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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利保護及救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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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伴隨科技之演進,電子工業由真空管、電晶體到積體電路(Circuits Intégrés(C.I. )Integrated Circuit,簡稱IC)製品,體積則是越來越精巧,功能則越來越強大,而電子產品在我國大宗的外銷主要產品,如何保護積體電路相關之研發會是防止不法的抄襲,於1995年,台灣參考了歐美各國的立法例,公布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關於電路布局權利人之權利(權能),主要區分為下列兩種 :

ㄧ、複製電路布局之一部或全部。

二、為商業目地的輸入、散布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

 

也由於電路布圖像是一張工程藍圖,分別對於各種不同的功能加以分區分塊設計,因此複雜的布局往往需要層層按圖施工,並以化學藥水蝕刻,因此就各部分或區塊的布局都要進行相關之研究、創作及開發,其價值性或投入程度均耗時耗力。因此限制該複製電路布圖權利(一部或全部)只能歸屬於權利人,而對於商業目的輸入、散步電路布局或其相關的積體電路應用,亦包括在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保護範圍(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17)

 

電路布局權利人或者是專屬被授權人,對於侵害電路布局者,得請求排除侵害、請求防止及請求損害賠償,但需要檢附鑑定書,也由於積體電路的技術性極高,ㄧ般法院往往無法單純的判斷,需要專業人士做出鑑定書,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處理有關電路布局權之鑑定、爭端之調解及特許實施等事宜,得設鑑定暨調解委員會(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34,§36)

 

而電路布圖侵害的賠償額計算方式共有下列三種(擇一計算)(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30) :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被侵害人得就其利用電路布局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利用同一電路布局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侵害電路布局權者,因侵害所得之利益。侵害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販賣該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金額。

 

除了上述三種計算擇一選擇外,電路布局權被侵害人亦得請求銷燬侵害電路布局權之積體電路及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29,§32)

 

參考資料 :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民國 91 06 12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27

請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299號。

請參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請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字第206號。

Jean-Luc Pierre, Fiscalité de la recherche,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et des logiciels(軟體工業產權研究), 4e éd, Paris, Editions de fiscalité Européenne, 2005, pp.174-180.

Leon Radomsky ,“Sixteen Years After the Passage of the U. S. Semiconductor Chip Protection Act : Is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working” ,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 vol . 15 , 2000, p.31.

LI Min-De, 美國半導體芯片保護法研究, loi de 1984 sur la protection des microplaquettes semi-conductrices,

http://law.law-star.com/txtcac/lwk/025/lwk025s191.txt.htm

http://www.cqvip.com/qk/91450X/200403/11046752.html , le 1 janvier 2004

I Min-Kuei, 矽元件與積體電路製程, Cellule en silicium et processus de production de circuit intégré (CI), 2e éd, Taïpei,Cyuan-Hua, 2004, pp.2, 4-6.

Directive no 87/54/CEE du conseil du 16 décembre 1986.

歐洲共同體《關於半導體產品形貌結構法律保護的指令》(87/54

TANG Chau-Hua, 智識產權法學,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1e éd, Hu-Nan, Edition de l’Université de Hu-Nan,1996, pp.276-282.

TANG Cin, TRIPS 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總結和發展, Conclusion et développement de TRIPS à l’égard du système international de protection des droits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7/2004/7/ma578214483417274002217624_126773.htm , le 27 juillet 2004

JHIH-CUN Sing-Syong, 積體電路工業的秘密-看不見的經濟戰爭實況, Secrets dans l’industrie des circuits intégrés – Etat

de la guerre économique invisible, 2e éd, Pékin, Edition d’électronique, 1985, p.15.

GUO He, 半導體積體電路智識產權的法律保護, Protection législative des circuits intégrés sur les droits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pour les circuits intégrés,

http://www.ttadd.com/lunwen/HTML/78106.html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6/7/0804516849.htm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5/2004/6/ma6403728341764002150120_119001.htm , le 7 juin 2004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第三版,台北,全華,2010年,第102-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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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專利申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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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 楊智成

 

什麼人可以提出專利申請?

申請專利的主體為專利申請人,而完成專利之發明者為發明人。

原則 : 發明人可申請專利(發明人具有專利申請權)

例外 : 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主要為發明人、創作人、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五條規定)

當發明人自己不申請時,可以將專利申請權讓給他人提出申請,該受讓之申請人須提出專利權證明書。

1.權利能力

專利權是一種法律權利,因此權利主體可為自然人,該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而自然人要享有權利或是負擔義務,必須要具備所謂的行為能力,該行為能力係指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我國民法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民法第十二條),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亦有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才有法律之行為能力,未滿七歲則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禁治產人亦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四條及同法第十五條)

而法人也可以是專利權的主體,法人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而現今專利申請也都以公司為多數。

2.發明人

發明之人即為發明人,遭盜用之情況在專利申請未發現,而真正發明之人提出相關證明時,相關機關在予以處理。專責機關在申請時並不會對於該專利申請之發明人是否為真正之發明人作實質認定。發明人也一定是自然人,如果有多人則須載明清楚。

對於發明人之增、刪,專利專責機關不作實質審查,應附文件為規費、申請書、所增列發明人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其他發明人簽署之同意書、重新申請之簽署申請權證明書、非本案發明之證明等相關文件檢送於專利專責機關。

3.申請人 

除了自然人外,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的法人也可以是專利申請人,公立學校或公營造物等具有獨立預算組織者意也可以為專利申請人(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等)

外國人的專利申請則採互相承認原則,例外則為不承認我國專利的國家(專利法第四條)。

中國大陸雖為WTO會員國(包括香港澳門地區),但因與我國之特殊政治問題,因此有特別之法律規範(中國地區人民在台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該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證明身分文件之影本,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照之影本。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時,該機關首長為申請之代表人,須代表人簽名、蓋印信及蓋職名章。

 

參考資料 :

專利法,(民國 100 12 21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11 16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8

民法,(民國 101 06 13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台北,學林,2004年,第76-78頁。

楊崇森,專利法理論與應用(Patent Law : Theories & Practice),台北,三民,2007年,第162-166頁。

劉國讚,專利實務論,台北,元照,2009年,第114-116頁。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第三版,台北,全華,2010年,第183-188頁。

冷耀世,兩岸專利法比較(Patent Law & Pratice Between Two China),台北,全華,2006年,第46-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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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的侵害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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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一般民法的侵權行為,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並造成損失,且侵害與損失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就要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但是由於智慧財產權中的營業秘密,一旦失去秘密,企業的價值性便可能喪失。台灣的營業秘密法參照各國相關的立法例,在營業秘密法第10條明文規定了五種侵害的態樣,主要分為兩大類 :

 一、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漏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明文規定,包括竊盜、詐欺、脅迫、賄絡、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該款主要是在規範轉得人之行為,行為人首先必須要<知悉>或是<因重大過失>而接觸到別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是洩漏之禁止行為。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

本款的情形是取得營業秘密時,可能是合法的,或是經過調查後仍然不知道該營業秘密是禁止之情況,例如,有人發函告知你說,你所使用的營業秘密是法條所禁止的,而你並未查證,也沒有採取任何行動,這樣的行為就可能被列為<重大過失>

 

二、合法取得後之不正當使用或洩漏行為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該款合法取得係指買賣、授權、委任、僱傭等法律關係。

 ()依法令有遵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本款針對法令上有特別守密義務之人,包括營業秘密法第九條所規範的公務員、司法機關之人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其他相關之人、仲裁人、會計師(會計師法§22)、醫師(醫師法§23)、建築師(建築師法§27)等。

 而就侵害營業秘密之救濟則分為下列三種 :

 一、民事救濟

()排除侵害請求權

簡單來說,例如被陌生人攝影、照相或是影印等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所有人當然有權利可以請公權力來排除並禁止這樣的行為,以防止該侵害行為持續擴大,並維護自身營業秘密。

()防止侵害請求權

假若有接觸公司營業秘密之員工,在該員工離職後,原公司可以發信函告知其不得使用原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原公司直接發函給離職員工之新公司請新公司配合,亦可到法院請求發假處分命令,禁止該員工使用原公司之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旦營業秘密遭受侵害,造成具體損失,被害人在知道有侵害行為及賠償義務人起,兩年內要提出,或是自侵害行為時起,十年內要行使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共同侵害人時,被害人亦可以請求連帶負責。假若事後可以證明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得到利益,被害人也可以依照民法之不當得利請求(自侵害人得利益時起十五年內須提出)。至於賠償範圍則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兩種。此外,另有針對故意行為所規範之三倍懲罰性賠償(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二、刑事救濟

雖然營業秘密法並未規範刑事責任,但配合刑法相關之罪刑,如妨害秘密(刑法§317-§318)、竊盜(刑法§320)、侵占(刑法§335)、背信(刑法§342),以及公平交易法對於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公平交易法§19-5)

 三、行政救濟

違反上述公平交易法§19-5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可以依當事人之請求,命令侵害人停止侵害行為(公平交易法§9-1)

 

參考資料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

營業秘密法(民國 85 01 17 日公布)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28

公平交易法,(民國 100 11 23 日公布)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50002

會計師法(民國 98 06 10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00067

醫師法(民國 98 05 13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01

民法(民國 101 06 13 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刑法(民國 100 11 30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請參閱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請參閱台灣高等法院第95年度上易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曾勝珍,營業秘密法,台北,五南,2009年,第1176-8788-94161-162頁。

張靜,我國營業秘密法學的結構與展開,台北,新學林,第487-554頁。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台北,元照,2009年,第338-339頁。

徐振雄,智慧財產權法,台北,新文京開發出版,2010年,第243-249頁。

陳銘祥、吳尚昆、陳昭華、張凱娜,智慧財產權與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201-205頁。

CHIEN Min-Cheng(簡敏丞), Etude de la protection par le brevet des techniques relatives aux semi-conducteurs,半導體相關技術之專利保護,

Madame Joanna Schmidt-Szalewski, professeur émérite à l’Université de Strasbourg, Madame Shu-Yu Zeng, Professeur à l’université nationale de la défense de la République de Chine (Co-directrice),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名譽教授Joanna Schmidt-Szalewski暨台灣國防大學曾淑瑜教授雙聯指導博士論文,2011年,第188-2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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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 楊智成

壹、案件背景:                                                                    

Tessera, Inc.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Fed. Cir. 2011)

原告Tessera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起訴,主張被告Elpida Memory, Inc.18家公司違反美國關稅法第337條之規定,其係侵害原告之美國發明專利U.S. Patent No. 5,663,106ITC宣告被控侵權產品部分來源為Tessera之被授權人,因此Tessera公司的專利權利耗盡,被控侵權者未違反美國關稅法第337條之規定。原告不服,遂向ITC申請覆核,委員會作出最終決定(Final Determination),維持行政法官認為不違反美國關稅法第337條之見解,認系爭專利已發生權利耗盡之裁定。原告不服,遂上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

貳、法院判決:

一、本案爭點:

()U.S. Patent No. 5,663,106號專利是否因有權販賣(Authorized Sale)而引發專利權利耗盡?

()、被授權人未依期繳付約定之權利金是否會影響先前之專利授權?

二、判決要旨:

  首先,本案主要之爭點為被授權人是否為有權販賣。Tessera公司主張授權契約中約定「當被授權人或第三人滿足權利金支付義務時,被授權人始於授權產品範圍內取得授權」,因此被授權人未支付權利金之同時,被授權人之販賣應該被排除許可(Exclusion from License),即應為無權販賣。上訴法院則認為,授權契約已明確允許被授權人販賣專利產品,並且於銷售完畢後依銷售實際狀況支付權利金,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即使被授權人嗣後違約或遲延交付權利金也不應影響先前所為之有權販賣。反之,若出賣人未支付權利金即導致交易轉換為無權販賣,則會使得被授權人之每筆交易與每件產品均充滿不確定性,不僅影響交易流通安全,更會使第三人無從了解是否購買到侵權物品,更與專利權利耗盡原則限制專利權人持續控制產品獲利之精神大異其趣。緣此,本案上訴法院最後表示,違反授權契約僅會影響「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後續的權利義務關係,屬於私約之爭議,「被授權人與買受人」間的交易並不會自有權販賣轉換為無權販賣。因此本案法院維持ITC見解,認定U.S. Patent No. 5,663,106號專利已因被授權人之有權販賣而引起權利耗盡,原告上訴無理由。

參、判決研析:

一、專利權利耗盡原則:

       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權人依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其專利物品後,已從中獲取利益,若對於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利物品再主張專利權,將影響該專利物品之流通與利用。為解決此種私權與公益平衡之問題,乃發展出「權利耗盡原則」(principle of exhaustion)。依據此理論,專利權人自己製造、販賣專利物品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利物品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專利權人已經行使其專利權,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

    權利耗盡原則分為國內耗盡原則及國際耗盡原則。採國內耗盡原則者,側重專利權人之保護,專利權只會因將專利物品投入國內市場而權利耗盡,不因在國外實施而耗盡,專利權人仍享有進口權,故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進口專利物品於國內,仍構成侵權。採國際耗盡原則者,側重公共利益之保護,即使專利權人將專利物品投入國外市場,亦造成包括進口權之權利耗盡,無法禁止他人進口該物品。真品平行輸入(genuine goods parallel importation)是否侵害專利權,頇視採國內耗盡原則或國際耗盡原則而定。採國內耗盡原則者,專利權人仍然享有進口權,不允許真品(專利權人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利物品)自國外平行輸入。採國際耗盡原則者,因專利權(包含進口權)已耗盡,對於真品之進口行為,不得主張權利。

 二、代結論:

    專利權利耗盡原則之宗旨係在專利權人之利益與公共利益間取得平衡,規定專利權人於專利物品銷售以後,即喪失該物品之販賣權及使用權,任何人合法取得該物品後即可自由讓與他人或依其意使用,專利權人無權干涉之。承上,此原則之目的係解除專利權人對已銷售物品之控制,防止專利權人重複收取權利金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護專利物品能在市場上自由流通、充分利用。

        再者,本案法院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Quanta案之見解,認為專利權利耗盡原則的判斷標準為產品之交易是否歸屬於「有權販賣」,而與契約上所載明之條件無關。本案中被授權人為有權販賣,因此專利權於物品銷售後即立刻發生耗盡,縱使嗣後被授權人違約未繳納權利金也不會與有權販賣有所牴觸,當然更不會構成專利侵害或專利品無權販賣;至於違約的部分可以透過契約法予以處理。

 

 

參考資料

1. 專利法逐條釋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09403

2. 出賣人與專利權人之違約關係不影響產品為有權銷售之認定,科技產業資訊室 http://cdnet.stpi.org.tw/techroom/pclass/casefocus/2011/pclass_casefocus_11_024.htm (最後瀏覽日 2012/08/14)

3. 美國337條款簡介,中華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第30期電子報 http://www.ipama-age.org/news/A20090312.html (最後拜訪日 2012/08/14)

4. Tessera, Inc.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No. 10-1176 (Fed. Cir. May 23,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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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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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歐洲專利經申請而正式獲准後,即賦予專利申請人之專利權保護,其包括行使即處分專利之權利,此乃歐洲專利公約創設之本質,接續探討該專利權之權利客體、專利權之內容及專利無效。

 一、歐洲專利權之客體

該公約主要是確立單一程序之統籌及受理歐洲專利申請與授予,可專利之要件必須以該公約之規定為準據。但較有問題部分,則對於專利之客體及決定專利權的制度有所不同,每一個制度對於請求專利部分涵義(La teneur des revendications)之法律作用均有不同之概念。因此對於解釋專利權的範圍區分為

二,其一為自由主義或放寬主義(Système large ou libéral),其二則為嚴格主義(Système strict),歐洲專利公約採取上述兩制度間之折衷,公約第六十九條一項規定 : 『歐洲專利公約或歐洲專利之申請所賦予之保護範圍依請求專利部分之涵義而定。

 而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用以解釋請求專利部分之涵義。』因此,該條款不僅保護了交易安全,維護了第三人之利益,並確切了專利權的範圍。就技術部分而言,藉由說明書及圖式等解釋,也避免了侵害人之投機。公約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乃二部分互相補充而為一個完整體系,後段之規定具有對前段修正及補充之性質,對於其適用解釋請求專利之部分乃屬於強制性而非任意性規定,因此前後兩段具有密切之關連,不能予以分開。

 二、歐洲專利權之內容

歐洲專利權給予發明人之保護,為使其專有使用其發明內容之權利,此一權利具有排他性,假若該發明為方法專利,則其專利權保護亦及於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行使歐洲專利權利之地域範圍僅限於被指定保護的締約國領域。縱使歐洲專利組織具有超國家性,但由於各國屬地主義之觀念,只是將其申請程序單一化,因此在歐洲專利所採取的專利制度為多國註冊制度,而非超國家註冊(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四條)

 歐洲專利權之期間為二十年,自申請日起算,對於所有締約國一律適用。歐洲專利物品之製造、行銷,依該國法律須經行政許可程序(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三條),各締約國亦可對於該二十年之期間提出保留並予以縮短(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

 歐洲專利權因異議而暫時中止其效力,異議辨明後,若專利權確認,則溯及既往而保護該專利權,假若專利權異議後被撤銷,則該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專利權之效力則依各締約國之國內法之專利規定,因此專利權侵害之訴訟,亦由各國法院管轄,依各國國內法決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四條第三項)

 就歐洲專利申請,於申請時,依公約之公告日起,便取得歐洲專利權之暫時保護(La protection provisoire),直到取得歐洲專利權正式授予後,得到歐洲專利權之確定保護(La protection définitive)。而歐洲專利公約亦對申請人之撤回申請、未遵守公約之期限、未遵守公約之行視要件、申請被駁回而認為均自始部發生任何效力(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四項)

 而就歐洲專利申請權而言,歐洲專利公約規定,該權利得為被指定受保護之締約國內機構成為權利分割之標的,亦可一部或全部移轉(歐洲專利公約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該移轉只須經契約當事人共同簽署後向歐洲專利局登記即可(歐洲專利公約第七十二條、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三、歐洲專利權之無效

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了歐洲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之原因 :

  () 專利性之欠缺

  () 說明書對發明之陳述不夠清晰完備

  () 專利權逾越申請之範圍

  () 專利權之保護逾越核准之專利範圍

  () 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須為發明人或合法之繼受人)

 上述無效原因假若與異議原因相混淆,特別是前三項,須等異議其間屆滿後,才能進行無效宣告之程序。第四項無效之原因須在異議辨明後法院才能受理該無效之訴,假若因為專利權人資格欠缺而無異議事由,則由專利正式核准公告日起即可提出該無效之訴。無效宣告須由各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管轄,程序即宣告後之效力,亦依各國之國內法決定(歐洲專利公約第二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名詞解釋 :

 

自由主義或放寬主義(Système large ou libéral) :

此一制度認為專利請求部分之作用僅在於確定發明之客體,並不限制其保護之範圍,該限制範圍由受理侵權的法官決定。換句話說,法官可由請求專利之部分、詳細說明書之陳述,判斷發明之內容與授予專利之意思等因素,來決定發明客體及實施的方式,以確定所保護專利權的範圍。

 嚴格主義(Système strict) :

此一制度認為請求專利部分本身已經直接確定了其所受的保護範圍,只限於請求專利部分之文義解釋,不考慮說明書之內容,以維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並確立請求專利範圍。

 多國註冊制度

歐洲專利之授予,即公告之日起,在被指定受保護之締約國內給予專利權人相同於該國所授予之國內專利保護。

  

參考資料 :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epc_fr.html 歐洲專利局 

http://documents.epo.org/projects/babylon/eponet.nsf/0/7bacb229e032863dc12577ec004ada98/$FILE/EPC_14th_edition_FR_bookmarks.pdf 歐洲專利公約20101026德英法三語版。

http://big5.china.com.cn/law/flfg/txt/2006-08/08/content_7057556.htm 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

http://www.ceipi.edu/index.php?id=5415 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國際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 (CEIPI)

http://www.legifrance.gouv.fr/ 法國政府法學相關網站.

Site du service public pour la diffusion du droit (France).

http://www.wipo.int/portal/index.html.fr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法國網站.

Site de l’Organisation mondial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OMPI).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http://www.cncpi.fr/ 工業產權國家顧問網.

Site de la Compagne nationale des Conseils en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http://www.aippi.org/ 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

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ttp://www.thieffry.com/ 巴黎律師網.

Site du Cabinet d’avocat de THIEFFRY & ASSOCIES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二版台北學林2004245-251頁。

VIVANT Michel, Le droit des brevets(專利法), 2e éd, Paris, Dalloz, 2005, p.8.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7e éd, Paris, Dalloz, 2009, p.33.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et PIERRE Jean-Luc,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3e éd, Paris, Dalloz, 2003, pp.169 et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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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之審查程序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歐洲專利審查程序相當繁重,主要是確保質的方面之確定性及時間方面之迅速性。歐洲專利局之職權主要是專利權之授與,而專利權之全部無效或是部分無效,則屬於各國之國內主管機關管轄。

      歐洲專利局將調查司與審查司分開,調查司設置於荷蘭海牙,審查司則設於德國慕尼黑。歐洲專利自提出申請(le dépôt de la demande) 且文件齊全,申請部門即刻給與申請日(Une date de dépôt ),並將申請案交由調查司,同時審查司則負責確認先前技術是否存在,並做成調查報告寄回受理申請之部門。當文件欠缺時,受理申請案的部門得以申請案不合規定予以駁回。當文件齊備、調查報告亦確立時,則可不待專利權之授予,在公約之規定期限內予以公告。(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

 一、請求審查

         審查司不會自動從是審查工作,必須申請人有請求審查之意思表示,才能進行審查程序,而請求審查之申請應該於歐洲專利公報(Bulletin Européen des Brevets)陳述調查報告之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審查費未繳前,其請求視為未提出,該請求亦不得撤回。假若於請求審查之申請期限內未提出申請者,該專利申請則視為撤回(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四條規定)。專利公告前,申請人未獲通知調查報告而請求審查時,則有兩到四個月的聲明期限,是否維持其請求,未於期限內聲明者,視為撤回其申請(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假若不符合公約之規定,審查司得要求申請人限期內提出答辯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亦視為申請之撤回(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專利之審查係由三個技術人員合議為之,必要時尚可以加上一名具有法學資格之審查員。最終以投票方式決定是否准駁該專利,遇有同票之情形則由主席決定。(歐洲專利公約第十八條)

 二、申請案之准駁

     申請案符合公約所規定之要件、經申請人副署、繳交必要之規費後,即正式授予歐洲專利,該專利之審定、詳細說明書、請求專利部分及圖式等均刊載於歐洲專利公報之日起生效(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申請案假若不符合公約之規定,則將會初步書面通知申請人(notification première),其包括審查員之異議書或是修正意見書等。(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六條第二項)

 三、異議程序

歐洲專利公約之異議程序採取合議制,任何人均得向異議司提出申請而撤銷審定,而曾參與審定之審查員中之一人可以參與異議程序之再審查,但不宜擔任再審查之主席。

 異議之理由可歸納為下列三種 : (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

1.可專利性之欠缺

2.詳細說明書之陳述不夠清晰完備

3.請求專利部分逾越申請之範圍

 異議之期間為審定公告日起九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書,並繳交申請費向異議司申請,異議成立則撤銷原審定,不成立則駁回申請。(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

 同一專利被提起侵權行為之訴的被告,亦得於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參加異議程序。因受專利權人請求停止侵權行為而經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其未侵害專利權者亦可參加異議程序。(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零五條)

 四、申訴程序

任何當事人對於歐洲專利局之受理申請部門、審查司、異議司以及法務室等之決定有所不服時,均可以於收到決定書後,兩個月內向申訴委員會(Les chambers de recours) 以書面提出申訴以求救濟。申訴之理由書最慢須於該項通知日起四個月內提出(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申訴委員會假若認為申訴有理由,得自行作最後的決定(Une decision définitive),亦得發回原決定部門重新決定(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十一條)。申訴後之決定,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當事人,並予以公告。就重要的法律觀點而言,申訴委員會得主動、或依申訴人之要求、或在兩個申訴委員有不同意見時,歐洲專利局長亦可將該問題交由擴大申訴委員會(La Grande Chambre de Recours) 作成決定(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十二條)

 參考資料 :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epc_fr.html 歐洲專利局

 http://documents.epo.org/projects/babylon/eponet.nsf/0/7bacb229e032863dc12577ec004ada98/$FILE/EPC_14th_edition_FR_bookmarks.pdf 歐洲專利公約20101026德英法三語版。

 http://big5.china.com.cn/law/flfg/txt/2006-08/08/content_7057556.htm 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

 http://www.ceipi.edu/index.php?id=5415 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國際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 (CEIPI)

 http://www.legifrance.gouv.fr/ 法國政府法學相關網站.

Site du service public pour la diffusion du droit (France).

 http://www.wipo.int/portal/index.html.fr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法國網站.

Site de l’Organisation mondial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OMPI).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http://www.cncpi.fr/ 工業產權國家顧問網.

Site de la Compagne nationale des Conseils en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http://www.aippi.org/ 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

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ttp://www.thieffry.com/ 巴黎律師網.

Site du Cabinet d’avocat de THIEFFRY & ASSOCIES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二版台北學林2004239-244頁。

 VIVANT Michel, Le droit des brevets(專利法), 2e éd, Paris, Dalloz, 2005, pp.70-71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7e éd, Paris, Dalloz, 2009, pp.24-29.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et PIERRE Jean-Luc,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3e éd, Paris, Dalloz, 2003, pp.169 et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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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台灣智慧財產法院之體系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台灣自200211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須遵守TRIPs相關規範,暨而修訂相關的智慧財產法律,並設立智慧財產權專屬的法院,以提升處理相關案件效率及法官之專業性。並於200719由立法院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同年35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權法院組織法>>,上述兩法於200871施行。

 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理事務,該法院具體管轄案件區分為四類 :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是公平交易法所保護的智慧財產權益所產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民事訴訟案件。

     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及第318條之罪或是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之案件,而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易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不包括少年之刑事案件)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是公平交易法所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產生之第一審行政訴案件或是強制執行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或是經由司法院所指定之案件。

 此外,司法院為了提升智慧財產權法院之司法透明度,並解決定刑的問題,於2008625公布了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作為法官在量處智慧財產相關的罪犯刑度之參考。

        而就智慧財產法院就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級管轄,則因普通法院體系及行政法院體系之因素,而有所異,對於智慧財產權相關權益之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及二審均包括在智慧財產法院內,第三審則由最高法院審理。對於智慧財產權相關權益之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由各地方法院審理,第二審才會到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第三審則由最高法院審理。對於智慧財產權相關權益之行政訴訟案件,可經由訴願程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處分、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處分訴願審議)後,由智慧財產法院對於該相關智慧財產權法所生之案件,為第一審行政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之審理,第二審則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上述三種案件智慧財產法院之審理因智慧財產權之訴訟而有所異,因此須釐清各訴訟之審級,以免產生訴訟權益受損之疑慮。

 

參考資料 :

 

智慧財產法院網站, http://ipc.judicial.gov.tw/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民國 96 03 28 日公布)http://www.encode.com.tw/p46.html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民國 100 11 23 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A0010090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 100 11 23 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215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民國 101 05 22 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219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0 11 23 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4

司法院組織法(民國98121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51

法院組織法(民國1001123日修正)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53

行政法院組織法(民國1001123日修正)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55

徐振雄,智慧財產權法,台北,新文京開發出版,2010年,第11-16頁。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台北,元照,2009年,第341-347頁。

陳銘祥、吳尚昆、陳昭華、張凱娜,智慧財產權與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3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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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現行智慧財產權法制暨簡易區別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三法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台灣現行關於智慧財產業務的主管機關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該局職掌包括下列八大事項 :

一、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政策、法規、制度之研究、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專利案件之審查、再審查、異議、舉發、撤銷、消滅及專利權之管理事項。

三、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之審查及商標權之管理事項。

四、製版權登記、撤銷、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強制授權之許可、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與監督、出口視聽著作及代工雷射唱片著作權文件之核驗事項。

五、積體電路布局之登記及管理事項。

六、智慧財產權觀念之宣導、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之調解、鑑定及協助取締事項。

七、智慧財產權與相關資料之蒐集、公報發行、公共閱覽、諮詢服務、資訊推廣、國際合作、資訊交流及聯繫事項。

八、其他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事項。

 

對一般大眾而言較常遇到的智慧財產法律為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因此對於上述三法作出簡易比較,以便讀者能夠具有概括之瞭解。

 

專利法 :

1.立法目的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

2.權利主體為專利申請權人與專利權人。

3.權利客體為(1)發明(2)新型(3)新式樣。

4.權利之獲得方式為申請、審查、審定、公告。

5.權利期間為(1)發明專利權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2)新型專利權自申請日起算10年屆滿(3)新式樣專利權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

 

商標法 :

1.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

2.權利主體為商標註冊申請人與商標權受讓人。

3.權利客體(1)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2)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4.權利之獲得方式為申請、審查、核准、註冊、公告。

5.權利期間為(1)自商標註冊公告日起,由商標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其間為十年(2)商標權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為十年。

 

著作權法 :

1.立法目的為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2.權利主體為作者之概念。

3.權利客體為(1)語文(2)音樂(3)戲劇及舞蹈(4)美術(5)攝影(6)圖形(7)視聽(8)錄音(9)建築(10)電腦程式。

4.權利之獲得方式為創作完成自動發生。

5.權利期間為(1)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死後50(2)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著作,該著作權存續為該著作發表後50年。

 

參考資料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

專利法(民國10012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11 16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8

商標法(民國 100 06 29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1

商標法施行細則(民國 101 06 29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2

著作權法(民國 99 02 10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17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台北,元照,2009年,第99112134頁。

徐振雄,智慧財產權法,台北,新文京開發出版,2010年,第1895159頁。

陳銘祥、吳尚昆、陳昭華、張凱娜,智慧財產權與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60-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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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之侵害與救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台灣2003年修正專利法後,已經全面的除罪化,所以目前專利法中已經沒有刑罰之規定,因此專利侵害只能依民事救濟之方式。

 台灣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因此,在專利權受到侵害的時候,有三種請求權,依序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而前者係指過去之侵害,中者係指現在之侵害,而後者則指對於未來之侵害防範。

       對於上述請求權人之限制,以具有該專利權之專利權人為主,而經由專利權人授權後之專屬授權人及契約另有約定之情況,均可請求之。(專利法第84條第2)而請求的方式具有下列三大項 :

一、銷毀或其他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3)

二、表示姓名或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專利法第84條第4)

三、判決書之登報,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專利法第89)

 

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專利法並未明文規定,但就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暨專利法第56577987等條文觀之,主張他人侵害專利,須就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方法專利則為相反的由被告提出反證。而對於行為不法、損害之發生、加害行為與損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均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另外亦有該專利須專利證書號之標示(專利法第79)之限制。

 專利侵害的賠償範圍則明文規定於專利法第85條,專利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

一、可以依照民法第216條規定,但假若不能提供證據或方法證明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專利權受侵害後實施同 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照侵害人因該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且侵害人無法舉證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上述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可分為下列幾種 :

()具體損害(1款前段)

()差額(1款但書)

()總利益(2款前段)

()總銷售額(2段後款)

 假若發明人業務上的信譽因專利權受侵害而有所減損時,可以另外請求損害賠償,侵害行為假若是故意,法院亦可依照侵害的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的賠償。(但不可以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受專利權侵害之專利請求權人的請求時效,區分為二,自請求權人知道有這個侵害行為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超過十年不行使,亦同(專利法第84條第5)

  

參考資料 :

 

專利法(民國10012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11 16 日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8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二版台北學林2004190-207頁。

 楊崇森,專利法理論與應用,二版,台北,三民,2007年,第475-516頁。

 劉國讚,專利實務論,台北,元照,2009年,第429-466頁。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台北,全華,三版,2010年,第264-274頁。

 徐振雄,智慧財產權法,台北,新文京開發出版,2010年,第211-213頁。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台北,元照,2009年,第325-333頁。

 陳銘祥、吳尚昆、陳昭華、張凱娜,智慧財產權與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124-128頁。

 CHIEN Min-Cheng(簡敏丞), Etude de la protection par le brevet des techniques relatives aux semi-conducteurs,半導體相關技術之專利保護

Madame Joanna Schmidt-Szalewski, professeur émérite à l’Université de Strasbourg, Madame Shu-Yu Zeng, Professeur à l’université nationale de la défense de la République de Chine (Co-directrice),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名譽教授Joanna Schmidt-Szalewski暨台灣國防大學曾淑瑜教授雙聯指導博士論文,2011年,354-3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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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之實質要件可專利性之分析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歐洲專利公約對於發明有直接且積極的定義,以確定歐洲專利授與之實質要件,並對於不可專利之發明作出列舉性之補充,以構成歐洲法之可專利性(la brevettabilité)完整體系。

 一、可專利性之發明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對發明客體定義係延續一九六三年史特拉斯堡公約,其對於發明客體定義為 : 『歐洲專利將授予任何新而包括發明步驟且可得為產業上利用之任何發明』就上述法規而言,可專利之發明須具備四要件 :

  1.須為發明.

  2.該發明須為新穎.

  3.該發明須包含發明步驟.

  4.該發明可得為產業上之利用.

     () 發明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可專利之發明須具備上述四要件,且適用上有一定順序,不問所發明的客體為何,只要不在公約預先排除之範圍,均可申請歐洲專利。

     () 新穎性

歐洲專利公約此處採取消極之規定,並列舉式規定,公約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發明如未構成技術狀態(l’état de la technique)即屬新穎性。』 技術狀態(l’état de la technique)之定義則於同條二項規定 : 『技術狀態乃因歐洲專利之申請提出之前,以書面或口頭之描述,使用以仿效者,即屬技術狀態。』而構成技術狀態之因素則被稱為先前技術(antériorité)或新穎性之障礙事由。先前技術優先權日以日期為主(la date de priorité),差距幾小時則不構成先前技術。而同條除列舉的三種公開揭露的可能方法,即書面描述、口頭描述即使用外,並加上『或所有其他方法』之概括性補充規定。

     () 發明步驟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六條將其定義為 : 『一發明應被認為包含發明步驟,倘若技術狀態對於精此技術者並非顯著』精此技術之人(l’homme du métier)乃指其具備足夠之能力運用其事業知識,含科學理論與實務者。非顯著性之用語(non-obvious)亦為美國發明專利之要件。

     () 可得為產業利用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七條規定 : 『一種發明,其標的如得被製造或使用於各種產業,包括農業者,即被視為可得為產業利用。』前者之標的為物品(un produit),後者之標的為方法(un procédé),假若未具備此要件,便不能獲准專利,史特拉斯堡公約即將此要件列於專利審查順序第一位。

二、欠缺可專利性之發明

可專利之發明應具備上述若干積極要件,歐洲專利公約亦對消極要件有所規定 :

      () 純精神上之作品 :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列舉了四種 :

          1.發現、科學原理、數學方法

          2.美學之創作

          3.實現智能活動、遊戲或營業之計畫、原則與方法及電腦程式

          4.資訊之提供

      () 治療與診斷方法(Les methods de traitement et de diagnostic) :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對人體或動物之治療或外科手術之醫療方法以及用於人體或動物之診斷方法,不能被認為具有產業上利用性之發明,欠缺可專利性。』換言之,用於治療或診斷方法之物品或混合品的發明,是可以申請專利的。

 三、可專利性之例外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列舉了兩種例外的情形 :

      () 發明之使用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Les inventions contraires à l’ordre public ou aux bonnes mæurs) : 公約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 『一發明並不因其使用為某一締約國或全體締約國之法律所禁止之事實而被認為違反公序良俗』

      () 植物或動物之變種或生產植物或動物之必要的生物方法 : 植物變種在很多國家均有特別保護之規定,因此被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但微生物之方法或以此方法獲得之物依照公約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為例外允許。此外公約亦允許締約國就可專利的發明提出保留,例如化學品、醫藥品、飲食品及農亦或園藝之方法。

  

參考資料 :

 

http://www.ceipi.edu/index.php?id=5415 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國際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 (CEIPI)

http://europa.eu/ 歐盟聯合網.Site de l’Union européenne.

http://www.legifrance.gouv.fr/ 法國政府法學相關網站.Site du service public pour la diffusion du droit (France).

http://www.epo.org/index_fr.html 歐洲專利局.Site de l’Office européen des brevets (OEB).

http://www.wipo.int/portal/index.html.fr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法國網站.Site de l’Organisation mondial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OMPI).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http://www.cncpi.fr/ 工業產權國家顧問網.Site de la Compagne nationale des Conseils en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http://www.oecd.org/  歐洲經濟合作組織.Site de l’Organisation de coopération et de développement économique.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http://www.aippi.org/ 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ttp://www.unidroit.org/ 國際私法聯合學院.Institut International pour l’Unification du droit privé.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

http://www.thieffry.com/ 巴黎律師網.Site du Cabinet d’avocat de THIEFFRY & ASSOCIES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二版台北學林2004228-239頁。

VIVANT Michel, Le droit des brevets(專利法), 2e éd, Paris, Dalloz, 2005, p.31.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7e éd, Paris, Dalloz, 2009, pp.9-16.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et PIERRE Jean-Luc,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3e éd, Paris, Dalloz, 2003, p.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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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公約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西歐工業先進國家自從十九世紀國際交通發達及國際貿易興盛後,對於專利及商標之保護,包括各國國內法之制定及國際條約之締結均不遺餘力,如何突破專利權及商標權的屬地主義保護之限制,則為西歐各國最大的羈絆。

 歐洲各國由於地理上相鄰近且文化背景差異不大、經濟體制統合等趨勢,對於發明專利的保護,假若一項歐洲專利能夠獲得多國保護,便能使該專利不受國境、社會、政治及各國傳統觀念之差異所影響。

 一八八三年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的巴黎公約(La Convention d’Union de Paris)採取屬地主義,但該公約所規定之國民待遇原則及優先權原則,對於專利權之超國家的概念,則有深厚的影響。畢竟專利制度採屬地主義與獨立原則,對於經濟生活上具有工業利用價值的發明,難以有效且一致性之保護,多國性專利權與超國家專利的概念因此而產生。

 暨一九四七年法國與荷蘭、比利時、盧森堡簽屬公約後,於一九五零年在海牙設立專利國際學院(L’institut international des Brevet),該學院專門從事先前技術(L’état antérieur de la technique)之研究,並提供給締約國該發明是否具備新穎性之意見。而史特拉斯堡公約的簽訂(1953.12.111954.12.191963.11.27),統一了各國申請專利的格式、確立發明專利之國際分類及統一專利權等因素(含可專利性及專利保護發明主旨)。此外尚有自由市條約(Le Traité de Libreville)與專利合作條約P.C.T均對於歐洲專利制度之創立具有先導作用。

 三十餘年的起草籌備,隨著歐洲專利公約之批准生效及歐洲專利局的設立,可由單一的專利申請程序,使專利申請人獲得所指定的締約國之多國專利保護,實屬難能可貴之艱苦成果。

 

名詞解釋

 

自由市條約(Le Traité de Libreville) :

一九六二年由十二個剛獨立的非洲國家制訂之專利法,並成立超國家性之專利局,局名為非洲工業財產局(L’Office African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專利合作條約(P.C.T) :

一九七零年在美國華府經由三十五個國家簽暑,條約內容規定專利申請人可以在其居所或是住所所在地之國家專利局提出國際註冊申請,並指定欲受保護之國家。

 史特拉斯堡市介紹 :

駐有歐洲聯盟許多重要的機構,包括歐洲理事會歐洲人權法院歐盟反貪局歐洲軍團歐洲視聽觀察,以及著名的歐洲議會。該市三所法國著名大學,史特拉斯堡第一大學(路易·巴斯德大學)、史特拉斯堡第二大學(馬克·布洛克大學)和史特拉斯堡第三大學(羅伯特·舒曼大學)已於2009年合併成為史特拉斯堡大學(Université de Strasbourg),現為法國及歐洲師生人數最多的綜合大學。該校所屬的國際工業產權研究中心(CEIPI)對於歐洲專利公約的草擬、法律具體意見的提出、專利審查等,亦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參考資料 :

 

http://www.ceipi.edu/index.php?id=5415 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國際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 (CEIPI)

 http://france.nsc.gov.tw/ct.asp?xItem=0980309008&ctNode=159&lang=C駐法國台北代表處科技組,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整併成功獲政府贊助獲375百萬歐元發展基金

 http://www.aippi.org/ 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ttp://www.unidroit.org/ 國際私法聯合學院.Institut International pour l’Unification du droit privé.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

 http://www.thieffry.com/ 巴黎律師網.Site du Cabinet d’avocat de THIEFFRY & ASSOCIES

 http://www.epo.org/index_fr.html 歐洲專利局.Site de l’Office européen des brevets (OEB).

 http://www.wipo.int/portal/index.html.fr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法國網站.

Site de l’Organisation mondial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OMPI).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http://www.cncpi.fr/ 工業產權國家顧問網.Site de la Compagne nationale des Conseils en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二版,台北,學林,2004年,第215-221頁。

 VIVANT Michel, Le droit des brevets(專利法), 2e éd, Paris, Dalloz, 2005, pp.8-9.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7e éd, Paris, Dalloz, 2009, pp.4-5.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et PIERRE Jean-Luc,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3e éd, Paris, Dalloz, 2003, p.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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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法國智慧財產權法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法國自大革命後,於1808年頒布並實施了世界上第一本民法典,並於1992年將當時的23個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單獨立法彙整成一整套智慧財產權法典,至今30年餘,該法典隨著法國經濟及技術發展,不斷的進行調整與更新,因此就智慧財產權領域中,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始終處於領先,為一套先進及成熟的法律。

 

法國智慧財產權法特性如下 :

 

一、保護範圍廣泛

    法國智慧財產權共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文學和藝術產權,其中包括三個單元,依序為著作權、著作權之鄰接權、關於著作權、鄰接權及數據庫製作者的通則;第二部分為工業產權,其中包括四個單元,依序為行政機構暨職業組織、工業品外觀設計、發明及技術知識的保護(含製造秘密、半導體布圖設計和植物新品種)、製造、商業及服務商標和其他顯著性標誌(原產地名稱);第三部分則對於海外屬地馬約特(Mayotte)適用。

 

二、法律保護完善

 

    (一) 著作權法

    立法者於1791年制定表演權法和1793年的複製權法將文學及藝術產權稱為最神聖的所有權,歷經多次修改,於1866年賦予作者配偶對作品的用益權(L.123-6), 1902年規範保護藝術價值和用途(L.112-1),1910年明定藝術品原件轉讓不影響著作權歸屬(L.111-3),1920年創設追續權(L.122-8),並於1957年對於追續權則有更完善的規範,除了原追續權的財產權利外,尚包括追悔及收回權(L.121-4)在內的精神權利,1985年則大量增加著作權及鄰接權集體管理等規範。

 

    (二) 專利法

    1844年的專利法對於專利權的授予並沒有創造性的要求,亦沒有權利要求的概念。1968年法國按照史特拉斯堡公約引入了創造性及權利要求概念,同時建立了專利審查報告的制度,以符合歐洲專利公約及專利合作條約,並於1978年修法引用權利耗盡理論(L.613-6),並同時規範了職務發明。

 

 

    (三) 商標法

    法國於1857年制定了第一個成文的商標法,1964確立了商標權利由註冊產生,對於註冊申請、審查及使用的義務均作出了明確的規範。1988年配合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第一號指令,設立了異議制度,並對於著名商標擴大保護範圍(L.713-5),承認權利耗盡及顯著性可以經使用而產生或是喪失(L.713-4、L.711-2),並對於詐欺註冊提起所有權追還訴訟(L.712-6)。地名保護上則有完善的原產地名稱制度(L.721-1),對於法國人民則享有超國民待遇原則之適用(L.614-31)

 

三、立法發展速度快

為了貫徹歐盟及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先後十餘次修改或是增補該智慧財產權法典,涉及條文超過總條文四分之一,更顯出法國對於科技法律的立法態度十分重視,相對於其他的領域之法律則十分罕見。

 

四、執法手段嚴厲

檢警查獲侵犯著作權及鄰接權、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植物新品種、商標案件時,設有侵權扣押及海關扣押之程序,讓被侵權之智慧財產權利人能夠及時並有效的獲得侵權訊息。1994年修法後,更加強了司法警察對抗侵權的力度,使其可以主動查扣及沒收仿冒品、並對於法人侵權刑事責任加以規範、剝奪侵權人之選舉資格、累犯加倍處罰等措施,有效的打擊了智慧財產權犯罪。

 

 

參考資料 : 

 

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 Version consolidée au 1 juin (2012年6月1日修訂版),2012

http://www.legifrance.gouv.fr/affichCode.do?cidTexte=LEGITEXT000006069414&dateTexte=20120808

 

 

http://europa.eu/ 歐盟聯合網.

Site de l’Union européenne.

 

http://www.legifrance.gouv.fr/ 法國政府法學相關網站.

Site du service public pour la diffusion du droit (France).

 

http://www.epo.org/index_fr.html 歐洲專利局.

Site de l’Office européen des brevets (OEB).

 

http://www.wipo.int/portal/index.html.fr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法國網站.

Site de l’Organisation mondial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OMPI).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FOYER Jean et VIVANT Michel, Le droit des brevets(專利法), Paris,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1991.

 

VIVANT Michel, Le droit des brevets(專利法), 2e éd, Paris, Dalloz, 2005

GALLOUX Jean-Christophe,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2e éd, Paris, Dalloz, 2003.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7e éd, Paris, Dalloz, 2009.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et PIERRE Jean-Luc,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3e éd, Paris, Dalloz, 2003.

 

VIVANT Michel et Jean-Louis Bilon, 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智慧財產權法典), 7e éd, Paris, Litec, 2005.

 

GALLOUX Jean-Christophe,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2e éd, Paris, Dalloz, 2003

 

AZEMA Jacques., Marques, Brevets, Dessins et modèles, Paris, Lamy droit commercial(商標、專利、外觀設計), 2005

 

CENTRE PAUL ROUBIER, La valeur des droits de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的價值), Paris, Litec, 2006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二版,台北,學林,2004年。

 

CHIEN Min-Cheng(簡敏丞), Etude de la protection par le brevet des techniques relatives aux semi-conducteurs,半導體相關技術之專利保護

Madame Joanna Schmidt-Szalewski, professeur émérite à l’Université de Strasbourg, Madame Shu-Yu Zeng, Professeur à l’université nationale de la défense de la République de Chine (Co-directrice),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名譽教授Joanna Schmidt-Szalewski暨台灣國防大學曾淑瑜教授雙聯指導博士論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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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激勵同仁維持良好士氣 揉合同仁團隊合作默契 建立職務代理人制度 鼓勵全家同行 並犒賞大家2010-2012兩年多來的努力特地擴大本次國外旅遊的規模
期望同仁均能參與此次活動 特別公布此次2012年眾律國際同仁國外旅遊補助的原則,基本原則如下:
 
*****未參與者 視同放棄旅遊補助以及本次加發的零用金措施
 
****團費補助:(以正式員工為限)
 同仁:
1.服務滿一年以上者:全額補助
2.服務未滿一年 已經過試用期者:按服務月數除以12的比例補助
 
眷屬:
1.服務滿兩年者:配偶 父母與子女均全額補助
2.服務滿一年者:配偶與父母均全額補助 子女則以服務月數除以24的比例補助
3.服務未滿一年 但已經過適用期者: 父母全額補助 配偶及子女以服務月數除以24的比例補助
 
****地點可以分兩團 去不一樣的地方 日期請同仁盡快選定 回覆統計!
****出團日期以跨過一個周六及周日為準 
 
****零用金補助:過試用期者即可適用
1.日本團:發給台幣一萬元整, 如帶眷屬者: 父母親每一人加發八千元整 配偶加發五千元整 小孩每一人加發三千元整 同住的兄弟姊妹比照小孩辦理
2菲律賓團:發給零用金兩萬元整, 如帶眷屬者: 如帶眷屬 父母親每一人加發八千元整 配偶加發五千元整 小孩每一人加發三千元整 同住的兄弟姊妹比照小孩辦理
 
****第一團出發前必須開完全所臨時跨年度業務與案件管理會議
****每一業務部門及後勤部門必須分開成兩團 不得同一團出發 在旅遊期間 在所內辦公人員 必須做好代理人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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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美國專利法第102條對於新穎性的判斷有相當複雜的標準,分為102-a~102-g共7款;而目前新的美國專利法改革案,於2011年9月16日由美國總統簽署通過後,將於18個月後施行;其中對於新穎性判斷最重要的影響,乃是由現行法的先發明主義(first to invent)改為新法的先申請主義(first invertor to file),也因此對於第102條的內容進行了很大的修改。以下就每一款法條先作字義上的解讀,再進行比較。

現行美國專利法

第102條a款規定,專利申請人在提出發明前,該發明即已在境內為他人所公知;或是在境內或境外,已被取得專利或已見於刊物上。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b款規定,在境內申請專利一年前,該發明已被任何人(即包括發明人和申請人在內)在境內或境外取得專利或發表於刊物上,或是在境內已被公眾使用或販售。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c款規定,發明人放棄該發明。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d款規定,在申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是授讓人在境內申請專利之前,該發明在境外已取得專利、或即將取得專利、或為發明人某證明書或執照上之主題;並且在境內申請專利一年前,即已相對應地在境外申請該專利或證明書或執照者。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e款規定,專利申請人在提出發明前,該發明已在境內為他人提出申請,並經公開或日後核准;或為他人提出國際PCT申請且指定美國可以英文公開之。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f款規定,申請書中指明的發明人並非該專利的發明人。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g款規定,專利申請人在提出發明前,該發明已在境內或在第104條中規定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之他人完成該發明,且該發明並未被放棄、查禁或是隱匿者。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惟在決定係爭發明的優先順序時,除了需考慮發明構想與實現日期之關聯性,亦需考慮先於他人構想而晚於他人實現者,在他人構想之前之合宜努力。

由於這幾款關於新穎性的規定,涉及諸多時間、空間與行為人的條件限制,因此光從法條的字面來理解,不免容易讓人造成混淆;下方的圖示可以分別從時間、空間以及行為人的角度來理解各款之間的關係,期能協助對於美國法律的專利新穎性的理解。注意102-c與102-f兩款並不涉及時間與空間條件,因此並未包含於圖示之中。

  

現行美國專利法喪失新穎性之情形(加浮水印)

新美國專利法

第102條(a)款(1)項規定,在標的專利的有效申請日之前,該標的發明已經取得專利、見於公開刊物、或已被公開使用、販售、經由公開途徑取得。該發明即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

第102條(a)款(2)項規定,在標的專利的有效申請日之前,該標的發明已被敘述於他人申請,處於公告、公開或視為公開狀態的專利(且可追溯國內外優先權)內容之中。

第102條(b)款(1)項規定了第102條(a)款(1)項的除外狀況,即在標的專利的有效申請日前一年之內若有一個揭露動作,且(A)該揭露動作乃由發明人、共同發明人、或他人直接或間接利用從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處取得之資料為之;或是(B)該揭露發生之前,已由發明人、共同發明人、或他人直接或間接利用從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處取得之資料進行公開揭露;則上述之揭露內容皆不能視為該標的專利的前案而否定其新穎性。

第102條(b)款(2)項規定了第102條(a)款(2)項的除外狀況,即(A)該發明乃直接或間接從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處取得;(B)在他人申請專利的有效申請日之前,該發明已由發明人、共同發明人、或他人直接或間接利用從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處取得之資料進行公開揭露;或是(C)該揭露之發明在標的專利的有效申請日(含)之前,已由標的專利的申請人取得擁有權或有受讓予該申請人的義務。則第102條(a)款(2)項之揭露內容皆不能視為該標的專利的前案而否定其新穎性。

第102條(c)款定義了在一個共同研發協定下的專利共同擁有權關係,即(1)在該標的專利的有效申請日之前,由一個或一個以上基於一個共同研發協定下的單位,進行該揭露之發明的開發、施行該標的專利或有權代表該標的專利;(2)該標的專利乃基於該共同研發協定下進行活動而衍生的結果;而且(3)該標的專利的申請上揭露了(或修正之後揭露了)該共同研發協定中的單位名稱;則該發明與該標的專利即被視為由第102條(b)款(2)項(C)子項之該申請人(即該單位)取得擁有權或有授讓予該申請人的義務。

第102條(d)款定義了在(a)款(2)項中,一公告或公開專利是否成為該標的專利的前案,即該公告或是公開專利之有效申請日乃由(1)若下一段(2)之情形不成立,則依實際申請日;或是(2)考慮美國之國內優先權以及國外優先權,並依其中最早之日期;來定義之。

下方的圖示可以分別從時間、空間以及行為人的角度來理解各條款之間的關係,並方便與現行美國專利法的部份進行比較。

 

  

 

新美國專利法喪失新穎性之情形(加浮水印) 

 

新舊美國專利法在新穎性的比較

以下試將新(以下稱新法)舊(以下稱現行法)美國專利法之間關於新穎性規定的比較條列之:

1.由現行法的先發明主義(first to invent)改為新法的先申請主義(first invertor to file);尤其第102條中的先申請者乃指有效申請日而言,即考慮國內外優先權的相關規定之後,所定義出的最早日期。

2.從上方兩圖可看出,在新法中已經完全沒有相關於發明日之規定,法條中的相關日期只剩有效申請日以及有效申請日前一年兩者;其中有效申請日的定義如上面所述。

3.從上方兩圖可看出,新法關於新穎性的規定較現行法來得更簡單明暸,主要也是將發明日移除之故。

4.新法中相關情形之規定一併適用於美國境內外;現行法中則有分美國境內或美國境內外的情形。

5.新法的102(a)(1)加上102(b)(1)對應於現行法的102-a加上102-b,但發明日修改為有效申請日。

6.新法的102(a)(2)對應於現行法的102-e,但日期修改為有效申請日。

7.現行法中的102-c、102-d、102-f、102-g在新法中已無相對應的部份;其分別為放棄發明、國外專利或證明的申請與核發、發明人錯誤、發明先後順序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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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許鐘成 

2012-07-20

 

一、  前言  

專利制度之重要目的為鼓勵發明、獎勵創新,藉由一定期間之排他性專屬權的賦予,讓專利權人得以回收研發創新所挹注的心血及金錢,以達成激勵創新活動之政策目的[1],在智慧財產掛帥之時代,專利權不僅使企業在市場上取得及確保競爭優勢,從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觀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亦有助於人類生活文明之提升,因此各國在法律上無不透過專利制度鼓勵發明人投入研發與創作。  

對於專利侵權之態樣,概括可分成「直接侵害」(direct infringement)與「間接侵害」(indirect infringement[2],而決定直接侵害與否之判斷,則須就系爭物品或方法之構成要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進行比對,若其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者,依「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即構成文義侵害(Literal Infringement)。惟他人為避免直接落入專利權範圍,常會採取迴避設計(design around),以避開文義侵害,因此,美國法院發展出「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valents[3],倘若被控侵害之產品係以實質上相同之方法,執行實質上相同之功能,而達到實質上相同之結果時,亦構成侵害專利,此一均等論判斷法則亦廣為各國專利法所接受,故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構成要件得以由具有實質上相同功能、方法、結果之構成要件予以容易置換者,仍屬侵害專利[4]。然不論是全要件原則或是均等論,判斷皆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構成要件予以分析,因此若行為人製造、販賣、使用的只是申請專利範圍中部分元件的話,,即未構成專利權之直接侵害,舉例說明,設若專利物品係由幾個零件組成,每一個零件缺少了其他零件都沒有使用價值時,幾個人合起來製造及銷售專利物品,倘若法律允許行為人以每個零件都不構成侵權為藉口而逃避專利侵害之責任者,專利的價值就會大大降低。  

二、間接侵權indirect infringement之概念   

如前所述,就美國專利法針對專利侵權之態樣蓋分為二種,一為直接侵權(direct infringement),一為是間接侵權(indirect infringement)。以美國法例,第二七一條(a)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專利權存續期間,未經許可於美國境內製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已獲准專利之發明產品,或將該專利產品由外國輸入至美國境內,即屬侵害專利權。[5]」即行為人之產品對於專利權人被認定依照「全要件」或「均等論」符合本款而使侵權成立時,此即為一般所謂的「直接侵權」。  

間接侵權則針對行為人雖然未實施專利之全部要件,不符合第二七一條(a)之規定,未構成直接侵害,但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對專利權侵害之誘引或幫助,則造成對專利權之間接侵害,例如將專利之個別組件予以分開或共同銷售,但未將之組合,或只銷售部分的重要元件,而由使用者將之組合以實施全部專利要件時,若要求專利權人須對所有的使用者個別地提起訴訟以停止侵害行為,不僅大費周章,而且也難以從根源上去阻止侵害的發生,從而減損了專利權的效力,因此,為了彌補傳統的專利侵權判定標準對專利權保護之不足,強化專利權的保護,便產生間接侵權之概念,於專利法中將某些與侵害結合蓋然性較高之行為獨立於直接侵害之外另設規範。  

一九五二年前的美國專利法對於間接侵害並無明文規定,是由普通法上的判例基礎上逐步發展起來的。1871年由美國Connecticut州地區巡迴法院審理的Wallace v.Holmes[6]一案中,本案案例是為專利權人發明了一種用於煤油燈的改良式燈具,此專利包括為了使用燃燒裝置而必需的通用的儲油器、燈芯管燈頭和燈罩,為一項組合專利,被告則是製造並銷售該燈頭,而該燈頭除了應用於該專利發明之外,並無其他用途,至於燈罩部分,一般消費者可以輕易地從玻璃製造商處購得。雖然該案中,被告並未製造並銷售該專利發明的整體燈具(燈頭+燈罩),但法院最終判定被告侵權,法院認為,當一個專利產品由幾個零件組成,每一個零件缺少了其他零件都沒有使用價值的時候,幾個人合起來製造和出售專利產品,每個人只製造和出售專利產品的一個零件,若法律允許他們以每個零件都不構成侵權為藉口來逃避侵權責任的話,專利的價值就會大大降低。被告雖並未銷售該專利發明的整體,不成立直接侵害,但由於該燈頭僅能使用於該燈具,而被告於銷售時亦可預期購買者將會利用該燈頭與另外買來之玻璃燈置相結合,以實施該專利發明,每賣一個燈頭,被告就等於是向購買者做出有關侵犯專利權的提議(proposal),每個購買者通過購買燈頭接受了被告的這個提議,據此可以推斷出被告和購買者的確是採取了一致的行為(concerted action),共同造成專利侵權的結果,故法院認為構成專利侵害。  

此為以共同侵權(joint tort feasors[7]這一古老的普通法原理為基礎,第一次明確地認定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或銷售用於專利裝置或者專利方法的非專利部件也可以被認定構成實質性的侵權,從而拉開了專利間接侵權的序幕。專利間接侵權此一名詞則是最早出現在1886年的Snyder v. Bunnell[8]一案中,並隨後在1894MORGAN Envelope Co. v. AlbanyPaper Co.[9]案中首次被作為一種法律原則明確提出,為了具體規範專利間接侵權問題,美國於1952年修訂專利法時,於第第271 條中增訂 (b)(c)(d) 項,至此,間接侵權有了法源依據。此後,在1 9 8 4年、1988年和1994年對該條進行了修訂,其中1984118增加了(f)款;19881119在(d)款中增加了(4)、(5)兩項;1994128增加了禁止許諾銷售行為的規定[10]  

三、小結  

  綜上所述,美國專利法中間接侵權之概念乃非先見之明,而是由Wallace v.Holmes一案作為起點,經由眾多案例及判決逐漸累積,建構出對於間接侵權之相關概念及規範,其背後學說的消長及立法精神,實值得近年來考慮將間接侵權納入專利法規範的我國做為借鏡之用。 

 

 

[1] 楊宏暉,「創新誘因的維護與競爭法規範以專利拒絕授權為例」,公平交易季刊,第12 2期,頁68以下,2004   

[2] 蔡明誠,發明專利法研究,225,台北:自行出版,1997。陳文吟,專利法專論,272-273,台北:五南書局,1997  

[3] Winans v. Denmead, 56 U.S. 330 (1853); Warner-Jenkinson Co.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520 U.S. 17 (1997).  

[4] 楊宏暉,「論專利權之間接侵害與競爭秩序之維護」,公平交易季刊,第16 1期,頁992008 

[5] 35 U.S.C. 271 (a)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title,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makes, uses, offers tosell, or sell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during the term of thepatent therefor, infringes the patent.  

[6] Wallace v. Holmes, 29 F. Cas. 74 (C.C.D. 1871). 

[7] When two or more people are involved for in one wrongful act or negligence, by which they cause injury or damage to the same person or the same property, they are jointly liable for those injuries or damage irrespective of how much fault was each one at. Thats known as Joint tortfeasor. if ne of them feel that they have been asked to compansate more than their fault was, they can claim the same by the way of 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from the court. 

[8] Snyder v. Bunnell, 29 Fed. 47 C. C. S. D. N. Y. 1886. 

[9] MORGAN ENVELOPE CO. V. ALBANY PAPER CO., 152 U. S. 425 (1894).  

[10] 陳正倫,「在專利侵害鑑定中間接侵權是否存在 ()」,連展人智權專欄,11月號,2008,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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