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發明專利說明書撰寫時,除了依照先前技術構築適當的申請專利範圍,尚需要依照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的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換言之,據以實施之人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3號之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中,於判決要旨更說明可實施性是為確保適當揭露的核心原則,這項原則並非指 系爭專利究竟可不可實施,而係要求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必須充分地揭露該專利之技術資訊,使該相關技術領域內之一般人士,得以製造並使用該申請之發明,而毋須過度之實驗。然而,若僅僅就前開段落之判決要旨,似乎會讓人無法瞭解可實施性之含義為何。

    續言之,首先就系爭專利究竟可不可實施說明,於該案中,原告(專利權人)說明,該系爭專利已經有產品上市,因此該系爭專利自然可依據說明書之掲露而據以實施。換言之,有可能雖然該系爭專利可實施,但是需要是精通該領域之人始能依據該系爭專利實施該發明。

    反之,判決要旨中所言使該相關技術領域內之一般人士,得以製造並使用該申請之發明,而毋須過度之實驗」,自然可以很清楚的與前開段落對照,所謂「可據以實施」,除了要真的可以「據」說明書內容「實施」之外,還額外限定了所實施之人為「該相關技術領域內之一般人士」。

    另外,特別提到的是,雖然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的審查過程中,並未遭受不符美國專利法35U.S.Cll2有關說明書揭示不全無法據以實施之核駁。通常地,除非各審查單位簽訂協議而另有規定者外,專利審查主要還是需依照該審查單位為主,其他對應案之對應審查單位所做出之審查處分,僅可供該審查單位參酌,並無實質上之法律效果。

 

【小結】

    在說明書撰寫時,通常寫得越詳細,遭受到專利法第26條之明確性規定的核駁機會也將相對的減少,不過究竟要詳細到怎樣的程度而言才算足夠?往往會依審查委員不同而有相異的結果。如果當一件專利申請於申請日前,先交由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如大學生或研究生),請其依說明書作出申請專利之產品,是否即可視為具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之證據?或許這就有待相關判決之審定了。

    

參考資料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3

專利審查基準

台灣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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