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20

 

一. 前言

歐洲專利制度自1973年簽署生效,至今已有已有38個成員國和2個延伸國,若想要成功地經由歐洲程序取得專利,需要熟悉相關制度與法規,本文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版之「歐洲專利須知」對其作簡介。

 

二. 簡介

EPC為單一化的歐洲專利授與程序,在取得專利的每個締約國中,給予專利權人與該締約國所授與的國家專利相同的權利,而任何侵權行為皆以各締約國的國家專利法處理。

且歐洲專利申請案一經公開後,即獲得臨時性保護,其不得低於締約國對國家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可獲得的保護。

標準的歐洲專利權期間為申請日起算20年,而取得許可時間較長的醫藥產品專利可依法延長。

 

三. 與其他國際公約之關係

巴黎公約中有關請求優先權的條款及國家性處理原則亦適用於歐洲程序及歐洲申請案。且EPC亦構成PCT所定義的區域性專利條約,即依PCT提出申請的國際申請案可授與歐洲專利。

 

四. 選擇途徑

(一)欲在一個或多個EPC締約國取得專利保護,可選擇循每個國家的國家性程序或循歐洲程序。而歐洲專利可選擇採取直接歐洲途徑或Euro-PCT途徑。

(二)考量因素:在EPC下,歐洲專利所獲得的保護程度在所有締約國均有一致的用語及保護內容,而國家性途徑通常會產生不同保護程度的國家性權利。

若將歐洲專利授與程序所收取的費用、單一代理人之代理費用以及進行單一語言申請程序之成本等納入考量,歐洲專利的費用成本一般為3至4件國家性專利的花費。        

 

五. 延伸歐洲專利至非EPC國家

藉由提出延伸請求,即可將歐洲專利申請案及專利延伸至某些國家,目前可請求延伸的國家包括波士尼亞與蒙特內哥羅。

 

六. 可專利性之注意事項:

(一)電腦程式並不視為發明,但是當電腦程式在電腦上執行時,如所產生進一步的技術效用超出該軟體及硬體之間的「正常」實體互動時,在公約第52條中並未排除其可專利性。

(二)藉由手術或治療對人體或動物之處理方法,以及實施在人體或動物上之診斷方法,並不具有產業利用性。

(三)植物與動物品種及生產動、植物之生物學方法,明確地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但微生物製程類例外。

(四)抵觸「公眾秩序」或是道德者,特別是有關於複製人類的方法、改變人類生殖系之遺傳特性的方法與人類胚胎於工業或商業目的之應用者。

 

七. 新穎性

發明若未構成既有技術的一部分時,即視為新穎。而EPC所定義的「既有技術」為絕對新穎性原則。

且根據 EPC第54條第3項,只有在已經確定繳納該指定締約國費用的情況下,該歐洲專利申請案才變成既有技術的一部分。

發明的早期揭露僅在下列情況下視為無損於新穎性:在不早於該歐洲專利申請案申請日前的6個月內發生,且是與申請人有關的明顯誤用或是在符合巴黎公約所定義的國際性展覽會中展示者。

 

八. 形式要件

(一)資格:歐洲專利申請案可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是任何相當於法人的實體所提出,且不受國籍、居住地或營業所所限制。

(二)當提出申請時,申請人必須指定想要受到保護的締約國,亦可在申請時指定所有的締約國,這將可讓申請人有足夠的時間(一直到超過繳納指定費用期限前)來決定其實際上想要涵蓋的國家。

而若申請人繳納了指定一個締約國費用的7倍,即被視為已經繳納指定所有締約國的費用。

(三)主張優先權:若申請人或該權利原擁有者已經在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之任何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是註冊實用新型(utility model)、實用認證(utility certificate)或發明人證書,申請歐洲專利時可在首次申請之後的1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主張優先權。

(四)代理人:若申請人並未居住在締約國或是主要的營業所也不在締約國內,則必須指定一EPO所登錄的專業代理人,透過代理人處理除提出申請及繳納費用以外的其他程序。

 

九. 發明之揭露

申請案提出後,即不能對發明說明、請求項或圖式進行超出其所原提出內容的修正,因此並不允許申請人事後將實施例或特徵加入申請文件中以補救揭露之缺失,也不允許擴大請求項之標的,例如刪除某些特徵,除非此項擴大為申請時之申請案所明確支持。

 

參考資料:

歐洲專利須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7003&ctNode=6952&mp=1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epc/1973/e/content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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