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專利強制授權簡介(二) / 專利工程師林孟萱
 

四. 依申請人申請之強制授權

依申請人申請的強制授權事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1. 再發明:
德國、日本、英國、大陸以及台灣都可以「在後之專利較在先的專利於經濟意義上有重要之技術改良」作為強制授權的事由,且前提必須以申請人曾以合理的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協商未果作為前提。其中德國以及大陸規定在後的專利權人與在先的專利權人得依法交互授權,英國僅規定申請人須以合理條件徵得發明人之同意始可核准,台灣則僅規定在後的專利權人可申請強制授權。

2. 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英國、大陸有與台灣專利法地87條第2項第3款有相似的規定。英國規定若專利權人對於專利授權、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的使用所加諸的限制,造成未受專利保護的材料製造、使用、利用或英國國內工商業發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礙。大陸則規定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的行為依法被認定為「壟斷」者。

3. 公益之需求:
台灣專利法地8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增進工亦之非營利實施」可作為強制授權的是由。而德國以及日本也都允許以「公益之需求」作為事由,日本以此作為事由時,須向經濟產業省大臣(Minister of Economy, Trade and Industry)而非特許廳提出申請;較特別的是,專利權人未於德國境內實施其專利或未進口該專利產品至德國境內,有可能被因「國內市場對該專利產品之需求未能充分獲得供應」而被視為色未滿足「公益之需求」。

4. 自專利申請日起滿四年且自專利權獲准日起滿三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其專利:日本以及大陸皆有此項事由,此事由是根據巴黎公約第五條第A項第四款規定而來。

5. 其他事由:
英國可以「該專利產品在英國國內未以合理條件得到滿足」,此事由與德國「國內市場對該專利產品之需求未能充分獲得供應」而被視為未滿足「公益之需求」類似。

使用以上事由作為強制授權的事由的申請人,均須支付合理的補償金給申請人。德國甚至規定,於強制授權核准後,若客觀情勢變更,雙方均可申請調整補償金的金額。

五. 結語

我國於2004年荷蘭商皇家飛利浦(Philips)電子股份有限公司CD-R相關專利的強制授權案以及2005年美商吉李德(Gilead)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克流感(Tamiflu)強制授權案,備受國內外各界討論。因此專利法於2011年修法時,針對強制授權部分除參考TRIPS第31的規定之外,亦有參考各界對此二強制授權案的意見。

站在公眾的角度來看,強制授權的立意是屬善意,可促進專利權的有效利用、防止專利權人濫用專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或對公眾之利益造成傷害;然就專利權人的角度來看,此一制度剝奪了專利法授予專利權人自主授權的權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強制授權之事由時,應謹慎評估其是否適格,以免偏離了專利的本意,傷害了專利權人的權益。


註:
[1] 專利法逐條釋義 第275頁、第276頁
[2] 專利實務論PATENT PRACTICE,第6版,冷耀世編著,第161頁。


參考資料:
  • 專利法第87條、專利法第88條
  • 專利法逐條釋義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s://www.tipo.gov.tw/mp.asp?mp=1
  •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 專利實務論PATENT PRACTICE 第6版 冷耀世編著
  • 專利法案例式 修訂第五版 林洲富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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