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而言,當一件發明案在經歷審查委員的實質審查,最容易遇到的情況就是審查委員認為該件發明案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本文將針對新穎性的判斷方法簡略介紹。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簡言之,若是發明申請案在申請前就已經被公開,則該件申請案將不具備新穎性。

在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中,更明白詳細的說明新穎性的判斷及審查方法,其中,在審查時必須符合兩項原則,一、逐項審查;二、單獨比對。

何謂逐項審查?審查基準中明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應就各選項所界定之發明為對象分別審查。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但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時,附屬項仍有具備專利要件之可能,應分項做成審查意見。」也就是說,審查請求項之新穎性時,必須一個一個判斷之,不得因獨立項不具備新穎性,就直接判斷附屬項亦不具備新穎性。

何謂單獨比對?審查基準中明載,「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為更詳細揭露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在該引證文件中明確敘及另一參考文件時,若該參考文件在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則該參考文件應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亦即引證文件與參考文件共同揭露之先前技術仍屬單一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同理,引證文件中明確放棄之事項或明確記載之先前技術,均應被視為單一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此外,使用字典、教科書、工具書之類的參考文件解讀引證文件中之用語,該參考文件亦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屬單一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換言之,若是單一引證文件就足以揭露請求項之所有技術內容,那麼該請求項就不具備新穎性。另外,若是要使用額外的引證文件時,必須是原引證文件中已揭露來源或是僅用以解釋原引證文件之專有名詞,始得為之。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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