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金相關實務:巨擘科技vs荷蘭飛利浦一案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程序助理許美盈

2012-06-26

壹、案件背景: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民專上更()字第9

雙方於86623簽訂可錄式光磁碟和約2.01,並於合約內約定巨擘科技得使用荷蘭飛利浦公司所授權之專利於中華民國製造被授權產品,並於其他有專利權之國家就此製造之產品為使用、出租、銷售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而後因該產品市場價格下降,而權利金佔其出售價格比例越來越高,擘科技認本案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主張減少權利金,然荷蘭飛利浦公司則主張擘科技應當按照合約內容給付所約定之權利金,並按約定之月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貳、法院判決

(一)本案爭點

1. 系爭合約含授權金條款是否有效?

2. 本件有無情式變更原則之適用?

()判決要旨

  「法律行為之違反分成『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公平法第10條第2款係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於同法第41條設有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要求及罰鍰規定,對於未依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行為人,同法第35條則設有刑罰之規定。故該款之目的係為阻止獨占事業就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情形繼續存在,是以設有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要求,而對於前已發生之行為或仍不停止改正之行為人,則以行政罰或刑罰處罰之,故其目的僅係為制止該行為之繼續,而非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故該款之規定應為取締規定,屬民法第71條後段所述情形,違反該款規定之行為,並不因此而無效。」

  「民事法院於具體個案因當事人之請求或抗辯認應適用情事變更之原則時,所為之調整僅係增減如依約履行所生之顯失公平結果,而非調整其原有之契約條件,且民事法院所為之調整僅係增減不合理之部分使其不會顯失公平,而非決定何謂合理之契約給付。另按為達一定行政目的之公行政行為,其本意雖非為調整私契約之效力,但如經公行政行為所管制或禁止之行為,係契約之基本條件,且依原契約履行會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則無不許當事人向民事法院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理。

參、判決研析

        一、權利金之簡介

按專利法第96條之修正理由[1],專利權人得基於專屬授權契約向被授權人收取專屬授權關係之權利金,或是在專利權受侵害時,得向因故亦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請求損害賠償。

權利金的計算有以下四種:

(1)    頭期款(Upfront Fee):簽約時所要求的權利金。

(2)    定期的權利金(Patent Royalties):依照專利使用年限以及市場銷售狀況,雙方談定依一定數額或依售價的相當百分比計算所應支付的權利金。

(3)    技術移轉年費(Technology Fees):賣方移轉技術內容,買賣雙方訂定限定年限,在此年限內每年支付移轉費用,費用可依市場銷售價格而定百分比計算。

(4)    全期款(Lump Sum Payment):雙方同意將所有權利金一次付清,不論以後市場成長狀況如何,雙方各自承擔未來市場開發的風險。

        二、權利金之計算

一般而言,專利授權權利金的類型其計算方式可分為二大類:定額權利金與計量權利金。由於採取定額權利金仍不容易估計未來收益情形,因此實務上多採取計量權利金模式

當專利權人權利受侵害時,按專利法修正條文理由,現行係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專利法第97條第2款後段[2],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

        三、代結論

在本案判決中,法院認為情事變更係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期增、減給付之數額。法院認在本案中荷蘭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於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其他事業參與競爭,屬獨占事業,在市場中占有優勢。在光碟片價格下滑的情況下,仍不給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仍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造成光碟廠商沉重負擔,已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行為。

 

 

 

參考資料

  1.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9226
  2.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民專上更()字第9

 

 


[1]專屬被授權人僅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實施發明,其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及防止侵害,自亦限於授權範圍內始能為之,爰予明定。至於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經查各國(美、英、日、德、澳洲)立法例,並無此限制,且於專屬授權關係存續中,授權契約可能約定以被授權人之銷售數量或金額作為專利權人計收權利金之標準,於專屬授權關係消滅後,專利權人則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發明,是以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仍有保護其專利權不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不當然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併此說明。

[2]九十七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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