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優先權包含下列三種態樣:

(1) 一般優先權:在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以下稱後申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發明已全部揭露於一件申請人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本國基礎案(以下稱優先權基礎案)中,該後申請案以該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者,稱為「一般優先權」。

(2) 複數優先權: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複數個發明已全部揭露於多件優先權基礎案中,而該後申請案以該多件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者,稱為「複數優先權」。

(3) 部分優先權: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複數個發明中之一部分已揭露於一件或多件優先權基礎案,而該後申請案以該一件或多件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者,稱為「部分優先權」。

承國內優先權(一)中所述,申請人須於申請時一併提出主張優先權之聲明,為維持專利程序之穩定性,此種聲明並不容後補。為了儘可能地排除可專利性之障礙,縮小審查時可能據以核駁之引證案之搜尋範圍,申請人在主張優先權時應格外注意,是否存在主張複數優先權之情況。

以下更進一步地整理國內優先權之形式審查要件。

(1)優先權期間不得延長或累積: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專利法第28 條或第30 條規定主張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者,不得為後申請案再次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否則會實質延長優先權期間。惟先申請案中未主張優先權之部分,則無此限制。例如先申請案甲係以發明A為請求標的;申請人在一年內提出請求標的包含發明A與B之先申請案乙同時就申請案甲主張優先權;申請人更於其後一年內提出後申請案,請求標的包含發明A、B與C,並就先申請案乙主張優先權。此時由於對發明A累積主張優先權,不發生優先權之效果。僅發明B可以先申請案乙的申請日承認優先權。

(2)一發明一申請;同一先申請案不可被複數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如此即違反一發明一申請之原則。

(3)分割案或改請案不得作為國內優先權之基礎案:申請案若為另一申請案所分割出之申請案,或為改變欲申請專利類型後之改請案,因該分割案、改請案已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故不得再被後申請案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

(4)已公告或確定不予專利之發明或新型案不得作為國內優先權之基礎案: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或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俱不得被後申請案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

(5)已經撤回、拋棄或不受理之申請案不得作為國內優先權之基礎案: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拋棄或不受理者,該申請案即不復存在,自然不得被後申請案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至若申請人於主張國內優先權且經受理後,其先申請案始撤回、拋棄或不受理者,不影響國內優先權之效果。

(6)被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自先申請案之申請日起15 個月後,即視為撤回,以避免重複公開、重複審查。所謂視為撤回,即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算滿15 個月時,法律上即視之為不存在。此種法定視為撤回之情形,無須發函通知或處分,於法定期間屆至即生法律效果。

(7)被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於申請日後15 個月撤回前,實質上已為後申請案所取代,且不再續行審查程序,然在不影響作為優先權先申請案適法性之前提下,於後申請案審定前,得辦理分割申請或變更代理人、變更地址等變更事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訴字第1539 號判決參照)。

(8)分割案因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致分割案與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相同,故分割案不生以原申請案作為先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問題。

 

以上,申請人主張國內優先權應先區分申請案為三種態樣中之何者,爾後參照形式審查要件確認申請案是否符合各要件,以順利完成各申請案。

 

參考

1.台灣專利法

2.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優惠權及優惠期

3.國內優先權之運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二組 黃文儀副組長

http://www.cnfi.org.tw/cnfi/ipr/36-67/44-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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