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專利證書號(上)-冒用他人專利證號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專利法第98條「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
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規定,
專利權人應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號。
準此,本文將分上下文淺談標示專利證號之相關問題。
 

、案例

甲為一知名科技公司,經投資大量資金及耗費時日後,終取得A專利;

而乙公司為開拓市場,竟於自家商品上標示A專利之專利證書號,

惟並未實際實施該專利技術於商品上。嗣後,甲公司得知後,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試問甲公司之請求依據為何?

 

三、本文見解

管見以為,按專利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
他人不得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為方法專利者,更不得使用該方法。
查本案例中,乙公司未實施該專利技術於商品上,且該商品亦非專利物,

不構成侵害甲公司之專利權

對於甲公司而言,視個案情形得主張侵害「商標權」、「著作權」
或是以乙公司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及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附帶一提,實務見解認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欺罔」,

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

所稱「顯失公平」,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常見行為態樣有:(1)攀附他人商譽,(2)高度抄襲,或(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

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1]

故乙公司之行為,應可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正當競爭行為。

 

[1]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arrow
arrow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