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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本項規定已充分說明界定專利權範圍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此處出現兩個名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的區別究竟為何?

首先就「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此名詞「讀入」較容易理解,讀入係指將發明說明所揭露之技術當作是申請專利範圍。這樣子說來似乎不太好理解,簡單的說,假設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是A+B+C,而發明說明有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A+B+C掲露之外,更含有D的技術。此時,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參考的發明說明時,就僅能單純就A+B+C的技術考量,而不能將技術D算在裡面。

至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又與讀入有何不同呢?在申請專利之發明時,通常很難僅以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就可以瞭解該發明的全貌、效果或執行方式等等,所以就需要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藉以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的意義。

其中,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依美國專利侵權訴訟判決,必須遵守的具體事項如下列:

1.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至少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載有說明書中所定義之用語,始得參酌說明書中所載明確之定義予以解釋。若無該用語,則非合法的解釋方法。

2.若說明書中無明確之定義,則需依通常習慣意義予以解釋。

3.若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僅為一般性描述,不得將該用語(例如結構A)限制在說明書中之數值範圍,亦不得限制在說明書中之特定次結構(例如加修飾之結構A),而應為說明書中支持該用語之所有技術特徵。

 

至於在台灣的判決實例中,亦有類似的原則,其中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原則大略可分為兩種:

1、用以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2、用以輔助解釋文義,不得自發明說明引入或減少限制要件: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判決要旨:不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

 

不過,在實務上兩者的區分在說明書中其實並不具體,而且可能會有爭議。為了避免爭執,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近年來有倚賴字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趨勢,不過,字典終究與專利申請之時,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會有不同,並且會有過度依賴外部證據,而違背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之原則。因此,目前似乎還是無法找到一個較佳的平衡處理方式,而需依各種不同的個案分別處理。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判決要旨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

顏吉承,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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