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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歐洲專利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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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下稱EPC)之中,關於專利申請案不符合單一性規定的相關程序,主要是定義於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to the Convention,下稱Rule)第62a條以及第64條的規定當中。

根據Rule第62a條[1](2010/4/1生效)規定:

「若歐洲專利局認為專利申請案之請求項不符合Rule第43條第2項的規定,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兩個月內指定所欲進行檢索的、並能夠符合Rule第43條第2項規定的請求項。若申請人未能於限期內作出指定,則當局只會針對每一個專利範疇(category)的第1個請求項進行檢索。

(當局的)審查部門應通知申請人限制(將接受審查的、)經過檢索的專利標的(subject matter),除非(審查部門認為)基於本條第1項所發出的官方通知理由不成立。」

而上述的Rule第43條第2項[2]規定如下:

「在不違反本法第82條規定的前提下,一件歐洲專利申請案之專利標的若能符合下述規定,則在同一個專利範疇(指產品、製程、裝置或使用方法)之中,其獨立項項數允許超過1項:

(a) 為互相關連的產品;

(b) 為產品或是裝置的不同使用方式;或是

(c) 為一特定問題的不同解決方法,且該些不同解決方法並不適於合併在同一個請求項之中。」

上述的本法(EPC)第82條[3]規定如下:

「歐洲專利申請案應為單一發明,或是一組具有相同發明概念之發明群組。」

根據Rule第64條[4](2010/4/1生效)規定:

「若歐洲專利局認為專利申請案並不符合單一性的要求,則應發出部份檢索報告,其中該部份檢索報告係根據請求項中首先被提及的、關於該發明或是符合本法第82條規定的發明群組進行檢索。並且應通知當事人,欲對申請案中的其他發明進行檢索,必須於限時兩個月內,就每一欲檢索的發明各別繳交檢索規費。其後當局將發出已繳交檢索規費之其他發明之檢索報告。

在歐洲專利申請案的審查程序中,若申請人針對本條第1項中所述之任一檢索規費請求退費,並且審查部門認為本條第1項中所述關於不符合單一性的官方理由不合理時,官方應同意退費。」

綜合上述法條規定,以及實務上的程序操作,歐洲專利申請案關於單一性的審查程序如下:

1. 當檢索部門進行檢索時,發現請求項內容不符合Rule第43條第2項或EPC第82條規定的單一性要求時,即根據Rule第62a條或第64條發出通知,說明請求項內容不符合單一性、且各發明群組所包含的請求項為何,並詢問申請人是否欲進一步取得其他發明群組的檢索報告,並限期2個月內繳納相對應的額外檢索規費。

2. 申請人於上述限期內繳納額外檢索規費,並回覆檢索部門所欲取得檢索報告的其他發明群組為何。

3. 申請人可以於後續提交檢索報告答辯書時,一併說明請求項內容符合單一性的理由,並要求退還額外檢索規費。

4. 當審查部門進行審查時,將審查申請人所提出請求項內容符合單一性的理由是否合理;若屬合理,則回應申請人並退還額外檢索規費;若認為不合理,則維持原來不符合單一性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應選擇一組已經取得檢索報告的發明群組,作為續行審查的依據。

[1]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2013/e/r62a.html

[2]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2013/e/r43.html

[3]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2013/e/ar82.html 

[4]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2013/e/r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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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如何在指定國生效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專案副理陳弘易

2015-08-12

EPO及其締約國家/區域

歐洲專利組織(European Patent Organization,EPO)係基於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EPC)而成立,官方單位為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截至目前(2015/8/12),EPO共涵蓋了38個締約國家/區域,分別是阿爾巴尼亞、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克羅埃西亞、塞普勒斯、捷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冰島、愛爾蘭、義大利、拉脫維亞、列支敦斯登、立陶宛、盧森堡、馬其頓、馬爾他、摩納哥、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聖馬力諾、塞爾維亞、斯洛伐克、斯洛伐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和英國(Albania, Austria, Belgium, Bulgaria, Croatia, Cyprus, Czech Republic, Denmark, Estonia, Finland, France, Germany, Greece, Hungary, Iceland, Ireland, Italy, Latvia, Lichtenstein, Lithuania, Luxembourg, Macedonia, Malta, Monaco, Netherlands, Norway, Poland, Portugal, Romania, San Marino, Serbia, Slovakia, Slovenia, Spain, Sweden, Switzerland, Turkey and United Kingdom)。各締約國家/區域加入EPO的時間點可參考[1]。

指定國的定義

若前述的國家/區域,在一件歐洲專利的申請日為有效的EPO締約國家/區域,即當然成為該件歐洲專利的指定國(designated contracting state)(EPC Art. 79(1),[2])。然該件歐洲專利必須在特定官方期限(檢索報告公開後6個月)前繳納指定國家費方能在獲證(grant)後生效(EPC Art. 79(2),[2])。一件歐洲在專利獲證前,隨時可以取消任一締約國家/區域的指定國資格(EPC Art. 79(3),[2])。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的締約國家/區域中,最後加入EPC的是塞爾維亞,加入日期為2010年10月1日[1]。

如何進入指定國生效

根據EPC第64條第1項[3]的規定,一件歐洲專利獲證,並於部份或是全部的指定國進行生效(Validation)程序[5]後,即在該部份或是全部的指定國生效。根據EPC第65條第1項規定,各指定國有權規範,一歐洲專利在獲證後3個月內,必須將該歐洲專利的內容,以其規定的語言之一進行翻譯並提交,方能維持在該指定國內的專利權。各指定國亦可規範比上述3個月更長的期限完成上述翻譯。

然而,由於各締約國家/區域的官方語言多有不同,在早期,當一件歐洲專利選擇進入多個指定國時,專利權人必須再負擔一筆為數不小的翻譯費用。為了使得歐洲專利能以更經濟並合理的方式維護其專利權,若干締約國家/區域在2000年10月17日於倫敦簽定了一份倫敦協議(London Agreement),此後亦陸續有其他締約國家/區域加入。

倫敦協議主要的規定如下:當一締約國家/區域的官方語言之一,為EPO的官方語言(英文、德文、法文)時,該締約國家/區域不應再要求一歐洲專利在獲證後進一步翻譯並提交,才能在該締約國家/區域生效;另外,當一締約國家/區域的官方語言並非是EPO的官方語言之一時,若一件歐洲專利是以該締約國家/區域所指定的EPO官方語言提交並獲證、或是曾經被翻譯成該指定的EPO官方語言,則該締約國家/區域亦不應再要求該歐洲專利在獲證後進一步翻譯全文並提交,但可要求以該締約國家/區域的官方語言之一,翻譯其請求項(claims)的部份[4]。

根據上述協議的精神,再配合各個締約國家/區域的相關規定,可以歸納出各締約國家/區域關於獲證後是否需要進一步翻譯的情形如下。

不再需要進一步翻譯的締約國家/區域有:英國、德國、法國、摩納哥、盧森堡、瑞士和列支敦斯登。

若一歐洲專利是以英文進行提交並獲證,則除了上述7個締約國家/區域外,尚有3個締約國家/區域不需要進一步翻譯,即阿爾巴尼亞、愛爾蘭和馬爾他;以下國家則會要求僅翻譯請求項為該國語言:克羅埃西亞、丹麥、芬蘭、匈牙利、冰島、拉脫維亞、立陶宛、馬其頓、荷蘭和瑞典;而下列國家則會進一步要求翻譯說明書全文為該國語言:奧地利(要求語言為德文)、比利時(要求語言為法文、荷蘭文或德文)、保加利亞、塞普勒斯(要求語言為希臘語)、捷克、愛沙尼亞、希臘、義大利、挪威、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聖馬力諾(要求語言為義大利文)、塞爾維亞、斯洛伐克、西班牙及土耳其。

[1]http://www.epo.org/about-us/organisation/member-states.html

[2]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2013/e/ar79.html

[3]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2013/e/ar64.html

[4]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london-agreement.html

[5]http://patent-validation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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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洛哥(Morocco)與歐洲專利局之「生效協議」(validation agreement)201531日起開始生效

 

除了歐洲專利條約(EPC)的會員國外(Article 2(2) EPC),歐洲專利亦有可能在非會員國生效為本國專利。

 

2010年起,歐洲專利局(EPO)與摩洛哥工業與商業財產局(OMPIC, Office Marocain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et Commerciale)積極進行雙邊合作,商談簽署「生效協議」(validation agreement)。透過摩洛哥的立法程序,201531日起,歐洲專利將可進入摩洛哥,在繳交必要規費與文件後,歐洲專利申請人將可於摩洛哥取得專利權保護。此次協議生效,將是「生效協議」的首例,並且將歐洲專利的影響範圍拓展到歐洲以外地區。對於此項協議,摩洛哥當局認為將有助於該國專利制度與國際的接軌。

 

除了摩洛哥之外,目前尚有幾個會員國正在與EPO商談簽署「生效協議」,其中突尼西亞已於201473日完成「生效協議」的簽署,預計短期間內歐洲專利也可以在突尼西亞國內生效。

 

 

參考資料:

http://www.epo.org/news-issues/news/2015/20150119.html

http://www.epo.org/news-issues/news/2014/201407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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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歐洲專利局受理申請數初步統計

 

歐洲專利局於2015115日公布2014年受理申請數之初步統計,各項數據摘要如下:

1.          歐洲專利申請案已經連續第5年呈現增長,並於2014年達到新的高峰。2014年度共                 受理超過273,110EPC專利申請案,相較於2013年增長率約3%

2.          來自歐洲的申請案呈現穩定,僅增長0.3%

3.          來自美國的申請案快速增長,增長率約6.7%

4.          來自中國的申請案大量增長,增長率約16.8%

5.          來自韓國的申請案呈現穩定,增長率約1.4%

6.          來自日本的申請案呈現衰退,衰減率約3.8%

 

歐洲專利局將於2015226日披露更詳細的統計數據,屆時將針對個別國家、行業別及申請人提供更詳細的排名。

依據現有公布的數據可知,歐洲逐漸成為重要的申請地區,通過歐洲專利條約(EPC)申請之歐洲專利,可以簡化在歐洲地區的專利申請程序,從而減少申請成本。

由初步統計數據可知,中國大陸地區的專利申請人已經不再侷限於本國專利之申請,而是已經大幅對外進行專利申請,並且將歐洲專利視為重要申請地區。

 

參考資料:

http://www.epo.org/news-issues/news/2015/201501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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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21

 

五. 以EPO為指定局之Euro-PCT程序(PCT I)

(一)原則上EPO可充當任何一個EPC締約國之指定局,而進一步要求則是應在至少一個EPC締約國之國際申請案中已經有效地申請一件歐洲專利。

(二)以EPO為指定局時必須於最早優先權日起21個月內在EPO採取必要步驟,否則將視為撤回,而申請人隨時可以提出快速請求。而進入歐洲階段之期限相較於PCT第22(1)條規定之20個月因而延長了一個月。

(三)開始歐洲階段

1. 若要開始歐洲階段,非居民申請人或代理人可以EPO為指定局開啟程序。

2. 而以EPO為指定局進入歐洲階段時,是以IB在國際階段公告之文件,也就是包括依PCT第19條所做的修正作為歐洲程序之起點。而申請人有機會在接獲通知之日起、不得延展之一個月內,於歐洲程序一開始時修正Euro-PCT申請案一次。

3. 申請人必須於最早優先權日起21個月內提交EPO一份將Euro-PCT申請案翻譯成英文、法文或德文之翻譯本,否則將被視為撤回。

(四)審查請求、審查費及指定費

國際檢索報告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必須提出審查請求並繳納審查費和指定費,通常此期限於最早優先權日起24個月屆滿。

(五)在申請人的請求下,EPO可以指定局立場複查於國際階段不合格之Euro-PCT申請案,複查受理局之拒絕賦予申請日,或受理局之聲明Euro-PCT申請案或對某一國之指定被視為撤回,或IB依PCT第12(3)條所為之認定,是否是出於相關主管機構錯誤或疏忽的結果,於此情形,Euro-PCT申請案可如同歐洲申請案般進行。

(六)專利核准程序

1. 「速度」計劃:除了有可能提早進入歐洲階段外,申請人還可以請求從進入歐洲階段之日或之後開始加速處理。

2. 製作一份補充之歐洲檢索報告:如果國際檢索報告不曾由EPO本身或奧地利、西班牙或瑞典專利局製作,那麼應製作一份補充歐洲檢索報告;否則,緊接著形式審查和公開後,申請案即進入實質審查。

3. 缺乏單一性:ISA可能會因認為Euro-PCT申請案不符合發明單一性要件而只檢索了部分的Euro-PCT申請案。

而如果ISA(不是EPO或奧地利、西班牙或瑞典專利局)完成了完全檢索而EPO認為該申請案並不符合發明單一性要件時,申請人必須就關於每一項進一步的發明之補充檢索,繳納全額檢索費。

4. 實質審查和專利核准程序其餘部分之進行均如同任何其他歐洲申請案(亦適用「速度計劃」)。

(七)更新費

Euro-PCT申請案之更新費必須繳納給EPO,該費用是從申請日起計算,第三年以及日後的每一年都應該繳納。

 

六. 以EPO為選定局之Euro-PCT程序(PCT II)

(一)原則上EPO可充當任何一個EPC締約國之選定局,其要件為申請人針對至少一個EPC締約國所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中已經有效申請到一項歐洲專利,而進一步要件則是申請人應該已經提出國際初步審查請求並且選定了Euro-PCT申請案指定國中至少一個EPC締約國。

(二)開始歐洲階段

1. 申請人只要在最早優先權日起19個月內有效選定一個EPC締約國,以確保Euro-PCT申請案之歐洲階段延至申請日起或所主張最早優先權日起之第31個月屆滿時才開始,此延期也適用於日後申請案中指定之所有EPC國家。

而只有在申請人明確提出請求的情況下,EPO才可以選定局身分在30個月屆滿前開始處理Euro-PCT申請案。

2. 通常EPO程序是以IPEA製作之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結果為基礎,此報告依據之文件因而也構成以EPO為選定局進行程序的基礎。然而申請人亦可於進入歐洲階段時提出修正且此修正將作為日後程序的基礎。

3. 審查請求必須於31個月內提出,而當審查費已繳納時審查請求才被認為已經提出。

(三)專利審查程序

當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已由EPO製作完成且其中包含核駁理由,而申請人於進入歐洲階段不提出任何修正文件時,則第一次通信通常只會提到此份報告。且由其他IPEA擬具之審查報告會被仔細檢視,而且如果理由完備還會被列入考量。

 

參考資料:

歐洲專利須知-透過PCT途徑獲得歐洲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7008&ctNode=6952&mp=1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1973/e/content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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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21

 

一. 前言

本文依據智慧財產局出版之「歐洲專利須知-透過PCT途徑獲得歐洲專利」,對經PCT途徑申請歐洲專利之方法作簡介。

 

二. EPO為PCT申請案受理局

(一)國際申請案可依申請人選擇向申請人身為其居民或國民之PCT締約國國家專利局,或向為該國辦理業務之特定局,或向IB(日內瓦的WIPO國際局)提出,而來自EPC締約國之申請人亦可直接向充當受理局之EPO提出國際申請案,只要上述締約國法律沒有規定該等申請案必須向國家主管局提出申請。

(二)關閉國家保護路徑:許多EPC締約國國內法都規定在該等國家內透過PCT申請案只能取得一項歐洲專利。而不允許透過這種途徑取得國家專利的國家有:比利時、賽浦路斯、法國、希臘、愛爾蘭、義大利、摩納哥及荷蘭。

(三)防護指定:申請人如果已經明確指定了至少一個國家,為了避免任何權利的喪失,可以對於所有其他未經明確指定之PCT締約國作防護指定。

 

三. EPC為國際檢索機構(International Searching Authority,ISA)

(一)EPO之作為ISA的資格是全球性的,並非侷限在來自EPC締約國之國際申請案或Euro-PCT申請案。

而若受理局指定多於一個ISA,申請人僅能選擇其中任何一個。

(二)以EPO為ISA時應進行之程序

1. 如申請案主題不被認為是一種發明或不可供產業上利用或不具可專利性,或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要件達無法進行有意義檢索之地步時,EPO將不予製作檢索報告。

2. 缺乏發明單一性

如果EPO認為國際申請案不符合發明單一性要件,會陳述其如此看法之理由,並要求申請人就每一項額外發明再繳納一筆檢索費並且通知申請人其檢索結果,但可提起異議。

 

四. EPO為國際初步審查機構(International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Authority,IPEA)

國際初步審查之目標在於取得一份關於所主張之發明是否新穎、有進步性和具產業上利用性之初步無拘束力的意見。

(一)EPO作為IPEA之資格

EPO作為IPEA的資格是全球性的,並非侷限在來自EPC締約國之國際申請案或Euro-PCT申請案。而如果國際申請案是向IB提出,那麼假設國際申請案向業已指定EPO為IPEA之受理局提出時,EPO便是有資格之IPEA。

如果國際檢索亦由EPO、奧地利、西班牙或瑞典專利局進行,則EPO將僅僅充當IPEA。例如,來自美國和日本的申請人,可在他們本國專利局與EPO之間選擇一個ISA。

對於日後的歐洲階段而言,是關於EPO進行的是國際檢索還是國際初步審查的問題。

(二)申請人必須在PCT締約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或為該等國家國民,才能向EPO提出國際初步審查請求。

(三)申請人想要將進入區域/國家階段之時間延後至最早優先權日起算30個月時(於EPO為31個月),可向EPO提出國際初步審查請求,以確保合格之IPEA在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19個月內收到其審查請求。

而19個月期限屆滿後向充當合格IPEA之EPO提出之請求仍然有效,但它沒有延後進入區域/國家階段的效果。

(四)國際初步審查程序

1. 第一份書面意見:如果沒有人以國際申請案缺乏新穎性、進步性或產業利用性等理由,或以任何其他理由提出異議時,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便會立刻完成。

如有異議,EPO會提出書面意見限期請申請人答辯,利用此機會給予詳細的答覆將對申請人有利,答辯期限通常為兩個月(最多延長為三個月)。

2. 發明單一性:當EPO充當IPEA認為國際申請案缺乏發明單一性時,它會要求申請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以達單一性要求,或繳納額外初步審查費,但此以該發明已經檢索為限,但可異議。

而未經做成國際檢索報告之發明相關的申請專利範圍,不能成為國際初步審查之標的。

3.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會傳送給申請人和IB,之後申請人便沒有向IPEA提出意

見的進一步機會。

於法定期限(從最早優先權日起算19個月內)提出國際初步審查請求並隨後獲得延長進入區域階段時限之申請人,可現在就基於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結果決定是否希望進一步追求他們的國際申請案並且採取國家/區域路徑。

 

參考資料:

歐洲專利須知-透過PCT途徑獲得歐洲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7008&ctNode=6952&mp=1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1973/e/content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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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20

 

十四. 授與程序

歐洲專利之審查程序開始自形式審查及必要檢索,而在申請人的請求之後開始實體審查。

(一)形式審查

審核代理人是否符合規定、形式要件、摘要的提出、專利申請書之內容、任何優先權主張、發明人指定及提交必要圖式等,包含:

1. 尋求獲得歐洲專利之表示

2. 至少指定一個締約國

3. 申請人之資訊

4. 發明說明

5. 以申請案容許使用的語言撰寫之一或多個申請專利範圍

(二)檢索報告

形式審查時,檢索也在進行中,其是根據請求項並適當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製作,會載明撰寫時EPO已有且可據以參考評估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文件,但不會對該申請案相關發明的可專利性表示任何理由或意見譯注。

收到檢索報告之後,申請人有機會因應其結果修改申請案。

 

十五. 公開

申請案自申請日或最早優先權日起算18個月公開,且申請人可請求提早公開。若歐洲檢索報告已完成,會一同公開。而申請案若已經被核駁、撤回或視同撤回,則不會被公開。

 

十六. 審查程序

(一)請求審查

申請人可在公開日之後的6個月內提出審查請求,一旦提出之後,即無法撤回。而為加速程序,申請人亦可依公約第96條(1)放棄被通知的權利,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收到檢索報告時,即被視為要繼續進行申請案。

(二)程序中的階段

EPO會依據檢索報告審查申請案及發明是否滿足公約的規定,特別是發明是否具有可專利性。而收到檢索報告之後、收到審查員首次通知書之前,申請人可提出關於檢索報告的實質意見,並修改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如此可加速申請案在審查階段的處理。

若審查官對申請案有不能認可之處,他會發給申請人首次通知書,要求申請人提出意見,若必要,可提出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之修正本。

若檢視申請人的答復後,審查官認為該申請案仍不能核准專利,將會發出進一步的書面通知書,當面或經由電話與申請人溝通,以繼續進行審查程序。

而申請人可在任何時間請求面談。

 

十七. 修正

收到檢索報告之前,並不允許申請人修正發明說明、請求項或圖式。

而在收到檢索報告之後,及收到審查部門的首次通知書之前,申請人可自行決定修正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

收到審查官的首次通知書之後,申請人可自行決定修改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一次,以答覆該通知書,修改的請求項不能夠與未經檢索、與原主張的發明無法形成單一共同的發明概念的申請專利標的有關,且修正絕不能超出申請時該案內容所揭露的申請專利之標的。

而進一步的修正僅在特殊狀況下,由審查部門依細則86(3)所賦與的裁量權認可才能修正。

 

十八. 核准

專利核准後,必需提出申請程序的語言之外的另外兩種EPO官方語言的翻譯文。且申請人有機會依細則51條(4)的期限內提出修正或更正。

 

十九. 異議程序

自核准公告後9個月內,任何人均可對EPO提出異議,但專利權人除外。

(一)異議的基礎

1. 申請專利之標的依據公約第52-57條並不具有可專利性。

2. 專利內容之揭露不夠清楚與完整,不足以使熟知該項技術者據以實施。

3. 申請專利之標的已超出了申請時所提出的內容。

(二)異議的實質審查

異議部門將審查異議之依據是否會損害該項歐洲專利,必要時,將請兩方在指定的期間內,針對本身或另一方之論點提出意見,如有必要,將適時要求專利權人提出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的修正。

若異議部門發現異議的理由會損害該項歐洲專利時,將撤銷該項專利。否則就會駁回該項異議。

如認為專利經修改後可維持,會發出一「中間決定(interlocutory decision)」,敘明該項決定、專利權人所做之修正內容及該專利與發明符合EPC的規範。中間決定是當專利修正後始予維持時所發出之決定書,對中間決定可提出上訴。

 

參考資料:

歐洲專利須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7003&ctNode=6952&mp=1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1973/e/content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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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20

 

十. 撰寫技術性申請文件

(一)發明說明

1. 指明該發明所相關的技術領域。

2. 指明申請人所知道的技術背景,使有助於瞭解該項發明。

3. 揭露所請求的發明內容,必須指明該發明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與描述其解決方案,並陳述其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而言的任何更有用的效果,但不可貶低任何特定的先前產品或製程。

4. 詳細說明至少一種所主張之發明的實施方法。

5. 指明該項發明如何具有產業利用性。

(二)請求項

請求項必須界定所尋求保護之發明的技術特徵,且必須明確及簡潔(公約第84條)並須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請求項必須分成2個部份,即先前技術部份及特徵部份。

歐洲專利申請案不可在相同的範疇(如產品及/或製程)中含有超過一項的獨立請求項,除非有細則29條(2)之適用的例外狀況。

由請求項所界定的範圍必須如同該項發明所允許的一樣精確,一般而言,並不允許請求項嘗試以所能達到的結果界定該項發明,且內容不得僅引述發明說明或圖式。

在特殊的狀況下,歐洲專利申請案或專利可就特別指定的國家用不同的請求項組合。

(三)請求項之費用

若提出超過10個請求項,則超出該數目的每個請求項須繳納費用。若申請案包括數個請求項組合,則應繳納包含最多數目之請求項的組合中超過10項的每個請求項之費用。

(四)圖式

除非有絕對的必要,圖式不得包含文字。

(五)摘要

摘要必須以「檢索特定技術領域資料之有效媒介」之方式撰寫,特別是要能據以評估是否須要進一步查閱歐洲專利申請案之內容。其必須包含發明說明、請求項及圖式所揭露內容之概要(最好不超過150個字),而除非由名稱可清楚知道所相關的技術領域,否則必須在摘要中敘明,且須以使人易於瞭解相關技術問題、經由發明解決問題之方法及發明的主要用途之方式撰寫,若有圖式,必須指出申請人建議與摘要一起刊出的代表圖式。

一旦摘要已經公開為該歐洲專利申請案的一部份,即不可再修改。

 

十一. 生物科技申請案

若歐洲專利申請案揭露了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該發明說明必須包含符合WIPO標準ST. 25之序列表,否則將會被駁回。

發明如涉及或使用一項無法為公眾所知的生物材料,且無法由申請案中之敘述,即可使熟知該項技術者據以實施,則申請人必須在申請日之前將此生物材料的樣本寄存於經認可的寄存機構。

 

十二. 歐洲專利申請案及專利之一致性            

歐洲專利申請案及專利應有一致的性質,意即在所有指定的締約國,其文字與圖式皆為一致。

若一較早的歐洲專利申請案之內容在一或多個指定的締約國中,依據公約第54條(3)及(4)而形成了現存技術的一部份,或若EPO被告知有一依據公約第139條第2項的先前權利存在,對於該締約國或該些締約國,該歐洲專利申請案或專利即可包含不同的請求項,且若審查單位認為有必要,可包含不同的說明及圖式。

若歐洲專利申請案所揭露之內容的一部分,經最終判決,其權利應屬於第三造所有的歐洲專利,則在採取或認可該判決之指定國家,該歐洲專利申請案之請求項內容,須要時可以與其他指定國家不同。

EPO之可專利性審查時,相同申請案,較早日期的國家性權利並不構成既有技術的一部份。

於實質審查或異議程序階段,對於每一有較早之國家性權利存在的指定國,申請人可自行提交不同的請求項,並提供有較早之國家性權利存在之證據給審查或異議單位,在此情況下,審查或異議單位僅審查是否接受不同的請求項,而不需要判斷申請人之申請範圍是否因應較早的國家性權利而作適當地限制。

 

十三. 提出申請

(一)提出之機構

1. 位在慕尼黑的EPO與在海牙的支局或柏林的附屬辦公室。

2. 締約國中央工業財產權機關或締約國法律許可或規範的適當機構,但是分割申請案必須直接向EPO提出。

(二)費用

以下為歐洲專利申請案所要繳納的費用:申請費用、檢索費用、適當的請求項費用、指定費用、延伸費(每一個延伸國家一個費用)。

 

參考資料:

歐洲專利須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7003&ctNode=6952&mp=1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1973/e/content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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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20

 

一. 前言

歐洲專利制度自1973年簽署生效,至今已有已有38個成員國和2個延伸國,若想要成功地經由歐洲程序取得專利,需要熟悉相關制度與法規,本文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版之「歐洲專利須知」對其作簡介。

 

二. 簡介

EPC為單一化的歐洲專利授與程序,在取得專利的每個締約國中,給予專利權人與該締約國所授與的國家專利相同的權利,而任何侵權行為皆以各締約國的國家專利法處理。

且歐洲專利申請案一經公開後,即獲得臨時性保護,其不得低於締約國對國家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可獲得的保護。

標準的歐洲專利權期間為申請日起算20年,而取得許可時間較長的醫藥產品專利可依法延長。

 

三. 與其他國際公約之關係

巴黎公約中有關請求優先權的條款及國家性處理原則亦適用於歐洲程序及歐洲申請案。且EPC亦構成PCT所定義的區域性專利條約,即依PCT提出申請的國際申請案可授與歐洲專利。

 

四. 選擇途徑

(一)欲在一個或多個EPC締約國取得專利保護,可選擇循每個國家的國家性程序或循歐洲程序。而歐洲專利可選擇採取直接歐洲途徑或Euro-PCT途徑。

(二)考量因素:在EPC下,歐洲專利所獲得的保護程度在所有締約國均有一致的用語及保護內容,而國家性途徑通常會產生不同保護程度的國家性權利。

若將歐洲專利授與程序所收取的費用、單一代理人之代理費用以及進行單一語言申請程序之成本等納入考量,歐洲專利的費用成本一般為3至4件國家性專利的花費。        

 

五. 延伸歐洲專利至非EPC國家

藉由提出延伸請求,即可將歐洲專利申請案及專利延伸至某些國家,目前可請求延伸的國家包括波士尼亞與蒙特內哥羅。

 

六. 可專利性之注意事項:

(一)電腦程式並不視為發明,但是當電腦程式在電腦上執行時,如所產生進一步的技術效用超出該軟體及硬體之間的「正常」實體互動時,在公約第52條中並未排除其可專利性。

(二)藉由手術或治療對人體或動物之處理方法,以及實施在人體或動物上之診斷方法,並不具有產業利用性。

(三)植物與動物品種及生產動、植物之生物學方法,明確地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但微生物製程類例外。

(四)抵觸「公眾秩序」或是道德者,特別是有關於複製人類的方法、改變人類生殖系之遺傳特性的方法與人類胚胎於工業或商業目的之應用者。

 

七. 新穎性

發明若未構成既有技術的一部分時,即視為新穎。而EPC所定義的「既有技術」為絕對新穎性原則。

且根據 EPC第54條第3項,只有在已經確定繳納該指定締約國費用的情況下,該歐洲專利申請案才變成既有技術的一部分。

發明的早期揭露僅在下列情況下視為無損於新穎性:在不早於該歐洲專利申請案申請日前的6個月內發生,且是與申請人有關的明顯誤用或是在符合巴黎公約所定義的國際性展覽會中展示者。

 

八. 形式要件

(一)資格:歐洲專利申請案可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是任何相當於法人的實體所提出,且不受國籍、居住地或營業所所限制。

(二)當提出申請時,申請人必須指定想要受到保護的締約國,亦可在申請時指定所有的締約國,這將可讓申請人有足夠的時間(一直到超過繳納指定費用期限前)來決定其實際上想要涵蓋的國家。

而若申請人繳納了指定一個締約國費用的7倍,即被視為已經繳納指定所有締約國的費用。

(三)主張優先權:若申請人或該權利原擁有者已經在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之任何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是註冊實用新型(utility model)、實用認證(utility certificate)或發明人證書,申請歐洲專利時可在首次申請之後的1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主張優先權。

(四)代理人:若申請人並未居住在締約國或是主要的營業所也不在締約國內,則必須指定一EPO所登錄的專業代理人,透過代理人處理除提出申請及繳納費用以外的其他程序。

 

九. 發明之揭露

申請案提出後,即不能對發明說明、請求項或圖式進行超出其所原提出內容的修正,因此並不允許申請人事後將實施例或特徵加入申請文件中以補救揭露之缺失,也不允許擴大請求項之標的,例如刪除某些特徵,除非此項擴大為申請時之申請案所明確支持。

 

參考資料:

歐洲專利須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7003&ctNode=6952&mp=1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1973/e/content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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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27

一. 前言:

目前依據1977年生效之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EPC)施行的歐洲專利制度在統一審查上給予申請人很大的方便,然而專利申請人在領取專利證書後,還必需指定進入國家並繳納年費及檢附所需譯文,才能在指定國家中取得及行使其專利權,造成在歐盟申請專利的成本過高,需耗費大量的翻譯與程序費用,也因此在過去幾年間,歐盟核准的專利數量遠少於美國與中國。

預計在2014年生效施行之「歐洲單一專利制度」(Unitary European Patent, UEP)與「歐洲單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 UPCt),已有25個國家加入此一體系,該專利統一制度包含三個主要協議:統一專利制度、統一申請語言與統一專利法院。在專利制度統一後,能有效降低申請成本與簡化申請程序,可望增加歐盟的科技創新與競爭力。

 

二. 歐洲統一專利制度摘要:

1. 統一專利制度:申請與審查流程皆與現行歐洲專利局(EPO)的申請一樣不變,不同的是,一旦獲得EPO的專利授權,申請人只要提出請求,其專利便可於25個協議會員國中生效,並且只需要向EPO繳交單一年費。

2. 統一申請語言:新的統一專利制度允許申請人使用單一語言:「英文、德文或法文」向歐洲專利局申請專利,同時,也由於缺乏義大利語和西班牙語,義大利與西班牙兩國並未加入專利統一體系。

3. 統一專利法院:

新協議也將設置歐盟層級的單一專利法院系統,歐洲專利局做出的與單一專利保護有關的決定可以上訴至統一專利法院,其管轄權將可以跨越國界到不同的會員國,以期能獲得穩定且公平的裁判,同時,歐洲專利法院將依不同主題分布在數個不同地點,各自負責某一方面的專利執法,例如:倫敦主要負責生命科學及製藥專利,慕尼黑則以機械工程專利為主。


參考資料

Unitary patent: Protecting inventions in 25 countries

http://www.epo.org/news-issues/issues/unitary-patent.html

European Union patent

http://en.wikipedia.org/wiki/European_Union_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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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26

 

一. 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EPC)簡介:

 

歐洲專利制度自1973年簽署生效,至今已有已有38個成員國和2個延伸國(波士尼亞與蒙特內哥羅) [EPO Members] ,其申請時只須對一個統籌單位(European Patent Office,歐洲專利局,簡稱EPO)往來答辯,予以核准專利後藉此途徑進入EPC締約國與部分簽有延伸協議的非EPC締約國,就能在指定的國家中取得並行使專利權,具有很大的成本和時效之優勢。

 

 

 

二. 歐洲專利種類:

 

歐洲專利分為「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等兩種;其中發明專利採實體審查制,且必須自公開日起6個月內提出實體審查,而新式樣專利採註冊制;發明專利之權利期限為自申請日起20年,而新式樣專利之權利期限自申請日起5-25年;專利核准後,發明專利必須自申請日起第3年開始逐年繳納年費,且發證通知公告後之次年起,即須向各指定國繳納,而新式樣專利自申請日起第6年開始,每5年繳納延展費,並可延展四次。

 

 

 

三. 歐洲專利申請流程圖:

 

 

圖片來源: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

 

 

四. 歐洲發明專利申請流程:

1. 提出專利申請前,申請人必須進行專利檢索,並決定申請發明專利或是新式樣專利。

2. 提出申請,受理局為任何會員國的專利局。

3. 形式審查

4. 檢索後提出報告與專利性初步意見。

5. 專利說明書與檢索報告會一起於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後18個月公開,若申請時沒有提出實體審查,可於公開後6個月內提出實審。

6. 實體審查,根據審查提出正式審查報告,包括核准、核駁與其他溝通意見。

7. 核准專利

8. 進入指定國,生效後就能在指定的國家中取得並行使專利權。

9. 可於專利公告核准後九個月內提出異議(opposition),將由三位歐洲專利審查委員進行審查。

10. 專利權人於審查決定後,可依結果提出權利限制或是撤回專利權,同時,專利權人可於核准後主動提出權利限制要求,或是撤回專利權。

11. 不滿之爭議決定,可由訴願(Appeal)程序進行救濟。

 

 

 


參考資料

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

http://www.epo.org/applying/basics.html

歐洲將實施單一專利與單一法院制度

http://ttbic.rsh.ncku.edu.tw/files/14-1197-111847,r1453-1.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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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所 專利工程師李致遠

2013-01-21

前言

專利文件的語句文法複雜,使用一般翻譯機常常無法得到理想的結果。歐洲專利局因為開始收錄大量的中文專利,為了專利從業人員不要因語言隔閡而產生困難,因此推出了專門針對專利文件的中英互譯服務,中翻英部份對於我們華人在看英文專利的時候也會有些幫助,下面將進行簡單介紹。

                                                            

一、操作步驟

1.連至http://worldwide.espacenet.com/

2.選取畫面右上方的搜尋方式(smart, advanced, classification三種)

3.輸入欲搜尋的資料並選取目標文件

4.由右上方選單選擇想觀看的文件部分  

5.文件中有個”patenttranslate”按鈕,選好欲翻譯語言後即可翻

  patenttranslate

 

6.出現翻譯文件,游標移至翻譯段落會跳出相應原文,方便比對

 patenttranslate2  

二、小節

1.此功能針對EPO內部有收錄的專利文件。

2.並非所有文件皆有翻譯功能(不過EPO收錄的專利文件並非都有完整資料,所以有時不能翻譯也不會特別奇怪)

3.對於專利格式的寫法,翻譯品質不錯,對於理解上很有幫助,但細節部份還是得對照英文確認

4.為簡體中文,會在中文上補上分段原文,對於比對上很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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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局於201241日起調整規費整理如下

 

單位歐元

提申費

(filing fee)

電子申請

115

紙本申請

200

超項費 (fee for additional claims)

16項起,每項加收225歐元

51項起每項加收555歐元

說明書超頁費 (fee for additional pages)

36頁起,每頁加收 14歐元

檢索費

(search fee)

200571日後提申

1,165

200571日前提申

840

進入指定國費用 (designation fee)

555

審查費

(examination fee)

200571日後提申

1,555

200571日前提申

1,730

訴願費用 (fee for appeal)

1,240

領證費及印刷費 (200941日後提申)

875

維持年費

(renewal fee)

3

445

4

555

5

775

6

995

7

1,105

8

1,215

9

1,325

10年及後續年度

1,495

 

美國專利局根據修正後的美國發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公告調整專利申請相關規費之提案,整理如下

 

單位美元

正式案提申費

1,840

獨立項超項費

超過3每項加收460美元

總項數超項費

超過20每項加收100美元

答辯延期費

1個月

200

2個月

600

3個月

1,400

4個月

2,200

5個月

3,000

RCE

1,700

提訴願(Notice of Appeal)

1,500

1次維持年費

1,600

2次維持年費

3,600

3次維持年費

7,600

發證後復審程序

(Post Grant Review)

35,800

多方復審程序

(Inter Parte Review)

27,200

補充審查 (Supplemental Examination)

5,180

 

參考資料: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official-journal/ac-decisions/archive/20111129.html

http://www.uspto.gov/aia_implementation/fees.jsp#heading-1

http://www.uspto.gov/aia_implementation/fee_setting_-_ppac_hearing_attachment_1-table_of_patent_fee_changes_7feb1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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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法第141條規定申請人有揭露先前技術資訊的義務,只要申請案處於審查階段,就必須遵守揭露資訊的義務,要點整理如下:

 

規範之申請案種類:

2011年1月1日(含)之後申請的歐洲專利申請案,分割案及2011年1月1日提出PCT國際申請,而後進入歐洲階段的申請案。

 

提交文件:

1. 申請人需提交主張優先權基礎案的檢索結果(filing a copy of the search results),包括檢索報告、先前技術清單或審查報告書等

2. 其資料必須是官方發下的文件副本,不可只是檢索結果的引證資料清單

3. 檢索結果不需附譯本及引證案之文本

4. 若主張多個優先權,所有優先權申請案的檢索結果資訊皆需提交

 

不需提交文件的情況:

1. 歐洲專利局可直接取得檢索結果之文件

(a)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若為日本、美國或英國申請案,申請人無需提交檢索結果的資料,因為上述三個國家已同意提供歐洲專利局檢索結果的電子檔文件

(b)由歐洲專利局發出檢索結果的官方文件,申請人也不需另外提交

2. 母案已提交過的檢索結果資料,分割案不需再重複提交,但若有發生新的相關檢索資料,申請人仍應提交

 

其他規定:

1. 申請人若於提申時無法取得優先權基礎案的檢索結果文件,日後取得後,應盡速(without delay)向歐洲專利局補呈。

2. 若歐洲專利局未收到申請人的檢索結果資訊,審查部門會發下官方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1)優先權基礎案的檢索結果 或 (2)無法取得檢索結果之聲明書,回覆期限為發文日起2個月,不得延期,若申請人未於期限內回覆,則該申請將視為撤回。

3. 除了優先權基礎案,歐洲專利局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與申請案相關的前案資料

 

 

參考資料: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official-journal/information-epo/archive/20101209.html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official-journal/information-epo/archive/201008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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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交申請文件

1.德文說明書 (可後補德譯,期限為3個月)

2.圖式

3.權利要求書

4.發明人名稱與發明摘要 (後補期限為優先權日起15個月)

5.優先權文件 (後補期限為2個月)

 

二、形式審查

新型與新式樣專利採登記制,形式審查核可通過,即取得專利權。

發明專利通過初步審查後,需經過實質審查程序才授予專利。

 

三、請求實質審查

發明專利之申請人需於提申日起七年內提出實審。

若申請人需要,可於提實審之前,向專利局請求檢索,待檢索完畢後,申請案才會進入實審程序。

 

四、早期公開

申請案將於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申請人可於公開日前請求撤回申請。

 

五、實質審查

審委將對申請案進行實質審查,若發現核駁理由,即會發下官方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回覆答辯,另視情況需要,審委可以在做出最後審定之前,要求申請人(亦可委託代理人)參與面詢或口頭審理(Oral Hearing),協助審委決定是否授予該案專利權。

若答辯理由或修正無法克服核駁理由,審委將發下最終駁回決定,若申請人不服,可以提出訴願。

 

六、核准

審委發下決定核准申請案,專利局將核准公告該發明專利。

(維持年費需於申請日起第三年度開始逐年繳納)

 

 

 

七、異議

核准公告該專利後三個月,若無人提出異議,即確定取得專利權。

提出異議者需陳述反對之理由,專利局審查後將發下判定維持原專利權,或是撤銷全部或部分專利權,若錯過三個月提異議之期限,仍可以向法院提起專利無效之訴願。

 

流程圖:

德國專利申請流程  

 

參考資料:

http://www.dpma.de/english/patent/procedures/index.html

http://www.dpma.de/english/patent/application/index.html

http://www.dpma.de/docs/service/formulare_eng/patent_eng/4/p2796_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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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2010年4月1日起生效之修法要點:

 

一、檢索報告(European Extended Search Report)的答辯要求

2005年開始,歐洲專利局在申請案進入實審前,會發下檢索報告與檢索意見予申請人,舊制規定申請人可以選擇先行回覆或等第一次核駁通知發下時,再提出答辯,但自2010年4月1日起,新法規定申請人必須對檢索意見提出答辯,若未於期限內回覆,則視為放棄。

答辯期限為:

1.直接向EPO申請的申請案;PCT進入歐洲的申請案,EPO非該案國際檢索局: 於檢索報告公開後6個月內提出答辯,與提實審期限相同,若申請人於檢索報告發下前提出實審,則EPO將於官方通知內指明答辯之期限,兩種情況之期限皆不可展延。

2.PCT進入歐洲的申請案,EPO為該案國際檢索局或國際初步審查局:申請人必須在提出修正權利項及繳納超項費後的1個月內提出答辯,期限不可展延。

 

二、縮減檢索獨立項的範圍

如果申請案在同一類別下有多個獨立項時,歐洲專利局將發下官方通知,要求申請人選擇要檢索的獨立請求項,回覆期限為2個月。若逾期未回覆,專利局將只檢索第一組獨立項,之後也將只針對該獨立項進行實體審查。

 

三、提出分割案期限之規定

舊制規定只要在母案發證之前,申請人都可提出分割案申請,而新法規定如下:

(1) 申請人主動提出(Voluntary Divisional Application):

期限為母案實審後發下的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起24個月內

(註:具檢索意見之檢索報告不算是第一次的審查報告)

(2) 申請人被動提出((Mandatory Divisional Application):

如申請案未符合單一性要求,專利局對母案發下不符合單一性發明核駁(Non-Unity Objection),要求申請人提出分割案,其提申期限為官方通知發文日起24個月內

 

 

 

 

參考資料: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official-journal/information-epo/archive/20091015.html

http://archive.epo.org/epo/pubs/oj009/10_09/10_4819.pdf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guidelines/e/c_ii_3_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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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權之範圍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歐洲專利經申請而正式獲准後,即賦予專利申請人之專利權保護,其包括行使即處分專利之權利,此乃歐洲專利公約創設之本質,接續探討該專利權之權利客體、專利權之內容及專利無效。

 一、歐洲專利權之客體

該公約主要是確立單一程序之統籌及受理歐洲專利申請與授予,可專利之要件必須以該公約之規定為準據。但較有問題部分,則對於專利之客體及決定專利權的制度有所不同,每一個制度對於請求專利部分涵義(La teneur des revendications)之法律作用均有不同之概念。因此對於解釋專利權的範圍區分為

二,其一為自由主義或放寬主義(Système large ou libéral),其二則為嚴格主義(Système strict),歐洲專利公約採取上述兩制度間之折衷,公約第六十九條一項規定 : 『歐洲專利公約或歐洲專利之申請所賦予之保護範圍依請求專利部分之涵義而定。

 而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用以解釋請求專利部分之涵義。』因此,該條款不僅保護了交易安全,維護了第三人之利益,並確切了專利權的範圍。就技術部分而言,藉由說明書及圖式等解釋,也避免了侵害人之投機。公約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乃二部分互相補充而為一個完整體系,後段之規定具有對前段修正及補充之性質,對於其適用解釋請求專利之部分乃屬於強制性而非任意性規定,因此前後兩段具有密切之關連,不能予以分開。

 二、歐洲專利權之內容

歐洲專利權給予發明人之保護,為使其專有使用其發明內容之權利,此一權利具有排他性,假若該發明為方法專利,則其專利權保護亦及於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行使歐洲專利權利之地域範圍僅限於被指定保護的締約國領域。縱使歐洲專利組織具有超國家性,但由於各國屬地主義之觀念,只是將其申請程序單一化,因此在歐洲專利所採取的專利制度為多國註冊制度,而非超國家註冊(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四條)

 歐洲專利權之期間為二十年,自申請日起算,對於所有締約國一律適用。歐洲專利物品之製造、行銷,依該國法律須經行政許可程序(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三條),各締約國亦可對於該二十年之期間提出保留並予以縮短(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

 歐洲專利權因異議而暫時中止其效力,異議辨明後,若專利權確認,則溯及既往而保護該專利權,假若專利權異議後被撤銷,則該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專利權之效力則依各締約國之國內法之專利規定,因此專利權侵害之訴訟,亦由各國法院管轄,依各國國內法決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四條第三項)

 就歐洲專利申請,於申請時,依公約之公告日起,便取得歐洲專利權之暫時保護(La protection provisoire),直到取得歐洲專利權正式授予後,得到歐洲專利權之確定保護(La protection définitive)。而歐洲專利公約亦對申請人之撤回申請、未遵守公約之期限、未遵守公約之行視要件、申請被駁回而認為均自始部發生任何效力(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四項)

 而就歐洲專利申請權而言,歐洲專利公約規定,該權利得為被指定受保護之締約國內機構成為權利分割之標的,亦可一部或全部移轉(歐洲專利公約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該移轉只須經契約當事人共同簽署後向歐洲專利局登記即可(歐洲專利公約第七十二條、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三、歐洲專利權之無效

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了歐洲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之原因 :

  () 專利性之欠缺

  () 說明書對發明之陳述不夠清晰完備

  () 專利權逾越申請之範圍

  () 專利權之保護逾越核准之專利範圍

  () 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須為發明人或合法之繼受人)

 上述無效原因假若與異議原因相混淆,特別是前三項,須等異議其間屆滿後,才能進行無效宣告之程序。第四項無效之原因須在異議辨明後法院才能受理該無效之訴,假若因為專利權人資格欠缺而無異議事由,則由專利正式核准公告日起即可提出該無效之訴。無效宣告須由各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管轄,程序即宣告後之效力,亦依各國之國內法決定(歐洲專利公約第二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名詞解釋 :

 

自由主義或放寬主義(Système large ou libéral) :

此一制度認為專利請求部分之作用僅在於確定發明之客體,並不限制其保護之範圍,該限制範圍由受理侵權的法官決定。換句話說,法官可由請求專利之部分、詳細說明書之陳述,判斷發明之內容與授予專利之意思等因素,來決定發明客體及實施的方式,以確定所保護專利權的範圍。

 嚴格主義(Système strict) :

此一制度認為請求專利部分本身已經直接確定了其所受的保護範圍,只限於請求專利部分之文義解釋,不考慮說明書之內容,以維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並確立請求專利範圍。

 多國註冊制度

歐洲專利之授予,即公告之日起,在被指定受保護之締約國內給予專利權人相同於該國所授予之國內專利保護。

  

參考資料 :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epc_fr.html 歐洲專利局 

http://documents.epo.org/projects/babylon/eponet.nsf/0/7bacb229e032863dc12577ec004ada98/$FILE/EPC_14th_edition_FR_bookmarks.pdf 歐洲專利公約20101026德英法三語版。

http://big5.china.com.cn/law/flfg/txt/2006-08/08/content_7057556.htm 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

http://www.ceipi.edu/index.php?id=5415 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國際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 (CEIPI)

http://www.legifrance.gouv.fr/ 法國政府法學相關網站.

Site du service public pour la diffusion du droit (France).

http://www.wipo.int/portal/index.html.fr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法國網站.

Site de l’Organisation mondial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OMPI).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http://www.cncpi.fr/ 工業產權國家顧問網.

Site de la Compagne nationale des Conseils en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http://www.aippi.org/ 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

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ttp://www.thieffry.com/ 巴黎律師網.

Site du Cabinet d’avocat de THIEFFRY & ASSOCIES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二版台北學林2004245-251頁。

VIVANT Michel, Le droit des brevets(專利法), 2e éd, Paris, Dalloz, 2005, p.8.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7e éd, Paris, Dalloz, 2009, p.33.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et PIERRE Jean-Luc,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3e éd, Paris, Dalloz, 2003, pp.169 et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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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之審查程序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歐洲專利審查程序相當繁重,主要是確保質的方面之確定性及時間方面之迅速性。歐洲專利局之職權主要是專利權之授與,而專利權之全部無效或是部分無效,則屬於各國之國內主管機關管轄。

      歐洲專利局將調查司與審查司分開,調查司設置於荷蘭海牙,審查司則設於德國慕尼黑。歐洲專利自提出申請(le dépôt de la demande) 且文件齊全,申請部門即刻給與申請日(Une date de dépôt ),並將申請案交由調查司,同時審查司則負責確認先前技術是否存在,並做成調查報告寄回受理申請之部門。當文件欠缺時,受理申請案的部門得以申請案不合規定予以駁回。當文件齊備、調查報告亦確立時,則可不待專利權之授予,在公約之規定期限內予以公告。(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

 一、請求審查

         審查司不會自動從是審查工作,必須申請人有請求審查之意思表示,才能進行審查程序,而請求審查之申請應該於歐洲專利公報(Bulletin Européen des Brevets)陳述調查報告之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審查費未繳前,其請求視為未提出,該請求亦不得撤回。假若於請求審查之申請期限內未提出申請者,該專利申請則視為撤回(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四條規定)。專利公告前,申請人未獲通知調查報告而請求審查時,則有兩到四個月的聲明期限,是否維持其請求,未於期限內聲明者,視為撤回其申請(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假若不符合公約之規定,審查司得要求申請人限期內提出答辯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亦視為申請之撤回(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專利之審查係由三個技術人員合議為之,必要時尚可以加上一名具有法學資格之審查員。最終以投票方式決定是否准駁該專利,遇有同票之情形則由主席決定。(歐洲專利公約第十八條)

 二、申請案之准駁

     申請案符合公約所規定之要件、經申請人副署、繳交必要之規費後,即正式授予歐洲專利,該專利之審定、詳細說明書、請求專利部分及圖式等均刊載於歐洲專利公報之日起生效(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申請案假若不符合公約之規定,則將會初步書面通知申請人(notification première),其包括審查員之異議書或是修正意見書等。(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六條第二項)

 三、異議程序

歐洲專利公約之異議程序採取合議制,任何人均得向異議司提出申請而撤銷審定,而曾參與審定之審查員中之一人可以參與異議程序之再審查,但不宜擔任再審查之主席。

 異議之理由可歸納為下列三種 : (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

1.可專利性之欠缺

2.詳細說明書之陳述不夠清晰完備

3.請求專利部分逾越申請之範圍

 異議之期間為審定公告日起九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書,並繳交申請費向異議司申請,異議成立則撤銷原審定,不成立則駁回申請。(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

 同一專利被提起侵權行為之訴的被告,亦得於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參加異議程序。因受專利權人請求停止侵權行為而經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其未侵害專利權者亦可參加異議程序。(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零五條)

 四、申訴程序

任何當事人對於歐洲專利局之受理申請部門、審查司、異議司以及法務室等之決定有所不服時,均可以於收到決定書後,兩個月內向申訴委員會(Les chambers de recours) 以書面提出申訴以求救濟。申訴之理由書最慢須於該項通知日起四個月內提出(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申訴委員會假若認為申訴有理由,得自行作最後的決定(Une decision définitive),亦得發回原決定部門重新決定(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十一條)。申訴後之決定,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當事人,並予以公告。就重要的法律觀點而言,申訴委員會得主動、或依申訴人之要求、或在兩個申訴委員有不同意見時,歐洲專利局長亦可將該問題交由擴大申訴委員會(La Grande Chambre de Recours) 作成決定(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十二條)

 參考資料 :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epc_fr.html 歐洲專利局

 http://documents.epo.org/projects/babylon/eponet.nsf/0/7bacb229e032863dc12577ec004ada98/$FILE/EPC_14th_edition_FR_bookmarks.pdf 歐洲專利公約20101026德英法三語版。

 http://big5.china.com.cn/law/flfg/txt/2006-08/08/content_7057556.htm 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

 http://www.ceipi.edu/index.php?id=5415 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國際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 (CEIPI)

 http://www.legifrance.gouv.fr/ 法國政府法學相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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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aippi.org/ 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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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ttp://www.thieffry.com/ 巴黎律師網.

Site du Cabinet d’avocat de THIEFFRY & ASSOCIES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二版台北學林2004239-244頁。

 VIVANT Michel, Le droit des brevets(專利法), 2e éd, Paris, Dalloz, 2005, pp.70-71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7e éd, Paris, Dalloz, 2009, pp.24-29.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et PIERRE Jean-Luc,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3e éd, Paris, Dalloz, 2003, pp.169 et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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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之實質要件可專利性之分析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歐洲專利公約對於發明有直接且積極的定義,以確定歐洲專利授與之實質要件,並對於不可專利之發明作出列舉性之補充,以構成歐洲法之可專利性(la brevettabilité)完整體系。

 一、可專利性之發明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對發明客體定義係延續一九六三年史特拉斯堡公約,其對於發明客體定義為 : 『歐洲專利將授予任何新而包括發明步驟且可得為產業上利用之任何發明』就上述法規而言,可專利之發明須具備四要件 :

  1.須為發明.

  2.該發明須為新穎.

  3.該發明須包含發明步驟.

  4.該發明可得為產業上之利用.

     () 發明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可專利之發明須具備上述四要件,且適用上有一定順序,不問所發明的客體為何,只要不在公約預先排除之範圍,均可申請歐洲專利。

     () 新穎性

歐洲專利公約此處採取消極之規定,並列舉式規定,公約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發明如未構成技術狀態(l’état de la technique)即屬新穎性。』 技術狀態(l’état de la technique)之定義則於同條二項規定 : 『技術狀態乃因歐洲專利之申請提出之前,以書面或口頭之描述,使用以仿效者,即屬技術狀態。』而構成技術狀態之因素則被稱為先前技術(antériorité)或新穎性之障礙事由。先前技術優先權日以日期為主(la date de priorité),差距幾小時則不構成先前技術。而同條除列舉的三種公開揭露的可能方法,即書面描述、口頭描述即使用外,並加上『或所有其他方法』之概括性補充規定。

     () 發明步驟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六條將其定義為 : 『一發明應被認為包含發明步驟,倘若技術狀態對於精此技術者並非顯著』精此技術之人(l’homme du métier)乃指其具備足夠之能力運用其事業知識,含科學理論與實務者。非顯著性之用語(non-obvious)亦為美國發明專利之要件。

     () 可得為產業利用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七條規定 : 『一種發明,其標的如得被製造或使用於各種產業,包括農業者,即被視為可得為產業利用。』前者之標的為物品(un produit),後者之標的為方法(un procédé),假若未具備此要件,便不能獲准專利,史特拉斯堡公約即將此要件列於專利審查順序第一位。

二、欠缺可專利性之發明

可專利之發明應具備上述若干積極要件,歐洲專利公約亦對消極要件有所規定 :

      () 純精神上之作品 :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列舉了四種 :

          1.發現、科學原理、數學方法

          2.美學之創作

          3.實現智能活動、遊戲或營業之計畫、原則與方法及電腦程式

          4.資訊之提供

      () 治療與診斷方法(Les methods de traitement et de diagnostic) :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對人體或動物之治療或外科手術之醫療方法以及用於人體或動物之診斷方法,不能被認為具有產業上利用性之發明,欠缺可專利性。』換言之,用於治療或診斷方法之物品或混合品的發明,是可以申請專利的。

 三、可專利性之例外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列舉了兩種例外的情形 :

      () 發明之使用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Les inventions contraires à l’ordre public ou aux bonnes mæurs) : 公約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 『一發明並不因其使用為某一締約國或全體締約國之法律所禁止之事實而被認為違反公序良俗』

      () 植物或動物之變種或生產植物或動物之必要的生物方法 : 植物變種在很多國家均有特別保護之規定,因此被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但微生物之方法或以此方法獲得之物依照公約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為例外允許。此外公約亦允許締約國就可專利的發明提出保留,例如化學品、醫藥品、飲食品及農亦或園藝之方法。

  

參考資料 :

 

http://www.ceipi.edu/index.php?id=5415 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國際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 (CEIPI)

http://europa.eu/ 歐盟聯合網.Site de l’Union européenne.

http://www.legifrance.gouv.fr/ 法國政府法學相關網站.Site du service public pour la diffusion du droit (France).

http://www.epo.org/index_fr.html 歐洲專利局.Site de l’Office européen des brevets (OEB).

http://www.wipo.int/portal/index.html.fr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法國網站.Site de l’Organisation mondial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OMPI).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http://www.cncpi.fr/ 工業產權國家顧問網.Site de la Compagne nationale des Conseils en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http://www.oecd.org/  歐洲經濟合作組織.Site de l’Organisation de coopération et de développement économique.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http://www.aippi.org/ 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ttp://www.unidroit.org/ 國際私法聯合學院.Institut International pour l’Unification du droit privé.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

http://www.thieffry.com/ 巴黎律師網.Site du Cabinet d’avocat de THIEFFRY & ASSOCIES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二版台北學林2004228-239頁。

VIVANT Michel, Le droit des brevets(專利法), 2e éd, Paris, Dalloz, 2005, p.31.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7e éd, Paris, Dalloz, 2009, pp.9-16.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et PIERRE Jean-Luc,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3e éd, Paris, Dalloz, 2003, p.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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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公約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西歐工業先進國家自從十九世紀國際交通發達及國際貿易興盛後,對於專利及商標之保護,包括各國國內法之制定及國際條約之締結均不遺餘力,如何突破專利權及商標權的屬地主義保護之限制,則為西歐各國最大的羈絆。

 歐洲各國由於地理上相鄰近且文化背景差異不大、經濟體制統合等趨勢,對於發明專利的保護,假若一項歐洲專利能夠獲得多國保護,便能使該專利不受國境、社會、政治及各國傳統觀念之差異所影響。

 一八八三年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的巴黎公約(La Convention d’Union de Paris)採取屬地主義,但該公約所規定之國民待遇原則及優先權原則,對於專利權之超國家的概念,則有深厚的影響。畢竟專利制度採屬地主義與獨立原則,對於經濟生活上具有工業利用價值的發明,難以有效且一致性之保護,多國性專利權與超國家專利的概念因此而產生。

 暨一九四七年法國與荷蘭、比利時、盧森堡簽屬公約後,於一九五零年在海牙設立專利國際學院(L’institut international des Brevet),該學院專門從事先前技術(L’état antérieur de la technique)之研究,並提供給締約國該發明是否具備新穎性之意見。而史特拉斯堡公約的簽訂(1953.12.111954.12.191963.11.27),統一了各國申請專利的格式、確立發明專利之國際分類及統一專利權等因素(含可專利性及專利保護發明主旨)。此外尚有自由市條約(Le Traité de Libreville)與專利合作條約P.C.T均對於歐洲專利制度之創立具有先導作用。

 三十餘年的起草籌備,隨著歐洲專利公約之批准生效及歐洲專利局的設立,可由單一的專利申請程序,使專利申請人獲得所指定的締約國之多國專利保護,實屬難能可貴之艱苦成果。

 

名詞解釋

 

自由市條約(Le Traité de Libreville) :

一九六二年由十二個剛獨立的非洲國家制訂之專利法,並成立超國家性之專利局,局名為非洲工業財產局(L’Office African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專利合作條約(P.C.T) :

一九七零年在美國華府經由三十五個國家簽暑,條約內容規定專利申請人可以在其居所或是住所所在地之國家專利局提出國際註冊申請,並指定欲受保護之國家。

 史特拉斯堡市介紹 :

駐有歐洲聯盟許多重要的機構,包括歐洲理事會歐洲人權法院歐盟反貪局歐洲軍團歐洲視聽觀察,以及著名的歐洲議會。該市三所法國著名大學,史特拉斯堡第一大學(路易·巴斯德大學)、史特拉斯堡第二大學(馬克·布洛克大學)和史特拉斯堡第三大學(羅伯特·舒曼大學)已於2009年合併成為史特拉斯堡大學(Université de Strasbourg),現為法國及歐洲師生人數最多的綜合大學。該校所屬的國際工業產權研究中心(CEIPI)對於歐洲專利公約的草擬、法律具體意見的提出、專利審查等,亦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參考資料 :

 

http://www.ceipi.edu/index.php?id=5415 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國際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 (CEIPI)

 http://france.nsc.gov.tw/ct.asp?xItem=0980309008&ctNode=159&lang=C駐法國台北代表處科技組,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整併成功獲政府贊助獲375百萬歐元發展基金

 http://www.aippi.org/ 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ttp://www.unidroit.org/ 國際私法聯合學院.Institut International pour l’Unification du droit privé.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

 http://www.thieffry.com/ 巴黎律師網.Site du Cabinet d’avocat de THIEFFRY & ASSOCIES

 http://www.epo.org/index_fr.html 歐洲專利局.Site de l’Office européen des brevets (OEB).

 http://www.wipo.int/portal/index.html.fr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法國網站.

Site de l’Organisation mondial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OMPI).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http://www.cncpi.fr/ 工業產權國家顧問網.Site de la Compagne nationale des Conseils en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二版,台北,學林,2004年,第215-221頁。

 VIVANT Michel, Le droit des brevets(專利法), 2e éd, Paris, Dalloz, 2005, pp.8-9.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7e éd, Paris, Dalloz, 2009, pp.4-5.

 SCHMIDT-SZALEWSKI Joanna et PIERRE Jean-Luc, Droit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工業財產權法), 3e éd, Paris, Dalloz, 2003, p.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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