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之請求權 / 專利工程師林孟萱


我國專利法關於專利侵權之規定,原本採用民事、刑事雙重保護。但自90年10月專利法修正後刪除了侵害發明專利的刑事處罰,92年修法又刪除了侵害新型專利以及侵害設計專利的刑事處罰。自此侵害他人專利已無刑事責任,只有民事責任。

專利法第96條規定了侵害專利權之請求權,專利侵權的民事救濟方式分為「除去、防止侵害」以及「損害賠償」兩種類型。「除去、防止侵害」之請求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要滿足客觀上有侵害之事實或侵害之虞即可主張該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針對「除去、防止侵害」之請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專利權人或專屬授權人可請求銷毀或作其他比要之處理。

基本上,專利權人以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皆可請求「除去、防止侵害」或「損害賠償」。依目前規定,專屬授權人可以獨立起訴侵權行為人,不須在專利權人被通知且不請求民事救濟後才能提起訴訟。

一般而言,在專利申請案未取得專利權之前,製造該物品者不負侵權責任,但若違反專利法第41條所規定,專利申請人於專利申請案公開後曾以書面通知仍繼續為商業實施者,以及明知該申請案已公開,仍於公告前繼續為商業實施者,專利權人於該專利獲准公告後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因專利侵權之性質等同於民事侵權行為,故專利侵權的請求權期限如民法第197條(註[1])所規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道有專利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開始超過10年不行使也會消滅。「除去、防止侵害」的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5條(註[2])所規定,於15年內不行使則消滅。而針對違反專利法第41條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日起,二年間不行使則消滅。


註:

[1] 民法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2]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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