: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判決要旨:不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

 

不過,在實務上兩者的區分在說明書中其實並不具體,而且可能會有爭議。為了避免爭執,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近年來有倚賴字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趨勢,不過,字典終究與專利申請之時,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會有不同,並且會有過度依賴外部證據,而違背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之原則。因此,目前似乎還是無法找到一個較佳的平衡處理方式,而需依各種不同的個案分別處理。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判決要旨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

顏吉承,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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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言-在專利法中,國際優先權是一項在不同國家間有效保障申請人研發成果的權利。此權利使申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以第一次申請案(母案)的申請日為後申請案(子案)審查基準起始日期,且後申請案(子案)的專利要件的判定也是以第一次申請案(母案)的申請日為審查判斷之依據,但後申請案(子案)的專利有效期限則以後申請案(子案)的申請日為起始日。

    由來-其制度起源於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巴黎公約,其於1833年由11個國家簽署,目的是在一定時間內保護申請人為其所擁有的創作發明申請國際保護,減輕專利權的屬地主義原則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國際優先權是因應專利有屬地主義原則的限制而發展的權利,此權利使發明人的專利不會因為在一個國家提出專利申請案後,而被其他發明人在其他國家搶得先申請的機會。

    現況-台灣產業大舉西進大陸,因此對於在台灣與大陸兩地主張國際優先權以保障發明人之研發成果就顯得相當重要。在大陸專利法中第二十九條:「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或者自外觀設計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中保障了申請人的國際優先權,但是在政治上大陸認為台灣是大陸的部份屬地不是一個國家,因此大陸不承認台灣申請人在兩岸之間所主張的國際優先權,而且在申請文件上也不接受含有中華民國之字樣。同樣地,台灣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中明確指出台灣准予申請人國際優先權之主張需建立在兩國的互惠原則上,因此台灣也無法給予大陸申請人主張國際優先權之權利。

    所幸,為保障兩岸人民申請專利之權益,促進兩岸經濟、科技與文化發展,雙方透過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已於2010年11月22日起正式受理雙方所主張專利優先權之申請案件。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為止,大陸受理臺灣優先權主張專利共7,213件、商標65件,臺灣受理大陸優先權主張專利共4,925件、商標238件。在兩岸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後,可有效保障申請人研發成果。

 

 

 

參考文獻

台灣專利法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第三版,第131頁至第139頁

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3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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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換言之,說明書必須包含足夠資訊,使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即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但是,在台灣普遍有一種「家傳絕學,傳子不傳賢」的認知,在工業上也常常有「KNOW HOW」的技術,也就是這些技術將是關鍵技術之所在,通常都不希望將這些技術公開。因此,若是希望將這一類的技術申請專利,將會與申請專利中必須充分掲露有衝突。

實際上,在與發明人談論發明技術時,發明人或多或少都會隱藏了不可外傳的技術,可能是操作步驟、環境參數等等,也有可能是發明人直接就挑明某些技術不要寫得太詳細,這時候專利工程師就會遭遇到問題,也就是要怎麼兼顧專利法的充分掲露規定以及發明人的需求。

首先要先判斷,隱藏技術秘訣有沒有實際利益,舉例而言,若是該申請專利所欲保護之標的是不流通於市面之物、不易明瞭之物質或方法、技術秘訣有相當困難度、或解析需要大量實驗等使有隱藏技術秘訣的實益。

若符合上述的要件,那麼接下來就要考慮隱藏技術秘訣之後,所申請之專利是否符合充分掲露以及得以與先前技術區分之技術。換言之,申請專利範圍還是必須與先前技術得以區分。

接下來就可以思考取得專利的可行性,在依照前述的想法所建構出來的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之後,是否符合可實施性,也就是得以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或缺陷。

在滿足上述的條件之後,發明人必須先了解一件事,也就是若是遇到官方核駁時,將無法將該隱藏技術秘訣作為答辯之直接理由。實務上常常會遇到發明人在遭遇到官方核駁時,才拿出當時的提案書,想要把當時隱藏技術秘訣用來進行答辯,但通常為時已晚,僅能利用現有說明書或圖式解釋的方式帶過,運氣好或許會成功而取得專利,但是在未來若是要主張專利權,很容易會變成被攻擊的焦點。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顏吉承,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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