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行政訴訟職權調查主義於撤銷專利舉發訴訟之限縮適用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主義

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按撤銷訴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

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證據則為證明事實之方法,

並非事實本身,故而行政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

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

且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

作成時事實狀態的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

而非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限縮適用

(一)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

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本於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立,

就行政權行使與否,為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凡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者,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

不得於行政訴訟上由司法機關逕行第一次判斷權之行使。

 

(二)相關實務見解

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是否屬法律授權司法機關

得逕行第一次判斷權行使之例外規定?

實務見解認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

雖允許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

惟本項之規定,就專利舉發案而言,係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不成立,

專利舉發人於對專利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

行政訴訟中始有適用,並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

至於專利舉發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之情形,

專利權人若不服該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經訴願程序後,

專利權人作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作為被告之專利專責機關及參加人之舉發人

均非屬得依本項提出撤銷專利權新證據之當事人。[1]

 

三、本文見解

管見以為,行政訴訟對於訴訟之引進與審理範圍係採處分權主義,

而對於判決之基礎事實,乃採職權調查主義[2],

由於行政訴訟審理標的涉及行政機關於公法事項對外行使其權職,

具有公益、公示作用,此與僅涉及私益之民事訴訟迥然不同。

撤銷專利舉發訴訟係指被訴願機關撤銷專利權之權利人因不服訴願機關

撤銷其專利之處分或舉發人不服訴願駁回其請求之處分兩種情形,

由於專利權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由於專利權之存否繫於專利專責機關

之准駁處分,對外具有公示作用,具有公益性,性質上屬於行政訴訟,

故原則上應有處分權主義、職權調查主義之適用。

於被訴願機關撤銷專利權之權利人作為原告,而提起撤銷專利舉發訴訟之情形,

倘允原告得將「未經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審查之主張」,

例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組合,作為證據證明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

將產生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張效果,而違反專利法第43條之規定,於此情形下,

原告確已逾越原起訴範圍而達訴之變更、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

因變更或追加之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因此實務限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適用,值得肯定。

然而若作為原告之專利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審查,

但其主張之證據並未造成請求項範圍之擴張,

單純屬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舉證,基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

應允原告得提出新的證據。

 

[1]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判決。

[2]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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