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28

 

一.     前言

雇用人提供資源與環境,支付薪資給予受雇人,而受雇人提供心智與勞力,而為平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益平衡關係,專利法於第七~九條明定其權利歸屬問題,本文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版之「專利法逐條釋義」對其作簡介。

 

二.     職務上發明

專利法第七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可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一)發明或創作雖然是經由人類智慧與心思而完成的,但若其是透過企業或是研究機構所提供之資金、設備或資源而完成的,受雇人本由雇用人處獲得約定之報酬,因此,其執行職務後之研發成果而取得之專利應歸雇用人所有。

但由於研發產生之專利的價值可能遠大於受雇人之報酬,此時應給予受雇人額外之報酬,而此報酬應由市場機制與雙方當事人決定,若有爭執,可由司法途徑解決。

(二)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指其不具僱傭關係者,其相關技術、設備與研究所需之資源一般皆由受聘人自行處理,故如未有合約,則專利權歸屬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可實施該專利,並不須得到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同意。

(三)依據巴黎公約第四條之三規定:發明人應享有姓名被揭示於專利案之權利,目的是為使發明人之姓名可在各會員國獲准之專利案中予以揭示,故本國專利法亦予以明定。

 

三.     非職務上發明

專利法第八條規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是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可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

 (一)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完成之發明,若與本身所執行之職務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屬發明人自己心智努力之成果,由於其不在僱傭關係薪資對價範圍內,故明定由受雇人取得專利權。

但若該研發成果利用到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專利法亦有但書賦予雇用人實施專利權之依據,並賦予受雇人向僱用人請求支付報酬之法律效果。且僱用人即使未經受雇人同意逕行實施該專利,或未支付合理的報酬,皆不構成侵權。

(二)是否為職務發明,當事人易生爭執,故專利法明定在受雇人已表示為非職務發明,並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口頭告知無效),於通知後六個月內如雇用人未向受雇人反對者,該專利權即屬受雇人,日後不得再爭執。

 

四.   專利法第九條規定:「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益者,無效。」

本條為非職務上發明對受雇人之保護規定,考量到雙方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通常擁有較優勢之地位,故專利法明定不得訂定契約,使受雇人無法獲得應有之專利權益。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逐條釋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open.nat.gov.tw/OpenFront/gpnet_detail.jspx?gpn=100940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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