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7條第2項規定,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所謂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必與其受雇之工作有關聯,即依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契約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行與雇用人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有關之工作,受雇人使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因而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其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及其設施之利用,或團聚之協力,有對價之關係,故專利法規定,受雇人關於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其立法意旨在於平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與其實際之職稱無關,甚至與其於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而應以其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為判斷依據。

專利法逐條釋義中亦說明,職務上發明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基於本身派受工作之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發明為工作內容之一,也是執行職務之結果。如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則非屬職務上發明,故並非所有雇傭關係存續中之發明,均屬職務發明。亦即與受雇人本身執行職務所負擔之工作內容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發明,方屬之。因此,是否為職務發明,取決於職務工作內容與發明、新型、新式樣之內容,而不在於是否於上班時間內完成。

前述之判斷,只要受雇人在雇傭關係時,所發明之創作若是有使用到本身執行職務所負擔之工作內容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經驗,應當視為職務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

然而,實務上是否為職務發明之判斷,很容易會因為證據的不同而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

舉例而言,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判決以及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1號中,其係為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判決。其中,在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判決中,由於雇用人提出與受雇人之相關契約之等等證據,佐證該受雇人所申請之專利為職務上發明,是故,法官據此做出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之判決。然而,受雇人提出上訴,亦即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1號之判決,受雇人提出種種證據,例如職務上僅為管理該公司的研發部分、證人證詞佐證或是系爭專利並非該公司之研發方向等等。是故,法官針對此些證據重新判定系爭專利非屬職務上發明。

實務上常有公司與其受雇人間針對專利權歸屬發生爭議之案例,對於是否屬職務上發明,通常並非單純自客觀形式認定,尚應就綜合情事,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認定。換言之,其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與其實際之職稱無關,甚至與其於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而應以其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為判斷依據。

 

 

參考資料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1

台灣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arrow
arrow

    ZoomlawPaten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