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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簡言之,新式樣專利主要是訴求於物品之外觀之保護。然而,當進入到新式樣專利侵權判斷之際,實務上又是如何判斷?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中,判決要旨明載,新式樣專利之侵害判斷,應包括「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之步驟,而「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應限制在申請時,對照於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在客觀上透過視覺訴求使其具新穎性、創作性之新穎特徵,並排除功能性之設計。至於「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則應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而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被控侵權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新式樣之物品與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若被控侵權物品與申請專利新式樣之物品及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時,再進而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若被控侵權物品與申請專利新式樣的物品及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且包含新穎特徵,始落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而構成侵害。

其中,從判決理由中更可看出實際判斷產品是否侵害新式樣專利時,主要需系爭專利分析、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等等之要點。

另外,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於專利法規定以銷售侵權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做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是故法院認為上訴人抗辯以系爭產品十分之一計算系爭產品之獲利,做為賠償金額,顯屬無據。然而,這次專利法修正案,基於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因此,刪除總銷售說之規定,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故未來個案損賠如何主張計算,殊值觀察。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民專上字第7

台灣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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