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專利事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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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5

 

. 前言

 

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在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後十二個月內,能就相同發明向我國申請專利時主張國際優先權,以及第三十條所規定,於我國先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國內優先權。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優先權一章,對其作簡介。

 

 

 

. 國際優先權簡介:

 

(一) 申請人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第一次申請專利,以該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基礎,於十二個月內在我國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申請人得主張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

 

(二)「相同發明」之判斷:兩發明之記載形式及實質內容完全相同,或是兩發明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者。

 

 

 

. 國內優先權簡介:

 

(一)國內優先權制度之目的是為使申請人於提出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後,得以該申請案為基礎,再提出修正或合併新的申請標的,而能享受和國際優先權相同之利益,此種修正或新的申請標的,當以修正的方式提出時,常被認定為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若運用國內優先權,則仍有機會合併成一申請案,從而取得總括而不遺漏之權利。

 

國內優先權制度僅適用於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不適用於設計專利,且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間,可互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後,先申請案將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以避免重複公開及重複審查。

 

(二)國內優先權之態樣

 

1. 後申請案就先申請案之原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

 

先申請案就發明A申請專利,而後申請案在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後十二個月內亦就發明A申請專利,並以先申請案為基礎主張國內優先權,此時因專利權期間是自後申請案申請日起算,故可獲得專利權期間屆滿之日延後最多一年之效果。

 

2. 增加實施例支持原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例補充型)

 

3. 上位概念抽出型:

 

申請人依據先後完成的實施例先後分別提出申請,申請專利範圍可申請上位概念涵蓋先申請之下位實施例,以取得較廣範圍之權利。

 

4. 符合發明單一性條件之併案申請型:

 

申請人將依序完成的實施例分別提出申請案,若該等申請案間符合發明單一性之規定時,可將兩申請案彙總為後申請案,並主張優先權。

 

(三)主張國內優先權的專利申請案審查時,須判定該優先權主張的效果能否被認可,此時應對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每一請求項逐一判斷,而各項的優先權效果是否被承認,將影響各該請求項之准駁。

 

(四)注意事項

 

1. 先申請案為未完成之發明或新型,無法認可其優先權之主張。

 

2. 若先申請案為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時,須注意先申請案是否已依專利法之規定寄存生物材料。

 

3. 主張國內優先權時,先申請案自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即使後申請案申請人認為其僅就先申請案的部分發明主張優先權,該先申請案仍全部視為撤回。若欲保留未主張優先權之部分不被視為撤回,得於先申請案被主張國內優先權前將該部分申請分割,此一情況,分割案不得再被主張優先權,但修正後之先申請案仍可被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

 

4. 先申請案曾主張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後申請案仍可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二個月內主張國內優先權,依國內優先權制度,後申請案有取代先申請案中相同發明之效果。

 

5. 先申請案為分割案時,不得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但已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後申請案,仍可申請分割,且其分割案可援用原優先權日。

 

6. 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於被視為撤回之前,即使有提出修正本,於判斷是否認可優先權時,仍以先申請案取得申請日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比對基礎。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90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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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6

 

  1. 前言

 

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一篇,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作簡介。

 

 

 

二. 請求項之形式

 

請求項之記載形式規定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

 

(一)記載包含前言部分及主體部分,通常使用一連接詞介於其間。例如「一種玩具,包含:元件A及元件B」,前言部分是描述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玩具),主體部分是描述技術特徵之關係(元件A及元件B),連接詞是用於連接前言與主體(包含)。

 

(二)請求項之範圍是由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界定,故每一請求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僅在句尾使用句點。若技術特徵繁多,其內容及相互關係複雜,即使以標點符號仍難以將其關係敘明時,得於請求項中分段敘述。

 

(三)專利權之範圍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申請人認為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非必要技術特徵得不予記載,亦不得省略必要技術特徵,且不得記載商業效益或其他非技術性事項。

 

(四)請求項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必要時得有表格,但不得附有插圖,且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除絕對必要外,不得以說明書之頁數、行數或圖式、圖式中之符號予以界定。

 

(五)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而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

 

(六)原則上,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或步驟表現,作為限定條件;如以純物質為申請標的時,應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界定;若無法以化學名稱、分子式或結構式界定時,可以物理或化學特性界定;若仍無法以物理或化學特性界定時,可以製造方法界定。

 

(七)若請求項之範圍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可就申請專利之發明以總括(generalization)方式界定,通常請求項總括的方式有(1)以上位概念總括與(2)以擇一形式總括二種。

 

 

 

三. 請求項之類型

 

請求項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兩種,兩種請求項僅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實質內容的認定並無影響。

 

(一)獨立項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為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徵、元件或成分等;於方法發明為條件或步驟等特徵。

 

獨立項之常見的撰寫方法有:

 

1. 二段式(two-part form)

 

(1)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2)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如「其改良為」或「其特徵為」,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二段式撰寫形式僅適用於獨立項,不適用於附屬項。

 

2. 不分段敘明至少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作為界定請求項之限定條件,適於這種情況之發明如下:

 

(1)開創性發明。

 

(2)已知技術的組合發明,其發明重點在於組合本身。

 

(3)已知發明的改良,其改良之重點在於刪除某一技術特徵,或置換某一技術特徵,或將技術特徵間的相互關係重新安排。

 

(二)附屬項

 

附屬項是依附在前之另一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而被依附之請求項(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若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即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為瞭解相關請求項之依附關係,附屬項無論是直接或間接依附,儘量以最適當的方式群集在一起,排列在所依附之獨立項之後,另一獨立項之前。

 

附屬項之記載應包含依附部分及限定部分:

 

(1)依附部分:敘明所依附之請求項之項號及標的名稱。

 

(2)限定部分: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

 

若被依附項為二段式記載之獨立項時,附屬項不僅可以限定該獨立項的特徵部分,亦可以限定該獨立項的前言部分。

 

 

 

四. 連接詞種類

 

(一)開放式

 

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等。

 

(二)封閉式

 

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僅包含請求項中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consisting of)等。

 

(三)半開放式

 

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說明書中有記載而實質上不會影響請求項中所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基本上(或主要、實質上)由……組成」(consisting essentially of)等。

 

(四)其他

 

請求項若以其他連接詞記載,如「構成」(composed of)、「具有」(having)、「係」(being)等連接詞,屬於何種,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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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6

 

. 前言

 

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的發明並界定其必要技術特徵,並為決定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提起舉發或主張專利權等的基本單元,因此,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一篇,對其作簡介。

 

 

 

. 請求項之範疇

 

請求項區分為兩種範疇:物的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物的請求項包括物質、組成物、物品、設備、裝置或系統等。方法請求項包括製造方法或處理方法。而形式上為用途的請求項,應視為相當於方法請求項。

 

 

 

. 記載應明確

 

請求項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以下為常見之不明確情況:

 

(一)範疇不明確:無法區分物的請求項與方法請求項者。

 

(二)說明書與請求項之記載不一致,而可能使請求項不明確,此外,若獨立項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亦可能導致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或導致申請專利之發明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三)無法界定發明技術特徵的不明確。

 

(四)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所致的不明確:

 

請求項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但各選項不具類似的本質;或將上位概念特徵總括的內容與下位概念特徵並列,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五)表現方式所致的不明確:

 

1. 請求項中使用負面表現方式。

 

2. 請求項中使用數值界定的用語,僅指出最小值或最大值,或包含0100%之類似用語。

 

3. 請求項中使用「大約」、「接近」或類似用語。

 

4. 請求項中使用相對標準或程度不明的用語,例如「遠大於」、「低溫」、「高壓」、「難以」、「易於」、「厚」、「薄」、「強」、「弱」或類似用語。

 

5. 請求項中使用「視需要時」、「必要時」、「若有的話」、「尤其是」、「特別是」、「主要是」、「最好是」、「較佳是」、「例如」、「等」、「或類似的」或類似用語。

 

(六)以參數界定物或方法所致的不明確:

 

請求項中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或步驟清楚界定時,始得藉由參數予以界定,或以多個參數為變數所組成的數學關係式予以界定。若非屬公知的參數而說明書未記載其量測方法,或所記載之裝置無法測量該參數,則因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與先前技術比較,應認定該請求項不明確。

 

(七)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所致的不明確:

 

物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予以界定,若無法以結構清楚界定時,始得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予以界定,而純功能或純用途的請求項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 記載應簡潔

 

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除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外,不得對技術手段達成之功效、目的或用途的原因、理由或背景說明,作不必要之記載,亦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

 

 

 

. 為說明書所支持

 

(一)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認定,必須是申請人在申請時已認知並記載於說明書中之發明,由於請求項為主張發明專利權範圍的基本單元,若請求項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將使得超出部分之未公開發明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剝奪公眾自由使用的利益,進而阻礙產業發展。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若說明書無法支持請求項,而說明書及圖式整體可以支持時,應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將圖式揭露之內容載入於說明書中。

 

對於上位概念之請求項,雖然其總括的範圍較寬,若其獲得說明書之支持,並可據以實現者,應接受該上位概念之請求項。

 

(二)為說明書所支持與可據以實現要件之關係:

 

當一請求項之範圍過廣以至於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通常其說明書之記載亦不夠明確且充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部分範圍雖可實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即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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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6

 

. 前言

 

專利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且說明書必須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一篇,對其作簡介。

 

 

 

. 說明書的撰寫順序及方式

 

(一)發明名稱

 

發明名稱應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必需記載申請標的,並反映其範疇;並儘可能使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之分類用語,以利於分類、檢索。

 

發明名稱中不得包含非技術用語,例如人名、地名、代號等;亦不得包含模糊籠統之用語,如「及其類似物」等。

 

(二)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應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或直接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發明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可能被指定的最低階分類有關。

 

(三)先前技術

 

說明書中應記載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客觀指出技術手段所欲解決而存在於先前技術中的問題或缺失。若獨立項以二段式撰寫者,則說明書中記載的先前技術應包含獨立項前言部分所載之技術特徵。

 

引述先前技術文獻時,應考量該文獻所載之內容是否會影響可據以實現之判斷,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參考該文獻之內容,即無法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據以實現,則應於說明書中詳細記載文獻之內容。

 

開創性發明可不記載先前技術。

 

(四)發明內容

 

1.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並應針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加以敘述,客觀指出先前技術中顯然存在或被忽略的問題,或導致該問題的原因或解決問題的困難。

 

2.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申請人為解決問題獲致功效所採取之技術內容,為技術特徵所構成,其記載至少應涵蓋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所有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及附屬項中之附加技術特徵。

 

3.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記載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效時,應以明確、客觀之方式敘明技術手段與說明書中所載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呈現技術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並敘明為達成發明目的,技術手段如何解決所載之問題,但不得詆毀任何特定之物或方法。

 

(五)圖式簡單說明

 

(六)實施方式(embodiments

 

為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詳細說明,說明書應記載一個以上發明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可以實施例說明。而為支持申請專利範圍,實施方式中應詳細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

 

(七)符號說明:有圖式者,應依圖式之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主要符號並加以說明。

 

 

 

. 撰寫原則

 

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說明書除須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外,亦須充分記載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方式。而對於說明書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無論說明書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關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未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有關生物技術領域之發明,由於文字記載有時難以載明生命體的具體特徵,或即使有記載亦無法獲得生物材料本身,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現,因此,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 注意事項

 

1. 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

 

2. 應避免使用註冊商標、商品名稱(trade name)或其他類似文字表示材料或物品。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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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6

 

  1. 前言

 

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一篇,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作簡介。

 

 

 

二. 請求項之形式

 

請求項之記載形式規定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

 

(一)記載包含前言部分及主體部分,通常使用一連接詞介於其間。例如「一種玩具,包含:元件A及元件B」,前言部分是描述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玩具),主體部分是描述技術特徵之關係(元件A及元件B),連接詞是用於連接前言與主體(包含)。

 

(二)請求項之範圍是由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界定,故每一請求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僅在句尾使用句點。若技術特徵繁多,其內容及相互關係複雜,即使以標點符號仍難以將其關係敘明時,得於請求項中分段敘述。

 

(三)專利權之範圍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申請人認為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非必要技術特徵得不予記載,亦不得省略必要技術特徵,且不得記載商業效益或其他非技術性事項。

 

(四)請求項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必要時得有表格,但不得附有插圖,且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除絕對必要外,不得以說明書之頁數、行數或圖式、圖式中之符號予以界定。

 

(五)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而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

 

(六)原則上,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或步驟表現,作為限定條件;如以純物質為申請標的時,應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界定;若無法以化學名稱、分子式或結構式界定時,可以物理或化學特性界定;若仍無法以物理或化學特性界定時,可以製造方法界定。

 

(七)若請求項之範圍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可就申請專利之發明以總括(generalization)方式界定,通常請求項總括的方式有(1)以上位概念總括與(2)以擇一形式總括二種。

 

 

 

三. 請求項之類型

 

請求項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兩種,兩種請求項僅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實質內容的認定並無影響。

 

(一)獨立項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為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徵、元件或成分等;於方法發明為條件或步驟等特徵。

 

獨立項之常見的撰寫方法有:

 

1. 二段式(two-part form)

 

(1)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2)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如「其改良為」或「其特徵為」,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二段式撰寫形式僅適用於獨立項,不適用於附屬項。

 

2. 不分段敘明至少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作為界定請求項之限定條件,適於這種情況之發明如下:

 

(1)開創性發明。

 

(2)已知技術的組合發明,其發明重點在於組合本身。

 

(3)已知發明的改良,其改良之重點在於刪除某一技術特徵,或置換某一技術特徵,或將技術特徵間的相互關係重新安排。

 

(二)附屬項

 

附屬項是依附在前之另一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而被依附之請求項(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若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即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為瞭解相關請求項之依附關係,附屬項無論是直接或間接依附,儘量以最適當的方式群集在一起,排列在所依附之獨立項之後,另一獨立項之前。

 

附屬項之記載應包含依附部分及限定部分:

 

(1)依附部分:敘明所依附之請求項之項號及標的名稱。

 

(2)限定部分: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

 

若被依附項為二段式記載之獨立項時,附屬項不僅可以限定該獨立項的特徵部分,亦可以限定該獨立項的前言部分。

 

 

 

四. 連接詞種類

 

(一)開放式

 

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等。

 

(二)封閉式

 

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僅包含請求項中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consisting of)等。

 

(三)半開放式

 

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說明書中有記載而實質上不會影響請求項中所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基本上(或主要、實質上)由……組成」(consisting essentially of)等。

 

(四)其他

 

請求項若以其他連接詞記載,如「構成」(composed of)、「具有」(having)、「係」(being)等連接詞,屬於何種,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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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7

 

. 前言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可申請分割;且申請專利後,可改請為其他種類之專利,本文依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分割及改請一章,對其作簡介。

 

 

 

. 分割案簡介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34條,申請人可將原先於一申請案中的二個以上發明申請分割,此外,對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已揭露但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亦可於再審查審定前,或是初審核准審定後三十日內申請分割。

 

 

 

. 分割要件

 

(一)申請專利之發明如有不具發明單一性,申請人可申請分割以克服不准專利事由,例如:(1)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2)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一或數項獨立項不符專利要件,經修正刪除後,其餘獨立項所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單一性時;(3)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增加請求項,而修正後不具發明單一性時。

 

(二)分割後之原申請案與分割案或分割案與分割案之間,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各個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得相同,而說明書或圖式所載內容是否相同則非所問。

 

(三)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並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四)分割案與原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包含相同發明而導致重複專利的情況,則違反先申請原則之規定,必須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將審定不予專利。

 

 

 

. 分割申請的效果

 

分割案可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同時,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分割案仍可主張該優先權;且原申請案主張優惠期者,分割案仍可主張優惠期。

 

 

 

. 注意事項

 

(一)申請分割時,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二)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雖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者,仍可直接申請分割,無須先修正原申請案,將該發明補入原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然後再申請分割即可。

 

(三)分割案如有申請實體審查之必要時,應自原申請案申請日起三年內申請,如申請分割已逾前述三年期間者,可於申請分割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實體審查。

 

(四)申請案分割後,即使原申請案嗣後撤回、拋棄、不受理、審定或撤銷,仍不影響分割案之效力。

 

(五)於原申請案初審核准審定後所提出分割案,原申請案既經核准審定,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得因分割而變動。而分割案僅能從原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且尚未取得專利權保護之技術內容另案申請專利。

 

 

 

. 改請簡介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108條,若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之後,發現所申請之專利種類不符合其需要,或不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標的時,可直接將原專利申請案改為「他種」專利申請案。

 

 

 

. 改請要件

 

改請案之申請日即為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而為平衡申請人及社會公眾之利益,並兼顧先申請原則及未來取得權利的安定性,改請申請應僅限定在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內,不得超出其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改請申請之效果

 

改請案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且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改請案仍可主張該優先權;同時,原申請案主張優惠期者,改請案仍可主張優惠期。

 

 

 

. 注意事項

 

改請發明案如有申請實體審查之必要時,應自原申請案申請日起三年內申請,如改請發明已逾前述三年期間者,可於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實體審查。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900&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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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7

 

一、前言
發明創作獎助辦法於85731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上一次修正是為配合專利法於1001221日之修正,並於10211日施行。

 

10336日經濟部於行政院公報發布「發明創作獎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於此次修正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發明創作獎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一)修正第三條當中之「每年得辦理評選一次」為「每二年得辦理評選一次」。

 

(二)修正第五條為「國家發明創作獎分為發明獎及創作獎。各奬項均含金牌、銀牌,每件頒發獎狀、獎座及奬金」。刪除原貢獻獎及件數與金額之敘述。

 

(三)修正第六條,刪除「參選貢獻獎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可另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敘述。

 

(四)修正第七條,新增「參選貢獻獎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如因而獲貢獻獎者,該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不得再行參選貢獻獎。」之敘述。

 

(五)刪除第九條:「參選貢獻獎者,應填具報名表,敘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專利權數量、專利權之產品價值及實施狀況、鼓勵員工從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之措施及其他具體事蹟,並檢具相關可資證明文件。」

 

(六)修正第二十一條,在原辦法:「國家發明創作獎之參選須知、報名書表格式、應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中新增「獎項數、獎金額度」。

 

(七)修正第二十二條,新增「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結語

 

此次發明創作獎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已於10311日生效施行,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辦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修正「發明創作獎助辦法」部分條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12068&ctNode=7452&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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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4

 

一. 前言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此一專利要件稱為「新穎性」,而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通常於其具產業利用性之後始予審查。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新穎性簡介

 

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備新穎性,其中,「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而「申請前」是指申請日或是優先權日之前。

 

 

 

三. 先前技術的定義

 

(一)已見於刊物:指將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二)已公開實施:專利法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公開實施,是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三)已為公眾所知悉:指以口語或展示等方式揭露技術內容。

 

 

 

四.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其中,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是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同時,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並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作逐項審查。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而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新穎性。

 

 

 

五. 新穎性之判斷原則

 

(一)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而是由該物本身決定,若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物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是以不同方法所製得,該請求項所載之物仍不得予以專利。

 

(二)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其可專利性取決於該用途特徵是否對所請求保護之物產生影響,亦即該用途是否隱含申請專利之物具有適用該用途之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

 

(三)用途請求項:用途請求項之可專利性在於發現物之未知特性後,根據使用目的將該物使用於前所未知之特定用途,通常僅適用於經由物的構造或名稱較難以理解該物應如何被使用的技術領域。

 

(四)選擇發明:由先前技術已知之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地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individual elements)、次群組(sub sets)或次範圍(sub ranges)之發明。

 

1. 選擇個別成分或次群組:若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是以單一群組呈現各種可供選擇的成分,則由其中選出的任一成分所構成的選擇發明不具新穎性。

 

2. 選擇次範圍:若選擇發明是由先前技術揭露的較大數值範圍中選出較小的範圍,原則上具有新穎性,除非先前技術所例示之數值已落入該次範圍之中。

 

 

 

六. 擬制喪失新穎性

 

依專利法之規定,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之內容,仍屬於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因此,若後申請案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技術內容相同時,則擬制喪失新穎性。

 

而同一人有先、後二個申請案時,後申請案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若僅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而未載於請求項時,屬同一人就其不同之發明或新型請求保護而無重複授予專利權之虞,後申請案仍得予以專利。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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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7

 

一. 前言

 

「形式審查」是指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依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判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並不進行須耗費大量時間之前案檢索以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而有關專利法中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如涉及實體內容之判斷,均非屬形式審查的範疇,是指新型專利於舉發階段所應審查的實體要件。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新型專利形式審查一篇,對其作簡介。

 

 

 

二. 定義

 

新型必須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佔據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並具體表現於物品上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因此,舉凡物之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等,及無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組成物,均不符合新型之定義。

 

 

 

三. 形式審查要件

 

(一)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新型是否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規定,應判斷二項要件,請求項前言部分應記載一物品,主體部分所載之技術特徵必須有一結構特徵,只要有一結構特徵就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若物品獨立項僅描述組成化學物質、組成物、材料、方法等之技術特徵,不論說明書是否敘述形狀、構造或組合之技術特徵,均不符合規定。

 

其中,所謂「物品」是指具有確定形狀且佔據一定空間者,必需排除各種物質、組成物、生物材料、方法及用途等。「形狀」指物品外觀之空間輪廓或形態者,「構造」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各組成元件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本身原有的機能獨立運作者,「組合」指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二個以上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物品予以結合裝設,於使用時彼此在機能上互相關連而能產生使用功效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申請中所記載新型的商業利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被濫用而有妨害之虞,則應認定該新型屬於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

 

(三)揭露方式

 

形式審查時,只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揭露之事項符合專利法及細則中相關撰寫格式規定即可,其他實體內容如:有無相關前案資料、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不在形式審查之列。

 

至於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以及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新型,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並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等部分,亦非形式審查之範疇,但可作為日後之舉發事由。

 

其中,新型專利撰寫時應具備至少一個圖式,以揭露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四)單一性       

 

由於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先前技術檢索,因此判斷新型是否具有單一性時,僅須判斷獨立項與獨立項之間於技術特徵上是否明顯相互關聯,只要各獨立項之間在形式上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原則上判斷為具有單一性,而不論究其是否有別於先前技術。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中一項或多項請求項以引用記載形式撰寫,被引用之獨立項內容,即屬各獨立項間之相同技術特徵。

 

 

 

(五)形式審查時,僅須判斷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揭露事項是否有明顯瑕疵,與實體審查相較,對於說明書中所載明之新型技術特徵,毋須判斷該新型是否明確且充分,亦無須判斷該新型能否實現。

 

而是否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是否明顯不清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判斷,其順序如下:

 

1. 各獨立項是否記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

 

2. 說明書及圖式中是否記載前述構件及連結關係。

 

3. 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形狀、構造或組合和說明書及圖式中之記載是否無明顯矛盾之處。

 

若前述要點皆可滿足,即可通過形式審查。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88&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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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4

 

一. 前言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此一專利要件稱為「新穎性」,而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通常於其具產業利用性之後始予審查。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新穎性簡介

 

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備新穎性,其中,「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而「申請前」是指申請日或是優先權日之前。

 

 

 

三. 先前技術的定義

 

(一)已見於刊物:指將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二)已公開實施:專利法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公開實施,是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三)已為公眾所知悉:指以口語或展示等方式揭露技術內容。

 

 

 

四.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其中,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是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同時,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並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作逐項審查。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而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新穎性。

 

 

 

五. 新穎性之判斷原則

 

(一)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而是由該物本身決定,若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物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是以不同方法所製得,該請求項所載之物仍不得予以專利。

 

(二)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其可專利性取決於該用途特徵是否對所請求保護之物產生影響,亦即該用途是否隱含申請專利之物具有適用該用途之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

 

(三)用途請求項:用途請求項之可專利性在於發現物之未知特性後,根據使用目的將該物使用於前所未知之特定用途,通常僅適用於經由物的構造或名稱較難以理解該物應如何被使用的技術領域。

 

(四)選擇發明:由先前技術已知之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地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individual elements)、次群組(sub sets)或次範圍(sub ranges)之發明。

 

1. 選擇個別成分或次群組:若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是以單一群組呈現各種可供選擇的成分,則由其中選出的任一成分所構成的選擇發明不具新穎性。

 

2. 選擇次範圍:若選擇發明是由先前技術揭露的較大數值範圍中選出較小的範圍,原則上具有新穎性,除非先前技術所例示之數值已落入該次範圍之中。

 

 

 

六. 擬制喪失新穎性

 

依專利法之規定,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之內容,仍屬於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因此,若後申請案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技術內容相同時,則擬制喪失新穎性。

 

而同一人有先、後二個申請案時,後申請案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若僅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而未載於請求項時,屬同一人就其不同之發明或新型請求保護而無重複授予專利權之虞,後申請案仍得予以專利。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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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4

 

一. 前言

 

進步性即專利之「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是專利審查中最重要且影響最深遠之專利要件,其依據為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而發明申請是否具備進步性,應於其具備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查其進步性。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進步性簡介: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認定其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其中,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術者;而先前技術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三.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一)審查進步性時,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作逐項審查,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而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

 

(二)申請發明具有下列4件事項時,具有進步性:

 

1.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包含產生新的特性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其是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預期之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

 

2. 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

 

3. 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

 

4. 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四. 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

 

(一)組合發明:若發明之技術特徵於功能上相互作用而產生新功效,或組合後之功效優於所有單一先前技術之功效的總合,具有進步性。

 

(二)修飾、置換及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

 

1. 修飾先前技術中物之發明的結構、元件及成分等或方法發明的條件或步驟等技術特徵之發明,若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具進步性。

 

2. 將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置換為其他已知技術特徵的發明,若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具有進步性。

 

3. 刪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發明,例如省略物品之元件或方法之步驟等技術特徵,若省略後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具進步性。

 

(三)轉用發明: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若轉用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能克服該其他技術領域中前所未有但長期存在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問題,具有進步性。

 

(四)開創性發明:指一種全新的技術手段,毫無相關先前技術之發明,存在技術上之開創性。

 

(五)選擇發明:由已知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有目的地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之發明,若該選出的發明並非先前技術已特定揭露者,且能產生較先前技術無法預期的功效,具有進步性。

 

 

 

五. 注意事項

 

無論是偶然發現或經苦心研究、試驗而完成之發明,均不影響其進步性之認定,同時,物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製造方法及用途之發明當然具有進步性。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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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4

 

. 前言: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即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在產業上能得以利用,始符合發明專利要件,稱之為產業利用性。而產業利用性為發明本質之規定,不須檢索即可判斷,故通常在審查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前即應先行判斷,若一專利申請標的不具備產業利用性,則不必進一步討論是否具備新穎性,本文根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作簡介。

 

 

 

. 簡介:

 

專利法所稱「產業」屬廣義,包含任何領域中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而有技術性的活動,例如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水產業等,甚至包含運輸業、通訊業、商業等。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認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其中,能被製造或使用,是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於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不限於該技術手段已實際被製造或使用。例如非以診斷、治療為目的之外科手術方法,如整形、美容方法,由於是以有生命的人或動物為實施對象,無法供產業上利用,不具產業利用性。

 

又理論上可行但實際上顯然不能被製造或使用之發明,仍不具產業利用性,例如:為防止臭氧層減少而導致紫外線增加,以吸收紫外線之塑膠膜包覆整個地球表面的方法。

 

 

 

. 產業利用性與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差異:

 

產業利用性,是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能被製造或使用;而可據以實現要件,是規定說明書的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可據以製造及使用。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具產業利用性,尚應審查說明書所載之該發明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產業利用性,亦不可能據以實現;二者在判斷順序或層次上有先後、高低之差異,同時,若申請說明書中未記載如何製造及使用該發明時,則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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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3

 

一. 前言:

 

申請專利之審查分為實體審查與形式審查,例如,我國新型專利即採形式審查制,而發明專利採實體審查制;實體審查主要是在審查申請發明是否滿足專利要件,若申請專利滿足專利要件,則具有可專利性,而專利適格性與專利三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為審查專利申請案是否滿足專利要件的判斷標準,如經審定核准,即可獲得專利權。

 

 

 

二. 專利適格性:

 

在申請專利審查過程中,專利適格性為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備可專利性之第一層判斷,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一條:「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與第二十四條:「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由此可知對於不符專利適格之規定,大約是下列幾種類別:違背公共秩序或道德及法律規定、單純之發現、動、植物以及主要生物學之方法、非使用自然法則者、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等。

 

 

 

三. 專利三要件:

 

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由此可知發明專利之三要件:

 

1. 產業利用性:指發明必須具有產業上利用之價值。

 

2. 新穎性:指發明在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中前所未見。

 

3. 進步性:指發明較該既有物品或方法更具功效增進或增加新功能。

 

而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先後順序爲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如不符合產業利用性則無須再審查其新穎性與進步性,而不符合新穎性則無須再審查其進步性。一般而言,因不符合產業利用性而無法取得專利權的所佔比例爲極少數,而因不符合新穎性而無法取得專利權的所佔比例也爲少數(<1%),無法取得專利絶大部份是因爲不符合進步性(約30%~65%)。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5&ctNode=6680&mp=1

 

專利就是競爭力,廖和信 著

 

ISBN:986417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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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3

 

.前言:

 

專利之搜尋與調查是科技研發中十分重要的一環,而適當的運用專利分類號,能讓專利檢索更為精確且有效率,國際專利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IPC)是目前正在使用的國際專利分類標準,於1971年根據斯特拉斯堡協定(Strasbourg Agreement)所建立,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管理,目前IPC採用動態方式增加新分類,而最新的版本是2013 11日生效的IPC 2013.01版,目前有超過一百個國家採用國際專利分類系統,因此,IPC可說是所有專利分類系統中最重要的一個。

 

 

 

.IPC之分類原則:

 

IPC分類表定義了5個分類原則:

 

1. 整體分類

 

所有的技術主題應當儘可能作為一個整體來分類,而不是將他的各個組成部門分別分類。

 

2. 功能分類

 

技術主題按功能分類分入功能分類位置,分類表中不存在該功能分類位置的,則分入適當的應用分類位置。

 

3. 應用分類

 

所有的技術主題按應用分類分入應用分類位置,分類表中不存在該應用分類位置的,則分入適當的功能分類位置。

 

4. 既功能又應用的分類

 

所有的技術主題既按功能分類分入功能分類位置,又按應用分類分入應用分類位置,若分類表中不存在該功能分類位置,則只分入應用分類位置,若分類表中不存在應用分類位置,則只分入功能分類位置。

 

5. 獨立權利要求與從屬權利要求的分類

 

 

 

. IPC分類號之結構:

 

國際專利分類系統之本質是一種分類導航式之檢索及歸類系統,且專利之發明亦可能有兩種以上技術主題的國際專利分類存在。

 

IPC分類號分為五階層結構,各階層具從屬關係,其結構按階層次序分別包含:「主部 (section)、主類 (class)、次類 (subclass)、主目 (group)與次目 (subgroup)」。其中主部為A~H之一字母、主類為二位數字、次類為主類後的一字母、主目為「/00」之前的13位數字,次目為「/」後之兩位數字。

 

其中主部包含以下幾樣「A人類生活需要B作業、運輸C化學;冶金;組合化學D紡織;造紙E固定建築物F機械工程;照明;供熱;武器;爆破G:物理;H:電學 」。

 

以「H01F 1/053」為例:

 

其主部為 H:代表電學

 

主類為 H01:代表基本電氣元件

 

次類為 H01F:代表磁體

 

主目為 H01F 1/00:代表依所用磁性材料區分的磁體或磁性物體

 

而相關之次目為:「1/01表無機材料」,「1/03以矯頑磁性為特徵」,「1/32代表硬磁性材料」,「1/04 金屬或合金」,「1/047 以成份為特徵的合金」,「1/053 包含稀土金屬」

 

所以H01F1/053所代表的意思是:「以矯頑磁性為特徵的無機材料磁體,尤是特

 

別包含稀土金屬之硬磁性材料所組成者」。

 

 

 

. IPC分類的基本步驟:

 

首先正確的確定文獻中的發明資訊與附加資訊,找出專利文獻中代表對現有技術做出貢獻的技術資訊與對檢索有用的資訊,並按照IPC分類表的等級,找到最低等級的組,將資訊盡可能完整地分入IPC分類表中,按照主部、主類、次類、主目、次目的順序逐級進行分類,直到找到最低等級的合適的次目。

 

 

 

. IPC2013.01

 

國際智慧財產局WIPO 201311日發布實施最新版國際專利分類系統修訂版,此次修訂中IPC的次類(subclass)與主目(group)有較多變動,這些異動的次類大多是近期熱門的技術領域,必需以更細的次類來定義這些新的專利技術,其完整的變動內容可於WIPO網站專頁取得。

 

 

 

參考資料

 

IPC國際專利分類查詢系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sp.asp?xdurl=mp/lpipcFull.asp&ctNode=7231&mp=1

 

IPC使用指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321716503012.pdf

 

國際專利分類表,MBA智庫百科

 

http://wiki.mbalib.com/zh-tw/%E5%9B%BD%E9%99%85%E4%B8%93%E5%88%A9%E5%88%86%E7%B1%BB%E8%A1%A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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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03

 

一. 前言:

 

在專利申請案所需的諸多文件中,就功能與影響來看,申請專利範圍(Claim)可說是專利申請文件最重要的部分,其敘述為整個專利申請案的權利範圍,即獲准專利之後,申請權人得藉以伸張其合法權利之依據。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可見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專利權的解釋而言,具有舉足輕重的角色,本文就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章,對申請專利範圍做簡介。

 

 

 

二.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摘要: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的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而申請專利範圍必須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要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為說明書所支持,同時,請求項是用於記載申請人認為是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且為決定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提起舉發或主張專利權等的基本要件。

 

(一)請求項之範疇:

 

請求項可區分為兩種範疇:物的請求項與方法請求項。

 

1. 物的請求項包括物質、組成物、物品、設備、裝置或系統等。

 

2. 方法請求項包括製造方法或處理方法。

 

而形式上為用途的請求項,其申請標的應視為相當於方法請求項。如「物質X作為殺蟲劑之應用」,應視為相當於方法請求項「利用物質X殺蟲的方法」;而「物質X於製備治療疾病Y之醫藥組成物的應用」,應視為「用物質X製備治療疾病Y之醫藥組成物的方法」。

 

(二)請求項之記載形式:

 

請求項之記載形式規定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中,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申請人認為界定申請專利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非必要技術特徵得不予記載,也不能省略必要技術特徵,且不得記載商業效益或其他非技術性事項,同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三)請求項之類型:

 

請求項分為獨立項與附屬項兩種,其差異僅在記載形式,對於實質內容的認定並無影響。

1.獨立項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必要技術特徵,即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與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整體技術手段。

2.附屬項

 

附屬項是依附在另一請求項之下,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附屬項得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簡潔、明確區分附屬項與被依附之請求項,而被依附之請求項(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若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即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請求項之記載原則:

 

1. 明確

 

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2. 簡潔

 

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除記載必要的技術特徵外,不得對技術手段達成之功效、目的或用途的原因、理由或背景說明,作不必要之記載,亦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

3.為說明書所支持

 

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

 

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發明的認定,必須是申請人在申請時已認知並記載於說明書中之發明,由於請求項為主張發明專利權範圍的基本單元,若請求項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將使得超出部分之未公開發明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剝奪公眾自由使用的利益,進而阻礙產業發展。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97&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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