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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要件(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s) 是檢驗發明或創作是否能授予專利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新穎性(Novelty)及進步性(Non-Obviousness)。以下就產業利用性介紹及解釋。

二、產業利用性之意義

  產業利用性是指該發明可以在產業上加以實施、利用,也就是專利的客體必須能夠在產業上製造與使用,且能產生積極的利益。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專利審查基準中認為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認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其中,能被製造或使用,指在產業上實施具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即能製造所發明之物或能使用所發明之方法。具產業利用性之發明並非僅指製造產物或使用方法而已,只要該發明能加以實際利用,而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即符合產業利用性,並不要求該發明已經被製造或使用。

  而「產業」應包含任何領域中利用自然法則而有技術性的活動,亦即包含廣義的產業,例如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水產業等,甚至包含運輸業、通訊業、商業等。

三、不予專利之案例

  理論上可行之發明,若其實際上顯然不能被製造或使用者,亦不具產業利用性,例如為防止臭氧層減少而導致紫外線增加,以吸收紫外線之塑膠膜包覆整個地球表面的方法。且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手術方法」與第三款「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已將此類情形列入「法定不予專利項目」,因此無需曲解產業利用性定義。於產業利用性判斷亦無需考量技術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衛生,以免產生混淆。

  抑或是違反自然法則之永動機發明,即使發明說明中明確且充分記載其內容,仍不可能據以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利用之原理顯然違反已確立之自然法則,例如說明書中敘及永動機之發明功效或目的時,其顯然違反能量不滅定律,應以違反自然法則及非可供產業上利用為理由,依專利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核駁。但若申請專利範圍為特定結構之永動機,且說明書中並無違反自然法則之敘述時,應屬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範圍。對於未完成之發明,無論是欠缺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的發明,或雖然有技術手段但顯然無法達成目的之發明,若其本質上並未違反自然法則,只是形式上未明確或未充分記載對照先前技術之貢獻,使發明之揭露內容無法達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屬違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結語

  產業利用性是發明專利本質上的規定,不需檢索即可判斷,因此實際審查專利要件先後順序爲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如不符合產業利用性則無須再審新穎性與進步性。

 

參考資料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46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台北,全華,第三版,第113頁至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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