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新修正之專利法,已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距離施行日愈來愈近,對於申請人來說瞭解申請文件該如何準備是相當重要的,而新修正之專利法在說明書的部分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新法中有關說明書之規定並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新法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為符合國際趨勢參照他國相關法規在本次修法中將專利申請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以下就新舊法差異之點,詳述之。

 

舊法

新法

第二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二十五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一)專利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為符合國際趨勢,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 Patent law Treaty,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有舊法中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改為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二)專利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日本特許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於西元二千年亦配合專利合作條約(PCT)之規定修正之,其他如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三條第二項、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皆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為符合國際趨勢’,原有舊法所稱之說明書均包含「摘要」,在新法中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三)專利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文字修正

  因申請發明專利其技術內容未必均有圖式,有必要時才須檢附圖式,為求意涵之明確,修正其法規。

  (四)專利新法第二十五條移除舊法第二項

  採先申請主義之國家中,多數於提出申請時無須附具申請權證明文件,例如日本、大陸地區及歐洲專利公約(EPC)等,因此刪除舊法第二項規定。

三、結語

  為求符合國際趨勢將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均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其他國家在此已行之有年想必是有其優勢效果,但是否適用於我國仍須施行後以實際案例說明才能得知。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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