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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設計專利專論 (11)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8

 

一.   前言

由於產業界在開發新產品時,通常在同一設計概念下發展出多個近似之產品設計,或就同一產品先後進行改良而產生近似設計,因其具有與原設計同等之保護價值,應給予同等之保護效果,故訂定「衍生設計專利」,本文依據設計實體審查基準之衍生設計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定義

衍生設計專利是指同一人就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可申請原設計及其衍生設計專利,而不受「先申請原則」要件之限制的一種特殊態樣的設計專利制度。而衍生設計之申請,必須原設計已提出申請且在原設計專利公告日之前,始得為之。

其中,申請專利之設計近似的判斷包括1.近似的外觀應用於相同之物品、2.相同的外觀應用於近似之物品、及3.近似的外觀應用於近似之物品等三種態樣。而判斷其二者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物品是否為相同或近似,須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並對照設計名稱所記載之物品為判斷基礎。

以下為不符衍生設計之定義者:

(一)申請專利之衍生設計與原設計完全相同,即物品相同且外觀相同者;

(二)申請專利之衍生設計與原設計不近似,即物品不相同亦不近似,或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三)在原設計尚未取得權利之申請過程中,原設計已撤回申請、已經審定不予專利或逾限未領證公告者。

 

三. 說明書

衍生設計之設計名稱無須與原設計完全相同。且由於衍生設計之態樣包括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或近似物品,或相同外觀應用於近似物品,因此,可於說明書中的物品用途與設計說明欄位載明其與原設計近似或差異部分的相關說明。

 

四. 專利要件

對於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或同一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其他二以上衍生設計申請案間,不適用專利法有關先申請原則之規定。

而於原設計尚未取得權利之申請過程中,原設計申請案已撤回申請、已經審定不予專利或逾限未領證公告者,申請人可將該衍生設計改請為設計;如有二個以上之衍生設計且彼此間仍為近似設計者,可擇一改請為設計,其餘改請為該設計之衍生設計。

 

五. 衍生設計之效果

(一)衍生設計專利權可單獨主張,且及於其近似之範圍。

(二)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始於公告日,而與其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三)由於衍生設計專利權有其獨立之權利範圍,即使原設計專利權有未繳交專利年費或因抛棄導致當然消滅者,或經撤銷確定者,衍生設計專利仍可繼續存續。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81&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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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8

 

一.   簡介

在設計實務上,產業界於進行產品開發時常會針對習慣上同時販賣或同時使用之複數個物品進行整體性的創作,以達成該複數個物品於組合後能產生整體具特異視覺效果之設計,因此專利法規定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可以一設計提出申請(成組設計),而其在權利的行使上,亦只能將成組設計視為一個整體設計行使權利,不得就其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單獨行使權利。

其中,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之同一大類(classes)的物品,而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是指該二個以上之物品,在市場消費習慣上是以成組物品一同販賣,且通常在使用其中一件物品時,會產生使用聯想,從而想到另一件或另幾件物品的存在者。

 

二. 說明書及圖式

(一)成組設計之名稱應以上位指定,並冠以「一組」、「一套」、「組」或「套」等用語記載,否則將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而設計說明應就該成組物品所構成之整體視覺外觀的設計特點加以說明,例如成組物品並列後所產生整體連貫的視覺效果、或所有物品間所具備之共通設計特徵等,並可於設計說明欄位簡要敘明輔助說明圖式所揭露之各構成物品的名稱。

(二)為能充分揭露該成組設計之外觀,一般而言圖式應分別揭露各構成物品之所有視面,並應揭露至少一張包含成組物品且能代表該成組設計之視圖。但若能充分揭露所有構成物品之外觀,亦可以合併揭露方式於各視圖中揭露該成組物品。

(三)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

由於成組設計是為了符合一同販賣或合併使用的市場需求,而就該成組物品進行整體的視覺性創作,因此在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上,主要是以圖式中揭露之所有構成物品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為準,且只能將所申請之成組物品視為一個整體的設計,不可就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單獨解釋。

 

三. 專利要件

(一)新穎性

應就所有構成物品所構成之整體外觀與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進行比對,而不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若該成組設計所揭露之整體外觀與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且該成組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不具新穎性。

1. 判斷其所應用之物品的相同或近似時,應以成組物品所構成的整體用途、功能作為判斷的對象,不應拘泥於各構成物品的用途、功能差異。

2. 判斷其外觀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時,應以圖式所揭露之整體外觀與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進行比對。

當引用之單一先前技藝僅包含成組設計之部分構成物品時,因其並未揭露該部分構成物品之外觀,原則上應認定為外觀不近似。而若單一先前技藝雖未完全包含成組設計之所有構成物品,但該成組設計於增加部分構成物品後,仍會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者,仍應認定為外觀近似。

(二)創作性

成組設計之創作性審查時,可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藝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內容的組合,判斷該成組設計是否易於思及。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80&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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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8

 

一.   前言

本文依據設計實體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一章,對其與發明專利差異之處作摘要。

 

二. 產業利用性

若申請專利之設計為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於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即具備產業利用性,並不限於該設計之創作已實際被製造或使用。但若申請專利之設計為無法再現之創作,則不予專利。

 

三. 新穎性

當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未構成先前技藝的一部分時,稱該設計具有新穎性。

(一)新穎性之審查應就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單一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不得就該設計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

當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揭露的外觀與引證文件中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且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不具新穎性。

(二)判斷設計之相同或近似時,審查人員將模擬市場消費型態,而以對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具有普通認知能力的消費者為主體,依其選購商品之觀點,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引證文件中之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

其中,相同物品指用途、功能相同者。而認定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時,應以圖式所揭露之實際內容並對照設計名稱所記載之物品為判斷基礎。

而外觀的相同、近似指若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申請專利之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其誤認為該先前技藝,即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者,其判斷方式包含:整體觀察、肉眼直接觀察比對與綜合判斷等。

 

四. 創作性

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藝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之設計手法完成申請專利之設計,且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之設計,不具創作性。

其中,先前技藝不包括在申請日及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技藝,並應注意,審查創作性時之先前技藝並不侷限於相同或近似的物品。

(一)審查原則

設計專利是保護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創作內容在於應用在物品的外觀設計而非物品本身。故創作性之審查以圖式中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至於設計所應用之物品,僅須考量該物品與先前技藝物品的異同,不須要考量物品本身的創作性。

創作性審查時,可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藝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是否易於思及。

(二)判斷基準

1. 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

若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包含「主張設計之部分」及「不主張設計之部分」者,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是以「主張設計之部分」予以界定,而「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不得用於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外觀,但可用於解釋該外觀與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亦可用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

2. 是否為易於思及之判斷

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比對時,若其二者之差異僅是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例如,該差異僅就非近似物品做直接模仿或轉用等手法,包括模仿自然界形態、著名著作或直接轉用其他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或該差異僅就習知設計之外觀做簡易之變化手法,包括就其他先前技藝之直接置換、組合,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之簡易變化,僅是利用該等簡易手法所做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

而視覺效果是否特異,可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所包含形狀、花紋的新穎特徵、主體輪廓型式、設計構成、造形比例、設計意象、主題型式或表現形式等設計內容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85&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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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7

 

一.   前言

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是指一種透過顯示裝置顯現而暫時存在之平面圖形,因其透過顯示裝置等相關物品顯現,性質上仍屬具視覺效果之花紋或花紋與色彩之結合的外觀創作,故「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圖像設計)」亦符合設計專利所保護之標的,本文依據設計實體審查基準之圖像設計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定義

(一)一般原則

只要是透過螢幕、顯示器、顯示面板或其他顯示裝置等有關之物品而顯現者,即可符合設計必須應用於物品之規定,無須就圖像設計所應用之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分案申請,其包含:

1. 可提供點擊操作或指示狀態訊息之電腦圖像。

2. 含數個圖像單元及其背景所構成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3. 其他,例如,電腦桌布、螢幕保護程式畫面、開機畫面或電玩角色等。

(二)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

就單一圖像設計所產生外觀上的多個變化者,在認知上應視為一設計,每一外觀的變化狀態並非代表獨立的設計,不能各別主張其專利權,僅能將所有變化狀態構成一整體之設計行使權利。

 

三. 說明書及圖式

(一)設計名稱

圖像設計之設計名稱應記載為「何物品之圖像」或「何物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若所主張之內容同時包含圖像設計及其所應用之物品時,應記載為「具有圖像之何物品」。

(二)物品用途

物品用途是用以輔助說明該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使用或功能等敘述,而螢幕、顯示器或顯示面板等,一般而言可省略,但若該圖像設計是應用於特定物品領域則可輔助說明。

(三)設計說明

圖式通常必須按照部分設計之揭露方式,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來表現「主張設計之部分」及「不主張設計之部分」,說明中必須敘明圖式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表示方式。而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應於設計說明中敘明其變化順序。

(四)圖式

圖式必須備具足夠之視圖,以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而圖像設計所「主張設計之部分」通常為螢幕、顯示器或顯示面板前方之平面圖形,因此,可僅以前視圖或平面圖呈現,亦可繪製其他輔助圖以幫助表示其細節特徵。

而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必須以二個以上之視圖表達變化前、後或關鍵變化過程之圖像設計。

(五)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

1. 設計之圖式是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主要基礎,並以圖式中所揭露「主張設計之部分」的內容為準,而說明書所記載有關物品及外觀的說明可參酌之。

2. 「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不得用於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外觀,但可用於表示其所應用之物品、環境或「所欲排除主張之部分」;而以其他斷線方式所繪製之邊界線亦屬「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3. 說明書之設計名稱:用於記載設計所施予之物品,為認定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依據。

4. 說明書之物品用途:於認定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時可參酌之。

 

四. 專利要件

(一)新穎性

若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揭露之外觀與引證文件中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且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不具新穎性。

(二)創作性

以「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整體為對象做判斷,無須考量「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創作性。若其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藝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設計手法完成該圖像設計,且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五. 一設計一申請

圖像設計通常必須為單一圖像外觀應用於單一物品,以符合一設計一申請之規定,但對於單一物品上揭露有二個以上之圖像單元者,因其是就單一設計創作對象主張不同的設計部分,可將各圖像單元所構成之整體視為一設計,而以一申請案申請。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83&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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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7

 

一.   前言

以物品之部分外觀(部分設計)申請設計專利,是指申請人可就物品之部分設計創作選擇針對物品的局部新穎特徵提出申請,以避免市場競爭者抄襲產品的局部新穎特徵而輕易迴避該設計專利之保護,本文依據設計實體審查基準之部分設計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部分設計之定義

部分設計是指就物品之部分外觀申請設計專利,其保護標的之態樣大致上可分為「物品之部分組件」及「物品之部分特徵」,而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應用於物品中複數個組件或複數個特徵者,亦可申請部分設計。

 

三. 說明書及圖式

(一)設計名稱

以物品之部分組件申請部分設計者,該設計名稱應載明為何物品之何組件,若未明確載明為何物品之何組件而致所欲主張之標的不明確者,將不符說明書之「可據以實現」要件。若該部分設計是就物品之部分特徵主張設計而難以指明為物品之何組件者,設計名稱則應記載為「物品之部分」。

(二)物品用途

物品用途主要是針對「主張設計之部分」進行使用方式或功能的敘述,而以物品之部分特徵申請者,若該特徵部分不具有使用方式或功能者,則物品用途應記載其所依附之物品的用途、使用方式或功能。

(三)設計說明

設計說明主要是就該「主張設計之部分」之外觀特點加以說明,並應就「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表示方式作簡要說明。

(四)圖式

所呈現之視圖應能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所有內容,若部分視圖均未包含所「主張設計之部分」時,則可省略該視圖。且並無須揭露所應用物品的全部外觀。

(五)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

界定部分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是依據圖式中所揭露之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並對照設計名稱所載之物品,而物品用途有記載者亦可參酌之。

 

四. 專利要件

(一)新穎性

1. 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如申請專利之設計為物品之部分組件時,物品的相同、近似判斷是以該物品之組件為對象,就該物品之組件的用途、功能判斷其是否屬相同或近似物品。

2. 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整體外觀與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不相同亦不近似,或即使部分相同或近似,但其於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非為該類物品領域所常見者,則應認定為外觀不相同、不近似。

(二)創作性

主要是以「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整體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無須考量「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創作性。但該「主張設計之部分」與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非為該類物品中所常見者,則仍應判斷該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之差異是否為參酌其他先前技藝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為之簡易手法,據以判斷該部分設計是否為易於思及。

 

五. 一設計一申請

部分設計通常必須為單一外觀應用於單一物品,以符合一設計一申請之規定。但對於一物品包含有二個以上分離的「主張設計之部分」者,因其是就單一設計創作對象主張不同的設計部分,仍可將所有部分所構成之整體視為一設計,而以一案申請。但應注意,其在權利行使上,只能將所有部分所構成之整體作為一設計行使權利,不得就其一或多個部分分拆單獨行使權利。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78&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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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7

 

一.   前言

以物品之部分外觀(部分設計)申請設計專利,是指申請人可就物品之部分設計創作選擇針對物品的局部新穎特徵提出申請,以避免市場競爭者抄襲產品的局部新穎特徵而輕易迴避該設計專利之保護,本文依據設計實體審查基準之部分設計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部分設計之定義

部分設計是指就物品之部分外觀申請設計專利,其保護標的之態樣大致上可分為「物品之部分組件」及「物品之部分特徵」,而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應用於物品中複數個組件或複數個特徵者,亦可申請部分設計。

 

三. 說明書及圖式

(一)設計名稱

以物品之部分組件申請部分設計者,該設計名稱應載明為何物品之何組件,若未明確載明為何物品之何組件而致所欲主張之標的不明確者,將不符說明書之「可據以實現」要件。若該部分設計是就物品之部分特徵主張設計而難以指明為物品之何組件者,設計名稱則應記載為「物品之部分」。

(二)物品用途

物品用途主要是針對「主張設計之部分」進行使用方式或功能的敘述,而以物品之部分特徵申請者,若該特徵部分不具有使用方式或功能者,則物品用途應記載其所依附之物品的用途、使用方式或功能。

(三)設計說明

設計說明主要是就該「主張設計之部分」之外觀特點加以說明,並應就「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表示方式作簡要說明。

(四)圖式

所呈現之視圖應能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所有內容,若部分視圖均未包含所「主張設計之部分」時,則可省略該視圖。且並無須揭露所應用物品的全部外觀。

(五)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

界定部分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是依據圖式中所揭露之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並對照設計名稱所載之物品,而物品用途有記載者亦可參酌之。

 

四. 專利要件

(一)新穎性

1. 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如申請專利之設計為物品之部分組件時,物品的相同、近似判斷是以該物品之組件為對象,就該物品之組件的用途、功能判斷其是否屬相同或近似物品。

2. 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整體外觀與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不相同亦不近似,或即使部分相同或近似,但其於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非為該類物品領域所常見者,則應認定為外觀不相同、不近似。

(二)創作性

主要是以「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整體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無須考量「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創作性。但該「主張設計之部分」與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非為該類物品中所常見者,則仍應判斷該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之差異是否為參酌其他先前技藝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為之簡易手法,據以判斷該部分設計是否為易於思及。

 

五. 一設計一申請

部分設計通常必須為單一外觀應用於單一物品,以符合一設計一申請之規定。但對於一物品包含有二個以上分離的「主張設計之部分」者,因其是就單一設計創作對象主張不同的設計部分,仍可將所有部分所構成之整體視為一設計,而以一案申請。但應注意,其在權利行使上,只能將所有部分所構成之整體作為一設計行使權利,不得就其一或多個部分分拆單獨行使權利。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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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7

 

一.     前言

專利法所規定之設計為申請專利所呈現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即「外觀」)」的創作,符合「應用於物品」並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且必須是肉眼能夠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裝飾性)者,本文依據設計實體審查基準之何謂設計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簡介

依專利法對於設計之定義,其保護之標的大致包含「物品之全部設計(整體設計)」、「物品之部分設計(部分設計)」及「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圖像設計)」等一般申請態樣;另依專利法申請成組物品之設計(成組設計)及申請「衍生設計」專利者,二者為分屬「一設計一申請」及「先申請原則」之特殊申請態樣。

 

三. 應用於物品

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是應用於物品之外觀設計,以供產業上利用,而不能脫離所應用之物品而單獨構成設計專利權範圍,與發明、新型之技術創作有別,其創作內容不在物品本身,而在應用於物品之外觀的創作,故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用途、功能通常由設計名稱即得以確定。

因此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並可參酌設計名稱,使人了解該物品之用途、功能。

以下為不符合設計定義者:

(一)粉狀物、粒狀物等集合體而無固定凝合之形狀。

(二)物品不具備三度空間特定形態者;但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雖不具備三度空間形態,如其是應用於物品時,例如應用於顯示面板之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而屬於設計保護之標的。

 

四. 設計所呈現之外觀

(一)形狀:指物品所呈現三度空間之輪廓或樣子,為物品與空間交界之周邊領域。

1. 物品本身之形狀:指實現物品用途、功能的形狀,不包括物品轉化成其他用途之形狀。而設計圖式必須揭露設計名稱所指定物品本身之外觀。

2. 具變化外觀之物品形狀:若因物品之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使設計之外觀在視覺上產生變化,以致其外觀並非唯一時,由於每一變化外觀均屬設計的一部分,在認知上應視為一設計之外觀,可將其視為一個整體的設計申請設計專利。

(二)花紋:指點、線、面或色彩所表現之裝飾構成。而申請標的包含花紋者,圖式必須呈現花紋及其所依附之物品,始構成具體之設計。且若包含文字、商標或記號等花紋之構成元素,其申請標的並非其所隱含的意思表示、商標使用權或著作權,而是其所呈現的視覺效果。

(三)色彩:指設計外觀所呈現的色彩計畫或著色效果,亦即色彩之選取及用色空間、位置及各色分量、比例等,亦不得脫離所依附之物品,單獨僅就色彩構成設計。

 

五. 法定不予設計專利之項目

(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物品之特徵純粹是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者。

(二)純藝術創作: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屬精神創作,著重思想、情感之文化層面,純藝術創作無法以生產程序重複再現之物品,故不得准予專利。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其是基於功能性之配置而非視覺性之創作,不得准予設計專利。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84&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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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4

 

一.   前言

 

設計專利經由申請、審查程序,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權利,以鼓勵、保護其設計,並在授予專利權時,確認該設計專利之保護範圍,使公眾能經由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得知該設計內容,進而利用該創新設計,促進產業發展。本文依據設計實體審查基準之說明書及圖式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說明書

 

(一)設計名稱:

 

專利法規定:「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因此,申請專利之設計不能脫離其所應用之物品,單獨以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為專利標的。

 

(二)物品用途:

 

用以輔助說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尤其對於新開發的設計或設計為其他物品之組件者,應特予說明。

 

(三)設計說明:

 

輔助說明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敘述,包括新穎特徵(即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先前技藝之創新部分),及與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有關的情事。而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設計說明欄敘明之:

 

1. 圖式揭露內容包含「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時,其二者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呈現,例如實虛線、半透明填色、灰階填色、圈選等方式,而該「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表示方式應於設計說明中簡要說明。

 

2. 圖像設計有連續動態變化者:若圖式所揭露之多張視圖是為表示具連續動態變化之圖像設計者,應於設計說明中敘明其變化順序。

 

3. 各視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三度空間之立體設計,通常必須備具立體圖及多張其他視圖以充分揭露各個視面,但對於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者,可省略部分視圖,並於圖式說明中簡要說明。

 

4. 具變化外觀之設計者:若因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而為具變化外觀之設計者,必要時可就圖式中所揭露之「變化狀態圖」或「使用狀態圖」為簡要說明。

 

5. 有輔助圖或參考圖者。

 

6. 成組設計之構成物品:以成組設計申請設計專利者,必要時可於設計說明載明各構成物品之名稱。

 

 

 

三. 圖式

 

(一)應具備之視圖

 

1. 一般原則:應具備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該視圖可為立體圖、六面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且圖式之各圖應標示其名稱。

 

2. 輔助圖或參考圖:可繪製其他輔助圖或參考圖以幫助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

 

(二)圖式之揭露方式

 

1. 一般原則: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可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2. 設計有主張色彩者:圖式應具體且明確呈現其色彩,並可檢附工業色票編號或色卡。

 

3. 「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揭露方式:其作用是用於表示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環境或所欲排除主張之部分,本身的外觀並非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內容;另以其他斷線方式所繪製之邊界線亦屬「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4. 參考圖:該圖之目的僅作為提供審查人員審查時之參考,其所呈現之內容則無須侷限於實線或虛線等上述所規定之揭露方式,亦無須審究該視圖是否包含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無關之其他物品或使用環境。

 

 

 

四. 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

 

設計之圖式是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主要基礎,於解釋時,應綜合圖式中各視圖所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一具體設計,並可審酌說明書中文字記載之內容,據以界定申請專利的範圍。

 

(一)圖式所揭露之內容:認定申請專利之設計,主要是以圖式所揭露之物品及外觀為之。其中,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是以「主張設計之部分」予以界定,而「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可用於解釋該外觀與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亦可用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

 

(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設計名稱是用於記載設計所施予之物品,故設計名稱亦為認定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依據。

 

(三)說明書之物品用途:物品用途如有記載者,於認定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時亦可參酌之。

 

(四)說明書之設計說明:設計說明如有記載者,於認定設計所呈現之外觀時亦可參酌之。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83&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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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4

 

一.   前言

 

設計專利經由申請、審查程序,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權利,以鼓勵、保護其設計,並在授予專利權時,確認該設計專利之保護範圍,使公眾能經由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得知該設計內容,進而利用該創新設計,促進產業發展。本文依據設計實體審查基準之說明書及圖式一章,對其作簡介。

 

 

 

二. 說明書

 

(一)設計名稱:

 

專利法規定:「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因此,申請專利之設計不能脫離其所應用之物品,單獨以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為專利標的。

 

(二)物品用途:

 

用以輔助說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尤其對於新開發的設計或設計為其他物品之組件者,應特予說明。

 

(三)設計說明:

 

輔助說明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敘述,包括新穎特徵(即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先前技藝之創新部分),及與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有關的情事。而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設計說明欄敘明之:

 

1. 圖式揭露內容包含「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時,其二者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呈現,例如實虛線、半透明填色、灰階填色、圈選等方式,而該「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表示方式應於設計說明中簡要說明。

 

2. 圖像設計有連續動態變化者:若圖式所揭露之多張視圖是為表示具連續動態變化之圖像設計者,應於設計說明中敘明其變化順序。

 

3. 各視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三度空間之立體設計,通常必須備具立體圖及多張其他視圖以充分揭露各個視面,但對於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者,可省略部分視圖,並於圖式說明中簡要說明。

 

4. 具變化外觀之設計者:若因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而為具變化外觀之設計者,必要時可就圖式中所揭露之「變化狀態圖」或「使用狀態圖」為簡要說明。

 

5. 有輔助圖或參考圖者。

 

6. 成組設計之構成物品:以成組設計申請設計專利者,必要時可於設計說明載明各構成物品之名稱。

 

 

 

三. 圖式

 

(一)應具備之視圖

 

1. 一般原則:應具備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該視圖可為立體圖、六面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且圖式之各圖應標示其名稱。

 

2. 輔助圖或參考圖:可繪製其他輔助圖或參考圖以幫助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

 

(二)圖式之揭露方式

 

1. 一般原則: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可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2. 設計有主張色彩者:圖式應具體且明確呈現其色彩,並可檢附工業色票編號或色卡。

 

3. 「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揭露方式:其作用是用於表示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環境或所欲排除主張之部分,本身的外觀並非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內容;另以其他斷線方式所繪製之邊界線亦屬「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4. 參考圖:該圖之目的僅作為提供審查人員審查時之參考,其所呈現之內容則無須侷限於實線或虛線等上述所規定之揭露方式,亦無須審究該視圖是否包含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無關之其他物品或使用環境。

 

 

 

四. 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

 

設計之圖式是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主要基礎,於解釋時,應綜合圖式中各視圖所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一具體設計,並可審酌說明書中文字記載之內容,據以界定申請專利的範圍。

 

(一)圖式所揭露之內容:認定申請專利之設計,主要是以圖式所揭露之物品及外觀為之。其中,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是以「主張設計之部分」予以界定,而「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可用於解釋該外觀與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亦可用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

 

(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設計名稱是用於記載設計所施予之物品,故設計名稱亦為認定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依據。

 

(三)說明書之物品用途:物品用途如有記載者,於認定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時亦可參酌之。

 

(四)說明書之設計說明:設計說明如有記載者,於認定設計所呈現之外觀時亦可參酌之。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22883&ctNode=66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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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新修正之專利法,已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距離施行日愈來愈近,對於新修正之專利法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新式樣專利之修法規定並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

二、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及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本次修正中,就專利申請範圍相當重要部分即引進設計專利制度,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美術工藝品、電腦圖像及使用者圖形、成組物品設計之申請,並新增衍生設計制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以下就新舊法差異之點,詳述之。

舊法

新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設計專利。

第一百零九條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第一百二十一條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第一百二十七條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第一百十九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第一百二十九條  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一)專利法新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按新式樣專利之目的在保護二度空間及三度空間之設計成果,但舊法「新式樣」之用語與目前國際上保護設計成果之立法例,如美國、歐盟、澳洲等均稱為設計(Design)之意涵不盡相符。考量「設計」用語較能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參考國際立法例,將舊法「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二)專利法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將部分設計納入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

  依舊法條文規定,新式樣專利保護之創作必須是完整之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他人只模仿其中一部分特徵時,就不會落入新式樣專利所保護之權利範圍。如此,為強化設計專利權之保護,將部分設計納入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另依專利新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已刪除美術工藝品不予專利之限制。

  (三)專利法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第二項刪除聯合新式樣專利

  聯合新式樣專利只有確認原新式樣專利權利範圍之功用,並未提供實質之保護,因此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

  (四)專利法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第二項增訂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

  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非舊法新式樣專利要求須具備之「物品性」,但我國相關產業開發利用電子顯示之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與資訊、通訊產品之能力已趨成熟,又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與前述產品之使用與操作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為配合國內產業政策及國際設計保護趨勢之需求,因此新法增訂其列入專利保護範圍。

  (五)專利法新法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條

  新增衍生設計專利,且每一個衍生設計都可單獨主張權利,和即將廢除之現行聯合新式樣顯有不同,明定同一人近似設計之申請及保護。

  (六)專利法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成組物品設計專利為國際之趨勢,現行實務中亦不乏申請之案例。因此參照日本意匠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屬於同一類別之二個以上之物品,若習慣上是以成組物品販賣,或成組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之同一類別而言,且以成組物品設計提出申請獲准專利者,在權利行使上,只能將成組設計視為一個整體行使權利,不得就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單獨行使權利,亦不得將成組物品設計分割行使權利。

三、結語

  修法是為了因應時代變遷、現實需求而與世界潮流接軌,上述此修法中有關專利申請中設計專利之內容,其是否適用仍須施行後以實際案例說明才能得知。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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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設計專利」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5

 

壹、 前言:

本次修正之草案,於2009年12月11日送交立法院,於2011年11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011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日期依新法第159條由行政院另定,推測應於三讀通過1年後,即2012年11月實施。

現行條文共138條,刪除15條,並新增36條、修正108條,通過之新法共159條。

此次修正關於「設計專利」之部分,包括將新式樣「更名」為設計專利、新增「部分設計」、「衍生設計」、「成組設計」,並擴大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下僅就修正內容分述之。

貳、 法定標的之擴大 (§121-II)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Icon)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依舊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新式樣係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依此定義下之申請標的須具備「物品性」,無法涵蓋電腦上代表程式之圖示(Icon)和圖形化的使用者介面(GUI,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鑒於上述兩種僅具「二度空間視覺效果」之圖形與電子科技產業創作息息相關,為求提供相關產業更完整之保障,以提升該產業之競爭力,本次修正即參考各國立法例,將其納入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

參、 部分設計 (§121-I)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本條之規定係承襲舊法「新式樣」之定義,並將物體「部分」之創作納入設計專利之申請範圍。使申請人得選擇對於設計之全部或部分申請設計專利。並藉由「部分設計」之納入,以排除過去僅仿冒新式樣專利之「部分」即不構成侵權之缺失。

肆、 衍生設計 (§127)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本次修正,鑒於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具專利之實質保護功能,僅具有確認原新式樣專利權利範圍之功用。故將「聯合新式樣專利」刪除,並以「衍生設計」取代之。

兩者雖均以與原專利相似為申請要件、以原專利期間為共同權利期間、並具備權利行使之不可分性(§138)。惟,在申請期間、權利之範圍(§137)和獨立性方面,兩者則有不同。  

    新修正「設計專利」簡介 實習律師陳映青(文章用圖)    

 (來源:101年度新修正專利法規說明會簡報,第72頁。)

伍、 成組設計 (§129-II)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對於國際工業分類表中屬同一類別,且習慣成組販賣或使用之數物品,例如餐具組、家具組等,得以「成組設計」之方式提出單一申請。又依立法理由之說明,申請獲准之成組設計專利在權利上應視為一整體,不得單獨或分割行使權利。

陸、 代結論

在知識經濟之潮流下,如何擁有完整之專利資料庫,已成為企業獲利、防禦和攻擊之基礎條件。是以,如何藉由專利權之保障以提升國家之產業競爭力,為政府當前之重要課題。

本次修法,在設計專利方面,不僅擴大其「法定標的」包括三度及二度空間之視覺創作,更新增了「部分設計」、「衍生設計」和「成組設計」等三種不同之申請型態,使企業在專利方面能獲得更全面之保障,並提供設計專利申請模式更多靈活化運用之選擇。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101年度新修正專利法規說明會簡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法修法專區。

2.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法修法專區。

3.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最後拜訪日 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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