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外,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簡言之,申請專利範圍需簡潔,並且發明說明及圖式要支持該申請專利範圍,而發明說明又必須讓通常知識者可以實施。然而,實際上專利權所保障的範圍僅為申請專利範圍,並不包含發明說明,或許讀者在此開始有些混淆,那麼,發明說明除了用來「實施」之外,主要還有甚麼用處?

審查基準中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實際上如後所示,「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若發明說明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換言之,若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問題而需要解釋時,可以考慮發明說明的文字。

在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8號判決之判決要旨中亦同意審查基準之說明,並且更進一步的針對發明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係。其中,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可於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時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但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根本依據,因此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而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即不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否則將混淆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亦將造成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小結】

實務上,在核駁答辯的過程中,即便是具有多年經驗的專利工程師,也可能會在答辯過程中,因為不小心將僅在發明說明揭露之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導致於在答辯過程中因為沒有實質限定申請專利範圍,而無法說服審查委員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區別。另外,就發明人之角度而言,因為發明人往往會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認定前案與申請專利截然不同,而忽略了專利權所保護之標的實為申請專利範圍本身。 

 

參考資料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8號判決

台灣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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