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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要件(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s) 是檢驗發明或創作是否能授予專利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新穎性(Novelty)及進步性(Non-Obviousness)。以下就新穎性介紹及解釋。

二、新穎性之意涵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新穎性係取得發明專利的要件之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新穎性,通常於其具產業利用性之後始予審查。

  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日之前,不包括申請當日,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因為專利申請前若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都已喪失其發明之新穎性。但是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十條中亦有但書規定,如果因研究實驗、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以致喪失新穎性者,可以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而不會受到新穎性的限制。

三、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新穎性的審查原則,在專利審查基準中有明確規定,而其審查原則可分為逐項審查與單獨比對。

  (一)逐項審查

  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應就各選項所界定之發明為對象分別審查。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但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時,附屬項仍有具備專利要件之可能,應分項做成審查意見。

  (二)單獨比對

  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

四、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新穎性之審查是以單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經過逐項審查及單獨比對後,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

  (一)完全相同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差異。

  (二)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者;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三)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例如先前技術為「用銅製成的產物A」,會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用金屬製成的產物A」喪失新穎性。原則上,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例如先前技術為「用金屬製成的產物A」,無法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用銅製成的產物A」喪失新穎性。。

  (四)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則該項發明將被視為是不去新穎性的。

五、結語

  實際審查專利要件先後順序爲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在審查新穎性時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則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參考資料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46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台北,全華,第三版,第114頁至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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