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之忠實揭露訊息義務(duty of disclosure)
眾律事務所 資深專利工程師 蘇伯元
2014-09-22
由於專利權的取得會涉及公眾利益,因此,美國專利依規定,要求各個專利申請人必須陳報對於可專利性有實質影響性的資訊(duty to disclose information material to patentability),忠實地(in good faith)向專利局陳報相關資訊。
若於專利仍處於申請階段時,該訊息之義務都拘束專利申請人,直到各該涉及之專利範圍被刪除或是撤回。倘若現存之專利請求項,與該訊息對於可專利性無實質影響力,則可以不用陳報;反之,則仍須提報該資訊。
依規定相關需陳報之揭露訊息如下:各該對應案官方檢索報告中之引證案,以及於申請時,申請人認為與該專利申請案最接近之任何資訊或是前案。
各該次揭露中第一次IDS資訊之揭露時間,官方規定提報IDS資訊,依申請程序上之規定,不得於晚於其他相對應案官方引用該引證案之三個月,若合於相當規定則可以少付官方規費(IDS提報費用)。
而若非英文之文件是對應案官方所引用之文件或是專利說明書,則需提出全文英文翻譯或是指明相對應與各該有關段落之翻譯。
參考資料: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USPTO) MPEP 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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