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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郭怡妘

March 4, 2012

歐洲參展停看聽──簡單步驟避免智財侵權爭議 實習律師郭怡妘20120314(文章)  

(原始圖片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

今日世界貿易越來越興盛,許多廠商為了讓自己的產品多加曝光,紛紛參與歐洲各國所舉辦的商展,以爭取訂約機會或是合作機會。然而,這裡面其實含有許多顯在或潛在的智慧財產權問題,可是有大大學問。

 

就如前陣子報導指出,中國廠商與我國廠商參與德國漢諾威電子展CeBIT時,遭到「圍剿」,51家廠商被突襲搜索,被扣押了68箱疑似侵權物品

 

所謂的智慧財產權侵權,是指例如產品之專利權遭到侵犯等;其他可能被指控者,尚有例如產地來源有誤人之嫌的情形等,像是使用一些象徵性的符號顏色,使人誤以為產品來自於歐洲。

 

這種情形主要在於,若是跨國智慧財產權之侵權,往往有執法上的不便;然而,若是各國廠商齊來參與商展,再藉此「一網打盡」侵權之廠商,則往往來得方便,而且由於侵權行為地就在歐洲,歐洲當地的法院因此取得管轄權,這對歐洲的廠商當然是比較方便的。

 

由於展期通常不長,執法的方法就要講究速效了。對於參展物品執法的方法,最有效快速的莫非就屬「臨時禁制令」了。所謂的歐洲的臨時禁制令,概念與美國法的禁制令相似,套用於此,就是禁止產商繼續參展,若附帶扣押令的話,甚至可以直接扣押疑似侵權物品,藉此取得侵權行為之直接證據。若廠商遭搜索扣押或禁止參展,損失不可謂為不大,有時最後到頭來才發現產品根本沒有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本文建議參展廠商:

 

一、          事先組織專家隊伍,包括熟諳外語之律師以及智慧財產權顧問等;


二、          瞭解舉辦國的智慧財產權法規;


三、         了解舉辦國有關智慧財產權取締之程序規定,例如在德國,發出禁

     制令之前,必須事先給予疑似侵權人辯護之機會並聽取其意見,此

     時廠商即可以提出「保護性文件」來為自己作初步辯護。


四、          若遭搜索扣押,立即要求查閱令狀的內容,並與智慧財產權顧問一

     同審查之;以及


五、          要求指控人提出證據等。

 

References

歐盟委員會與中國商務部《歐洲知識產權保護指南──歐洲展會知識產權保護》

歐盟委員會與中國商務部《展會中的知識產權保護──歐洲的經驗和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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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 據: 二、宗 旨:為提倡劍道運動風氣,培養劍道人口,提高劍道水準,發揚民族精神,並促進文武合一教育,培育優秀選手,予以升學輔導,特舉辦本比賽。 三、指導單位:教育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四、主辦單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劍道協會。 五、承辦單位:新竹縣體育會、新竹縣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六、協辦單位:新竹縣立新埔國中、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台灣省體育會劍道協會。 七、比賽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17日(六)、18日(日),上午8時30分開始。 八、比賽地點:新竹縣立新埔國中體育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792號)。 九、參加單位:凡中華民國各公私立大專院校、中等學校、國民小學。 十、比賽分組: (一)團體得分賽: 1.大專男子組。 2.大專女子組。 3.高中男子組。 4.高中女子組。 5.國中男子組。 6.國中女子組。 7.國小高年級男子組(5、6年級)。 8.國小低年級男子組(4年級含以下)。 9.國小女子組。 (二)團體過關賽: 1.大專男子組。 2.大專女子組。 3.高中男子組。 4.高中女子組。 5.國中男子組。 6.國中女子組。 7.國小高年級男子組(5、6年級)。 8.國小低年級男子組(4年級含以下)。 9.國小女子組。 (三)個人賽:每人只限參加一組。 1.大專男子組。 2.大專女子組。 3.高中男子組。 4.高中女子組。 5.國中男子組。 6.國中女子組。 7.國小高年級男子組(5、6年級)。 8.國小高年級女子組(5、6年級)。 9.國小低年級男子組(4年級含以下)。 10.國小低年級女子組(4年級含以下)。 十一、參加資格: (一)凡中華民國各公私立大專院校、中等學校、國民小學本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生(惟運動成績優良選手選拔限齡:高中限82.9.1,國中限85.9.1以後出生者)。 (二)大專組之選手以各校日、夜間部或研究院(所)學生,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生(教育部頒布之正式學制者)為限。(不含選讀生、旁聽生、研習生、空中補校、進修補校、僑生專修班及各種短期訓練班學生)。 (三)團體賽以學校單位組隊參賽,不得跨校組成聯隊。運動員出場時,必須攜帶學生證或證明文件須貼照片以備檢查,當場提不出證件者,不准出場比賽。 (四)女子選手不得跨組報名參加男子組比賽,男子選手亦不得跨組報名參加女子組比賽。 (五)國中組選手不得跨組報名參加高中組比賽。 十二、比賽制度:由主辦單位視參加隊(人)數之多寡而訂定。 十三、比賽規則:採用中華民國劍道協會公佈之最新比賽規則。 十四、比賽辦法: (一)團體得分賽: 1.每隊註冊選手七名以內不得少於三名(國小組選手六名以內不得少於二名)。 2.每場出賽人數五人,出場未達三人時以棄權論(國小組出賽人數三人,未達二人時以棄權論)。每場賽前提出出場名單(得隨場變更),名單提出後不得更改,未註冊選手不得出賽。 如規定時間未克出場者,以棄權論處。 3.勝負:

a.計時四分鐘(國中、國小組三分鐘)勝負三次賽。
b.每隊勝負人數相等時以勝負次數判定之;若又相等時,則以代表不計時勝負一次賽決定之。
c.循環賽時,如兩隊勝負場數積分相同時,以該兩隊之勝者為勝;如三隊以上相等,以該循環全賽程之勝負人數之多者為勝,仍然相等以該全賽程之得分數之多者為勝(惟代表戰之勝負人數及得分數不列入計算);又相等時,由該相關隊之代表作不計時勝負一次賽至分勝負為止。
(二)團體過關賽: 1.每隊註冊選手七名以內不得少於三名(國小組選手六名以內不得少於二名)。 2.每場出賽人數五人,出場未達三人時以棄權論(國小組出賽人數三人,未達二人時以棄權論)。每場賽前提出出場名單(得隨場變更),名單提出後不得更改,未註冊選手不得出賽。 如規定時間未克出場者,以棄權論處。 3.勝負:

a.計時三分鐘,勝負一次賽。勝者繼續,敗者淘汰,比賽時間內不分勝負則以平手論雙方皆淘汰,惟與任一方主將對戰於比賽時間內不分勝負時,則以不計時至分出勝負方得結束比賽,未賽完選手之隊為勝隊。
b.循環賽時,如兩隊勝負場數積分相同時,以該兩隊之勝者為勝;如三隊以上相等時,以未賽完選手之多者為勝;又不能決定時,由該隊主將作不計時勝負一次賽至分勝負為止。
(三)個人賽勝負:計時三分鐘,勝負三次賽。時間到平手時,則以不計時勝負一次賽決定之。 十五、竹劍:劍之長短、重量,以中華民國劍道協會之規定為準,如違規使用該場比賽以失敗論。 (一)參加國中組:劍長114公分以下,男生重量440公克以上,女生重量400公克以上。 (二)參加高中組:劍長117公分以下,男生重量480公克以上,女生重量420公克以上。 (三)參加大專組:劍長120公分以下,男子重量510公克以上,女子重量440公克以上;持雙 劍者,長刀劍長114公分以下,男子重量440公克以上,女子重量400公克以上;短刀劍 長62公分以下,男子重量280~300公克以下,女子重量250~ 280公克以下。 十六、報名辦法: (一)日期:自即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星期一)截止(以郵戳為憑,逾時不受理報名)。 (二)地址:112-41台北市北投區溫泉路108號 中華民國劍道協會 收(三)電話\傳真:(02)2891-8640 手機:0933-333-174 吳孟軒先生(傳真完後,請來電再確認收到否) (五)E-mail:service@rocka.org.tw(電子郵件傳送後,請來電再確認收到否) (六)報名費:團體賽-大專組、高中組及國中組各項目每隊2,000元,國小組各項目每隊1,500元,個人賽-每人400 元,請連同大會專用報名表,以限時掛號寄交本會。報名費可用郵政匯票、現金袋或銀行匯款方式繳交。(報名費未繳者視同報名手續未完成,不予報名)※【匯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 帳號:05012600222100 戶名:中華民國劍道協會】 ※(傳真及電子郵件報名者務必以電話再確認收到否,並於三天內將報名費寄至本會)。 十七、保 險:凡報名選手之保險由大會統一投保(外國籍選手報名時須附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其餘人員請自行辦理保險事宜。※選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務必填寫正確,未填者、資料不全者及未附影本者無法辦理保險,視同放棄權益。 十八、各參加單位一切費用自理【團體賽部份:大會僅提供比賽當天有賽程之隊伍教練1名及選 手中午便當;個人賽部分:大會僅提供比賽當天有賽程之選手中午便當。素食者需事先註明。其餘人員恕不提供,請自行處理】。 十九、抽 籤:101年2月29日(星期三)下午2時,於本會舉行,屆時未出席單位由大會代抽,事後不得提出異議。二十、獎 勵:本項比賽之國中組、高中組為本會指定符合教育部訂頒「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之比賽,其餘組別不具運動績優生甄試資格; (一)國中組及高中組錄取名次依教育部訂頒「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其實際參賽隊伍(人)數在十六個以上取前八名;十四或十五個取前七名;十二或十三個取前六名;十或十一個取前五名;八或九個取前四名;六或七個取前三名;四或五個取前二名;三個以下取第一名,並得依辦法申請甄試輔導升學。 (二)大專組及國小組錄取前三名由大會頒發獎盃、獎狀;第四、五、六名頒發獎狀以資鼓勵。 (三)辦理本項比賽工作人員,於圓滿達成任務後,由相關單位從優敘獎。 ◎注意事項:本項比賽為本會指定本(100)學年度符合教育部辦理之運動績優生升學輔導辦法之指定盃賽,惟該運動種類(或運動種類之組別),於同學年度中等學校運動聯賽或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等賽會中列為比賽種類時,本項比賽不得列為運動績優生升學輔導之指定盃賽。 二十一、領隊會議:101年3月17日(星期六)上午8時於新埔國中體育館舉行。 二十二、申 訴: (一)比賽中之爭議事項,規則上如有明文規定及相同意義之解釋者,以裁判之判決為終決,不得提出抗議。 (二)對運動員資格提出抗議者,須於該場比賽前提出,否則不予受理。 (三)合法之抗議應予事實發生後即時以書面向裁判長提出,由單位領隊或管理教練簽字蓋章並附保證金伍仟元整;由大會審判委員審議,如抗辯成立,保證金退還,否則予以沒收,不得再提出抗議。 二十三、附 則: (一)各隊如有不合規定之選手或冒名頂替者,經查屬實以取消資格論處。 (二)選手的身份證明不符事實時,法律責任應由所屬單位主管負責。 (三)比賽中如有侮辱裁判者停止該賽,情節重大者交由審判委員會議處之。 (四)開幕式訂於101年3月17日上午8時30分於比賽場地舉行,各單位應於該日上午8時辦理報到領取資料。 (五)為維護比賽場地,所有人員一律脫鞋進入會場,並請隨時維持場地清潔。 二十四、本規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主辦單位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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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師許郁莉工學博士

2012-03-08

 

1946年,美國最高法院就「Halliburton Oil Well Cementing Co. v. Walker[1]一案,審查其適當請求項形式及可容許幅度之問題。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透過所謂手段功能用語(means plus function languageMPF)界定具有複數技術特徵之共振器(An apparatus for determining the location of an obstruction in a well)本身乃至各元件之間的連結關係,而非透過元件本身之實體結構特徵(what they are)。

最高法院認為:當所請求之複數技術特徵組合與習知或舊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兩者之間的差異僅在於某一新元件時,理應以較其他習知元件更詳細之方式界定該新元件,而不應採用此種致使權利範圍不明確之界定方式。由於其不符合專利法之精神及規定,故判決Walker2,156,519號專利無效。

接著,於1949年,司法委員會之某一小組委員會開始著手進行美國專利法之徹底研究,期間多次小幅修訂委員會之提案版本。1952619申請專利範圍之功能性敘述(functional claiming終於被明訂於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第3項中(1978年修正為第6項並沿用至今),成為全球首先將手段/步驟功能用語納入成文法之國家[2]。從此,一組合式請求項中之所有構成要件(claim limitation),便被容許可就其執行一特定功能之手段或步驟(what they do)加以表述,且應將此類請求項解釋為涵蓋說明書中所揭露之相對應構造、材料或作動方式及其均等物。

然而,實務上應如何判斷請求項中之構成要件是否為落入此第112條第6項之MPF用語?美國專利商標局之MPEP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2181提供如下列之三叉分析法(3-prong analysis[3]

1)請求項必須使用「means for」或「step for」之用語;

 2)該「means for」或「step for」用語必須由功能性語句所修飾;

3)該「means for」或「step for」用語必不可由足以達成指定功能之構造、材料及作動方式所修飾。(例如,『擋板裝置(baffle means)』、清楚界定構造並詳細記載實施移動功能之結構的『移動用定位裝置』(positioning means for moving)、記載可提供扯裂功能之穿孔裝置『(perforation means for tearing)』、『彈簧裝置』等,皆非屬該項之手段功能用語,儘管元件名稱中出現足以混淆視聽的『means for』字眼;亦即應就實質性而非形式進行判斷)

台灣、中國、歐洲、日本、韓國等國家,亦承認此種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方式。其中,就台灣而言,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已將手段功能用語納入規定,其大致遵循美國專利法之軌跡;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則於第二篇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4.3節中進一步說明並具體化該法條之抽象規範。要言之,請求項若以功能作為技術特徵,應利用上述三叉分析法,先就每一技術特徵個別判斷其是否屬於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若是,則在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發明說明中所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作及其均等範圍,而非以其所載之功能為申請專利範圍

在一日千里之電腦或電子產品領域,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常成為不得不使用之請求項撰寫工具。以往,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被誤以為有助於爭取到較大之權利範圍,實則未必,因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終究須依賴說明書中所揭露之相對應構造、材料或作動及其均等物。然而,由於均等範圍存在不確定性,有可能解釋成或衍伸出較大之權利範圍,此時,此類請求項反成為訴訟階段之有利武器。

總之,撰稿者對於功能性用語無須抱持著「避之唯恐不及」的態度。除了謹慎思考發明所包含之範圍外,熟稔相關之法官見解或法院判例,並注意在說明書末加入廣義之包含性聲明,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可以是一把利刃。

 


[1] 67 S.Ct. 6, 329 U.S. 1, 91 L. Ed. 3 (1946)

[2]Lawrence Kass, Computer Software Patentability and the Role of Means-Plus-Function Format in Computer Software Claims, 15 Pace L. Rev. 787 (1995) (Available at: http://digitalcommons.pace.edu

/plr/vol15/iss3/3)

[3] 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documents/2100_218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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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洲暨歐盟專利法院成立與否之可行性探討)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郭怡妘


A proposal of unified Patent Court in the Europe has long time to go. Nevertheless, the idea has received intense criticism from academics and practitioners. The primary reason for the criticism is that the feasibility and acceptability are in question. On March 8, 2011,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JEU) issued an opinion stating that a draft agreement on the European and Community Patents Court is incompatible with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 This is primarily for the reasons that the so-called unified patent court would deprive 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of certain jurisdictions and thus disrupt the European Union legal order. It is because that Article 15 of the draft version grants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exclusive jurisdiction’ in respect of certain aspects. However, some of these involve domestic affairs, which the 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decide 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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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her opinions, however, exist. Despite not being adopted by CJEU as the majority opinion, there are still 12 States maintaining that the said agreement is compatible with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 They held that Article 257 and Article 262 of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do not preclude the possibility of the unified court system or limit the choice of the relevant judicial framew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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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 the issue develops, proposals are brought forward. A number of States have backed the idea as well as the Legal Affairs Committe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does, so we are able to say that, ye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can be exp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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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s

CJEU. OPINION 1/09 OF THE COURT, 8 March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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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制度問題意識之形成)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郭怡妘 

     European Patent System is constructed by EPC and corresponding national patent laws. This legal system may seem easy from a perspective of pursuing harmonization. States set out to accomplish the goal by entering into or ratifying EPC. Nonetheless, problems may exist in unifying their substantive laws by interpreting or construing the corresponding national patent laws in a unified way. The unified law is thus called ‘international uniform law’ in the context of harmonization whose task is to reach a harmonized result. In reality, however, when applying the laws the courts meet obstacles. The courts may give a legal comparative interpretation by trying to adopt universal or European legal understanding and case law, but an equal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s sometimes a hard 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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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second problem we should be aware of is that when infringing acts occur, the party may initiate several parallel infringement action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cross Europe or simply choose which court to judge and this can lead to ‘forum shopping.’ It is because whether there is a duty for a uniform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is uncertain. In this situation, each trial can result in different outcomes and end in injustice. That is to say, the enactment of the law is easy, the application diffic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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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Stefan, Ph.D. Luginbuehl. European Patent Law: Towards a Uniform Interpretation. Centr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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