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進步性之判斷(二)—美國判例於進步性之原則 專利工程師 / 陳詠容
呈上篇,2007 年美國最高法院於 KSR v. Teleflex 案[1]除了重申Graham判決提出的分析方法應為廣泛、彈性,更指出TSM 檢測法之運用不宜僵化[2],認為[3] (1) 引證案不應侷限於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在探求一專利請求項是否具備非顯著性時,應以請求項之客觀範圍為判斷標的,而非專利權人企圖解決什麼問題上或受到什麼特定的啟發 。縱然先前技術解決的問題,未必與爭議發明完全相同,不能僅因引證專利主要目的與爭議專利標的不同即不考慮以引證專利所揭露之技術作為證據;(2) 先前技術應涵蓋所有技術領域:且一位通常知識者在面對問題時有可能利用的所有解決方式,因此不應將技術領域侷限於該發明之所屬領域; (3) 「教示、建議或誘因」的考量不應僅限於先前技術:市場改良的渴望與顧客的需求所形成的市場力量,亦可形成新發明技術的因果關係;(4) 可預見之成功並非發明:一個擁有通常技術的人因市場需求而採取某種解決方式,而創造出原先預期之成功時,這不是發明而是常識,為顯而易見的嘗試(obvious to try),不符進步性應為非顯而易見之規定。
KSR案使得非顯而易見性在進步性的審查上較為嚴格,請求項易受到先前技術之挑戰,新申請之專利取得趨於困難,而已取得專利之申請案則易於遭受不具進步性而撤銷其專利權之挑戰[4]。而如欲舉證專利權不具進步性,發明人在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所受之訓練或教育程度、對系爭發明之成功的合理預期或發明是否由常用的研發方式研發出來,皆成為KSR案後得做為判斷因素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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