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專利證書號(下)-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專利法第98條「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
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為專利物」規定,專利權人應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號。

準此,本文將分上下文淺談標示專利證號之相關問題。

 

、專利證書號標示制度

因專利涉及技術之精密判斷,且已核准專利數量之龐大,專利檢索成本甚高,
為免課以社會公眾過重之注意責任,立法者衡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之
難易程度與社會公眾知悉專利權之可能性,妥適地分配專利權人標示義務與
社會公眾避免侵害專利權之防制成本,故設有
專利證書號標示制度,
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

100年11月29日前之舊專利法「未附加專利證書號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致被誤認為專利標示為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

故新法遂修正為「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以匡正法律適用上之疑義。

 

三、本文見解

管見以為,專利制度之立法目的,固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
以促進產業發展,而給予發明人一定時間之獨占保護,而賦予專利權。
然國家賦予專利權人之保護,僅為促進產業發展之一種手段,
非可謂專利制度係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專利權人得免除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實務同此見解[1]。
又按侵權行為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始能成立;
侵害專利權,核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自當有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
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侵害權利之人,
自負有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實務亦採此說
[2],
因此專利權人不得逕以專利物上已標示專利證書號,而完全不負舉證責任。
倘專利權人已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
至多使專利權人減輕舉證責任,亦即他人既已有查證可能,
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
 

[1]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3號決議

[2]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4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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