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27條所稱的「生物材料」在92年的修法前原是稱作「微生物」,但由於專利法所指微生物的定義與生物學界之間有所落差,為避免因為定義上不同引起的爭議,在參考各國法規之後修訂為生物材料。

    依照目前智財局公佈的資訊,生物相關發明之生物材料指有遺傳訊息,並可自我複製或於生物系統中複製之任何物質,而示例包括載體、質體、噬菌體、病毒、細菌、真菌、動物或植物細胞株、動物或植物組織培養物、原生動物、單細胞藻類等;然而,法規中對於相關領域人員已能夠透過一般的手段輕易取得之生物材料亦有免寄存的規則,若此等材料已是商業上公眾可購得,如麵包酵母等、申請前已保存於具有公信力之寄存機構且已可自由自由分讓、相關領域之人員根據說明書的揭露不須過度實驗即可製得,則不需要另行寄存。而具有公信力之機構以國內而言,目前是承辦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業務的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國外機構則依布達佩斯條約寄存於國際專利組織指定的寄存機構。

    關於需要提出寄存證明的時間,若申請人在未主張國際優先權之情況下未於提出申請前寄存,最遲應於申請日將生物材料寄存且必需在申請日後四個月檢送寄存文件,而在主張國際優先前之情況下,除必需最遲在申請日時寄存外,須於最早優先權的16個月以內檢送寄存文件。

    在上述列舉中之載體與質體,由於其生物學特性與學界之界定有所差異,應以智慧財產局所解釋之生物材料作為原則,考量生物發明是否符合須生物寄存的標的,而在申請的前置作業上,能夠越早準備越能替申請案爭取較寬裕的期限。


參考資料:台灣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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