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職務上發明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據台灣專利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台灣專利法第八條規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
以及台灣專利法第九條規定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益者,無效。
關於受僱人發明制度,無疑問的應衡平保護提供技術思想完成創作發明之受僱人,以及提供資金、設備及人力等資源之僱用人。問題在於,如何設定衡平保護之基準及方法?相較於台灣專利法目前尚缺乏明確的職務發明獎勵法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積極地訂定明確的職務發明獎勵實施細則,詳見以下表格。
有關兩岸「職務發明」規定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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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
適用主體 |
雇用人:未有特別規定 |
雇用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固定單位或是臨時工作單位 受雇人:未有特別規定 |
職務發明之定義 |
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法第7條) |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條) |
雇用人取得或專屬實施受雇人職務發明之專利權時,受雇人之報酬請求權 |
1.受僱人享有「適當報酬」請求權。 2.職務發明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歸屬僱用人時,僱用人應支付「適當報酬」予受雇人。 |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受僱人給予獎勵;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應支付「適當報酬」予受雇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6條) |
雇用人支付適當/相當報酬予受雇人之標準是否合理 |
未有特別規定 |
企業、事業單位給予受僱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報酬,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6條) |
未有適當/相當報酬之約定或報酬支付標準不合理時之處理 |
未有特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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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企業無論是基於提供受雇人誘因、鼓勵其發明創作或是提升自身獲利可能性之考量,均無可避免會遭遇到職務發明及就職務發明支付「合理的適當報酬」的問題,由於台灣專利法沒有祥細獎勵規範,如果能就企業內部明定獎勵規範,定可增加員工職業發明之熱情,並且提高公司的競爭力。
出處
- 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http://www.6law.idv.tw/6law/law-gb/%E4%B8%AD%E8%8F%AF%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C%8B%E5%B0%88%E5%88%A9%E6%B3%95%E5%AF%A6%E6%96%BD%E7%B4%B0%E5%89%87.htm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http://www.6law.idv.tw/6law/law-gb/%E4%B8%AD%E8%8F%AF%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C%8B%E5%B0%88%E5%88%A9%E6%B3%95.htm#b16
- 淺談決定職務發明適當報酬支付標準之程序規定(2006年4月)http://www.saint-island.com.tw/news/shownewsb.asp?seq=185
- 職務發明http://wiki.mbalib.com/wiki/%E8%81%8C%E5%8A%A1%E5%8F%91%E6%98%8E
- 法源法律網http://www.lawbank.com.tw/treatise/pl_article.aspx?AID=P000211749#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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