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侵權警告函之注意事項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2

 

壹、 前言

實務上,智慧財產權人在其權利遭受侵害時,除會採取專利舉發、商標異議等行政救濟措施外,並會對加害人甚致其相關之交易對象發出警告函,請求其中止侵害行為,以免侵害狀況繼續擴大。

然而,警告函之發出是否有時間、方式上之限制?在事實狀況不明之前提下,任意散發警告涵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貳、 智慧財產權與公平交易

智慧財產權設立之目的,在於以立法方式賦予權利人排它性、獨占性之保障。然而,凡權利均有其行使上之界限,逾越合理範圍之行使即會構成「權利之濫用」。

相對於智慧財產權在於權利人個人財產之保障,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交易秩序和消費者利益之維護,以及市場公平競爭之確保。兩者均具有促進經濟、發展產業之目的,惟其仍有發生衝突之可能。

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換而言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行使若逾越「正當」範圍,除構成權利濫用外,更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

參、 公平交易法

1. 第22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2. 第2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3. 第45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肆、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96.05.08)

1. 適用範圍:(第1點、第6點)

包括企業對於同一產銷階段或不同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企業侵權之警告行為。

2. 適用客體:(第2點)

包括警告函、敬告函、律師函、公開信、廣告啟事,以及其他足以傳達訊息之書面

3. 警告函發送先行程序:(第3點、第4點)

(1) 原則—

a. 先經法院一審判決或著作權審議調解委員會確認侵權。

b. 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且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違法情形,或已取得專利侵權鑑定報告。

c. 警告函內敘明智慧財產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2) 例外—

未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該通知程序。

4. 法律效果:(第5點)

a. 未踐行先行程序

若具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

b. 已踐行侵害排除通知或警告函記載內容符合先行程序規定

若內容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者,仍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21條、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

伍、 代結論

由上可知,智慧財產權之行使仍受有權利濫用禁止之限制。是以,縱係為保全智慧財產權所發送之警告函、律師函等書信通知時,仍須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中之先行程序規定,否則即有可能因該警告函之內容含有不公平競爭情事,或具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受該法第36條至第39條之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63&docid=224(最後閱覽日 20120322)

2. 顧振豪,智慧財產權權利濫用之問題分析,電子商務法律適用解析,第55~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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