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進步性之判斷(三) — 我國於進步性之原則 專利工程師 / 陳詠容
三、我國專利法對於進步性之判斷準則
對照美國判例所建立之原理原則與我國《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判斷標準大體上為一致的。我國於在判斷進步性時依循下列步驟[1]:(1)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2)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 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且判斷時應以專利申請發明整體為對象,綜合考量其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相關先前技術,包含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的關連性或發明的教示或建議。發明雖經上述判斷不具進步性,惟倘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偏見、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審視最高法院廢棄智慧財產法院或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中,最高法院所持判斷爭議專利是否具進步性(非顯而易知)之理由,其主要包含如下[2]:(1) 爭議專利是否具功效之增進;(2) 爭議專利是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3) 爭議專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4) 先前技術所揭露者於欲解決之問題是否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5) 爭議專利是否可達成不同之功效。其中又以專利是否具功效之增進為主要判斷標準者占大多數,而先前技術對於爭議專利是否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則占少數,與美國實務上判斷進步性之準則相符。
而最高行政法院對各引證之考量則係著重於引證案是否教示或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未探究引證案是否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3]。此與KFR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所教示兩原則一致,即應以請求項之客觀範圍為判斷標的,而先前技術與爭議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雖未必完全相同,不能因此即不考慮以引證專利所揭露之技術作為證據。且應設想一位通常知識者在面對問題時,有可能利用的所有解決方式,不應將技術領域侷限於該發明之所屬領域。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